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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1:1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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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云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补贴是国家和单位对职工支付的具有工资性质的住房消费资金,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个部分组成。住房补贴用于职工购房、建房,以及归还向国有商业银行申请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等。
第三条 实施住房补贴,应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充分考虑财政和单位的承受能力,积极稳妥,量力而行,逐步推行。实施条件不成熟、补贴资金不落实的地方可暂缓实施或分步实施。
各地实施住房补贴时,要充分考虑住房公积金补助情况,并注意兼顾实行货币分房的职工与实行实物分房的职工之间的购房负担和受益基本一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财政部分补助、无补助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决定是否实行住房补贴。

第二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范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在4倍(含4倍)以上的市(县),可以对无房职工和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当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当地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下的市(县)不得实行住房补贴。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对象。在实施住房补贴地区的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厅级及以下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给予住房补贴:
1.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
2.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福利性实物分房指按原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解危解困住房、国家或单位给予了补贴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包括租住按规定不能出售的公有住房。
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不再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各市(县)可按当地经济条件确定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但最高住房补贴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1.国家机关: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2.事业单位: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4年以下9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4年及4年以上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省级和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处以上干部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应区分正副职;其他地方科及科以上干部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是否区分正副职,由各级自行确定。
国家机关的人员按行政职务进行补贴;事业单位中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标准。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只适用于计算住房补贴数额。
第八条 住房补贴标准的确定。
1.基本住房补贴。无房和住房不达标职工的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的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每平方米职工个人平均负担额之差。职工平均负担额按1997年本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计算。
2.工龄住房补贴。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且符合享受基本住房补贴条件的职工,可计付工龄住房补贴。
工龄住房补贴额的计算方法是,原房改政策的工龄折扣、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年)与应补贴面积之积。
工龄住房补贴与基本住房补贴一并发放。
实行货币化分房后,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房价中,扣除国家和单位配给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平均负担额不得低于按房改成本价售房时的个人负担额,并且不得低于房价的28%。当地职工个人平均负担比例低于28%的,按28%的个人负担比例计算当地住房补贴标
准。
第九条 住房补贴以按月发放为主,一次性补贴为辅。
按月补贴方式,指各市(县)在当地确定的补贴年限(最长不超过25年,即300个月)按月向符合补贴条件的人员发放住房补贴。为简化计算,对于享受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无房职工,各地可将住房补贴额折算为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随工资发放。
一次性补贴方式,指对离退休职工、达到一定工龄的职工等,将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 对无房职工发放全额补贴,即按与受补贴职工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对面积不达标准的职工,按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实有住房面积之差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住房不达标的双职工,均以已享受的实物分配的住房面积为基准,按与各自的行政(技术)职务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同一市(县)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方式应当统一。省级单位与昆明市,地、州、市级单位与所在市(县)要采取相同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方式,不宜有差别。
驻外单位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按“分级负责、财政与单位合理负担”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会同实施单位统筹解决。
国家机关和经费由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由财政部门核定,先从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一拨付给受补贴单位。
财政部门负担的住房补贴资金,由原财政安排给计委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以及财政直接安排给单位用于住房建设和修缮的资金等转化。实行住房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住房建设资金,也不再向单位拨付建(购)房资金。
第十四条 各国家机关和全额补助事业单位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部门审核,落实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以及补贴对象等基本情况后,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报送本单位住房补贴预算,并提交有关无房职工和住房不达标职工的住房情况及有关凭证,以及房改部门的审查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拨付住房补贴资金。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在年度终了时,编制单位住房补贴财务收支决算,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保证住房补贴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记录职工的住房情况以及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并且记入职工人事档案。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严禁弄虚作假。单位要将本办法和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以及职工的住房情况、住房补贴的发放情
况向职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群众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管理中存在问题。对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骗取住房补贴,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情节较轻的,处以违规金额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用于其他用途,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可给予暂停拨付住房补贴等预算拨款的处罚,并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支付和转移
第十八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在每月发放工资的同时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在实施住房补贴后进入受补贴单位工作的职工,从计发工资的当月开始计算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受补贴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务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的职务计发住房补贴,但已领取一次性补贴的职工不得重新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受补贴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从办结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其住房补贴,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调入单位从予以发放工资的当月起,按本单位实行的补贴标准计发其住房补贴,并应根据职工人事档案中记录的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扣除调出单位已予计发补贴的年限。
在原单位已接受过一次性补贴的职工,调入单位不再予以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受补贴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离职、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从终止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受补贴职工离退休时,如仍未领足规定年限住房补贴,可按离退休时的职级待遇一次性发放剩余年限的住房补贴,但累计发放额不得超过按当地补贴年限计算应发的补贴数。
离退休前未实行住房补贴,且离退休后符合发放条件的职工,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情况,按离退休时的职级待遇,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但补贴额不得超过按当地补贴年限计算应发的补贴数。
第二十四条 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若去世职工未领足按实际工龄计算应得的住房补贴,可将其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二十五条 工龄在25年(含25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以在购房时申请将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但已计发的部分不得重复计发。
原住房基金结余较多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对住房不达标职工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因离婚而造成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职工,不再发放住房补贴,所需住房消费资金通过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或法院判决的财产所得解决。
第二十七条 受补贴职工因婚姻等原因获得按原房改政策分配的住房,或者购买第六条规定的福利性实物分房,且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不再发放住房补贴;住房面积仍未达到应有面积的,从次月起按现有面积计发住房补贴;获得住房以前多领的住房补贴,从次月
起计发的补贴额中扣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当地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级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支付办法,由省财政厅拟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住房补贴后,各地若因住房标准、职工收入、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等因素的变化而对住房补贴标准进行调整,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分补助和无补助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执行当地住房补贴标准,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房改部门批准后执行。住房补贴资金由单位负担,从本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及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住房补贴是住房消费专项资金,是原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转化,不计入税基和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住房补贴有关计算公式
一、房价收入比
房价收入比=当地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当地1997年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
二、住房补贴标准
1.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的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元)÷2-199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
2.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额=原房改政策的工龄折扣(元/平方米)×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龄(年)。
3.住房补贴=基本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
三、全额补贴、差额补贴和一次性补贴
1.全额补贴。
每月住房补贴额=(当地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额)×与受补贴人员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应补贴总月数。
2.差额补贴。
每月住房补贴额=(当地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额)×应补贴面积÷补贴总月数。
应补贴面积=与受补贴人员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实有住房面积。
3.退休职工、25年以上工龄在职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受补贴职工每月住房补贴额×(住房补贴发放年限总月数-已补贴总月数)。
4.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
去世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受补贴职工每月住房补贴额×(实际工龄总月数-已补贴总月数)。



