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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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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保障和促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未设和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处理案件原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决定、命令;
(三)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执行追究违法办案人员责任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
(二)提出议案或者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组织评议;
(六)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七)实施案件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本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
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后,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需要答复的,报告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
视察或者执法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办理。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就司法机关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其所在的司法机关和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等工作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打击报复或者遇到重大阻力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案件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案件;
(二)在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提出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的案件;
(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越权办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六)其他应当实施监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要求监督的案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其中,属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由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浙江省信访条例》办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实施监督的,由
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质询案,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对办理的案件进行调查了解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听取汇报,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案件可能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经集体研究决定,可以转交本级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答复办理结果。
重大的案件以及经转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未获答复或者对答复有不同意见的案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督促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督促处理意见的案件,可以作出下列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询问;
(二)决定组织调查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调查核实;
(三)发出通知,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人员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与案件有关的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可以查阅司法机关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可以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就调查事项提出专题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阅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案件实施监督,可以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决定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追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案件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事项不依法办理,或者逾期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三)拒绝提供、隐瞒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四)对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袒护包庇违法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前条情形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情节作出下列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纠正、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管理权限的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依法免去、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反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8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5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七日



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
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切实加强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理顺政府与企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方面的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中关于“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的精神,按照“政府该管的事一定要管好,不该管的事坚决不管”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行政机关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共宣传媒介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条  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的主体仍是各相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监管情况纳入综合管理目标和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考核。各行政机关和组织应以创新精神对原管理职能和管理方式作相应的调整和转变,努力克服“重审批轻管理”、“以审批代管理”的弊端,防止可能出现的变相审批和行政不作为倾向。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及时处理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和调整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探索建立一套行之有效、比较完善的后续监管制度以及具体的、操作性强的监管措施,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案,把改进管理方式、加强监管工作纳入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第五条  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其不同性质,采取以下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凡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管理。政府的责任主要是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
  (二)凡属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进行调节、配置资源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直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在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市场规则,利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履行市场监管职能。要切实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防止和减少市场机制的缺陷,实现对企业微观经济活动的间接管理。
  (三)凡属转移给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直接干预。各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促进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管理规定,构建有利于中介机构、行业协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管理体制,并有重点地培育和发展一批新型服务业和特殊领域中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同时,应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监管,建立中介服务的社会信用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公开、公正地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对目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无法承担的某些管理事项,如部分企业资质、持证人员资格认定等,可先作为一般管理事项,暂由原主管部门代行其职能。
  (四)凡属法律、法规明文禁止而被取消的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应做好事后监督工作,加强日常执法检查,加大对违法行为查处力度,防止出现管理上的脱节和漏洞。同时,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文明执法的水平。
  (五)对于因法律、法规废止而被取消或按规定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事项,不允许部门再行审批,坚决杜绝借备案、核准等搞变相审批行为。
(六)凡属下放给县、区的审批事项,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指导、检查和监督,不得越俎代庖,不得继续行使审批权。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领导班子要充分重视行政执法工作,特别是一把手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要明确负责监管工作的分管领导,指定监督投诉科室,由专人负责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为群众提供事前咨询,组织事中抽查和事后检查。层层落实监管职责,严格工作考核,杜绝扯皮和推诿现象。
  第八条  为促进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市政府将加大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落实情况的检查力度。各行政机关要加强定期或不定期的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移交给中介组织或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各行政机关每季度进行一次自查,市政务服务中心每年对行政机关的自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九条  没有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行政机关要接受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委托管理和监督,对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定期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汇报,同时每季度要进行一次自查。市政务服务中心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条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收费的,财政部门要坚决予以停发票据,由单位进行整改后,财政部门方可恢复发放票据。物价部门要根据处理乱收费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监督,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有权制止、提出批评,同时,按照程序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公民、法人和新闻媒体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有权向市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举报,市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违法所得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能返还管理相对人的应返还;不能返还的上缴国库;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或变相审批的;
  (三)行政不作为或作为失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四)任意变更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审批事项类别,特别是把核准事项变更为审批事项,备案事项变更为核准事项的;
  (五)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档案局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7〕42号


各市司法局、档案局,义乌市司法局、档案局:
  现将《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以下简称鉴定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历史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保存、管理好鉴定档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指导、督促、检查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负责鉴定档案的日常管理和利用;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情况。
  (五)完成其他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卷、归档和接收

  第六条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收集下列材料,整理立卷并签字后归档:
  (一) 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 鉴定案件受理合同或受理通知书;
  (三) 鉴定文书正本;
  (四) 鉴定文书底稿;
  (五) 检验检查记录;
  (六) 送鉴材料;
  (七) 送达回证;
  (八) 收费凭据复印件;
  (九) 其他应当归档的特种载体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送鉴材料,应当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应当附加说明。
  第七条 归档的照片、光盘、录音带、录像带、数据库光盘、CT片、X片等,应当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说明与其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参见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八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
  (二) 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应当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 卷内目录应当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四) 卷内备考表应当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接收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对装订线以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方可装订。
  第十条 案卷应当做到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当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涉密案卷应当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计算机数据库等检索工具。

第三章 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按受理后是否出具鉴定书分类。受理后出具鉴定书的,列为永久保管。受理后没有出具鉴定书的,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度起算。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目录登记薄、接收登记薄、销毁登记薄、销毁批件、移交登记薄列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应当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室内应当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七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当防止受潮、磁化,数据库光盘等要定期复制,并存放在特种载体类档案。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五章 查阅和借调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归还。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鉴定档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复制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查阅或借调鉴定档案,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在七天内归还。
  第二十三条 借调鉴定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保管的鉴定档案,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鉴定。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档案经鉴定小组鉴定一致认为无保存价值的,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销毁鉴定档案时,应当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当在销毁登记簿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移交的规定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列为永久保管的鉴定档案在国家规定的保存期满后,应当连同案卷目录、数据库光盘等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移交的档案应当在移交登记薄中详细载明。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监督其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撤销或注销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由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督促做好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