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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24-05-19 11:2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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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等法定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二)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会议的决定、决议,接受质询并报告工作,组织村民小组开展工作,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和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利益;
(五)依法管理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珍惜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引导村民走科教兴农的道路;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加强民族团结,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拥军优属、团结互助,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驻村单位和与其他村之间的关系,协助维护社会治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禁赌工作,坚决抵制和反对邪教组织的活动,预防和制止家族、宗派冲突,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受到其他刑罚处罚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
监督;
(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负责村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护林防火、资源环境保护等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资源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原则上可以在原村公所(办事处)辖区范围内设立;村民小组原则上可以在原合作社或原生产队辖区范围内设立。
村民小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和撤换,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村民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会议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会议另行推选主持人。
第八条 村民会议的主要职权:
(一)选举、罢免、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和决定本村的建设和发展规划;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并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九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或者村民小组依法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村民代表名额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6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需有本村过半数的村民代表出席,始得举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以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不是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成员、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七)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6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状况;
(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和情况;
(四)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村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六)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村民小组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享受适当的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从村提留和村集体经济交给村民委员会的收益中支付;原财政定额补助不变。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在任期内享受适当的补贴。补贴从村提留和村收益中支付。
第十三条 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一)不依法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向村民乱摊派和增加村民负担的;
(四)不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
(五)不依法公开村务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六)其他侵犯村民自治权利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
日美预付卡法律规制综述
---- 兼析我国预付卡规制现状与前景

【内容提要】在全球范围内,支付业务的整体发展趋势明显,电子化与互联网化---即电子支付已经成为主流。在美国和日本,信用卡、转账卡、借记卡、预付卡等电子支付工具已逐渐取代传统支票,成为主流的支付方式。本文将重点围绕由新型的支付工具----预付卡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结合我国的现状,并通过比较美国和日本,两种不同的法律监管体系对预付卡的规制,试图探索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规制方案,使预付卡能走上合法健康的发展之路。
【关键词】电子支付 预付卡 法律规制 比较研究

传统的现金、支票等支付方式,由于在安全、方便以及自身信用等方面的局限性,已经不能满足物流多样化、商业形态多样化、交易方式多样化、社会利益主体多样化的要求,因此,新型支付工具的产生十分必要。目前,中国电子支付业务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各类电子支付工具的发行权集中在中央银行,但中央银行推出的信用卡,借记卡已远远无法满足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巨大市场需求。在国外,对于交易发生频繁,但交易金额相对较小的消费行为或者商品和劳务交换,一般都使用预付卡。而我国在预付卡领域的建设尚处于探索中,于是一些商家为了达到提前回拢资金、降低风险、商业促销的目的,发行了类似于预付卡的代币卡,购物卡等,甚至与地方商业银行联手推出“电子消费卡”, 从而产生了诸多如商业信用、金融风险、腐败、税收等法律问题,不仅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也对预付卡这一新型电子支付工具未来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要彻底完善预付卡的规制问题,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经验,制定我国的《预付卡管理条例》势在必行。

