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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3:3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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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首都北京是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的文化古城,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是我国宝贵的历史遗产,保护好这些文物是首都各界人民的光荣职责。为此,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辖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 核定为国家保护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
市辖境内一切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境内文物工作任务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本区(县)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成立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建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经常进行文物调查,发现并选择重要的革命遗迹、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以及石雕、石刻,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按其重要程度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提出建议,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政府
备案。
第六条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且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分别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暂时予以保护,不得破坏,并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及时办理保护审核手续。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制订城市建设规划的时侯,应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兴建其他工程,拆除、改建或迁移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时,应经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
原公布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附近修建新建筑,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拆除、改建、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对原有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和资料,归入原记录档案。拆除的构件和材料,除用于本单位古建筑维修者外,其余统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用于其他古建筑维修。
第十一条 由园林、宗教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机关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古建筑维修保养,要遵守恢复原状或保存现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和方案,必须事先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这些单位应设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的单位,可根据需要与可能,经同级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研究所、保管所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等。不经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对已经占用古建筑和文物古迹的单位,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对于有损古建筑安全和有碍开放的,必须有计划地逐步迁出。经过重新审核可以继续使用所占古建筑的单位,应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严格遵守有关法令的规定,对使用
的房屋、建筑、设施和文物古迹要认真维修保养,确保其不遭破坏。
第十三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农村社、队和其他单位在古墓群、古文化遗址附近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和其它工程项目,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其他重要历史文物,对现场必须严加保护,并应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听候处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前往调查研究,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地下文物;不得将出土文物据为己有;不得买卖和私相授受出土文物。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经营出口文物的部门必须遵照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办理审批手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鉴定标准。海关应认真执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自行捶拓。因业务需要必须捶拓的,应按照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有关捶拓拓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对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二)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妥善处理,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分别情况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故意、指使或纵容他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令,破坏文物的;
(四)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严重破坏或重要文物丢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1年11月10日

关于发布《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等


关于发布《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加强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现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发文之日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开始受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申请。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往发布的规定、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对有关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地方管理规定进行清理。
特此通知。
附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试生产,下同)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但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型号核准,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1)和型号核准代码(见附件2)。出厂设备的标牌上须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五条 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的机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后,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
经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如不能对某些无线电设备的发射特性进行核准检测,国家无委办公室可临时指定其他已通过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认可或者计量认证并具有这方面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六条 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其直属机构所属的生产厂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其他生产厂商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生产厂商在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见附件3)和说明其功能的主要技术资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该设备的整体、前后面板的清晰照片及其结构尺寸;
(四)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该型号设备半年以内的核准测试报告;
(五)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提交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规取得的生产许可证。
二、申请前的样品测试
(一)生产厂商提供2--5台样品,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的检测机构对核准项目进行测试,出具测试报告。
(二)必要时,国家无委办公室可委托其他已认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型号核准的设备进行复测。
三、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提交上述申请和资料不完备且不及时补送的,即视为主动撤销申请。
四、审查核准
自收到完备的资料和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国家无委办公室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型号核准代码。
五、未获核准的设备型号
(一)国家无委办公室通知生产厂商并说明其原因。
(二)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半年后,生产厂商可重新提出该型号设备的核准申请。
第七条 对每一个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发唯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核准代码。若因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或国家技术标准作了修改,或因采用新技术等原因而改变了已经核准型号的性能或主要技术参数,则该型号须按第六条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型号核准代码。
第八条 国家无委办公室向社会定期公布已核准和被撤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及核准代码。
第九条 对于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可不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一)按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通过型号核准,并已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
(二)以外销为目的而生产,不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的,但与相关国家签订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生产厂商对于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型号,不得随意降低其核准指标进行生产和销售;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或冒用型号核准证。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检查。各生产厂商应积极主动配合。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国家无委办公室应当收回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撤消核准代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核准证有效期内,对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产品质量问题较多,用户反应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且未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
(四)型号核准证超过有效期的;
(五)出厂设备的标牌上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
(六)转让、涂改型号核准证的。
被撤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的设备型号,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核准申请。
第十三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如需进行实效发射,须到相关无委办公室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十四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且情节严重的,国家无委办公室应当取消该核准检测机构核准测试的认定资格;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出具假测试报告,或出具错误数据而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泄漏申请核准产品的技术秘密,或非法占有申请核准厂商的科技成果的。
第十五条 从事核准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发生严重错误,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厂商,按《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生产专供军事系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核准检测机构的办法另行制定。设备核准和检测收费标准须遵守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依据各自的管理职权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式样)
2、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格式(式样)
3、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式样)

附件1
----------------------------------------------------------------------------
| 无线电发射设备 |
| Radio Transmission Equipment |
| 型号核准证 |
| Type Approval Certificate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 |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n the Radio |
| 例,经审查,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中 |
|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following |
| 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技术标 |
| radio transmission equipment, after examination, conforms to |
| 准,其核准代码为: |
| the provisions with its SRRC ID: |
| |
|有效期: (核发机关盖章) |
|Validity Sealed by issuing authority|
| 年 月 日 |
| Year Month Date|
----------------------------------------------------------------------------
----------------------------------------------------------------------------
| 编号: |
| Number |
| 设备名称: |
| Equipment Name |
| |
| 设备型号: |
| Equipment Type |
| |
| 主要功能: |
| Main Functions |
| |
| 调制方式: |
| Modulation Mode |
| 主要技术参数及其指标值: |
| Main Technical Parameters |
| 频率范围: |
| Frequency Range |
| |
| 频率容限: 发射功率: |
| Frequency Tolerance Transmitting Power |
| |
| 占用带宽: 杂散发射限值: |
| Occupied Bandwidth Spurious Emission Limits |
| |
| (核发机关盖章) |
| Sealed by issuing authority|
| 年 月 日 |
| Year Month Date|
----------------------------------------------------------------------------

附件2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格式
OSRRC ID: XXYZZZZZ
---------- ----------------
| || |
| || ----------序号
| ||
| |----------------设备类型
| |
| ------------------年号
|
------------------------------------国家无委办公室英文缩写
其中:设备类型为
A、固定通信设备;
C、公众网移动通信设备;
D、短距离(低功率)发射设备;
F、专用移动通信设备;
G、广播发射设备;
H、航空通信、导航设备;
L、雷达设备;
S、水上通信、导航设备;
W、卫星通信设备;
Z、其它

附件3
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
----------------------------------------------------------
|申请单位: | 法人代表 |(签字) |
| |------------|------------|
| | 联系人 | |
| |------------|------------|
| (盖章) | 电 话 | |
|--------------------------|------------|------------|
| 通信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 设备名称 | | 型 号 | |
|------------|------------|------------|------------|
| 主要功能 | | | |
|------------|----------------------------------------|
| 调制方式 | |
|------------|----------------------------------------|
| 技术参数 | 频率范围 | 必要带宽 | 发射功率 |
|------------|------------|------------|------------|
| 指 标值 | | | |
|------------|----------------------------------------|
| | |
| | |
| 初审意见 | |
| | |
| | |
| | (盖章)|
| | 年 月 日|
----------------------------------------------------------


第9/2002号行政命令:订定法定利率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时的利率——废止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30/95/M号训令

澳门


第9/2002号行政命令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四)项规定的职权,并根据经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本行政命令。
第一条
法定利率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时订定的利率均为六厘。
第二条
废止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30/95/M号训令。
第三条
本行政命令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
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