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时间:2024-07-08 10:1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守我市科学技术秘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经济效益,促进我市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已获国家批准的发明;
二、正在研究试制可能成为发明的新技术或阶段性成果;
三、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四、我国特有的技术诀窍、传统工艺以及特种配方、中药秘方等;
五、通过第三国或其他渠道获得的国外实物、图纸、技术资料等;
六、我国独有的各类重要、稀缺、珍贵的自然资源和农、林、牧、畜、禽、水产、中药材等品种的种养技术及其考察资料;
七、各级科学技术研究的总体规划、计划;
八、其它需保密的科学技术。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绝密: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独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到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机密: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秘密:具有一定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到损失的其它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资料使用范围。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仅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直接有关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与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第五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最后由国家科委审批。
二、凡受市科委以上单位奖励而又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款的保密项目,以及第二条第四款的重点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提出密级建议,由市科委审批,并报省和国家科委备案。其它属于第二条第二、三、四款以及第五款的保密项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三、属于第二条第六、七、八款的保密项目,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四、下达科研、试制项目任务的单位,应同时确定项目密级,如密级不合适,可在鉴定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升密、降密和解密。
一、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先进的科学技术项目,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
二、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提高密级的要及时补办密级或升密。
三、升密、降密或解密一般每年第四季度进行一次清理并办理升、降、解密等手续,同时通知原报(送)单位。
第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有保密项目的各区、县、局(公司)、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应建立科技保密小组。小组成员中,要有一名领导和一名科技人员参加,并根据实际情况选配专职或兼职保密工作人员。其它有科研保密项目的单位也要有专人负责科技保
密工作。
第八条 科技保密的档案管理工作。
一、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档案保密管理制度,积极提供必要的科技档案保管设备和条件。凡列入保密的项目,在科研课题完成后,将计划任务书、调研资料、设计图纸、实验测试数据及技术鉴定书等,交由本单位技术档案室统一归档。其它列入保密的技术资料亦应及时整理归
档。个人不得保存各种保密技术资料,不得翻印、复制、摘抄科技保密内容。如工作需要时,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可摘抄于保密本中,并按保密要求保管和处理。
二、建立利用、收发、登记、回收、归档和销毁科技保密资料制度,对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地标明密级。
借阅密级科技资料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履行批准、登记、注销手续。一般不准携带密级文件、资料离开工作场所,如特殊需要,应按批准权限办理,并由机要交通传递或专人接送。如系绝密资料,应二人同行,共同负责。禁止私人将密级文件、资料带往公共场所以及自己和亲友家中。


三、凡属要销毁的科技保密资料,不准向收购站出售,要按机要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宣传报导新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时,一般只宣传该项成果的作用和意义,并按本规定的第五条办理审批手续。
凡属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一律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进行公开的宣传报导和出版发行。
第十条 科学技术保密业务活动的规定。
一、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防止对外泄密。对内采取保密措施是为了缩小扩散面。凡列入保密范围的科学技术,在对外经援、科技合作、中外合资、技术交流、转让或出售科学技术时,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或按国家授权办理。
二、在业务活动和私人交往通信(讯)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泄露国家科技保密内容及尚未公开的科技情况;不得将我保密的科技资料、图纸和各种实物样品等提供、携带、交换出口。
三、参加国际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出国携带的技术资料、样品,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审批。具有保密内容的,一般不予携带或投寄。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密级资料时,可通过外交途径递送,并存放于我驻外机构中。如到没有我驻外机构的地方,要特别谨慎携带、保
管。
四、对外开放单位,在接待外宾访问前,要拟定介绍提纲,统一口径,划定参观路线,确定对外开放项目。其中哪些禁止拍照的,应明确标志。凡确定为保密的项目,不准外宾参观,并应采取掩护措施。
五、在国内不能借口保密而互相封锁。要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积极开展科学技术交流。我市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均可按科技成果有偿转让、咨询服务等有关规定,通过一定手续利用自己所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经常对科技人员、干部、职工进行科技保密宣传教育;重大节假日前要进行科技保密检查。
第十二条 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在科技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凡发生失、泄密事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对造成失、泄密的有关人员,视情节及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广东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和本规定精神,建立、健全科技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关于国防科技保密问题,按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科委。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11月19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
 五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和部署,我市将全面启动《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十一五”规划)的编制工作。为切实做好“十一五”规划的编制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科学分析判断形势。认真总结“十五”期间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经验和问题,特别是对事关发展全局的“三农”、城乡协调发展、经济社会统筹发展、对外开放、基础设施建设和固定资产投资等问题,要进行深入全面地分析,准确把握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点、内在动力和制约因素。要全面分析“十一五”期间国际、国内发展环境,抓住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东北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的历史性机遇,提出“十一五”期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的目标、指导方针、发展重点和战略措施,使“十一五”规划成为指导我市一个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二)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十一五”规划的编制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以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和文化需求为根本出发点,促进人的全面进步和发展;坚持“五个统筹”,切实解决我市突出的城乡二元结构、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和生态环境提升等问题;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三)充分体现地方特色。要紧紧围绕“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工作主题,大力推进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重点培育优势产业和骨干企业,提升经济发展的产业和技术平台;优化和拓展生产力空间布局,积极参与“哈大齐工业走廊”和“哈长经济带"的规划与建设;加速城市化进程,全面推进松北新区开发和大都市圈建设。