1999年8月13日

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

北京市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
市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和生产工业产品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实现标准化。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由生产企业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在产品批量生产之前30日内, 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属各局( 总公司) 所属企业、中央在京企业的产品企业标准, 须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二、区、县所属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产品企业标准, 须向区、县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条 产品企业标准代号编号方法:
一、产品企业标准代号的排列顺序, 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由区、县技术监督局受理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 在其企业标准代号(Q) 的右下角增加本区、县汉字字头, 企业标准代号的其余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产品企业标准号中的企业代号, 推荐使用汉语拼音字母, 市属和中央在京企业的企业代号管理办法, 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并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区、县所属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产品企业标准的企业代号管理办法, 由区、县技术监督局规定, 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五条 产品企业标准正式文本, 应采用铅印、描晒等印刷方式, 不得手书。其封面、首页、续页、格式, 按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办理。
第六条 产品企业标准备案时, 须报送备案表、正式文本、编制说明、审查纪要和审查人员名单。
产品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 须同时报送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及其中文译本, 或所剖析的国外样品、样机的说明书以及测试数据报告。
上述文件一式三份, 一份附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份附送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份企业自留。
第七条 产品企业标准经备案审查符合本规定的,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编号, 并在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表及标准正式文本上加盖备案标志。
第八条 产品企业标准需作修改和补充的, 由企业填写《产品企业标准修改报告单》, 报原受理备案部门备案。已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修改时不得降低其技术水平。
第九条 产品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 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 年。当与企业标准相关的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时, 企业标准必须及时复审。经复审被确认继续有效或废止的产品企业标准, 由企业填写《企业产品标准复审通知单》报告原受理备案部门; 被确认需要修订的产
品企业标准, 修订后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 经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 企业应严格执行, 受理备案部门应监督实施。
对不按本规定办理备案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市、区、县技术监督局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进, 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技术监督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赣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评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赣市发[2005]2号)精神,促进全市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实现我市民营经济发展目标,从2005年起,每年对各县(市、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进行考评,制定考评办法如下:
一、考评原则
实事求是,公平竞争,表彰先进,促进发展。
二、考评内容和办法
以发展水平和服务水平两大内容为主,采取计分形式进行考评(总分100分)。
(一)发展水平(60分)
1、企业个数(10分):民营经济总户数增幅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得基本分,每高(低)一个百分点,加(减)0.1分。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户数增幅每高于全市平均水平一个百分点,加0.1分(市工商局负责考核)。
2、实际投入(10分):民营经济当年固定资产投资增幅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得基本分,每高(低)一个百分点,加(减)0.1分(市中小企业局、统计局负责考核)。
3、实现营业收入(10分):规模民营企业实现营业收入增幅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得基本分,每高(低)一个百分点,加(减)0.1分。每增加一户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加0.2分,每增加一户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加0.5分(市统计局负责考核)。
4、实交税金(20分):民营经济实交税金占财政总收入比例,完成目标任务的得15分;每提高(降低)一个百分点,加(减)2分。实交税金过百万元的企业个数完成目标任务的得5分;每增(减)一个企业,加(减)2分(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考核)。
5、就业人数(10分):民营经济年末就业人数增幅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得基本分,每高(低)一个百分点,加(减)0.1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考核)。
(二)服务水平(40分)
6、优化发展环境(20分):成立了发展民营经济领导小组的得5分;制定了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优惠政策的得5分;建立了办证服务大厅的得5分;有专门负责对民营经济发展进行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的职能部门的得5分。每发生一件有关单位、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阻碍民营经济发展且被查实的案件减2分(市优化办、中小企业局负责考核)。
7、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10分):设立了担保机构的得5分;政府注入了资金每满50万元的得2分;企业担保贷款已经开始运作并发挥作用的得2分(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考核)。
8、建立民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分):列入财政预算安排的得4分;安排10万元资金以上的得6分(市财政局、中小企业局负责考核)。
以上第1-6项增幅的加分或减分均以不超过该项基本分的30%为限,第7、8项的加减分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三、组织领导
9、考评工作在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中小企业局)负责对考评的组织、协调和汇总工作。
10、负责考评的责任单位,要掌握各县(市、区)月、季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如发现虚报浮夸的,将取消其评比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11、考评程序为:各县(市、区)自评,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初评、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按累计总分从高到低依次取前八名,为本年度民营经济发展先进县(市、区)。
四、奖惩办法
12、发展民营经济先进县(市、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13、本办法由市发展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