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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时间:2024-07-06 08:4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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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11号令


  《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保障措施调查的公平、公正,维护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保障措施调查程序中举行的为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其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而进行的听证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具体组织本规则所称听证会。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会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举行。

  第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利害关系方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自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通知利害关系方,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规则所指利害关系方为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出口国(地区)政府、原产国(地区)政府、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关情况;
  (二) 申请的事项;
  (三) 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听证会书面申请后15 天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应及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决定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三)各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前的登记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
  (四) 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利害关系方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根据通知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概要和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所确定的登记截止之日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做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会议的进行;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向各利害关系方发问;
  (五)决定是否允许各利害关系方提交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六)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会;
  (七)需要在听证会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 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 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三) 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人;
  (三) 利害关系方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询问利害关系方;
  (五) 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六)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会旨在为调查机关提供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会主持人、笔录记录人、参加听证会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利害关系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可以延期或取消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听证会的书面申请的;
  (二)保障措施调查终止;
  (三)其他应当延期或取消的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原因消除后,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立即恢复听证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通知形式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特殊情况下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本规则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施行。


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油气田的生产秩序和油气田所在地区的社会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促迸油气田生产和当地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石油企业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石油企业电力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油气田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当地人民政府、石油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石油企业的财产和石油、天然气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盗窃、哄抢或者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不受侵害的义务,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检举、揭发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盗窃、哄抡、破坏石油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石油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的管理,依法组织生产作业,积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维护当地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六条 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石油企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保护油气田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确定、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
系,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任务是:
(一)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依注查处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油气田所在地及其附近区域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和废旧金属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加工、经营石油、天然气产品的行为;
(三)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权属纠纷,依法查处侵犯石油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支援油田建设办公室负责调查了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油气田的保护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并在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内,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第九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居民)进行保护油气田,爱护国家财产的宣传教育。增强村民(居民)的法制观念。并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查处本区域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
,以及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村民(居民)委员会以及石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油气田保护责任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定期检查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考核所属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工作状况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石油企业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财产管理、生产岗位责任和安全保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加强企业内部法制宣传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财产,同侵犯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止、查处或者配合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盗窃、哄抢、破坏本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以及扰乱本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窃、哄抢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或者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窃电;
(二)擅自拆卸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物资;
(三)破坏、封堵石油企业的通行道路和桥梁,或者非法截断石油企业的电源、水源和通讯线路;
(四)非法拦截、扣留石油企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和其他生产物资,或者阻碍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
(五)采用聚众冲击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六)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设置的生产、安全标志;
(七)侮辱、殴打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未经石油企业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士、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采油(气)井和石油、天然气的计量站、接转站、集输大站、轻烃回收装置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烧窑、烧荒或者焚烧秸秆、谷物和废旧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建设加油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前款规定设旋的安全保护范围是:采油(气)井从井口外缘向周围廷伸二十五米,其他设施从围墙外缘向周围延伸十米。
第十五条 未经石油企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连接输电、变电、配电设施。
第十六条 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没有合法的石油供应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经营小型炼油厂,小型石油、天然气产品加工厂和原油净化厂点。
严禁建设、使用士炼油炉或者制造士炼油设备。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从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单位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经本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个人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人居民身汾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
的来源、数量、规格。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十八条 因生产设施管理不善、违章进行生产作业等石油企业的原因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石油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盗窃、哄抡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石油、天然气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没收其作案工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拆除设施,并可没收其使用的设施、器材、工具和爆炸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没收其收购的器材和石油、天然气,以及建设、使用的生产设施、生产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直
