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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5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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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31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局(处):
现将《国家海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海域(下称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系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根据海洋政策、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增、养殖业,实行优惠政策。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该严格控制并经科学论证。
国家保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必须按本规定登记备案。

二 海域使用证制度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为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政策、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并进行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时,应附具其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材料。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该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
第九条 审批海域使用申请,应依据如下原则:
1.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2.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3.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4.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5.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6.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条 使用海域一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使用面积不足一万亩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范围,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在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暂由其上级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办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查和海域使用证的发放工作。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1.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2.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3.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服的,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登记表、海域使用申请表和海域使用证,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三 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凡按本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必须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
1.海域出让金
各级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即海域使用权出让时的交易总额)。
海域使用期满,使用者因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2.海域转让金
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部分海域转让价款。
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
3.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租金。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1.海域出让金的征收标准,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但每年每亩不得低于100元。
2.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不低于40%的比例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具体上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制定。
3.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出租给第三者时,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
4.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海域转让金由转让人缴纳;海域出租金由出租人缴纳。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可一次缴纳,也可按年度缴纳。凡末交足年度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海域使用证。
第十八条 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其收入应全部上缴财政部门。其中:30%上交中央财政,70%留归地方财政。海域使用金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海域使用金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上缴地方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中央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述收入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增设第242(之二)款“海域使用金”,该款下设六个“项”级科目,即“海域出让金”(中央固定)、“海域出让金”(地方固定);“海域转让金”(中央固定)、“海域转让金”(地方固定);“海域租金”(中央固定)、“海域租金”(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海域使用金,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在本“款”各“项”级科目中反映。
“1993年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五类“其他支出类”中增设第278(之二)款“海域开发建设支出”一个“款”级科目,本科目反映用海域使用金安排的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列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在不超过海域使用金5%的幅度内,为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而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财政部门可从海域使用金中提取2%的海域征管业务费,海域征管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应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报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除上述原因外,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不影响上缴任务的原则下,具体制定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的条件和额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时,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原使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海域使用金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金外汇收入到中国银行结汇后,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70%,留地方财政30%。如在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时,可通过地方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在海域使用金的留成外汇中解决,不足部分调剂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除执行本规定第八条外,应于本规定生效当年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结算年度报表。年度报表于第二年二月底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年度决算报表,年度决算报表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计划单列市应于第二年三月十五日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两份。

四 其 它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 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末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上述罚款收入,根据现行规定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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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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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单位│ │所有制│ ┃
┃ (人) │ │ 性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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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面积│单价(元│ 交 易 总 额 ┃
┃ │( │ │ ┃
┃ │亩)│/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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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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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征│应收金 │ 实 收 金 额 ┃
┃计征额 │率(│额(元)├─┬─┬─┬─┬─┬─┬─┬─┬─┬─┬─┨
┃(元) │%)│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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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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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收金额│ ┃
┃(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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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联 存根 报财政机关(黑)
第二联 收据 交款单位记帐(红)
第三联 收款单位记帐(蓝)
收款单位财务专章 收款员 复核员
附三 编号:
──────
海域使用申请表
申请者
─────────(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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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者 │ ┃
┠───────────┼──────────────────────┨
┃联系人、电话 │ ┃
┠───────────┼──────────────────────┨
┃通讯地址 │ ┃
┠───────────┼──────────────────────┨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 ┃
┠───────────┼──────────────────────┨
┃项目名称 │ ┃
┠───────────┼──────────────────────┨
┃上级主管部门 │ ┃
┠───────────┼──────────────────────┨
┃使用海域起止时间 │ ┃
┠───────────┴──────────────────────┨
┃1 使用海域作途与具体作业方式 ┃
┃ ┃
┃ ┃
┃ ┃
┠──────────────────────────────────┨
┃2 使用海域面积、位置(标明经纬度或附示意图) ┃
┃ ┃
┃ ┃
┃ ┃
┠──────────────────────────────────┨
┃3 对申请使用海域的环境要求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
┃ ┃
┃ ┃
┠──────────────────────────────────┨
┃4 建设项目或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审批文书与材料 ┃
┃ ┃
┃ ┃
┠──────────────────────────────────┨
┃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印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批准机关 (印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附四 编号:
──────

