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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3:2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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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关于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的抚恤问题,过去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调动广大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现作如下通知:
一、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残废抚恤的规定办理。由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审查批准,发给残废抚恤证。残废抚恤证由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统一印制。
残废金,由所在单位发给。残废职工,经组织批准在本系统内调动工作的,由调入单位发给残废金;调离本系统的,仍由原单位发给残废金。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残废金。
二、民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牺牲病故抚恤和遗属生活补助问题,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通知第一、二项提到的各项经费,均在民政事业费内开支。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民政事业单位因公残废职工的评残抚恤和牺牲病故职工的遗属生活补助,也可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从批准之日起发给残废金和补助费。



1983年6月4日

江西省宗教事物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宗教事物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本办法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宗教事务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和不信仰宗教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维护国家主权,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江西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以及在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宗教团体的变更、注销应到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条 在同一级行政区域内,各宗教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团体。同一宗教内的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含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办自养性经济实体、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宗教团体开展友好交往,应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干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阿訇。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或省以上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宗教规定程序认定,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认定备案、已辞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双方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其他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十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法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按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规定,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含遗赠)。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专题片,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非宗教单位不得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者团体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依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受戒、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信教公民也可以按照宗教的传统和习惯在其住所过宗教生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政府批准的场所进行宗教性集会或开展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该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或履行宗教职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动,进行不同信仰或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办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的信教公民举行婚礼仪式。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经济实体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金和收入。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团体和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无偿调用,也不得进行摊派。
  第三十五条 宗教房地产应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禁止非法占用属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地产。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征得有关宗教团体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给予重建和必要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动用宗教房地产,应事先征得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有使用权的土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开发改造的优先权。
  第四十条 未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建、改建、出售产权属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地产。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四十一条 宗教院校须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院校的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四十三条 宗教院校的管理组织由省宗教团体组建或委托院校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宗教院校应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开办的宗教团体自筹。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及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界进行友好交往活动中,应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士来访,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七条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请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经省宗教团体的邀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条 本省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或限期解散,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成立宗教团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宗教院校的。
  第五十二条 已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接受年检、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宗教事务部门可以追究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责任,并视其情节轻重,对该场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跨县(市、区)进行传教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认定备案、已辞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从事传教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对有犯罪嫌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宗教单位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科技创新和科技 投入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 带来经 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包括设计图纸(含草 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及流程、配方、样品、数据等。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密措施是:
(一)企业对技术秘密明确划定密级和范围,并将该技术秘密的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 
(二)企业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及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经签 名确认;

(三)企业对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环节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和保护手段。 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的内 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按涉密的程度,确定不同的保密 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八条 不同企业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 该企业所有,无论时间先后,均享有使用或转让该技术的权利。

企业自行开发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 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

(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加盖技术秘密标识,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在其存储介质和电子文档中设立明确的保密标志。

对于不易标识的企业技术秘密,应当用保密义务人能够理解的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以及保密期限如有变更,应当在原件上作出明显标志并及时通知保密义 务人。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保密岗位和密级与员工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或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企业的技术秘密保密条款。

第十二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可以根据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与合 同另一方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或与之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当事人不得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擅自披露企业技术秘密,因该合同取得的技术资料、样 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三条 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密内容与范围;

(二)保密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 技 术的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 术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签订。

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竞业限制的期限,可根据员工涉及的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 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双方也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企业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的;

(三)企业终止的;

(四)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时,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企业终止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条 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应当遵守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因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企业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企 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 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项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赔偿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企业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经济损失赔偿额按技术秘密权利人因被侵 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计算;

(二)侵权行为造成企业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 量计算。企业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当事人之间在有关协议中对经济损失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市科学 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