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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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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4号

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已经200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二年二月六日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市城市规划区为本市六区(迎泽区、小店区、晋源区、万柏林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行政辖区及全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各类工程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四)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太原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依法对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市规划局各派出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的查处。
本市建管、国土、房管、市容、工商、公安、卫生、市政、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对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检举。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各类工程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一书两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予拆除的,规划部门可以组织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违法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
(一)压占规划道路或者现状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水系、测量等设施及其标志的;
(三)影响飞行安全的;
(四)影响通讯通道的;
(五)严重影响消防、交通、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在建筑物顶上乱搭乱建及改变临街建筑立面的;
(七)与相邻方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日照、通行、排水的;
(八)占用汾河、边山支沟及干渠两岸绿化带的;
(九)占用广场、高压供电走廊的;
(十)占用风景旅游区或者各级文物保护范围以及影响重点文物景观的;
(十一)占用城市绿地,专用绿地、公共绿地的;
(十二)对城市已有管线或者规划管线位置影响较大的;
(十三)擅自架设、敷设各类工程管线的;
(十四)临时建设超过两年使用期限的;
(十五)其它严重危害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并补交税费后方可补办手续:
(一)涂改或者伪造证件,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20%的罚款,同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营利性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15%的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非营利性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10%的罚款;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5%的罚款。
第十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广告、各类工程管线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在暂不影响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5-20%的罚款后,暂允保留,按临时建设进行管理。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员,视不同情况,由规划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拆除集中成片违法建设时,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规划部门应当发布拆除通告,并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暂允保留的违法建设,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予的,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没收或者拆除。双方引起的矛盾和损失,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和批后管理制度,实行批管分开,查处分开。规划部门检查发现和接到违法建设的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规划部门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测量定位进行监督,建设工程测量定位必须由规划部门认可的勘察测量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规划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进入建设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同时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检查发现违法建设时,规划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违法建设现场调查笔录,并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部门可以采取暂扣施工机具、派驻保安人员、中断用水、用电等措施强制停工,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因违法建设造成的停工损失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立案调查,查勘取证,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部门在其违法建设处理结案前,停止办理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规划部门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土地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当查验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证件内容的,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四)自来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强行拆除违法建设时,违法建设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对阻碍规划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不予配合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由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规划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原《太原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公布 1995年7月4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省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下属单位会计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应组织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健全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完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实行科学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与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拟定本部门、本系统特有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八条 各单位在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权限内,可选择合适的会计政策,依法制定具体的会计核算规程或办法,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必须符合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无形资产的取得、转让和摊销;
(四)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五)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六)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七)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八)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会计科目,不得在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不得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不得出借帐户,不得违反规定借贷、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核算成本、费用,不得以估计的、定额的、计划(预算)的成本、费用代替实际成本、费用,不得将国家规定不能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列入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单位的资产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按照依法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会计核算,以保证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毁损,应查明原因,按规定权限作出处理。
往来款项,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经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后,报送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按规定须经依法审计的,应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经依法审计的,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退回企业,要求其按规定补办审计后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终止进行清算时,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清算的会计处理规定,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清算完毕,应按规定将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收支报淼然峒谱柿希椿峒频蛋腹芾淼囊笠平灰滴裰鞴懿棵呕蛴泄夭棵拧?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经济业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由单位领导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财务制度,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报销应由私人承担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对报告人予以保密,并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依法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会计人员教育培训规划,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会计证、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社会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监督、指导、管理;
(六)检查、考核各单位的会计工作,推广科学的会计管理方法;
(七)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应按规定将记帐业务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帐的机构办理,并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等不属于委托代理记帐业务范围的会计处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若干会计工作岗位,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会计机构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除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二)拟订和执行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业务计划和重要经济决策事项的研究,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分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会计证制度。会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上岗前必须按照省会计证制度的规定取得会计证。各级发证机关应对持证上岗人员进行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各单位不得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的,总会计师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并按照《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按规定的程序任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事先经业务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各单位不得任
意调动或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或供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单位的会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开除、辞退或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经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交。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工作或离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评选和表彰优秀会计人员。对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做出显著成绩的,或检举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行为有功的,应分别由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其他有关
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单位领导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或胁迫、授意他人违反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经指出仍不纠正的;
(四)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五)阻挠、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的。
单位领导人利用职权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应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会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会计证: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
(四)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私设小金库,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违反规定借贷、担保的,按国家有关财税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重大或典型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案件,除依法作出处理外,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议
省人大


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认为一年多来贯彻执行这个条例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当前我省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仍很严重,伤亡事故上升,特别是重大恶牲事故连续发生,给人民的生命财产
和国家经济建设造成重大损失。会议指出,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领导上官僚主义,不按章办事,对事故查处不力,执法不严。为了改变这种情况,会议决议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和宣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切实执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要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坚决反对和纠正严重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一定要
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在生产建设中坚决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双增双节”运动和经济体制改革中切实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制度,防止事故发生。新闻单位要大力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
二、省人民政府要迅速组织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认真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尤其是对一些事故多的地区、行业、企业要重点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和发现的隐患要认真加以解决,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搞好劳动保护,加强劳动安全机构和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三、要严肃认真地查处重大责任事故。各地区、各部门发生的一切重大事故,均应及时地按规定如实报告。对已发生尚未处理的几起重大恶性事故,省人民政府要尽快进行查处,对犯有严重官僚主义、玩视职守的领导干部和事故责任者,必须分别追究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查处,不得姑息宽容。省人民政府对重大事故的查处情况要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坚决依法搞好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要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的劳动安全管理。省人民政府要认真调查研究,尽快制定规章,把这方面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搞好。




198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