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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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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行、中国农行、中国人民建行、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特区分(支)行;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珠江、沈阳、重庆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
为了做好进口付汇工作,现对信用证项下进口开证保证金的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一、凡各单位、企业进口需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的,应提交外汇额度,并同时提交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保证进口开证银行在需要对外付汇而申请开证的单位、企业不能支付时,开证银行有权将等值的人民币(按结汇日牌价折算)主动划付出具保函(应证明
进口商品名称及合同号等内容)的银行,出具保函的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
二、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信用担保,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如是分支机构出具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签章确认。
三、向银行申请进口开证的单位和企业,除应符合有关开证条件外,必须首先落实外汇额度和人民币的来源。凡提不出人民币开户行信用担保者,应向进口开证银行提交外汇额度和足够的人民币保证金。
四、中国投资银行的贷款企业进口需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的,也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6年6月23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8〕175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乡镇及其以下供水工程。
前款所称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8〕1752号文件要求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使用、管理、监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当贯彻“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用水户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
(二)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与监督;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和取水许可;
(四)提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批。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节水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为改善水质、提高供水保证率、降低供水成本、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农村饮用水水源、毁坏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所有。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管理可以以县为单位,成立专门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或者通过竞争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也可以按独立供水单位分别成立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服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专业管理。
各级政府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形成的资产所获得的收益和增值,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可靠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或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省建设厅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1号)所规定的标准;
(四)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六)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
(七)建立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支持和技术指导;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实施供水,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水质检测、安全生产等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非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下列程序核定:
(一)区域供水向农村延伸的乡镇以下集中供水工程、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后核定。
(二)单个行政村或者自然村的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价格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程序重新核准。
为减轻农村居民用水负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补贴。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定期召开用水户代表座谈会,通报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公布水费收支使用、大修理费和折旧费计提、使用情况,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供水管道进户处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取用地下水源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层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应当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执行。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一)深层承压水
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3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二)埋藏型裂隙水、岩溶水
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5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三)裸露型裂隙水、岩溶水
一级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100米范围。
二级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100米以外至50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100米至50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水井储存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四)开展对水源水质或者水量有影响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所列行为,还禁止建设各类污染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在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人工回灌(包括地源热泵),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整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监测、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其他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掘、堆填、碾压活动,禁止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有上岗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负责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的日常检测工作。
对日供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供水单位分片建立水质检验室。
对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故的跟踪监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 310-2004)规定的“水质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现场督导,建立健全检测资料接收、信息录入和资料保管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孔隙水:指赋存并运移于松散沉积物颗粒间孔隙中的地下水。
深层承压水:在本省系指第二层及其以下的孔隙承压水,埋藏相对较深,且与当地浅层地下水水力联系微弱的地下水。
埋藏型裂隙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岩石裂隙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地下水。
