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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0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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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通知
各市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党组、党委:
《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计划地交流领导干部,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也是新形势下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践证明,做好干部交流工作,有利于干部在更广阔的范围内经受锻炼,丰富经验,增长才干,提高领导水平;有利于改善领导班子结构,增强领导班子的
整体功能;有利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领导干部拒腐防变能力的提高;有利于加强地区之间的联系,推动地区间的优势互补和经济发展。各级党委要充分认识干部交流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切实加强领导。要根据《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
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干部交流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和促进干部交流工作健康开展,不断提高各级党政领导班子领导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水平,为实现辽宁的振兴与发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积极推进干部交流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5〕4号)、《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第125号令发布)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
规定》(中办发〔1999〕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要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做到扬长避短,优势互补,立足需求,流向合理,有利于培养锻炼干部,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促进地区和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交流,以调动性易地交流为主,根据需要也可以采取挂职锻炼、轮岗交流的形式。
第四条 市级以上党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的交流,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干部交流的对象
第五条 以下领导干部列为交流的对象:
1.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省法院副院长、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市法院正副院长、市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县(市、区)法院正副院长、县(市、区)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县(市、区)以上公安局正副局长、政委。
3.省、市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
4.省直党政机关正副处长。
第六条 干部交流的年龄,市(厅)级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55岁,县(处)级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50岁,属于必须交流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不得列为交流对象:
1.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2.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3.经考核考察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4.由于其他原因暂不宜交流的。

第三章 干部交流的范围
第八条 干部交流应当有计划地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门之间、上下级机关之间、党政机关与其他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进行。
第九条 市委管理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本市范围内交流,其中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应跨市交流。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本系统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与地方或其他系统的领导干部相互交流。
第十一条 引导和鼓励领导机关干部向基层交流,党政机关干部向企事业单位交流,经济发达地区干部向经济欠发达地区交流。

第四章 干部交流的方式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在提拔前应进行交流:
1.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干部,提任前一般要交流到基层工作两年以上。
2.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经历的干部,提任前一般要在同级职位之间进行交流。
3.新提拔担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应有计划地安排一部分易地交流任职。
4.新提拔担任各级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一般要易地交流任职。
第十三条 从合理配置领导班子成员,发挥干部专长,优化领导班子年龄、知识、专业等结构的需要出发,利用领导班子换届和届中调整的有利时机,积极稳妥地交流干部。每次交流干部的数量,一般不应超过领导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同一地方或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根据本人素质、培养目标和工作需要,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有目的地进行交流。
1.对长期在领导机关工作,缺乏基层工作经验的干部,应有计划地安排到下级机关和基层单位任职或挂职锻炼。
2.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缺乏宏观管理经验的干部,要有目的地选调到上级领导机关工作。
3.对在同一部门或岗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干部,要有计划地交流到其他部门或岗位工作。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易地或易岗交流:
1.现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的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执行);在同一地区、同级党政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2.现任县(市、区)以上纪检监察、组织和市以上人事、计划、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县(市、区)以上政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地区、同级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必须进行交流;在同一职
位任职5年以上的,原则上要实行轮岗。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同一地区、同级领导班子任职10年以上的,也必须进行交流;在同一职位任职5年以上的,原则上要实行轮岗。
3.实行双重管理、以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4.新提拔担任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区)任职。已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区)任职满一届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县委书记、县长,除特殊情况外,应参照执行)。
5.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等亲属关系的,如双方在同一领导班子里任职,或在同一机关担任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领导关系职务的,其中一方必须交流;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
审计、财务工作的干部,必须交流。上述避亲交流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第五章 干部交流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省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交流,由省委组织部提出交流方案,报省委审批后实施。市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交流,由市委组织部提出交流方案,报市委审批后实施,其中需要在全省范围内交流的领导干部,由省委组织部
提出交流方案,报省委审批后实施。实行双重管理,以省直部门为主管理的各市业务部门领导干部的交流,由省直有关部门会同省委组织部提出交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干部交流的基本程序:
1.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拟定干部交流方案。
2.报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对属于跨地区、跨系统交流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后,由组织部门组织实施。
3.被交流的干部报到前,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干部要与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并注意帮助其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八条 被交流干部职务变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实行双重管理,以省委、市委为主管理的部门领导干部的交流,事先要同上级有关部门沟通;以省直部门为主管理的部门领导干部的交流,事先也要同有关市委沟通。
第十九条 需要按法定程序选举或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需要离任审计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
干部交流应严格执行领导班子职数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职数配备。
第二十条 省直机关处级干部拟交流到市、县(市、区)任职、挂职的,须报省委组织部审批办理。

