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0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15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近来,在我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中,不少人要求改变留学身份或多次申请延长留学期限:有些公派留学人员未与派出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即被派出;有些公派出国人员,到达国外后要求转为自费留学;一些单位不断询问对逾期未归人员的处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国留学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
对于那些由于种种原因逾期未归或晚归的留学人员,要以通情达理、不伤感情、耐心争取、为我所用的精神,说明对他们的国内公职处理和要求他们偿还有关留学费用等作法,并非是对留学人员的惩罚,而是尊重他们的意愿、尊重他们的选择所采取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措施,今后仍欢迎他们回国工作。各单位可采取特殊的措施,吸引更多的优秀拔尖人才回国服务。

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延长”、“公转私”与待遇等方面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现暂行规定如下:
一、关于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身份、申请延长留学期限的规定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身份按选派计划分为国家公费和单位公派,按留学目标分为硕士生、博士生、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
2、公派出国硕士生、博士生、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的身份均在出国前确定,出国后不得改变。
3、公派出国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在国外期间不得改读学位。如在规定的进修期限(含同意延长期限)内,完成了出国前确定的进修或研究课题计划,而国外的导师和学校愿授予学位,可以接受。
4、公派攻读学位的留学生一般不予延长留学期限,出国项目规定不能延长的留学生不得申请延长。少数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确因业务需要,须延长在国外的留学期限,应经过批准,但不得改变留学身份。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延长留学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只能申请一次。
5、要求延长留学期限在半年和半年以内者,须提前一个月由本人持国内派出单位同意信件,并附国外留学所在单位或导师的信件和资助证明,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由使、领馆审批。
要求延长留学期限在半年以上者,须提前三个月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填写《延长留学期限申请表》(简称“JW104”表),并附国外留学所在单位或导师的信件和资助证明。“JW104”表由使、领馆审核并提出意见后,转派出单位和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批。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将审批结果函告我驻外使、领馆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获准延长留学期限内的国外费用(含国际旅费)均自行解决。
二、关于公派留学人员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的规定
公派留学人员在办理出国手续前,必须与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关于公职、工龄、工资、住房以及回国服务、经济关系等内容。签订协议书,除了派出单位有一名保证人外,还要有留学人员的国内亲属作保证人,即实行双人保证。如果留学人员违反协议,不履行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则其亲属保证人必须承担有关的经济责任。协议书由选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两位保证人等四人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三、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公职、工龄与工资的规定
1、公派出国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保留公职,计算工龄,国内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单位公派另有协议者除外)。
2、获准在外延长留学期限的公派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延长期内保留公职,计算工龄,从开始延期的第一个月起工资停发,延长期满即回我局工作的,工资补发。
3、公派出国攻读学位的在职人员,在批准的学习年限内,保留公职,计算工龄。工资自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
4、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一年后未回国服务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四、对逾期未归出国留学人员的处理办法
1、国家公费和单位公派留学人员都应按照计划努力学习、进修,并按期回国服务。凡未经批准逾期未归的,逾期一年内停薪留职,逾期一年后,派出单位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并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备案。
派出单位在对上述人员做出处理前,应要求留学人员偿还出国时和在国外期间所花国家和单位的有关费用(费用范围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3款)。
2、逾期未归人员原有的本单位分配的住房,派出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规定,予以处理。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应交回所在单位住房(配偶为未出国的海洋局职工者,则另行处理)或买下住房。回国后,恢复享受所在单位的住房待遇。
五、关于公派留学人员要求换领因私普通护照(简称“公转私”)的处理办法
1、国家公费留学人员要求换领因私普通护照,应由本人先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商我局及派出单位对其国内公职、经济关系及其他未了事宜作出处理后,由国家教委留学生司和外交部领事司答复有关驻外使、领馆,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2、单位公派留学人员要求换领因私普通护照,应通过驻外使、领馆向国内原派出单位提出申请,原派出单位对其国内公职、经济关系及其他未了事宜作出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报局,由我局和外交部领事司审定,并由外交部领事司答复有关驻外使、领馆,抄国家教委留学生司。
3、了结经济关系系指留学人员或国内亲属保证人偿还以下费用:国家或单位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发给公派留学人员的生活包干费、学费或培训费、国际旅费、工资、制装费、出国前留学人员向单位的借款、外语培训费等。其中属国家公费的,要按当时的国外生活包干标准,将所偿还生活费用交给我驻外使、领馆,其余交给原派出单位。属单位公派的,要将所偿还费用交还原派出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如果数额过大,暂不能一次全部偿还,可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但必须有文字保证。
4、出走或滞留国外期间,进行反对祖国的破坏活动,迄今无悔改表现者,原则上不予办理延期因公护照或换领因私普通护照。
六、关于回国留学人员的有关政策、待遇问题
(一)、安置回国留学人员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安排好留学人员回国后的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是整个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引导国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的重要措施,必须引起各有关方面的重视。留学回国人员应按学以致用的原则分配和使用。对于那些在国外留学期间已在某学科领域中取得重要研究成果的,要给他们创造一定的工作条件,在人力、物力、经费上给予支持,使他们更好地发挥作用。要重视改善留学回国人员的生活条件。
(二)、回国留学人员的职务、工龄、工资: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按期(包括经批准延长留学期限)回原单位工作的,其在国外期间如遇国内调整工资,派出单位应予补办,并根据其学历、能力及有关规定及时确定或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2、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回国公派留学人员,如其在国外已获得硕士学位且回国时年龄不超过35岁或在国外已获得博士学位且回国时年龄不超过40岁,本人愿回原派出单位的,派出单位原则上应予安排工作。不符上述条件的,原单位可实行双向选择或采取临时聘用的办法。对安排工作有困难者,可推荐给本地区人事、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安排。
3、各单位对自费留学回国人员应与公派留学回国人员同样看待,积极为他们安排工作。已获得学位且原单位无法安排工作的,可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登记,按有关规定办理。
4、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回国留学人员,出国前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其中在国外获得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也计算工龄。他们回国后的工资、职务可根据有关情况另行确定。
(三)、各单位应积极做好在国外已取得永久居留权的我局留学人员定期回国服务的工作,支持他们通过回国讲学、合作研究以及在海外、国内创办实业等方式,为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出国培训人员。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国家的新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