海域使用登记表

使用者
──────(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使用者 │ ┃
┠───────────┼──────────────────────┨
┃联系人、电话 │ ┃
┠───────────┼──────────────────────┨
┃通讯地址 │ ┃
┠───────────┼──────────────────────┨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 ┃
┠───────────┼──────────────────────┨
┃项目名称 │ ┃
┠───────────┼──────────────────────┨
┃上级主管部门 │ ┃
┠───────────┼──────────────────────┨
┃使用海域起止时间 │ ┃
┠───────────┴──────────────────────┨
┃1 使用海域用途与具体作业方式 ┃
┃ ┃
┃ ┃
┃ ┃
┃ ┃
┠──────────────────────────────────┨
┃2 使用海域面积、位置(标明经纬度或附示意图) ┃
┃ ┃
┃ ┃
┃ ┃
┠──────────────────────────────────┨
┃3 获得海域使用权的有关文书与批件文号 ┃
┃ ┃
┃ ┃
┃ ┃
┠──────────────────────────────────┨
┃4 海域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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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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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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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7月24日发布,攀委办发〔2008〕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效能建设,规范责任追究,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确保政令畅通,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上机关(单位)聘用、借调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导致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组织。

  第四条 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坚持从严治政、规范行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五条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直接责任者错误履行职责、发现直接责任者错误履行职责不阻止等,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责任的人员;

  (三)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理的工作或者决策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六条 承办人未经规定程序报批、错误报批或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等,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审核人、批准人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根据情况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上级机关违反规定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口头告诫;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书面告诫;

  (六)调离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

  以上方式对责任追究对象可单独实施,也可合并实施。

  第十一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

  对负有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口头告诫、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口头告诫、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

  第十二条 效能责任追究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个考核年度内受到两次口头告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性质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的;

  (三)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三条 效能责任追究对象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五条 市、区(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效能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市、区(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效能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各级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效能监察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按《攀枝花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暂行规定》、《攀枝花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投诉受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给予书面告诫的,应将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八条 书面告诫的告诫期为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告诫机关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6个月。延长期满后仍未改正的,应当对责任人加重追究责任。

  给予工作人员采取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口头告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效能责任:

  (一)对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不按规定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受到损害;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作认真负责解答、不按规定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对应办理事项不办理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办理事项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主办单位不及时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不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或久拖不决;相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办理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言行举止不文明、不礼貌;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三)制定、发布违反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规定的政策性文件,或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书面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对领导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以上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制度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效能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以及失职追究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及信访接待日制等制度;未严格执行文件、公文公章等管理制度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工作时间有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等行为;违反规定或不切合实际,要求机关、服务对象参加各种评比、达标、表彰、升级、考核、研讨、培训、订阅报刊、购买图书等出版物、刊登广告或拉赞助等,为部门、小集体等谋取利益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三)对效能监察机构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效能投诉不受理、不处理的,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行政审批应采用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或收取格式文本申请书费用;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受理后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应责令纠正,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违反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系统有关要求;违反其他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违反规定只征收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提出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以及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应责令纠正,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上级行政机关未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职责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口头告诫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发现本机关存在违规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行为而未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市级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订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008年7月24日

重庆市贵州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协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重庆市贵州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协定


