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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6 06:5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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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18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说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人,是指用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单位和个人。
各种资金包括:国家预算资金、国内外贷款、借款、赠款、各种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和其它资金。
第三条 《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全社会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商品房投资和其它固定资产投资。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与更新改造项目、楼堂馆所与一般房屋建筑的划分,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行条例》第三条所说的单位工程,是指《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的工程。
第六条 《暂行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其它投资、转出投资、待摊投资和应核销投资。
第七条 基本建设项目,按其实际完成投资总额计税;更新改造项目,按其建筑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额计税;其它固定资产投资,按其实际完成投资总额计税。
第八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经税务机关核定后按计划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工作量预征,年度终了后按项目统计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结算,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财务决算数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综合性费用,应按项目主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的税率计税。
第十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投资项目银行贷款建设期利息应计入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并应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单独列明,并在税务机关预征、结算、清算投资方向调节税核定税额时,事先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各单位工程投资的适用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由省级计委(计经委)在汇总计划时审核,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核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有权机关批准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其它建设文件三十日内,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到税务机关(或代扣代缴单位)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规定期限和填发的专用缴款书,就地到银行预缴投资方向调节税,或向委托代扣代缴单位办理纳税手续。
(三)纳税人一次缴清全年税款有困难的,可按税务机关核准的期限,办理分期的纳税手续。
(四)纳税人按规定预缴税款或办理纳税手续后,持纳税凭证到计划部门办理领取投资许可证手续。
(五)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报送的具体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六)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年度结算和项目竣工清算以及其它事项,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安排跨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安排各种形式的国内联合投资项目,应在项目所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纳税手续和缴纳税款。
对上述项目应缴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收。个别项目不宜在所在地征收的,由上级税务机关确定征收地点。
第十五条 代扣代缴单位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委托代扣代缴通知书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扣缴税款,并划转金库,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手续费。未按规定扣缴税款而造成漏欠税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商有关部门核定其完成投资额和应缴税款,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缴税额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七条 《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计划外建设项目投资和以更新改造为名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其鉴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确定,税务机关可按此直接征税。
第十八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专用缴款书和纳税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工作的业务经费需要,可从所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项用于税务和计划部门征管工作经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为适应政府机构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我部决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授权本通知附件所列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本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具体为:
(一)办理地方各类进出口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省地(市)县外贸公司、商业物资企业,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的更名手续,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企业申请办理更名手续应报以下材料:外经贸部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预先核准书或已更名的法人营业执照;如系内部职工持股改制更名的外贸公司,还应提供外经贸部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地方外经
贸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申报的其它材料。
(二)审核地方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核定原则为:出口商品:本企业和科研院所自产产品(必须列明具体出口商品);进口商品:本企业和科研院所生产和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部件。
(三)审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名单。
申报材料应包括:外经贸部赋予该集团公司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该集团公司成立的批准文件及核定的成员企业名单;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集团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申报的其它材料。
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办理上述授权事项工作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原中央各部委企业在地方设立的进出口企业(已脱钩移交地方的企业除外)的更名暂仍在外经贸部办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授权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核发。
(二)各类进出口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如属国家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和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三)企业申请划转进出口经营权(即进出口权从一个企业划转给另外一个企业)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四)申请更名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如涉及企业所有制由国有和集体经济性质改制为私有经济性质或私有经济成分参股,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五)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三、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理地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更名、进出口商品目录和集团公司成员企业的审核工作,并每半年将授权办理的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未按本通知规定而越权办理的事项,外经贸部有权予以制止和撤销,并终
止其办理上述事项的授权。
四、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原规定办理。
五、本通知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外经贸部授权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名单

1.北京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2.天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上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4.重庆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5.黑龙江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6.吉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7.辽宁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8.内蒙古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1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主管部门
11.甘肃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2.宁夏回族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13.陕西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4.山西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5.河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6.河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7.山东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8.四川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9.湖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0.湖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1.安徽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2.江西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24.贵州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5.云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6.广东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7.海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8.西藏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29.浙江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30.江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31.福建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32.青岛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3.大连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4.宁波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5.厦门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6.珠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7.汕头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8.深圳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1999年1月5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14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三月一日



    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困难救助资金( 以下简称特困救助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 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救助金是同级财政安排的专项临时生活救济资金,是社会保障事业资金的有效补充,各级不得以此冲抵中央和地方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资金。
  第三条  各级政府每年按同级最低生活保障金年度预算的40%安排特困救助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特困救助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由民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民政部门发放。
  第五条  下列遭遇无法抗拒的突发性事件、重大意外灾害、疾病和家庭重大变故确无能力生活自救的人员,视情给予1000元至5000元的一次性无偿生活救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和赡养人的孤寡老人及儿童;
  (三)丧失自理能力的残疾人;
  (四)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特困救助金的发放,实行审批制度。被救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需要特困救助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基层单位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基层民政工作机构审查核实后,由基层民政工作机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市直单位申请救助的人员,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七条  特困救助金由审批部门发放。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成立特困救助评审委员会, 集体研究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资金的数额。
  第八条  特困救助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政策规定,严禁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特困救助金的使用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受救助人员的情况应当跟踪调查。对弄虚作假领取救助金的,应当立即追回并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