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7〕179号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秩序,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履行率,根据《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的有关规定,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利于及时掌握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对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我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在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机制普遍建立;到2008年底,依托劳动保障“金保工程”业务专网,实现省、市、县三级劳动用工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使我市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体系基本形成。
二、切实加强领导,推动劳动用工备案制度顺利实施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劳动关系、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劳动用工登记工作小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用工登记与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相互衔接,提高工作效率,实现资源共享。要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必要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人员及必要的设备,为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创造条件,确保劳动用工备案制度顺利实施。
三、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落到实处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原则,尽快制定本地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落实工作责任。要深入开展对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宣传,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真正了解建立这项制度的重大意义。要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优化工作程序,设立必要的工作窗口和联系渠道,充分利用已有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等现代化手段,提供制式表格下载服务,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登记提供便捷的服务。同时,可采取提前通告、上门服务、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办法,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用工备案。要建立劳动者信息查询举报机制,劳动者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网上到劳动保障部门查询用人单位是否给予登记,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对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没有登记或登记内容不真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请于2007年10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至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市劳动保障局将加强对区、市、县工作进展情况的指导和督查,建立调度制度,并按季度上报工作进展情况。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备案(以下简称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税务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工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工登记
第五条用工备案内容包括:用工登记、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失业登记等。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进行用工备案,并统一使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七条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用工备案:
(一)用人单位新招用员工的;
(二)已招用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到所管辖劳动保障部门补办用工备案手续。
第八条用工备案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直接备案,即用人单位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邮寄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邮寄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网络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网络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应到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次办理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明副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外地单位在本市以租赁柜台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单位所在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本市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在本市进行用工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15日内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外籍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市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招用人员备案时,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公民身份证、《失业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材料;招用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工种(专业)的人员,须提供被招用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时,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或退休手续等有关材料。
通过邮寄或网络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查验上述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招用人员登记手续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备案专用章,并注明备案日期。通过邮寄或网络备案的,应提供备案回执。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手续时,应实行微机化管理,并建立统一共享数据库。录入微机信息应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社会保险登记编号;
(二)劳动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编号;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种)、劳动报酬等。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障资料审查、社会保险登记或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结算保险待遇时,要出示《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核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要以《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记载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为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税前扣除工资薪金实行备查制,在日常经营中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公民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第二十条对拒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用工备案义务或备案内容不真实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公平、有效地开展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07〕5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政府融资等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园林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资格预审,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对拟承揽政府投资工程的单位预先进行审查,建立通过投标资格审查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资格单位)名录,以便其直接报名投标的活动。
第三条 成立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格预审会”),作为市政府预审投标人资格工作机构。
资格预审会由市政府相关领导以及招投标、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审计、监察、银监、国资、国税、地税、工商、园林等部门代表组成。
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格预审会的日常工作以及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投标人资格预审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资格单位名录实行分类分组动态管理。根据专业确定类别,根据综合评分确定组别。
资格单位分类分组的具体办法,由资格预审会另行制定。资格预审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资格单位的类别和组别。
第六条 资格预审会根据上年底在本市备案的施工企业单位数量,确定预审投标资格的方式、方法,并在受理加入资格单位名录的申请前30日,在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网和有关政府公众媒体(以下简称网站或媒体)上发布。
第七条 拟承揽政府投资工程的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资质情况申请加入相对应类别和组别的名录。
第八条 申请加入资格单位名录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材料或网上申请数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园林施工企业不需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
(四)受理申请前3年内无一般以上质量、安全事故证明材料;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诚信经营证明材料;
(六)企业申请前3年内的信贷信用、纳税、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情况(附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七)资格预审会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资格预审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资格单位名录的申请。
资格预审会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45天内完成审查。
第十一条 资格预审会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人进行综合评分。
前款所称综合评分,是指对申请人的工程质量状况、施工安全状况、创优质工程情况、诚信行为、服务质量、纳税额、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加权计算。
综合评分标准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工程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原则另行制定,报资格预审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会召开全体会议,核准综合评分结果,按得分从高至低排序,确定符合条件的资格单位初选名录。
初选名录应当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资格预审会应当将其列入正式名录予以公告。公示和公告均在网站或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加入名录前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已列入的,予以除名:
(一)未进行招投标或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受到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资质挂靠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因行贿、受贿、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而受到有关部门通报或处罚的;
(四)发生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恶意拖欠工资被通报批评,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有不良信贷信用记录的;
(七)不依法纳税、缴费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
(八)被工商部门列为信用不良企业的;
(九)在申请资格预审名录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资格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法定及社会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对符合资质条件要求的项目积极参与投标;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投标时的项目班子到位,认真履行合同;
(四)不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活动,不转借资质,不转包、违法分包;
(五)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资格单位资质等级发生变化,应当对其类别或组别作出相应调整。资格单位不同意调整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由名录中的资格单位通过投标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资格单位的;
(二)名录中符合相应条件的资格单位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满足项目资质等级要求的前提下,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应当客观地向招投标监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对承包商日常履约评价。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每季应向招投标监管部门提交承包商履约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资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良记录行为作扣分处理,一个年度内累计扣分达到一定限额时,降低其所在组别,乃至从名录中清除。具体考核办法由预审会另行制定。
(一)入围后无故不递交标书的;
(二)未经工程建设单位同意,超过合同工期1个月以上的;
(三)因项目管理班子人员不到位,工地的质量、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低下被县级以上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四)工程完工后,因承包资格单位的原因,未能按时进行工程决算的。
第二十条 资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预审会直接将其从名录中清除,2年内取消其参加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
(五)施工有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出现工程安全事故的;
(六)施工中不按照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节能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清除出名录的资格单位,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被降低组别的资格单位1年内不接受其恢复原组别或更高组别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资格单位被清除出名录后,空出名额可按当年度申请人的综合评分排名顺序依次递补。
被清除出名录的资格单位和递补的资格单位名单应当及时在网站和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会应制定各项工作规程,严格按规程操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参与预审投标人资格活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照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会根据需要可以逐步增加其他专业预审资格名录。增加名录的分类、基本条件、评分细则等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株洲市所辖各县(市)不另行制定政府投资工程预审资格单位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