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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7 15:4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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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吉林省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的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工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教学成果,是指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反映各级各类教育特点,具有创新性、科学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首创或先进;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良好;
  (三)在省内外具有一定影响。


  第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者颁发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教学成果,属国内首创,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特殊贡献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并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可以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三等奖。


  第六条 少数民族地区取得的教学成果,在同等水平时,可优先获得奖励。


  第七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教师、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在各类教育的教学中取得成果的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八条 在成果的方案设计和实施过程中做出主要贡献的单位,为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九条 直接参加成果的方案设计和实施,并做出主要贡献的个人,为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高等教育的教学成果,由主要完成者向所在院校提出申请,经所在院校审核同意,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二)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教学成果,由其完成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所在市、州的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三)不属于同一市、州或者省政府同一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其完成者联合向主持单位或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申报;
  (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单位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持主管部门的委托函件,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按我省的有关规定评奖。


  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主要完成者所在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省级教学成果主要完成者所在单位上报的省级教学成果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须填写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及《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表》,并提交反映该成果的科学总结,或者在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报刊上发表的论文。


  第十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由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教育委员会聘任。


  第十五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需在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二、三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一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特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赞成。评审后,拟授予一、二、三等奖的,由省教育委员会批准;拟授予特等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教育委员会对申请省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应当在推荐截止之日起60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布的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均可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省教育委员会裁定。


  第十八条 省级教学成果每4年评审一次。


  第十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二十一条 获得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获奖人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评定职称和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授奖单位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时审核推荐和不及时进行初审推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2001年改善城市人民生活10项工作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2001年改善城市人民生活10项工作的决定

津政发〔2001〕1号 2001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天津市2001年改善城市人民生活10项工作的决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在新世纪的第一年,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
要思想,根据市委七届七次全会关于抓好增加群众收入、改
善生活环境、提高文化品位三件事的重要精神,为进一步解
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改善群众的生活条件,决定在
城市做好以下10项工作。
一、结合危陋平房改造完善工程,整修治理沿路沿桥沿
河沿铁道两侧建筑
结合危陋平房改造完善工程,拆除福安大街、金钟河大
街、华昌大街、复兴路、南马路等一批市内道路两侧以及八
里台、王顶堤、十一经路、金狮、普济河道、李公楼等立交
桥周边影响市容景观的破旧危陋平房,整修治理周边保留建
筑,更新灯光设施,增加绿地面积,形成优美景观。整修治
理友谊南路、复康路延长线等进市口道路及其两侧建筑;整
修治理卫津河;整治北运河及铁道沿线市区段两侧建筑。


二、建设修缮一批房屋,改造部分道路桥梁
新建住宅600万平方米。 建设梅江生态居住区,建成梅
江国际老龄村。建设西横堤居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钢结
构住宅试点小区。 修缮直管公房200万平方米。对部分主干
道路沿街房屋实施“平改坡”。建成滨海立交桥。拓宽改造
紫金山路、南开二纬路、纪庄子道、琼州道等一批道路。


三、巩固扩大综合整治成果,继续整修风貌建筑
进一步治理150条主干道路,清理占道信息牌、广告牌、
商业牌匾及沿街两侧各类乱摆乱卖、乱吊乱挂现象,规范美
化街景立面。大力整治居民区环境,拆除街道公共用地上的
违法建设和违章建筑,清理居民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现象。
增加和更新部分交通标志标线及信号灯,整顿规范交通秩序。
继续整修五大道地区,整修海河意式风情区风貌建筑。组织
群众讨论修订《市民公约》,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四、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提高社会保障水平
建立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20
家。 发展劳务派遣、便民服务小企业450家。全年创造就业
岗位8万个, 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5%左右。确保进中心
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确保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
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五、增加绿化景点和面积,提高夜景灯光档次
建设友谊绿地广场。市内六区各建一个3000平方米以上
的绿地广场。 对市区主干道两侧闲置2年以上的空地实施临
时绿化。 建设外环线内侧50米绿化带。市区新建绿地400公
顷,植树90万株。完善中环线内26条主要道路两侧10层以上
公建灯光装饰。将部分迎宾线、主干道和射线的单侧路灯改
为双侧路灯,对部分亮度不足的灯具予以更换。建设马场道、
十一经路两条灯光精品路。


六、建设完善商业设施,加大建厅退路力度
建设大胡同商业中心、环渤海百姓家居购物中心、登发
装饰基地和海光寺、气象台路劝业超市等一批商业设施。新
建100个放心早点和中式快餐店、 40家放心肉专卖连锁店。
新建和改扩建一批主食厨房。市内六区各建一条商业街。续
建大港区步行商业街、塘沽区解放路商业街。新建72个规范
化非占路市场,退出一批占用道路。严厉打击制造和销售假
冒伪劣商品行为。


七、增加环境保护设施,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扩建纪庄子污水处理厂。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咸阳路
污水处理厂。建设大港区、汉沽区垃圾处理场。建设天津危
险废物处置中心。关闭外环线两侧全部垃圾卸地。启动“蓝
天工程” ,改造1500台燃煤茶炉大灶,建设7个环境空气质
量自动监测站,控制施工扬尘和机动车尾气排放。加强对交
通和社会噪声的控制, 全市噪声达标区覆盖率达到70%。大
力治理白色污染,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
袋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八、建设改造公用设施,完善气水电热供应条件
建设引滦饮用水源保护工程,完善引黄济津工程。改造
城区供水旧管网50公里、 低压供水点150处。建设新开河、
凌庄子、芥园水厂污泥处理工程。建设天然气输配管网工程,
建成津沽天然气储配站一期工程,改造燃气旧管网100公里。
建设500千伏变电站1座、 220千伏变电站3座,建成220千伏
变电站3座。 完成市区八大片供热补建工程,市区新增供热
面积800万平方米。


九、改善文体旅游设施,丰富群众精神生活
着手建设天津大型体育场、博物馆、图书城。完成天津
歌舞剧院综合楼、游泳跳水馆改造扩建工程。建成天妃宫遗
址博物馆。建设五一文化广场、鼓楼文化旅游街。启动大悲
院地区改造工程。设立一批科技长廊和《天津日报》报刊亭。
举办中小学生双周免费音乐会、民族艺术进校园活动。开展
纪念建党80周年系列文化活动。举办红旗渠杯全国快板艺术
大赛、中国天津国际滑稽艺术节、妈祖文化旅游节、家庭文
化艺术节、海河旅游节、滨海艺术节、津沽海会。


十、发展科教卫生事业,改善就学就医条件
办好第15届科技周。建设10所高等职业技术学院、10所
示范性高级中学和2所特教学校。 建成天津轻工学院、天津
工业大学教学主楼。建设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图书馆、天
津财经学院教学主楼、新世纪青少年儿童培训中心。修缮并
启用市老年人大学校舍。建设大学生公寓30万平方米。市属
高校继续扩大招生, 规模达到43000人。建设中国天津乳腺
癌防治研究中心、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建成口腔医院门
诊楼。改扩建天和医院急救医学楼,建成和平区计划生育生
殖健康服务中心示范工程。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加强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土地使用权价格既是重要的生产要素价格,又是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价格,是整个价格体系中的基础性价格之一。有鉴于此,各地物价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计委。

附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应当以专业评估机构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方法,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主要城市的基准地价汇总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依据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宗地出让底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低价格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属于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其他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确定价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要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形成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业务,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建立地价评估业务的申请、受理、评估、审复核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一定比例的,城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等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的价格争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受让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法规、政策。对违反国家土地使用权价格法规、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准的;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囤积土地,哄抬地价,扰乱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不执行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造成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