一 预付卡的定义及特征
要用法律规制预付卡,就必须先明确预付卡的定义。根据日本法律的定义:预付式证票是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或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 欧盟各中央银行在1994年《关于预付卡致EMI(European Monetary Institution)委员会的报告》中将预付卡描述为“以特种塑料板形式存在的,具有真实购买力的多用途支付卡”。 在美国称预付卡为价值贮存卡(stored-value cards), 一般涵概绝大多数取代现金为目的的、小额的、经常性交易的支付卡。 德国的定义是存贮预先付款的购买能力,可以代替少量现金作不记名的支付工具。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预付卡却没有明确的定义。 笔者认为,预付卡是将用款金额事先存入卡片中,并在使用中逐笔消减金额,没有独立对应账户的支付卡。它多用于小额交易,常见的记录体有用磁条卡做的磁条储值卡和IC卡做的电子钱包。在每次使用预付卡消费时不必对持卡人的存款帐户进行访问,由终端机从卡上直接划钱(封闭型预付卡甚至可以脱机使用),有些预付卡当卡上的钱花光后,持卡人可以再加入金额。
将预付卡与其他卡类金融产品作比较后不难发现,其具有下列特征:
(一).预付卡不具有人身性质(无因性),即购卡时和使用时不需要身份验证。这是预付卡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其与信用卡,借记卡最明显的区别。因此,预付卡丢失同现金丢失一样,任何人都可使用,一般不能挂失。
(二).预付卡使用者一般自己无需开设银行帐务,因此也就无法提现与透支。而信用卡是一种 “先消费,后还款”的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则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与此相对应,预付卡的交易费用较信用卡更低。
(三).预付卡基本用于小额支付,其使用对象以个人为主,使用目的也具有单一性和有限性。这使预付卡交易活动的特点是交易发生频繁,但交易金额相对较小,交易范围集中在公共领域。如公共交通卡、快餐卡、电话卡等。一些国家(包括我国)对卡内市值有最高额限制。
(四).预付卡往往有固定面值和有效期,如500元,1000元和“在***日之前有效”等。而且预付卡不计付利息。
就发行主体来看,目前主要有三种:1中央银行2不控制存款的机构---信用机构3零售商或服务提供者。至于发行方式又可再区分为自家发行或第三人发行。自家发行就是预付卡发行人与服务提供人是同一人,换言之,发行人自己负最终的履行义务,持卡人直接向发行人或所指定人(如关系企业,连锁加盟店,同一企业体的分支机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发行则是指发行人与服务提供人并非同一人,持卡人可以在发行者以外的商品、服务等的提供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一般来说,发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必定存在一定资金关系或准资金关系。