裸露型裂隙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岩石裂隙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小于30米的地下水。
埋藏型岩溶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可溶性岩层的溶蚀裂隙和洞穴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地下水。
裸露型岩溶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可溶性岩层的溶蚀裂隙和洞穴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小于30米的地下水。
井群:农村饮用水水源中,井间距小于或者等于一级保护区半径两倍的范围内,有两眼或者两眼以上地下水开采井。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林业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安排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安排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林业上的集中体现,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和关心林业的重要标志,是多年来林业理论和实践发展的深刻总结,是几代务林人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林业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我国林业建设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后,20多年过去了,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速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历史阶段,生态需求已经成为社会对林业的第一需求,我国林业正在经历着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在这样一个关键时期,党中央、国务院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作出《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对于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调整林业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战略布局和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政策措施等,促进林业跨越式发展,加速改善我国的生态状况,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极其深远的历史意义。深入学习和贯彻好《决定》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们面临的重大战略任务。为此,提出如下安排意见。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的学习和贯彻《决定》工作,准备分三个层次和三个阶段进行。第一个层次: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全国林业工作会议胜利召开,对学习贯彻《决定》做出全面部署。第二个层次:制定周密方案,采取多种渠道和多种形式,把局直属机关和整个林业系统的学习贯彻活动引向深入。第三个层次:敦促各省区市以党委、政府名义制定一个林业文件、召开一次林业会议,把《决定》在全社会的学习贯彻活动推向高潮。在时间上,准备安排一年左右,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从《决定》颁发到召开全国林业厅局长座谈会,在全行业掀起学习贯彻《决定》的高潮。重点是学习《决定》原文,吃透精神实质。
1、局党组学习贯彻《决定》。《决定》颁发之后,立即召开局党组会议,集中学习《决定》,并研究提出整个学习贯彻工作的安排意见。
2、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学习贯彻《决定》。党组会议之后,召开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会议,党组同志集体出席,请周生贤局长逐字逐句领学《决定》原文,并对各单位的学习贯彻工作进行动员部署,提出具体要求。
3、全体干部职工学习贯彻《决定》。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会议之后,召开局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和在京直属单位全体司局级干部大会,党组同志集体出席,请周生贤局长作辅导报告,对全体干部职工学习贯彻《决定》做动员,提要求。
4、全行业学习贯彻《决定》。一方面,向全行业发出通知,就学习贯彻《决定》做出部署,提出要求。另一方面,结合宏观战略研究成果宣讲,把《决定》的主要精神传达到各地,并同时赠送《决定》单行本。
5、各单位组织学习贯彻《决定》。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根据局里的总体安排,结合自己的业务工作,制定具体的学习贯彻方案,并据此组织干部职工学习讨论,掌握精神实质,研究提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措施和工作安排。
6、召开全国林业厅局长座谈会学习贯彻《决定》。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7月下旬,召集各司局、京内外直属单位和各省区市林业厅局、“四大家”、计划单列市的主要负责人学习贯彻《决定》,以座谈会的形式,谈体会,谈认识,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决定》的精神实质。会后一个月内,请每位同志联系本部门、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撰写一篇学习贯彻《决定》的体会文章,由局里统一编缉出版,作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有关重大问题调研报告》的姊妹篇。
第二阶段:从全国林业厅局长座谈会后到全国林业工作会议。重点在研究拟定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措施上下功夫。同时,为召开全国林业工作会议营造气氛,奠定思想和认识基础。
7、对所有司局级干部进行轮训。组织举办“国家林业局司局级干部学习《决定》培训班”,采取研读原文和辅导、座谈相结合的方式,对机关和直属单位所有司局级干部进行全面轮训。
8、深入抓好各司局和直属单位的学习贯彻工作。在第一阶段学习的基础上,各司局和直属单位采取自学、培训、研讨、座谈、心得交流等形式,深入学习贯彻《决定》精神。
9、筹备召开全国林业工作会议。要以《决定》精神为依据,进一步修改、完善为会议准备的领导讲话、经验交流材料和先进表彰方案。同时,全力做好召开会议的各项筹备工作,为会议的随时召开作好充分准备。
这一阶段的学习贯彻工作,一定要联系实际,把握重点。例如,要围绕“三地位”、“三生态”和加强各级政府林业行政机构建设的表述,研究提出林业主管部门职能转变的具体意见;按照加强对林业工作领导的要求,研究提出进一步建立健全林业行政管理体系、动态监测体系、推广和服务体系的具体方案;按照完善林业产权制度的要求,研究提出进一步激活农村林业发展的办法和措施;按照建立林业分类经营管理体制的要求,研究提出建立新的林业投融资体制的基本框架;按照改革和完善林木限额采伐制度的要求,研究制定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和分类经营思想的森林资源管理办法;按照建立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的要求,研究拟定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点;按照国有林区改革的原则,研究拟定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按照促进公平竞争的要求,研究提出统一税费政策、资源利用政策、投融资政策等的具体办法;按照美化环境与增强生态功能相结合的要求,研究提出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的政策措施;按照加强军队和兵团造林的要求,研究提出具体的操作办法;按照对林业的金融支持政策,研究提出贷款贴息、小额信贷、联保贷款、林木抵押贷款的相关操作细则;按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有关表述,研究提出健全该项制度并不断增加资金规模的具体意见;按照减轻林业税费负担的规定,研究提出逐步取消农业特产税、各种不合理收费以及改革育林基金征管使用办法的具体工作步骤;按照国有场圃改革意见,研究拟定具体的改革实施方案;按照对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定位和职能表述,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林业站工作的总体意见。同时,根据关于加快非公有制林业发展,义务植树实行属地管理,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积极培育活立木市场,开展森林认证,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输出管理,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给予补偿,安排部分造林投资探索直接收购非国有公益林,改革造林投入方式和管理办法,强化科教兴林,加强依法治林,重视生态道德教育,建立健全林业建设责任制等规定,分别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等等。局里将对《决定》的全部内容进行分解,按职责分工确定落实部门和工作要求。
第三阶段:从全国林业工作会议后到明年上半年。各省区市出台一个林业文件、召开一次林业会议。重点是把贯彻落实《决定》的各项内容变成各地的实际行动,变成各方面的具体化的可以操作的政策措施。
10、敦促各省区市以党委、政府名义出台一个林业文件、召开一次林业会议。以此为龙头,把全国的贯彻落实工作推向一个新高潮。届时,局里组织工作组,由局领导带队赴各省区市参加林业工作会议。
《决定》的学习贯彻工作,一定要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纲要》的学习贯彻活动统筹安排,有机结合,相互促进。有关部门要制定详细的宣传方案,加大宣传力度,在全行业、全社会都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和贯彻《决定》氛围。各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一定要把学习贯彻《决定》作为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一把手亲自抓,中心组带头学,以此来带动全体于部职工的学习,不断把学习贯彻《决定》工作引向深入。(20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