第六章 干部交流的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严格履行干部交流的程序,集体研究确定交流对象,不准个人或少数人指定交流对象,不准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单位都要从工作大局出发,坚决执行上级关于干部派进、调出的决定,同时要做好被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自觉服从组织作出的交流安排。
第二十三条 调出地区或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负责地向调入地区或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被交流干部的有关材料,不准弄虚作假;调入地区或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有关材料应认真审核,并严格按组织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凡组织决定交流的干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新的工作单位报到,并随迁本人的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决定的干部,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服从组织决定的,应免去现职,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干部调离后,必须认真遵守中央关于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不准干预原地区或原单位的工作,不准从原单位随带工作人员和携带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公共物品。

第七章 交流干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调动交流的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调入地区或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挂职锻炼的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以调入地区或单位管理为主。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要互相配合,对挂职锻炼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防止出现“两不管”的现象。

第八章 干部交流的政策
第二十八条 把干部交流与干部使用结合起来,形成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导向。对那些经过不同层次和岗位锻炼、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拥护的干部,要根据工作需要提拔重用。要注意从在基层和艰苦地方工作、表现突出的交流干部中选拔领导干部。
第二十九条 交流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工作的干部,是否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可尊重干部本人意愿。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对其工作、就业、上学、住房等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被交流的干部,可按住房改革有关政策购买一处住房。
第三十一条 易地交流的干部退休时,本人可在交流前和交流后的工作单位所在地选择定居地点,上级组织和有关地区、单位负责妥善安置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党政职能部门和乡镇党政领导干部的交流,由各地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过去我省有关干部交流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1999年8月18日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根据中国银行稽核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总行建立特派稽核专员制度。现将《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制度》印发给你们,正式开始实行。
本制度中规定,特派稽核专员由现职正、副总经理、分行副行级干部和业务部门处长担任;在现职人员不足时,返聘适当人数的退休的省级行总稽核、会计处长、稽核处长任职。根据1998年3月中银人[1998]53号文通知,北京市、辽宁省、吉林省、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 幽鲜 ⒑鲜 ⒐愣 ⑸挛魇 ⒏仕嗍 ⒛那⑿陆确中邢蜃苄猩媳颂嘏苫俗ㄔ钡耐萍鋈搜 <诒局贫榷蕴嘏苫俗ㄔ比沃疤跫⒋觥⒐ぷ鞣绞郊霸鹑蔚茸髁嗣魅饭娑ǎ焉媳ㄍ萍鋈搜〉母餍星朐儆柩芯浚匦氯啡仙媳ㄈ搜∈欠裼斜浠晃瓷媳ㄍ萍鋈搜〉男腥粲泻鲜嗜搜
∫部筛葜幸薣1998]53号文规定补充上报。上报时间截止1998年11月20日。
关于特派稽核专员所需费用和助手差旅费如何管理,将另行文规定。