  (四)强化政府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强化政府在社区服务、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发展环境等领域履行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内容,明确政府如何通过创新体制、健全法制、制定政策,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进步。

  (五)开放规划编制过程。采取多种形式,创新工作方法,提高规划编制的社会公众参与度,广泛动员,使规划编制过程成为全市深化认识、理清思路、形成共识的过程;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使规划成为充分体现全市人民意愿和政府发展预期的行动纲领。

  二、规划体系

  “十一五”规划体系由全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部分行业规划和区、县(市)规划组成。

  (一)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即《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具有总体性和纲领性,是编制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和区域规划以及制订经济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十一五”规划的规划期为2006—2010年,对远景发展的构想可展望到202O年。总体规划由市“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

  (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是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也是指导该领域发展,并确定重大工程和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主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工业调整改造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物流规划、市场体系建设规划、信息化规划、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规划、教育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由市各相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见附表一)。

  (三)区、县(市)规划。区、县(市)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调控手段有限,不提倡进行面面俱到的规划。要从实际出发,依托区域优势,编制与本地区发展和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特色鲜明,重点突出,操作性强的地区规划。区、县(市)规划由各区、县(市)负责组织编制。

  (四)行业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在配合规划牵头部门做好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同时,可根据行业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是否编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行业发展规划,需报市发改委备案。

  三、调研论证

  为保证“十一五”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要对事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重点对生态环境、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区域发展、科技教育、改革开放、社会发展、人民生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等方面的重大课题进行深入调研。为了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外专家学者的智力优势,将采取公开招标、定向委托等方式开展调研工作(见附表二)。

  以市专家咨询顾问委员会为主,组建规划咨询委员会,负责组织规划的咨询、论证工作。总体规划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专项规划在上报前,都要经过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论证。区、县(市)规划也要通过论证程序。

  四、时间安排

  “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4年11月至2004年12月):制订“十一五”规划总体工作方案,进行规划编制工作的动员和部署,研究提出重大调研课题,组织部分课题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开展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部分区、县(市)规划的前期准备和编制工作。在充分利用《哈尔滨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纲要》、《哈尔滨市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规划》成果的基础上,于2004年12月底形成“十一五”规划基本思路,上报市政府。

  第二阶段(2005年1月至8月):在重大课题调研成果及形成基本思路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省“十一五"规划总体要求和市委、市政府意见,形成总体规划纲要(草案)。专项规划要在2005年5月30日前完成,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后,上报市“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业规划和区、县(市)规划经论证后于2005年5月3 0日前,分别以政府文件和行业主管部门文件形式报市“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阶段(2005年9月至2O06年1月):对“十一五”规划纲要(草案)履行相应程序并修改完善。“十一五”规划纲要(草案)要广泛征求各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有关企事业单位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后,提交市人大审议批准。

  五、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市“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十一五”规划编制的组织领导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市长石忠信同志担任,副组长由主管副市长和各相关副市长担任,成员为市政府组成部门、办公部门和直属单位的主要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发改委主任陈瑞之同志担任。组建专门的规划编制工作机构,负责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指导协调工作。“十一五”规划编制和论证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负责编制专项规划的部门和区、县(市)也要组建专门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确定联络员,并将人员名单报“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单位:市发改委规划处;联系人:任洪章,刘萍,徐智东;联系电话:84664125)。

附件:1.哈尔滨市“十一五”专项规划分工责任表
   [表格1:哈尔滨市“十一五”专项规划分工责任表]
   2.哈尔滨市“十一五”规划重大研究课题
   [表格2:哈尔滨市“十一五”规划重大研究课题]


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航发[2007]159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实施方案》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


