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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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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行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杜绝重特大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伦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系指民用爆破器树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责任。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环节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打击非法活动;省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的行业管理及国家定点生产流通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定点的乡镇企业、个体作坊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各级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国有企业,由省国防科工委结合我省实际,会同省公安厅选定;乡镇企业和个体烟花爆竹的生产区域,由省公安厅会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凡在选定的国有生产企业和划定的生产区域外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一律视为非法,必须予以取缔。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同意,报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企业凭照。改建、扩建项目中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由省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必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同意,报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经营凭照;企业持照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设立销售网点,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经销网点,由所在的地市供销社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协商确定,经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定点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社专营,并应取得省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公室核发的《烟花爆竹批发证》,方可经营。   
第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签订的经鉴章的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零散用户需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时,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到定点经营单位购买,严禁自由买卖,严禁生产企业向零散用户直销。定点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收购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生产的烟花爆竹;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不得将烟花爆竹出售给非定点经销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需要设立专用仓库储存室时,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企业持批准文件和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及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一条 新建的民用爆炸物品工厂或仓库,要远离城区和风景名胜区,与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输气管道等重要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在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不准建造任何建筑物。凡是在安全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一律予以拆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个体加工作坊,对有药工序和药品原料仓库、烟花爆竹成品仓库必须集中到远离村庄的指定地点统一管理。农村的宅基地规划要远离烟花爆竹生产有药工序厂房和仓库。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储存室应符合通风、防火、防爆、防雷、防潮、防盗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并设专人严格管理,不准将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室储存。严禁将民用爆炸物品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由购买单位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由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驾驶员及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和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的专职押运员,专车运输,专人押运。车辆要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  
第十三条 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配备持同级机关核发的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方可进行爆破作业。严禁个人私自使用雷管、炸药等民用爆破器材。燃放烟花爆竹,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燃放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拉炮、摔炮、砸炮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第十四条 装卸民用爆炸物品时,要选择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并在安全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作业。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装在同一车厢内。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与人或其它货物混装。严禁携带民用爆炸物品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邮寄、托运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生产、保管、经销、使用、运输和押运民用爆炸物品的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炸特性和安全操作规程,取得特种行业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严禁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和教育的人员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工业炸药主要原材料硝酸铵的生产和销售管理,硝酸铵经销企业要控制流向,对个人用户实行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硝酸铵私造炸药。  
第十七条 除因燃放所需,单位或个人购买、持有少量烟花爆竹以外,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藏匿民用爆炸物品。
对于非法生产、销售、贩运和私自藏匿、私带、滥用、盗窃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其民用爆炸物品外,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生产、储存、经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限期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管理工作督查不力,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铁路股份制改革和合资铁路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和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抄送:铁道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