附: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稽核监督,维护总行一级法人管理制度,保证特派稽核专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特派稽核专员由总行派出,代表总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行使稽核监督权力,对总行负责。
特派稽核专员在执行现场检查工作期间配备助手1~2名,协助特派稽核专员工作。在总行总稽核室人力不足的情况下,由特派稽核专员所在行稽核部门按总行年度抽调人员计划派出。
第三条 总行总稽核室负责疏通特派稽核专员在稽查工作中与有关省、区、市分行的联系,承办特派稽核专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审核特派稽核专员年度工作计划,报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特派稽核专员例会,并向行领导报告例会情况;
(三)审核特派稽核专员的巡视检查报告,送行领导审批;
(四)协助人事部门办理特派稽核专员的聘任、专项津贴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特派稽核专员依照本制度的规定,维护中国银行的权益,以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监督为核心,对被查分行进行巡视检查。
特派稽核专员与被查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特派稽核专员不参与、不干预被查分行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特派稽核专员由总行聘任,原则上由现职的总行正、副总经理、分行副行级干部和业务部门处长担任。
特派稽核专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策水平,能正确贯彻国家金融政策、法律、法规和总行有关业务方针、决策、制度、规定;
(二)熟悉中国银行业务,精通一项或几项主要业务,特别是财会业务,具有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
(三)坚持原则,清正廉洁,责任心强,忠于职守,自觉维护中国银行利益;
(四)身体健康,能承担巡回检查工作任务。
第六条 特派稽核专员的聘任及解聘。
(一)根据总行通知,由省、区、市分行党委向总行推荐特派稽核专员人选,主报人事部,抄报总稽核室;
(二)人事部会商总稽核室提名,报稽核委员会进行资格认定;
(三)人事部报总行党委审批后办理聘任手续;
(四)特派稽核专员的任期为一年,实行一年一聘,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工作能力可续聘;任期届满不再续聘的,由人事部办理解聘手续。
第七条 特派稽核专员解聘后,仍由原推荐分行负责安排工作。
第八条 特派稽核专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视检查被查行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务方针及规章制度的情况,对其经营状况、经济效益、经营风险作出总体评价;
(二)查阅被查行的会计报表、账册、业务统计报表等有关会计资料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被查行的会计、统计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实际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资金运作、损益情况等;
(三)揭示被查行内部控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资产负债经营中的重大风险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四)完成总行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特派稽核专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委派其担任对其原所在分行的巡视检查工作任务。
一名特派稽核专员一般负责3~4个分行的巡视检查工作,每年对每个被查行至少巡视检查两次。特派稽核专员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查行进行临时巡视检查。
第十条 特派稽核专员进行巡视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查行行领导有关经营管理状况的汇报介绍,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查行的会计报表、账册、业务统计报表等有关业务资料;
(三)查阅有关业务、会计档案资料,核实被查行的会计统计和经营管理情况;对发现的疑点,特别是风险较大的问题,向有关业务部门质询,并可以要求被查行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一条 被查行应当向特派稽核专员如实汇报情况,必要时还应提供与所查问题有关的党委会、行长办公会等记录,不得拒绝。
在特派稽核专员对某些问题进行检查或核实、索取佐证时,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第十二条 特派稽核专员对一个行的巡视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总行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由特派稽核专员署名,报总行总稽核室审核,由总稽核室呈报行领导审批。总稽核室根据行领导批示,督促被查行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总行有关业务部门。

第十三条 特派稽核专员及其助手应独立完成检查工作。如需抽调被查行稽核人员参加检查,应报总行总稽核室批准。被查行总稽核和稽核部门应为特派稽核专员的工作提供方便,并有义务提供所需信息。
第十四条 特派稽核专员的检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查行资产负债、资金运作、损益情况的分析评价;
(二)对被查行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或建议;
(四)特派稽核专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特派稽核专员对检查报告中的内容,应告知被查行行长并就有关问题交换意见。
第十五条 特派稽核专员在巡视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或重要情况,可以不通知被查行而直接向总行专题报告,建议总行及时对被查行问题进行处理或进行重点稽核。
第十六条 特派稽核专员和助手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和被查行情况保密,不得向其他人员泄露。
第十七条 特派稽核专员和助手不得接受被查行的任何馈赠,不得借机游山玩水,不得参加影响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不得通过巡视检查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特派稽核专员和助手在巡视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中国银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有的可建议提前晋升工资或评为先进工作者。
第十九条 特派稽核专员和助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总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查行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查行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被查行的经营管理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接受被查行的馈赠,参加涉嫌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巡视检查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检查报告内容或银行业务机密的。
第二十条 被查行发现特派稽核专员有本制度第十九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总行总稽核室直至行领导报告。对于特派稽核专员的行政奖励和处分按《中国银行员工奖惩条例》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任期间,个人档案、提升、晋级、住房等由原单位管理,并由原单位为其提供办公室和办公用品及通讯设备,保障出差时用车。
特派稽核专员参加原单位的党组织活动。总行和原单位应为特派稽核专员提供听取重要会议精神传达、阅读文件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期内,工资(含基本工资、责任目标津贴、地方性补贴)由原单位代发。
与工资相关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仍由原单位办理。工会会费在原单位缴纳。
特派稽核专员聘期内,不再享受原单位的奖金。总行给特派稽核专员另发专项津贴。特派稽核专员和助手巡视检查时的差旅费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1998年10月31日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2001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9