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石油企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市(地)、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代化建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获得技术,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技术的内容、方式和优惠待遇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先进的,是指比国内目前应用的同类技术先进、或属于国内新型的技术类别的。
适用的,是指在开发区能够研制,可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企业技术改造以及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是指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能提供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品、新兴材料的;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资源的;
(四)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五)能提供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的;
(六)有利于环境保护的;
(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的;
(八)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范围:
(一)已取得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KNOW HOW);
(四)技术服务;
(五)其它先进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特别鼓励引进下列技术:
(一)以微电子为基础的信息产业和家用电器工业;
(二)以生物工程为基础的新兴食品工业、医药工业;
(三)以新材料技术为基础的新兴原材料工业;
(四)能源工业;
(五)与微电子技术和节能技术相结合的新兴的机电工业。
第八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已取得专利权的技术,必须提供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证书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必须提供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申请的进展情况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专有技术的,必须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方法、维修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供方提供技术或提供专用设备及其有关技术,同受方合作经营;
(二)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
(三)许可证贸易;
(四)补偿贸易;
(五)供方向受方提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引进技术的供方和受方可以享受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优惠待遇。
(一)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办法》的有关优惠规定征税;
(二)减交或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延长合同期限;
(四)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
(五)安排一定数量的供方国内亲属就业;
(六)优先解决受方确属工作需要,又长驻开发区若干名技术骨干的户口问题。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双方当事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及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其中涉及专利的,清单应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列举的文件;
(三)商标的使用;
(四)应达到的技术目标及实现技术目标的期限和措施及风险责任的承担,实施的计划、进度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标准、验收方式;
(六)保密;
(七)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和索赔;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协议或其它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十三)签订的日期和地点;
(十四)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五)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十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合同附件是合同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应包括转让技术的具体内容和技术参数、指标,提供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清单、数量、交付时间和交付办法,技术考核验收方法,供方派遣人员规定,供方培训受方人员规定,双方银行保证函格
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合同的期限,应与受方掌握引进技术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一般不超过十年,但经双方同意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
转让专利技术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项专利权终止日期。
第十六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实施的,开发区管委会可予撤销。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如有正当理由,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顺延三个月。延长实施期限的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十七条 合同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延长实施的期限,自批准延期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合同不得订有使用任何一方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对任何一方不公平的条款。
第十九条 合同不应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方接受与引进技术无关的附带条件的;
(二)非技术上原因而规定受方只能向供方或供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和设备的;
(三)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引进的技术的;
(四)限制受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的;
(五)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的;
(六)限制受方引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品种和销售价格的;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的;
(八)合同期满后,禁止受方继续使用引进技术或要求受方继续交付费用的;
(九)要求受方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的。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的,或将已作为股本投资的技术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合同以前,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应将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提交受方。
第二十二条 供方应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经有效证明文件证实其有权向受方转让有关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者;受方使用转让有关技术如被第三方指控侵犯专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应当由供方负责应诉;如被第三方指控的侵权成立,受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供方负责赔偿。
专利权中途失效或专利申请被拒绝,受方有权提出修改或终止合同;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并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使受方掌握全部转让的技术,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由于供方原因,导致技术引进合同规定的目标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供方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供方转让的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的技术,其专利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受方违约泄密造成供方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第五章 技术作价出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以技术作价出资,兴办联合经营企业的,技术作价资本不得超过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0%,且须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入资;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其技术作价资本可联合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30
%(含30%)。技术作价资本超过20%的,仍须以不低于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20%的现金或实物入资。
中方为集体或个人兴办的企业,技术作价股比及配套现金或实物入资问题,由合营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应按技术作价资本在企业注册资本所占比例,从企业利润中分配,不得再另以入门费、提成费等名义取酬。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期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技术作价出资的其它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引进技术的审批
第三十条 申请引进技术的当事人,应依次办理以下申请和报批手续:
(一)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前项申请由开发区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领取技术转让申请书;
(三)签订合同;
(四)将合同中文本、英文本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外文本一式三份报请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并附下列证件:
1.技术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
2.供方合法身份证明副本一式三份(授权代表或委托他人代理的,应附供方的授权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两份);
3.受方的营业证书一式三份(正在申请建立企业或在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后建立企业的,应附具体企业的章程副本一式三份)。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于合同报批之日起四十天内将批准、不批准或要求修改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发给批准通知书。开发区管委会逾期未作决定的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要求修改的合同,受方与供方应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报批。
合同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合同当事人应按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登记注册,并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登记。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技术引进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将《技术引进合同》的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供方为中国法人、国内其它组织或个人的,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外,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