二 日本对预付卡的法律规制
日本工商业发达,特别在百货业、服务业中“预付式证卡”的发行和使用非常普遍。常见的有商品券、赠券、文具券、米券、JR车票购买卡、电话磁卡、啤酒券、清酒券等等。由于这些券卡大都标明面值或物品数量,可以流通,接近于国内“购物卡”的概念,所以日本的经验对于我国预付卡的规制立法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
  日本法律上将具有预付卡性质的券卡统称为“前?B式?票”或“プリペイドカ?ド”意为“预付式证票”。平成元年(1989年)12月22日施行的《前?B式?票の?制等に?する法律(与预付式证票的规制等有关的法律)》(以下简称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及其施行令(平成2年政令193号)、施行规则(平成2年大藏省令33号)保证金规则(平成2年大藏令1号)构成了日本代币券卡的规制体系。此体系由五大制度组成:申报登记制度、地位继承制度、保证金制度、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制度。
  (1)定义和分类。日本对预付式证票有着严格而明确的定义。根据《预付式证票规制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预付式证票是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或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这个定义显然将电子卡也包括在内,有利于对电子预付产品的管理。同时,法律又对所规制证票的范围采用举例排除的方法进行界定,首先明确规定不受法律规制的预付证票, 然后又规定了不适用本法的证票。 总的来说,不受本法规制的基本是无流通性或流通性差的证票和其他法定的证票,这样既解决了规制对象过泛的问题,也避免了与既有法律的冲突。
  《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将预付式证票按发行和兑现方式分为两大类:自家发行型和第三者发行型。由于两者的使用流程的显著差别,法律分别对两者有着不同的规定。所谓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是指仅能在发行者(包括与发行者有亲子关系等亲密关系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使用范围较小。也称为“本公司型”或“二当事者型”。所谓第三者发行型预付式证票,是指可以在发行者以外的商品、服务等的提供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也称为“斡旋型”或“三当事者型”。其适用范围不象自家型那样单一,而是发行者与多家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签订契约,此种情况下销售收入往往全归发行者所有,只是在消费者使用证票后发行者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当然此前的现金支配收益也归发行者所有。具体的流程如图。
(2)申报制度与登记制度。日本在预付式证票发行上,对自家发行型实行申报制度,对第三者发行型实行登记制度。申报与登记都法定由内阁总理大臣受理。但在实务中,往往委托金融厅和财政局长处理(故下文中所谓“内阁总理大臣”职权一般由被授权之官员行使,望注意)。虽然日本也存在“预付式证票发行协会”,但在审查的主体上,日本采取中央政府机关主导,自律组织为辅的监管模式,而不是中央银行或自律组织单独来承担监管职责,其监管模式是属于比较严格的。
  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申报制度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基准日余额申报制度。即指在计划发行或正在发行的预付式证票时,若在“基准日”之时未使用的证票金额在法定金额(一般为700万日元)以上的发行者,必须在该基准日的翌日之后的两个月之内(日文称为“届出期限”),将发行情况报告给内阁总理大臣。 第二部分是对已申报的自家型发行者,在发行情况中的4类事项有任何变更时,应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递交通知函。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基准日”以外的时候余额超过700万日元的情形的处理,故一般理解为即使前后基准日之间出现了超额,也不用递交申请。由于法定基准日之间大约是六个月时间,体现了法律重点规制长期、巨额发行的证票。这也一定程度保障了市场的有序发展,避免了政府的过度干预。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申报书只要符合基本的格式和内容的要求,不需要经过象第三者发行型的登记那样严格的审查。不过,这并不表明对此类证票的监管不严——法律规定申报后的发行人还有支付保证金、提交业务报告书、随时接受主管机关的介入检查(日文称为“立入??恕保┑囊逦瘛?br>   与自家发行相比,第三者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登记制度要严格得多。法律明确规定,第三者型证票只能由获得内阁总理大臣登记批准的法人发行,而自家型证票可以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发行。登记制度在程序上以申请—审查—登录—公开的形式运作。欲获批准的法人须首先递交申请书, 第二步,内阁大臣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是整个登记制度的核心程序。