1984年11月13日,最高检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检发字【84】第21号《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实施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公布后,各地检察机关在执行中先后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我院已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六日发出《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请参照执行。
二、来文第一条提出自侦案件的办案期限可合并执行四个半月的意见,我们认为这样做法不妥。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需办案时间也不同,不能把法律针对不同情况规定的办案期限合并使用。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即:自行侦查中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准备起诉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起诉以后,由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三、来文中第六条提出对改变管辖的自侦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立案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第六条的规定不一致,应为:“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此复。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以下简称《意见》)和2008年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召开的全国学校卫生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维护青少年群体的身体健康,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切实加强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

(一)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是学校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广大青少年身体健康的重要保障。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以深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为契机,从维护和促进广大青少年身体健康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学校卫生工作的重要性,把贯彻落实《意见》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作的方向和重点。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学校卫生工作方针,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学校具体实施的原则,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

(二)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监管,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学校卫生工作格局。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认真落实《意见》要求,将加强学校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内容之一,将学校和学生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点场所和重点人群,在经费投入、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予以必要保障。按照《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的通知》(卫疾控发〔2007〕214号)要求,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对学校开展传染病防控、食品及饮用水卫生、教学卫生、健康教育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校卫生工作纳入教育工作整体规划,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加强学校卫生工作的具体方案及政策措施,并督促学校认真落实各项措施。

二、明确重点,认真履职,把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一)强化学校传染病防控措施的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前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形势,积极主动、科学有效地做好传染病防控监督指导工作,将监督学校落实各项传染病防控措施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督促指导学校按照卫生部、教育部相关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防控制度,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有效防范传染病疫情在校园内的发生,确保一旦发生疫情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二)加强学校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以饮用水卫生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供水设施卫生状况及饮用水水质情况为重点,加强辖区内学校特别是农村学校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防范介水传染病的发生。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主动深入学校,指导学校做好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三)督促学校落实各项基本卫生条件。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等法规、标准规定,联合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学校开展监督检查,切实从源头上加强校舍、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卫生保健室配备等基本卫生条件的建设管理;加强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教室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以及黑板、课桌椅等教学卫生环境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学校基本卫生标准或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并通报教育部门;对于存在重大隐患的,应及时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向当地政府报告。

(四)强化学校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或地方政府确定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的部门要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加大学校和学校集体供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监督力度,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并指导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督促学校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并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对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开展督导检查。

(五)开展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学校应急体系机制建设、应急预案拟定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及应急知识、技能宣教等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结合传染病防控、饮用水卫生、基本卫生条件、食品安全等监管工作,及时发现风险隐患,督促排查,全力减少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

三、密切协作,把握关键,有效开展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

(一)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沟通与协作机制。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紧密合作,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及合作机制,研究拟定学校卫生监管工作的政策、措施,部署联合督导检查,协调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互通报有关工作信息,协商解决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高学校卫生工作成效。

(二)加强技术指导,提高学校自身卫生管理水平。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卫生监管工作中,要坚持依法行政,强化指导与服务意识,寓监管于服务中,查、帮、促相结合,优服务、严监管。针对学校卫生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合理、可行的指导建议,协助学校建立完善食品、饮用水和传染病防控等有关卫生管理制度,及时调整、强化、落实相关防控措施,从整体上提升学校自身卫生管理水平。

(三)进一步加强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队伍建设。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学校卫生监管队伍和能力建设,充实学校卫生监管专业人员。省、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专门科室负责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县(区)级卫生监督机构应有人员从事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并通过“包点、包校”的形式,确保做到学校卫生监督全覆盖。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安排专人分管学校卫生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其培训,合格者可由当地卫生监督机构聘为学校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不断加强基层学校卫生监管工作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学校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