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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4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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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利益,预防和减少自行车失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城乡人民骑用的自行车(含公用自行车),均须经自行车管理所验证合格,打印钢号,领取《自行车证》和牌照后方准骑用。
第三条 购买的新自行车凭发货票,从国外带来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自己组装的自行车凭购买车架、车把、瓦圈、前叉子以及变速轴等主要部件的发货票,在三十天内(自己组装的,以最后购买部件的日期为准)持户口本或单位证明信,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打印钢号、领取车证、牌
照手续。
第四条 《自行车证》要随身携带,牌照须安装在自行车后挡泥板尾灯上方,无后挡泥板的,应安装在车架前脸处。
第五条 买卖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包括零件),按一九八○年五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公安局《关于自行车交易和过户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个人之间互换、赠送、转让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新车主应持证明信或户口本及原车主的自行车证和牌照,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随车主迁出天津市时,车主须持户口迁移证明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自行车迁出手续;从外地迁入天津市的自行车,车主须持原住地自行车管理部门自行车迁出证或户口迁移证明,到迁入地自行车管理所补打钢号,领取车证和牌照。
在本市区域内迁居,车主应持户口本到迁入地自行车管理所变更《自行车证》上注明的居住地址。
第八条 在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办理自行车托运,须持下列证明:
购买的新自行车,凭售车商店开具的发货票;
个人组装的自行车,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凭自行车迁出证;
车主临时携带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外出办事,可凭自行车证和牌照;
外地人员携带来津的自行车需离开本市的,可凭自行车证、牌照或携带自行车的证明信。
第九条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改色翻新时,车主须持《自行车证》和户口本到自行车管理所开具证明。喷、烤漆部门依据自行车管理所证明受理业务。
第十条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更换车架、车把时,车主须持《自行车证》、牌照和购买车架、车把的发货票,到自行车管理所补打钢号,换下来的废旧车架、车把由自行车管理所收购,或在原打钢号旁打印“废”字。
新自行车打印钢号后,因质量问题,原生产单位如予更换车架、车把,应给车主开具证明,车主凭更换证明到自行车管理所补打钢号。
生产自行车的单位回收的带有打印钢号的车架、车把应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报废的自行车,车主持《自行车证》、牌照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组织自行车管理所,对《自行车证》、钢号、牌照经常进行检查和定期普查。
第十三条 丢失《自行车证》、牌照,应及时向自行车管理所登记,凭单位证明信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
对逾期不办理打印钢号、领取车证和牌照手续的,及私自为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改色翻新的,处一至十元的罚款。
对以各种方式出售、转让、赠送带有打印钢号的车架、车把的自行车生产单位,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自行车证、钢号、牌照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各项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给以报销;对单位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九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自行车管理工作的请示〉》即行废止。