在审查时,遇到六种情况可以拒绝批准:①非法人者②申请者欲使用的商号或名称与其他第三者型发行者正在使用的商号或名称相同或相似,有被误认可能的③根据法律规定被取消登记后不满三年的法人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处罚金,执行完毕或刑罚消灭之日起不满三年的法人⑤负责人中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 ⑥经确认没有足以完成第三者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发行业务的财产基础的法人。可见,发行人资格的审查,是从申请法人和其负责人两方面进行的,审查的目的在于明晰法人身份、保护市场秩序并确保预付卡购买者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法律除了对申请法人的经济实力等的审查外,对负责人行为能力、个人信用和守法情况也给予了明确的关注,这显然是为了更好地防止消费者的权利受不法分子的侵害。可见,审查起到初步降低发行的社会风险的作用。在符合上述要求成功登记之后,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将登记文本公开,以便民众在消费之前确认发售者的合法身份。在经过以上四个步骤后,法人才获得发行第三者型证票的资格。当然此资格不是永久性的,发行人可以申请撤销,在一定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也可以行使监督权取消登记,一点将在监督制度中予以介绍。同自家发行型一样,申请获准后要受到各项监督(包括提交报告书等,基本与自家发行型的监管相同),申请书所列4项内容如有变更,发行者应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可见,申报登记制度,从行政法上看有行政许可的性质(日本学界称为“行政认可”),并且由于日本强大的中央集权传统,这一许可权只能由中央行使,地方公共团体在预付证票发行许可上没有自治权,而只有配合监督的职能。
  (3)地位继承制度。由于预付证票的信用属性和无担保属性,有可能发生因发行主体变更造成已发行证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为了避免或减少此种状况对购买者利益的损害,法律规定了发行者地位继承制度。所谓发行者地位继承,是指让渡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的全部业务时,或涉及发行者的合并、分割(仅限于继承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的全部业务的情况)及自然人继承之时,该业务的受让者或法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因合并设立的法人、因分割而全部继承该业务的法人、自然人等,继承预付证票发行者地位的情况。第三者型发行者只能由法人担任,一般不涉及自然人继承的情况,由变更后的法人继承其发行地位,前提是继承法人也必须符合上节所述的六个条件。法律还明确禁止第三者型发行者让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预付式证票的发行(日语称“名义贷”),即发行者地位只能继承,不能代理。发行者地位继承制度,是基于民法中权利义务转移学说而产生的,既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债务的继承,也包括“原发行者身份”的继承,这意味着一旦地位继承发生,新的发行者不仅要承担所有预付证票所示之债的偿还兑现义务,还必须继续履行报告义务、支付保证金义务和受监督的义务等一切原发行者的义务。
另外,在发行主体终止(往往是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的情况下,持券者的利益也得到法律一定的保护。第一种情况是自家型发行主体终止。1发行自然人死亡,根据日本民法,一般继承人有偿还预付证票的无限责任。限定继承的限定承认人应以继承得到的财产偿还预付证票所示债权。2发行法人解散,清算人或破产财产管理人应该立即报告内阁总理大臣、进行解散登记,并公告通知持券人。预付式证票作为一般公司债务或一般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第二种情况是第三者型发行法人终止。终止后内阁大臣除了清偿程序与上述自家型发行法人解散相同外,法律还允许该发行人(或清算人)在被取消发行资格后正式解散前,在为了履行完毕所发行证票的债务的范围内,继续享有第三者型发行者的地位。从一定程度上讲,地位继承制度防止或缓解了市场风险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威胁,保证了预付证票发行、兑现、清偿的稳定性,为持券者权利的实现或救济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
(4)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如果说申报登记制度是预付证票的静态审核机制那么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就是一套动态监管机制。实行监督行为的主体是内阁总理大臣,故可将其理解为行政许可的附随行政行为,目的在于保证许可的正当性。
内阁总理大臣的监督权具体体现为报告书审查权、立入检查权、业务改善命令权、取消登录权和监督处分权。预付证票发行者(包括自家型与第三者型)于基准日翌日后两个月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业务报告书,详述发行额和未使用额等预付证票业务具体情况。内阁总理大臣应对报告书进行审查。此项报告义务由发行者自觉履行遵守,严格来讲应属于消极监督,监督效力不大。相比较,后四项职权则以强制措施为基础,属于积极监督。立入检查权允许监督主体在法律施行的必要限度内,可责令自家型发行者提出关于其业务或财产状况的报告及相关资料;监督人可以进入第三者型发行者的营业所或事务所,对有关业务或财产状况或账簿文件及其他物件进行检查,并可以对关系者进行讯问。内阁总理大臣在与第三者预付式证票的发行有关的业务之运营过程中,发现有侵害预付式证票的购入者利益之事实发生时,为了保护购入者的利益,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命令该第三者型发行者采取必要措施改正有关业务方式,改善有关业务的运营状况。