黔府发[2002] 5号

发文日期:2002-3-29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重庆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制定本协定。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行政区域界线是贵州省人民政府与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0日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所划定的边界线,即自重庆、四川、贵州三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起,至湖南、重庆、贵州三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止的边界线,全长1031.88公里。
  第三条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遵循有利于边界地区稳定,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协议书附图是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文件,是处理两省市边界纠纷的依据,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
  第五条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的,由两省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和附图后共同呈报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涉及隶属关系变更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国务院批准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变动后,两省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进行埋桩、测绘,将有关成果资料报国务院和民政部备案。
  以实地地物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实地地物因自然或其他原因而改变时,双方行政区域界线走向不变。
  第六条 除两省市或毗邻区县行政区域界线协议另有规定的外,双方不得在飞地、插花地移民、设立基层政权组织以及进行工商、税务、司法、户籍、卫生、教育等各项行政管辖。
  未经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新建或扩建房屋和其他生产性设施。一方或双方确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跨界建设或联合开发的,必须经双方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两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两省市共同树立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的主要标志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毁损破坏行政区域界线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
  双方都要做好界桩维护管理工作。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编号共12个,实地埋设12颗界桩。其中5052010号界桩原为同号双立界桩,实际埋设时改为单立界桩。按照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确定的分工,5052001至5052006号界桩及界桩方位物和相应界线段(含渝川黔边界线三交点至5052001号界桩间的界线段)的其他界线标志物由重庆市负责管理维护;5052007号至5052012号界桩及界桩方位物和相应界线段(含5052012号界桩至湘渝黔边界线三交点间的界线段)的其他界线标志物由贵州省负责管理维护。
  第八条 任何一方发现界桩被移动或毁损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及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经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协商后,由分工负责管理维护界桩的一方在对方在场的情况下原地恢复或重树,并按照规定做好测绘和档案的完善工作,签订补充协议书,报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备案。
  界桩以外的其他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化时,负责维护管理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共同办理修测登记手续。界线标志物不能恢复的,应对发生变化的实地进行修测并标绘在地形图上。
  未经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行政区域界线上设置或树立与边界线有关的牌匾、碑石、路标及其他界线标志物。
  第九条 两省市毗邻各区县在勘界工作中对插花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达成的协议、纪要,应认真遵守和继续执行。保护跨界方在其插花土地上的正常劳动生产和生活不受侵犯。
  不得扩大插花山林、土地的范围。发生在插花土地范围内的山林、土地等资源纠纷,双方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资源权属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两省市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从2001年起实行联合检查制度。两省市毗邻各区县对所管辖界线段,每两年进行一次联合检查;两省市每三年进行一次省级联合检查;如需临时性联合检查,由双方商定。联合检查工作由双方轮流牵头,第一次联合检查工作由重庆方牵头。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报告呈报两省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实行省、地、县分级管理负责制。
  涉及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林木、矿产、水资源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相关资源权属主管部门解决,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和涉及边界线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处理,以及重大行政区域界线争议调处工作,由两省市人民政府及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负责。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界桩及其他界线标志物的日常管理维护和界线联合检查工作,由毗邻各县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两省市边界地区群众如因对行政区域界线认定不一致而发生纠纷或争端,由双方县级人民政府及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本着稳定边界、顾全大局、加强民族团结的原则,严格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和协议书附图及时处理。
  双方对已经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认定不一致而发生群众纠纷或争端,由双方县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组织调处;无法解决时,报请双方上一级直至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调处;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界线走向仍认定不一致时,上报两省市人民政府决定或报请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调处。
  边界争议或纠纷发生时,双方应做好自己一方群众思想工作,稳定边界形势,安抚群众情绪,互通情报信息,共同采取措施化解、缓和群众矛盾。
  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联合对纠纷或争端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时,可商请双方上一级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违反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和本协定有关规定,蓄意挑起边界争端,聚众闹事,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组织者及直接责任人,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协定,故意移动、损坏、盗窃界桩及破坏其他界线标志物的,由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原位无偿修复或重树,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协定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擅自进入对方行政区域,开发、使用或破坏自然资源,进行有关设施建设,或者实施行政管理的,由两省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按核定的价值承担两倍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两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要建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时间、地点和内容,由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 本协定经两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执行中,如与今后国家颁布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法律法规不一致,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八条 本协定由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