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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14:1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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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

199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买卖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买方已交付房款并使用房屋多年,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补办了批准手续,经人民法院审查,补办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的精神,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


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3月2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强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管理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经贸、建设、水务、交通、教育、国土、信息产业、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土地开发整理、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县及县以上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的采购;

  (三)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四)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五)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六)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内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医疗设备的采购单件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五项规定的标准,但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七)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八)年经营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做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编号;

  (二)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招标项目的内容和目标要求;

  (四)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六)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应当到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中含有欺诈内容;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评标场所应当设施完备,并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对开标过程中的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

  第二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原则上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与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侯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三十一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内容包括: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其资格预审文件和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情况;

  (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三)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自主权。

  第三十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及时公告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处理结果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及评标专家的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大为小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实行邀请招标的;

  (四)未通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文化部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化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文化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文化部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主要是服务于文化事业的自然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不含社会科学方面的理论研究成果、教学论著及出版物)和在文化科技管理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部门或单位,包括:
(一)应用于文化事业并促进其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新成果;
(三)在科技信息、技术标准及成果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项目;
(四)促进文化科技进步和文化事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五)在对引进设备和技术的消化、吸收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项目;
(六)在科技管理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文化事业诸方面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在科学技术水平上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际应用证明是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二)有充分论据,经实际应用证明有显著效果的新的文化科技理论研究成果。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文化科技成果工作中,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在技术标准、科技信息等技术基础工作和文化科技发展等软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五)在科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
一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伍千元;
二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叁千元;
三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千元;
四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壹千元;
科技管理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千元(三等奖等级);
科技成果推广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千元(三等奖等级)。
第五条 评奖标准:
(一)一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二)二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接近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众多省市推广应用的;
(三)三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部分省市推广应用的;
(四)四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本省或部分单位推广应用的;
(五)获得科技管理奖的,应具有五年以上科技管理工作历史,能切实贯彻执行国家科委和文化部各项科技管理法规并制定、实施本地区本单位科技管理规定,在科技计划、成果管理(鉴定、奖励、申报、推广)及组织制订技术标准、开展科技信息研究等诸项工作中实施科学及规范化
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单位;
(六)科技成果推广奖项目应是推广、转让、应用成果范围达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十个单位以上,并在技术培训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和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文化部设立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和若干评审组。评审办公室负责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登记入档等日常工作。评审组中各专业评审组负责评定三、四等奖项目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一、二等奖项目
;科技管理评审组负责向评审委员会推荐科技管理奖和科技成果推广奖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一、二等奖和科技管理、科技成果推广奖项目,核准三、四等奖项目。
第七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凡报奖项目,均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文化部各主管业务司局先行评审,凡评为三等奖(含三等奖)以上项目才能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要研究单位会同其他研究单位联合申报,其他研究单位不得单独申报;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如第一研究单位不属于文化系统,文化部门不予受理;
(四)受文化部门委托研制并组织鉴定、由非文化系统单位或个人完成的项目,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必须出具委托任务书(项目合同书),以资证明。
第八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年限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报部批准以后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布。如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必须在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如无异议,即行颁奖。
第九条 获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文化部奖励基金中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科技奖励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奖金由各自文化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内容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否则将撤销奖励,追回原发奖金、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颁发的《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文厅字(87)第1538号)同时废止。

附: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列举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具体包括:
(一)《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指的是经过技术鉴定的属于应用技术方面的五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成果以及经中国专利局批准并实施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
(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指的是已在省级以上公开专业杂志发表半年,无异议并经过鉴定(含通讯鉴定)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三)《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科技信息指的是文化科技信息研究项目;所称技术标准指的是已经正式颁布的技术标准项目;所称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完成单位限于文化系统。
(四)《办法》第二条第四款所称软科学研究成果指的是已经被实际采用并通过鉴定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办法》第二条第五款指的是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文化科技成果中具有突破性内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项目。
(六)《办法》第二条第六款所称科技管理奖的奖励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的科技主管机构和基层独立科技单位。
第三条 经过技术鉴定三个月以后的科技成果,方有资格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凡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一等奖不超过九人,二等奖不超过七人,三等奖不超过五人,四等奖不超过三人,科技管理奖、科技成果推广奖人员不限。
第五条 凡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必须按照“《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填写说明”认真填写《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备齐如下完整材料:
1、成果报告表;
2、技术鉴定证书;
3、研制报告;
4、测试报告;
5、使用报告。要求字体工整,字迹清晰,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其中一份印章不得复印),报送评审办公室。
第六条 文化科技奖励分为部级和厅局级。厅局级评审应在文化部评审前进行;评审结果应报文化部备案。
第七条 由基层单位主持鉴定的项目,在申报部级奖励时必须出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科委、文化部业务司局批准授权(或委托)主持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研制人员出任本项目鉴定委员的鉴定无效。
第八条 乐器、舞台等科技成果的技术检测原则上应由法定专业检测机构按部颁检测标准检测。申报部级一、二等奖的项目必须由法定专业检测机构检测。
第九条 申报部级奖励的艺术医学成果,技术项目必须提供30例以上由省级医院出具的临床病例证明;药物项目必须提供300例以上临床使用证明。
第十条 负责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统称为项目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负责申报项目的审查、评定和申报,并负责协助评审办公室处理申报项目的争议问题。
第十一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文化部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
目前评审组分别为:
1、舞台科技评审组;
2、乐器科技评审组;
3、艺术医学科技评审组;
4、美术科技评审组;
5、图书馆科技评审组;
6、科技管理评审组。
各评审组设正、副组长各一名,参加评审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项目采取主审员审查办法,每个项目确定三名主审员负责主审。主审员在收到主审项目材料后,应在评审会前认真审查,写出评审意见,并负责在评审会审议时介绍该项目情况(包括关键技术、创造点、技术难度、技术水平等),提出建议奖励等级;对不能主审的项目
应及时向评审办公室提出,由评审办公室处理。
第十三条 评委在评定项目奖励等级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票数超过应到评委半数,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凡作为报奖项目主要完成人的评委,审议该项目时,应回避;投票不计入应到评委人数。
第十五条 评委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提前向评审办公室报告,提交负责主审项目的审查意见表,委托相应水平的同志参加,但须经评审办公室批准。若评委本人连续两次不参加评审会,则视为自动退出评委会。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代评委参加评审会的同志具有评委身分,并负责如实转达原评委对主审项目的审查意见。针对申报项目内容而另行邀请的专家为特邀评委,特邀评委无投票权。
第十七条 参加乐器科技评审的项目,均要求其主要研制人员自带乐器到现场答辩,因故不能到场者视为自动弃权。申报科技管理奖和科技成果推广奖的单位需选派一人参加现场答辩。参加其他专业评审的项目,可根据需要向评委会提供形象资料或实物,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要求研
制人员赴现场答辩。
第十八条 对获奖项目的研究单位(含协作单位)授予奖状。对每位主要研究人员授予奖励证书。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所在单位不得截留,主要研究人员所得奖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奖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十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经某一级奖励获得了奖金,又经上一级评委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对项目完成人只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应在公布之日起两人月内提出,逾期则不再受理。提出异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如须保密,请注明)。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异
议信后两个月内由评审办公室会同该项目申报部门协商处理。如异议解决不了,该项目暂不发奖。
第二十一条 凡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每项需向评委会交纳评审费人民币壹佰元。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于发布之日起生效。原颁发的《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等(文厅字〔87〕第1538号)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