此为业务改善命令权。内阁总理大臣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取消第三者型发行者的登记,或命令在一定期间内(六个月以内)全部或部分停止预付证票的发行业务,许可因此灭消。 另外,第三者型发行者由于某种事由导致营业场所不明或负责代表不知去向的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应将此事实公告,此公告经过三十日后该发行者仍未声明的,可以将其登记资格取消。登记撤销后,应将决定和相关处分予以公告。此为取消登录权。违反申请登记过程中各项真实告知义务,不当获得登录,以名义贷方式等不当发行或私自发行,不履行保证金供托义务,制作伪帐和虚伪业务文件,拒绝、妨碍、规避立入检查,对相关询问不答辩或虚伪答辩等等情况下,法律规定监督机关可以处以行政处罚,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拘役或三百万以下罚金。此为保障前述各项监督职能顺利行使的处分权。监督制度赋予行政许可以延续性,督促发行者通过法定程序,在许可的范围内发行预付式证票,也从侧面督促监管者对发行主体的合法性随时进行监督,以便早日发现和消除隐患,通过事前防范避免购券者利益受损。
预付式证票发行协会是旨在保护预付式证票购入者的利益,并为了促进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业务的健全发展,按照日本民法第34条之规定设立的社团法人。协会吸收各类预付式证票发行人入会,并开展以下业务:①预付式证票发行业务进行时,通过指导、劝告等形式提醒会员遵守相关法律和法令②在会员发行预付式证票时,为了保护购入者的利益,对于其契约内容的规范性及公平合理性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劝告(法律对于预付证票票面表示事项亦有严格规定,如需标示发行人氏名或商号、住所或营业所、证票金额、使用期间或期限等) ③解决消费者针对会员发行的预付式证票的苦情(投诉)④向预付式证票购入者进行宣传或提供其他必要的情报和服务。其中,苦情解决是发行协会最为的重要职能。协会根据预付证票购入者对于会员的投诉,通过沟通交流的方式,一方面给予投诉人以必要的建议,一方面在调查具体事情真相的同时将投诉内容通知该会员发行者,以寻求事件纠纷的迅速处理和解决。协会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的决定,会员没有正当的理由不能拒绝执行。发行协会在事件解决后应将投诉及其解决结果告知所有会员。可见预付式证票发行协会是具有一定强制约束力的自律组织。
在预付证票发行体系中,发行协会扮演纠纷解决中间人的角色,具有中立性和协调性。由于预付证票纠纷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购入者往往人数多,总金额大,一旦寻求司法救济,势必会导致大规模集体诉讼,从这个意义上看,发行协会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寻求解决所带来的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发行协会作为市场自律的标志,随着时代的前进,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监管作用。
(5)保证金制度。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障预付证票所示债权的实现,法律特设保证金供托制度。所谓预付证票发行保证金的供托,就是依照法律规定,预付证票发行者在基准日之际,所发行的预付证票的基准日未使用余额超过法定金额(一般为1000万日元)的,应在该基准日的翌日起2个月内将相当于该基准日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之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委托距离主营业所最近的寄存机关(日语称“供托所”,一般为辖区内的法务局)保管并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证票所有者的与预付证票有关债权在发行保证金范围内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供托作为一种债的担保与抵押或质押有类似之处,但也有明显区别,即担保财产归中立机关(国家)占有。除了缴纳供托金之外,法律还允许发行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与第三者签订“保全契约”,约定第三者在必要时代为承担缴付一部或全部保证金的义务。何谓“必要时”,由内阁总理大臣决定。即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在认为需要保护预付证票购入者利益时命令缔结保全契约的发行者或“保证人”交付约定的保证金额的一部或全部。其性质类似于我国民法中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供托义务也仅限于约定范围。法律规定,“保证人”必须是银行、信用金库、保险公司或其他有供托能力的法定机关。由于“保全契约”涉及到公共利益,缔约人应将契约详细内容告知内阁总理大臣。
在发行者或保证人交付保证金之后,如保证金额超过了基准日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的,可依法取回全部或一部分保证金;如保证金额不足基准日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的,应补足缺额部分并报告。保证金可用国债证券、地方债券或其他法定有价证券充抵。内阁总理大臣在出现用保证金清偿的主张时,在确认保证金清偿事由(发行人丧失偿还能力等)发生后,应对所有权利人公示,在一定期间内(六十日以上)不主张债权的应视为自动退出债权清偿程序。