1984年11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安联防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治安联防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须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工作。
第四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职责
第五条 各市、县(区)应当设立治安联防指挥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联防工作。城市市区以街道,县、市(郊区)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队。治安联防队办公室可设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组织下开展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有一名所长或副所长分管,并确定一名专职治安民警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职责是:
(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将违法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组织下驻点值勤和流动巡逻;
(三)发现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立即组织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堵截、追捕各类犯罪分子。
第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治安联防队员均可盘查:
(一)携带匕首、三棱刮刀等管制刀具或自制枪支等凶器的;
(二)携带或运送来路不明可疑物品的;
(三)深夜成群结伙游荡街头、行迹可疑的;
(四)以买物卖物为名走街串巷、行踪诡秘的;
(五)其他行迹可疑需要盘查的。
第九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联防人员可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正在进行赌博、卖淫、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传播淫秽物品或斗殴、抢夺、伤害、盗窃、抢劫、强奸等现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破坏公共设施的;
(三)正在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治安联防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本区境内各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影剧院、舞厅、展览馆、文化宫、群艺馆、游泳池、旅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均应成立治安联防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并根据实际配备二至五名专(兼)职治安人员,在治安联防队的领导下,扩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章 人员配备与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街道、乡镇治安联防队员的配备,应当贯彻积极防范与节省人力、节约开支的原则,由公安派出所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人数。
治安联防队员可采取单位抽调或骋用的办法,即由治安联防队从辖区内的单位职工中抽调,或聘用退休职工、家属、待业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均须根据职工人数按比例抽调人员参加所在辖区的治安联防队,一般二百至五百人的单位抽调一至人,五百至一千人的单位抽调二至三人,一千人以上的单位抽调三至五人。不足二百人的单位与周围居民轮流派人
参加。楼群院落的治安联防人员,按每百户一至二人配备。
第十四条 凡无法抽调人员的单位,本着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按该单位应当抽调人员数每人每月九十元的标准集资,有固定营业地址的个体工商户,视其经营规模,每户每月集资二至三十元。
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集资款项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单位,从“其他”项目中列支。农村从乡镇公积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抽调或选聘的治安联防队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立场坚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制观念强;
(三)热爱治安保卫工作,作风正派;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所担负的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指挥、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二)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不准打人、骂人、体罚人;
(三)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不得违法乱纪、徇私舞弊或贪赃枉法;
(四)执行任务时佩戴由治安联防指挥部统一制式的《治安联防队值勤》标志,虚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队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各项工作制度:
(一)工作人员守则;
(二)考勤制度;
(三)法律常识、业务学习制度;
(四)情况汇报及登记制度;
(五)赃款赃物、拾交物品登记上缴制度;
(六)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七)岗位责任制度;
(八)奖罚制度。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加强对队员的教育和管理,坚持每月考评,并按月将队员考勤及表现情况通知所在单位。

第四章 治安联防人员的待遇和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派出参加治安联防队的在职职工,工资、福利、奖金等均享受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队员巡逻执勤必需的夜餐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由所在治安联防队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支付;聘用其他人员的生活补贴、奖金及夜餐费,由各治安联防队支付。治安联防队经费,除
地方财政适当拨款外,由收取的治安联防集资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各治安联防组织应加强治安联防经费的管理。联防经费必须用于治安联防工作,不得挪用。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每年初,公安机关应将上一年度治安联防经费的收支情况向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公务中因公致残、牺牲的,由派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上招聘的人员,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十二条 凡被聘用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治安联防队员离开工作岗位时,由市、县(区)治安联防指挥部发给“社会治安联防荣誉证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员尽职尽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抓获现行犯罪人员,达到安全防范指标的,由治安联防指挥部或同级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其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有功人员,应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嘉奖、记功或按有关规定晋级。
第二十四条 凡无故缺勤、失职、违纪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除工资、辞退或其他行政处分。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伤害无辜,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土耳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2010年10月8日,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土耳其期间,中土双方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土耳其共和国总理埃尔多安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二O一O年十月七日至九日对土耳其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居尔总统,与埃尔多安总理举行了会谈。两国领导人在坦诚、友好和务实的气氛中就进一步拓展和深化中土各领域互利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双方全面回顾并高度评价双边关系发展历程,对双边关系发展成果表示满意。双方一致认为,中土同为新兴发展中国家,都处在各自发展的重要阶段,在国际形势发生深刻复杂变化的历史背景下,中土友好合作关系规模不断扩大,内涵日益丰富,不仅造福于两国人民,而且有利于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基于进一步提升中土关系水平、全面推进双方各领域友好合作的共同政治意愿,双方达成如下共识:

  重申恪守一九七一年八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和二OOO年四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决定建立和发展战略合作关系。

  保持高层互访势头,深化政治互信,在事关对方核心利益的问题上相互支持;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和深化经贸合作,实现共同发展。

  扩大两国议会、政党、地方政府间的友好交流,推动投资、能源、教育、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安全、国防和交通等领域的友好合作。

  共同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

  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推进世界多极化和国际关系民主化,为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不懈努力。

  于二O一一年正式启动“两国外交部联合工作组机制”,并将逐步充实机制内涵,扩大机制职能,使之成为当前双方战略对话与磋商的重要渠道。

  全力办好二O一二年在土耳其举办的“中国文化年”和二O一三年在中国举办的“土耳其文化年”活动。

                           二O一O年十月八日于安卡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