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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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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9月30日宁政发(1995)84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的建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建筑构配件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统一发给监督证书后,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施工前,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二)施工中,依据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重点监督检查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重要部位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并进行阶段性核验,对其他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抽查。
(三)竣工后,对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未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报竣工、不准交付使用,并通知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社会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应当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不得肢解分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的工程,建设单
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负责供应的设备等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或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负责保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达到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的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应注明产品规格、
型号和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出卖设计图签。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应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竣工后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竣工条件,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在自评的基础上,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通过
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手续;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保修书,定期回访,对需要返修的应及时返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测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凡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暂扣的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户的银行,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由自治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经其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合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写明保修的内容和时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依法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
(八)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妨碍和阻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依法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
(八)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1995年9月3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7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安装、组装、改装使用计量器具,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相关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信息交流,制作发布广告;
(三)生产、经营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五)制定标准、规程、规范及各类技术文件,出具检验、检定、测试、校准数据;
(六)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国家或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从事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保密。
第八条 新安装或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从事贸易结算计量器具安装或改装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市、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具体审查办法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须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或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合格印、证和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合格印、证及其企业名称、地址的;
(四)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制造、销售、安装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开展计量器具检定业务。
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的计量标准,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突出的计量器具提出自治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自接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与受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为社会提供计量公证数据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公正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计量公正数据可作为贸易结算、仲裁裁决、执法监督的依据。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应当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和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各类集贸市场和商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禁止以任何手段改变商品的实际量值。
以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商品量、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和超量计费。
第十八条 生产(含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对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燃气表、电能表、热量表和电话计时计费器、燃油加油机、出租车计价器等计量器具,应当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水表、燃气表、电能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由安装者送检并承担检定费用。经营者应当按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
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品和必要条件的义务。
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抽取样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外,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样品。
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以及原材料库房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支票、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对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及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损坏,封存、扣押时间不得超过20日。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拒绝提供发票、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应当事先提出监督检查计划,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企业实施计量监督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两次,但发现有违法嫌疑需依法调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计量认证申请,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通知举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应向举报、投诉者说明原因,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出版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
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所安装、使用违法计量器具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发票、帐册等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妨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工作人员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机样和技术文件秘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计量检定机构,未在规定或协商的期限内完成计量器具检定工作,受检定单位可免交检定费;损坏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计量行政执法显失公正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不予办理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抽取和退还抽检样品的;
(四)违反规定,随意对计量活动主体进行重复检查和违法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及有关物品的;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受理的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军队、武警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从事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