实施日期:20011229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1995年5月31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1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根据2001年9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除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国家、省级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后,报市或者县、湾里区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人防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等专业规划的审批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等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应当规定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规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高度、间距、退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重要河流、湖泊保护范围、环境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进行多方案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
  重大的城市设计、景观的方案规划,应当进行招标,并采取展示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南昌市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城市重大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的审查和论证、咨询。
第十五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的规定。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分区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2年内编制完成,城市中心区和重点建设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6个月内编制完成,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筹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同改善产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者迁出有污染或者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增加绿地,降低人口密度。
第二十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按照规定保留或者预留城市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以及主要调洪蓄水河流、湖泊等实施保护性控制,按照国家规定规划建设社区服务和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成片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在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周围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有关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形式与色调,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者加层。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湾里区、各县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所在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资料,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验资报告等有效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选址、核定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提出规划条件,发给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委托持有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作出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将修建性详细规划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送审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凭出让合同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的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同等长度、城市规划道路一半宽度用地面积的土地费用,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并将该地无偿移交市政建设主管部门,用于兴建道路。
  出让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时,出让土地的价格应当包括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或者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和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街建筑物门面装修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私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证明及其验资报告;
  (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
  (四)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单位按国家标准测绘的1:500或者1:1000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的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设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电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专业的规定或者规范。
第三十四条 城市旧区建筑物南侧建筑物高度与南北向间距的比例不得小于1:0.8;城市新区建筑物南侧建筑物高度与南北向间距的比例不得小于1:1.1;高层建筑南侧建筑物南北向间距高度的比例和其他座向的建筑间距要求,由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确定。
  与报建项目建设用地边线相邻为空地的南北向建筑间距,先建的应当按照所建建筑物高度保证距用地边界线的一半间距,与原有建筑相邻的则应当保证全部间距。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航空港、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游览、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当规划配建或者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单位应当规划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库)。
第三十六条 建设住宅小区,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园林绿化和市政公用、消防、文化、卫生、教育、商业、道路交通、人民防空、社区管理以及生活服务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需要提交两个以上建设方案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方案还应当送市建筑艺术委员会审查,待方案审定后方可进行建筑设计;
  (二)主、次干道(含规划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建筑线应当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后退,其中多层建筑(含台阶、有柱雨棚)在主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8米,在次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6米;高层建筑(含台阶、有柱雨棚)在主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10米,在次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8米;
  (三)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厨房;厕所以及排放污水、废气、油烟的道口和敞开式阳台;
  (四)临街建筑物和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批准的建筑方案饰面,临街面地面的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道路衔接适当。
  (五)临街建筑物的基础、阳台、雨棚、踏步、化粪池以及其他设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临街面地下铺设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者凸出。
第三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综合配套,成片改造的原则。零星、低层的私有房屋一般不予翻修、改建。确属危房需要翻修、改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应当保持房屋原来的位置、面积和高度。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最长两年,到期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办理两次延期。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3个月。逾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期满仍不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完成基础工程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工地的明显位置公布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图样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不得毁损。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
  建筑物需改变规划使用性质以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需改变地面色彩、造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
  (二)人防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地下隐蔽工程;
  (三)排水管渠、供水管道、燃气管道、热力管道;
  (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传输、路灯、电车、交通控制线路和微波通道;
  (五)公路、铁路、轻轨交通。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核发。
第四十五条 申请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地段标有城市道路红线的地形图和平面设计图;
  (三)城市道路和主要干管的交叉口设计图、纵横断面图及其附属设施图,干线的杆型图及其附属设施图。
  (四)涉及桥梁工程的应当提供桥梁桥址图及桥梁工程方案设计图。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开挖手续后方可施工。因突发性事故需要抢修管线的,有关管线部门可先行抢修,但必须在7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中心线东侧或者南侧为强电线路,西侧或者北侧为弱电线路;
  (二)同类管线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建设电缆套管、管沟;
  (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式管道,小口径管道让大口径管道,柔性管道让刚性管道。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高压架空线、架空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旧区现有架空管线可以共杆的应当共杆,并有计划地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需要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配合施工,并办理迁移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应当补偿有关管线权属单位迁移所需的工程费用。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两个月发布公告,向有关管线权属单位提出新建或者迁移管线要求。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要求编制各自的配合施工计划,并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施工前安排管线施工。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管线埋设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复核方可复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五十六条 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上述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六十条 按本规定责令停止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仍继续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六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自行拆除,或者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拒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由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六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擅自开工、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并按本规定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六十三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改变使用性质工程造价5%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
  (三)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泄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旧区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南大道、洪都北大道、扬子洲路、滨江路、沿江北路、沿江中路所围合的范围;新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建设区域。
  (二)高层建筑是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多层建筑是指九层以下(含九层)及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建筑。
  (三)城市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四)建筑线是指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