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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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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通知

白政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3.传统礼仪、节庆、庆典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4.传统手工艺技能;5.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6.上述内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7.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拯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本地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十条 建立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由同级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或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开展传承工作。
第十一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二条 对列入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本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
第十三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地方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本款规定的标志说明,包括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政府申报,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授予相应称号。对符合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申报。所在地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撤销相应的称号。
第十五条 建立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传 承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确定和命名前,应当公示,征求公众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或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二)向他人有偿提供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本地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物遗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一)提供必要的场所;(二)给予适当的资助;(三)促进相关的交流;(四)开展相应的宣传;(五)其它形式的帮助。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发放证书。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各级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展出。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六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及其他技艺,属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和工作开展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项目:(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研究;(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设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向社会免费开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破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以外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缴费比例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可在年初预算财政拨款之外的单位其他收入列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列支。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列账管理。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全年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应适当提前15日至20日。用人单位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其职工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使用,2%划入职工个人账户,2%建立统筹补充基金。
第六条 统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来支付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的部分医疗费和细则第三十七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的部分门诊医疗费用。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的比例的基础上,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3个百分点;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1.5个百分点。
二、恶性肿瘤性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致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病人,门诊个人账户用完后,补充医疗费负
担的比例为:费用累计5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500元以上至5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3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40%;30000元以上至150000元的,补充医疗负担5
0%。
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每月凭病人的病历处方本、医疗费收据、检查化验报告单、9类(种)疾病门诊证、门诊治疗审批表等,持本人IC卡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的配套办法,均适用于补充医疗保险。
第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与《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2001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