  
  一、机场分类目录
  按照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业务量,将全国机场划分为三类,即:一类1级机场、一类2级机场、二类机场、三类机场。具体分类目录详见本《实施方案》附件(以下简称附件)1。
  机场分类目录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和调整。
  二、机场收费项目
  (一)航空性业务收费
  航空性业务收费包括:起降费、停场费、客桥费、旅客服务费及安检费。具体收费项目详见附件2。
  (二)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包括:头等舱和公务舱休息室出租、办公室出租、售补票柜台出租、值机柜台出租及地面服务收费。具体收费项目详见附件3。
  (三)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机场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一)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1.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执行;内地航空公司国际及港澳航班:(1)在内地出境(入境)机场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2)在内地非出境(入境)机场的起降费、停场费、客桥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5执行;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货物邮件安检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根据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计收,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外国及港澳城市的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内地城市的按照附件5执行。
  2.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5执行。
  3.内地航空公司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实行代号共享的航班,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代号共享协议,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实际经营的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执行;内地航空公司实际经营的国际及港澳航班:(1)在内地出境(入境)机场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2)在内地非出境(入境)机场的起降费、停场费、客桥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5执行;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货物邮件安检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根据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计收,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外国及港澳城市的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内地城市的按照附件5执行;内地航空公司实际经营的内地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附件5执行。
  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一般不作上浮,下浮幅度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其提供设施和服务水平的差异程度与用户协商确定。
  (二)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1.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6执行。
  2.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7执行;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一般不作上浮,下浮幅度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根据其提供设施和服务水平的差异程度与用户协商确定。
  (三)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原则上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对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按照定价目录来管理。
  四、机场收费的管理程序
  (一)航空性业务收费的管理程序
  机场管理机构申请调整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或上调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应与用户协商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1.收费的申请和受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先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调整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及年度收费额;(2)收费项目的内容,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资料,并提供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3)对收费对象的影响;(4)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进行初步核查。对符合以上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做出修改或补充。对于决定受理的申请,进行初审:(1)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2)审查申请调整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是否与提供的设施、服务以及成本资料相符;(3)对用户承受能力等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民航总局。
  2.收费的审批
  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后,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收费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低于规定的基准价,与用户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应于执行日前30天报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的管理程序
  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的管理程序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的管理程序,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与飞机起降相关的夜航、高峰时刻、除冰雪、高高原机场(海拔高度在2560米以上)、Ⅱ类运行机场等附加费,机场管理机构以提供设施及服务的成本为基础,可在规定的起降费基准价基础上上浮,附加费合计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基准价的10%,具体收费标准报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后执行。
(二)飞机起飞后由于机械或天气原因返航的,免收航空性业务收费;备降航班的起降费、停场费及客桥费按照备降机场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备降航班的旅客使用机场航站楼内服务设施的,旅客服务费按照备降机场收费标准的50%计收;未使用机场航站楼内服务设施的,免收旅客服务费;备降航班的旅客进行安检的,旅客行李安检费按照备降机场收费标准的100%计收;未进行安检的,免收旅客行李安检费。技术经停航班(无上下旅客、货物的)免收旅客服务费及安检费。
(三)航空公司训(熟)练飞行,每架次最高按照附件4或附件5中基准价的50%计收。
  (四)国内专机飞行免收航空性业务收费;外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专机按照对等原则收费。
(五)航空公司非商业性急救飞行、救灾飞行、执行军事任务、飞机校验、院校训练飞行免收航空性业务收费。
(六)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按出港旅客人数计收,即自机场始发的航班,按照出港旅客人数计收;在内地出境(入境)机场经停的航班,按照出港旅客人数(含过站旅客)计收;在内地非出境(入境)机场经停的航班,按照出港旅客人数(不含过站旅客)计收。儿童和婴儿(12周岁(含)以下)免收旅客服务费。
  (七)对于安装座位数高于行业平均座位数10%,且客座率高于85%的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的旅客服务费收费标准给予适当优惠,具体收费方案由民航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八)为保证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和货物邮件安检费结算的及时、准确,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指定的地面服务提供方应于航班执行后3日内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并办理相关的凭证交接手续。机场管理机构以《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中的数据为依据收取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和货物邮件安检费;对于从离港系统中提取的数据,应与《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进行核对。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指定的地面服务提供方逾期不提供《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机场管理机构可按照飞机最大座位数计收旅客服务费和旅客行李安检费。
  (九)自《实施方案》实施之日起,取消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或服务提供方之间签订的地面服务收入分成比例。各航空公司或服务提供方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重新签订地面服务协议。
  (十)自《实施方案》实施之日起,对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收取的起降费中不再包含进近指挥费,进近指挥费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十一)《实施方案》实施后至2012年,五年内分两次实行内地航空公司国际及港澳航班收费标准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收费标准并轨。具体并轨方案根据民航总体经济运行情况确定。
(十二)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应严格遵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规定以外,增加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的相关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十三)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及时结算相关费用。
  以上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规定与《改革方案》和《实施方案》不一致的,以《改革方案》和《实施方案》规定为准。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

附件:1.机场分类目录
    2.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
    3.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
    4.国际及港澳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
    5.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
    6.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
    7.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地面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