三 美国对预付卡的法律规制
  美国,在其经济发展、金融业成长、法规建设、中央银行、科技进步等综合因素作用下,其支付系统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支付系统,从支付方式来看,分为现金支付系统与非现金支付系统,美国非现金支付体系十分发达,信用卡、各种票据,尤其是商业支票、政府支票、旅行支票、邮政汇票、个人支票在美国流通较广。近年来,电子钱包、电子现金、电子支票、电话银行、电视银行、在线银行也得到了广泛的使用,极大的便利了美国各阶层经济及其他往来所产生的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从支付数额上看,美国有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证券结算系统等等。这些系统涉及了境内外众多的金融机构以及美国的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金融衍生品市场,这些市场对支付结算又产生了强烈的相互依赖性,纵横交错的各种支付系统都各自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预付卡是美国支付工具中最新出现的一种,属于非现金小额支付手段之一。在美国,正在测试或使用的预付卡有若干种类型。大多数预付卡用于公共交通系统、电话服务或其他依赖于小额、重复购买的一种标准化服务的行业。只有一小部分预付卡可以进行多用途支付。目前,虽然预付卡的业务量只占总支付业务量的一小部分,但是预付卡的需求正在上升。原因是各大支付手段(ATM信用卡、PIN借记卡、支票等)正面临着收益下降(Revenue compression)额外费用过高(High surcharge revenue)的问题。预付卡由于发行简便,交易费用低,电子化程度高,发行者提前享有资金收益等特点越来越受到商家和消费者的青睐。 在美国,预付卡尽管有诸多优势,但随着从事预付卡市场的企业规模和数量的增加,预付卡也面临着不少挑战:技术和市场推广仍未完善;法律规制仍未健全;欺诈风险较高等。
(一)定义和分类。在美国预付卡并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通说认为广泛地包括了各种无独立对应帐户的储值卡(stored value cards,SVCs),即使有银行账户,一般也是一个公共账户(pooled account)。从使用领域看,除了各种单用途卡之外,还包括礼品卡(gift cards)薪水卡(payroll cards)青少年卡(teen cards)弹性消费账户卡(flexible spending account cards,FSA card)雇员激励卡(employee incentive cards)政府储值卡(government stored value cards)灾难救助卡(disaster relief cards)等。可见美国的预付卡发展早已超越了单纯的商业支付和购物凭证而走向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发行方式上看,预付卡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业务主体自己发行的封闭型或称私人型预付卡(closed or private program),另一类是通过支付卡公司(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开放型或称品牌型预付卡(open or branded program)。多用途卡中最为普及的是礼品卡, 而薪水卡 和弹性消费账户卡 是近年新兴的品种。美国预付卡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高昂的交易费用和税收造成的。常见的银行卡往往收取名目繁多的手续费或维护费,而通过预付卡的运作,持卡人或发卡人就能实现不开个人账户而通过公用账户或私人结算系统直接进行资金的划拨移转,即所谓无银行(账户)的银行业务(Unbanked banking)。
(二)法律规制。目前美国关于预付卡并无专门法律或法规,而是通过多部相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从多方面共同施加影响来进行规制的,而且由于立法的模糊性,某些法律对于预付卡是否适用仍存在争议。相关法律中主要有两部联邦法:联邦存款保险法(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E规则(Regulation E)和两部州法:无主财产法(abandoned property laws)和资金划拨主体法(money transmitter laws)。除此之外由于预付卡的多用途性,又导致其规制法律的复合性 。但由于篇幅限制,这里只研究主要的4部法律。
1.联邦存款保险法(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FDIA)
适用联邦存款保险法的前提是预付卡的系统资金寄存在由由联邦保险的存款机构(federally insured depository institution)中,从目的来看其已适用该法的规定,预付卡所示资金应被看作“存款”。因此并非所有预付卡都在此范围内,而只包括由联邦保险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提供资金的预付卡。符合此项标准的是大多数开放型品牌预付卡(他们往往由联邦存款机构发行或合作发行),而商家发行式预付卡一般不包括在内。1996年8月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公布了一份权威分类意见——第八号法律顾问意见(General counsel`s Opinion Number 8,GC8),对当时4种常见预付卡系统进行了评估。 但随着预付卡市场和技术的成熟,又涌现了多种新型系统,为了适应变化,FDIC又在2003年8月公布了一份意见规则,既涵括了GC8的评估范围又兼顾了现今常见的三种系统。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部分情况下,FDIC认为预付卡账户中的资金是发卡机构的存款,而不是持卡人的存款。
一旦确立了预付卡的“存款”性质,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方面银行或存款机构对于预付卡账户资金有了定期审计、上报和按比例缴纳保费的义务,同时银行本身也必须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的监管,这在银行参与发行预付卡的情况下就是直接对发卡人的规制。根据美国联邦法律,FDIC可以要求被监管银行定期报告其经营状况、收入情况及其他财务资料;开展现场检查;对从事不安全和不稳健业务的银行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罚款、发布停业整顿命令、撤销高层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并取消其存款保险等处罚权力。另一方面,发卡机构或持卡人便当然获得了存款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假如一家参与存款保险的银行陷入困境不得不倒闭的话,FDIC就会尽可能地通过安排其与一个健全的机构合并,或偿付存款人的存款至保险限额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此外,FDIC被授权作为倒闭银行的“接管人”,负责承担清算银行资产和结算银行债务的工作。其中,偿付存款人债务的具体程序如下:1、确定偿付存款人债务的具体方法;2、通知存款人;3、确认存款人的保险索赔权利;4、保险存款的按比例赔付。适用联邦存款制度很大程度上对联邦存款机构担任发卡人的预付卡类型起了直接规制作用,此外也间接地降低了发卡公司发行预付卡的风险。但此项制度也有其局限性,比如不能规制商家自己发行的预付卡,对于非银行发卡机构的违规行为(欺诈、滥用资金等)甚至破产无能为力。
2 .E规则(Regulation E)
E规则是1978年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 EFTA)的施行法。就通过电子系统转移资金的行为,EFTA和E规则首次建立起了规范的法律框架。此框架涵盖了很大部分的顾客支付活动,包括ATM交易,借记卡交易,ACH转账,直接存款和电话交易等。 与此同时,E规则也给予用户多种保护措施,包括报告书、收据、责任限额(指规定的最高赔偿金额)和各种公开制度等。举例来说,所谓责任限额是指,E规则规定只要用户在遗失或误用后及时报告,其因未经许可的资金划拨而所承担的责任应被限制在法定额度之下。而公开制度除了公开责任限额之外还包括:(1)所有手续费、服务费(2)各种用户所拥有收取报告书、文件、收据、对账单的权利(3)所有将用户资料提供给第三人的场合(3)该机构的差错解决机制,包括便于用户发现错误后报告的电话和地址等。
1996年美国国会曾经考虑明确立法将E规则的适用延伸到预付卡,然而由于预付卡业者“保护新兴产业”的阻挠而并未得到通过。随着产业的迅猛发展,保护的理由是否仍存在已经越来越多地遭到质疑。EFTA将所规制的账户(account)定义为:“各种活期存款(demand deposit)、储蓄存款(savings deposit)或其他资金账户(asset account)……主要用以个人、亲属或家庭目的。”由于其私人性质,预付卡的存款账户被看作一种顾客资金账户(consumer asset account)已经是大势所趋。根据EFTA的一项一般条款,联邦储备银行(FRB)可以为了达到EFTA的目的而进行归类、区分,对某些规则进行调整甚至允许例外规定。据此在2003年10月联邦储备银行制度管理委员会下属顾客咨询委员会已开始讨论拟将E规则适用于雇员薪水卡, 并且在考虑更广泛的适用于各类预付卡。许多公司也开始提供E规则所要求的服务,比如定期邮寄书面报告、收据等,并在新产品开发时考虑进E规则的因素。尽管E规则也只能对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规制,但根据一项参议院银行委员会的声明,EFTA对“金融机构”和“账户”皆采取广义解释,“以保证所有提供相当于EFT服务者及其涉及的帐户都受制于同一标准,拥有那些账户的储户受到同样的保障。” 因此不能排除在今后EFTA及E规则被适用于非金融机构发行的预付卡的可能。
3.无主财产法(Abandoned property laws)
与联邦法不同,州法律主要在于防止由于持卡者的健忘、疏忽大意或者发卡者的不正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无主财产法就旨在保护那些忘记使用卡中余额的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各州的无主财产法,无人认领财产的持有人在尝试寻找所有者未果的情况下应将此财产上交各州政府保管。美国法律认为,各州政府是本州人民的法定代表人,有为其人民保管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无主财产的范围包括各种无人认领的存款和未兑现支票甚至人寿保单的收益。所谓“无主”应该被认为是所有人长期没有主张所有权,或进行相当于主张所有权的行为,如查询、转让、充值等。至于某项财产无人主张权利经过多长时间才算做“无主财产”,应依物品的性质而定,而且各州对相同物品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于普通无人认领的资金,35个州规定为5年,7个州规定7年,8个州规定为3年,纽约州只有2年)。在确定为无主财产后,该项财物会被上交至其主人最后住所地所在的州政府,由州政府雇员来继续寻找其主人下落,通常是通过登报的方式。在找寻物主期间州府负责保管这些财物和所生孳息。
对于无主财产法是否适用于所有预付卡小有争议。一些州特地为了将预付卡包括在内而通过了修正案,也有州明确将预付卡排除在外。但是对于匿名购买的预付卡,无主财产法似乎并不能发挥很好的效果。对商家来说,限定迟滞余额上缴期限,无异于剥夺了它们一笔可观的帐外收入。另外,由于很多商家规定了预付卡的有效期限,无主财产法的适用必将使这些条款形同虚设,从而使商家蒙受“损失”,因此遭到了他们的反对。然而不可否认的是预付卡余额如何处理的确成为了预付卡业发展急需解决的问题。由于卡内余额往往遭到很多人的忽视,有些人因为嫌麻烦不去兑现,有些人想使用却不能使用(比如卡内余额已不足一次消费)久而久之余额会积少成多,成为预付卡业者一块巨大的灰色收入。这些资金的所有权应该被看作是被主动放弃,还是仍然继续存在?各州的无主财产法给出了各自的答案。
4.资金划拨法(Money transmitter laws)。

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2004〕1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二○○四年四月八日

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要求,在总结东丰县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国务院关于抓好粮食生产做好粮食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2004〕9号)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为指导,从全省实际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充分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粮食增产、农业增效。(二)遵循原则:1.补贴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真正补给种粮农民,真正补到粮食生产上。2.补贴办法要简便易行。便于操作,听得懂,记得住,行得通。3.补贴资金要兑现到户。补贴资金按标准及时兑现到每个种粮农户,严禁截留、挪用,严禁抵扣任何款项。4.补贴政策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补贴范围、补贴标准、计算依据、补贴兑现等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二、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

  按照财政部要求,从2004年开始,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调整为:(一)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三)对政策性挂帐的利息补贴。包括陈化粮挂帐利息开支;改革前按保护价购进的库存粮食销售发生的价差亏损,允许挂帐,挂帐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1998年6月份以后,新发生的政策性挂帐,挂帐利息从风险基金中列支。(四)按保护价收购的老库存粮食在未销售之前,补贴的利息费用仍从风险基金中列支,费用补贴标准适当降低。(五)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给予的适当补助。(六)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的与直补相关的工作费用。

  三、直接补贴范围

  以粮食主产区和非主产区产粮大县、大乡为主。补贴品种为玉米、水稻、大豆3个品种。粮食主产区按区划前国家和省认定的商品粮基地县确定。非粮食主产区提供商品粮的县、乡也纳入补贴范围,没有商品量乡镇中的种粮大户,由县级政府依据种粮大户玉米、水稻、大豆种植面积和提供的商品量确定纳入补贴范围,补贴资金从省核定给县的资金中统筹安排。国有农场依据粮食商品量纳入补贴范围。

  四、直接补贴依据

  省核定给县(市、区)补贴资金,依据粮食商品量确定。以农村税费改革中核定的1994年?D1998年五年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为基数,扣除杂粮杂豆和农民人均300公斤自留粮,计算商品量。城区计算商品量,还要扣除1994年?D1998年五年蔬菜平均产量(按蔬菜产量占粮食总产的比重,即25%计算)。按商品量核定省对县(市)补贴数额。城区补贴数额,由省核定到市,市核定到区。

  县(市、区)依据商品量将补贴资金一次性核定到乡镇。

  国有农场由所在县(市、区)政府依据统计年鉴1994年?D1998年五年平均耕地面积、人口和所在县(市、区)平均计税常年产量,测算粮食商品量,报省税改办审核,由省将补贴资金一次性核定到县(市、区),再由县(市、区)核定到农场。

  五、直接补贴资金兑现

  省将补贴资金按30%和70%于4月10日前和5月底前分两次拨付到县(市、区),县(市、区)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乡镇。资金兑现到户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春播前按农户计税面积将省里先拨付到县(市、区)的资金兑现到户。由乡镇政府发放粮食补贴通知书,由农户填报种粮补贴申请表。第二步,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资金到户办法,于6月30日前将其余资金全部兑现到户。

  国有农场补贴资金于6月30日前一次性兑现到户。

  农户承包地通过转包、转让、租赁等形式流转的,补贴资金按计税面积兑现给现种粮户。

  补贴资金管理和兑付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六、直补工作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宣传政策,制定方案。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粮食直补政策,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并将政策宣传工作贯穿始终。按照国家要求,结合实际,省市县乡都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于4月上旬完成。各市州、县(市、区)实施方案报省税改办备案。

  第二阶段:培训人员,搞好测算。4月底前完成。省县两级分别举办直补农民培训班。省培训到县,县培训到乡镇、村。各市州、县(市、区)要按照省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测算。各市州、县(市、区)、乡镇要建立直补台帐。

  第三阶段:及时兑现,抓好落实。各地要按时限要求认真抓好资金兑现到户工作。乡镇要将兑现情况及时汇总到县(市、区),县(市、区)汇总后上报市州和省税改办。第四阶段:组织验收,搞好总结。8月底前,县(市、区)对粮食直补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上报市州;各市州对所辖县(市、区)全面进行核查;省采取随机抽样方式进行检查。

  七、加强组织领导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是农村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拿出主要精力具体抓、负直接责任。省直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支持,搞好配合,形成合力。各级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切实把工作做细、做实、做好。(二)严格资金管理。直补种粮农民资金额度大,工作环节多,必须严加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专户,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决不允许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不允许集体代领,不允许抵扣各种欠款、贷款和其他费用。直补资金管理使用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实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民手中。(三)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建立信访预警、预报制度,及时排查隐患,掌握动态,重大问题及时上报。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注意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排查、化解,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四)加强各级税改办力量。各级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要在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重点抓好情况综合、政策宣传、组织实施和督导检查等工作。省税改办从省财政厅、省委财经办、省农委、省地税局、省粮食局、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统计局、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和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抽调精干力量,加强粮食直补工作。各地应参照省里做法,稳定机构,充实人员,保证经费,加强领导,确保直补工作顺利进行。

  本方案从2004年开始实施,以后国家另有规定,省里再做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