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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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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和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销售者应当对其所售出的产品质量负责,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为主与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形式。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并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协调后,纳入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
第七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等少数产品实行售前报检。
售前报检的检验目录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
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国家已经检查的,六个月内省里不再安排检查;省里已经检查的,三个月内市(地)、县(区)不再安排检查,但季节性产品除外。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强制性标准;
(三)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产品的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的质量约定或技术条件等。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产品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进行整改,整改后的质量复查,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向被检查者收取,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数量和抽样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需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单据、帐册、业务函电或其他有关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加工制作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对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为防止生产者、销售者可能灭失证据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对实物证据决定封存,封存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封存对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提前处理完毕或者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顺延封存期限的,须经县级以
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抽样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检验的有关文件或凭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进行,并准确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验报告送交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被检验者。
第十九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申请由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六)隐匿厂名、厂址和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的;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品必须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或者销售:
(一)应当有质量检验合格证而没有的;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应当标明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主要技术指标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标识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上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二十二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销售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产品标识。
第二十四条 产品展销会、专业市场的举办者和柜台、场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的责任。发现参加者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如果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其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产品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实物证据的,处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检验收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
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过错,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六)隐匿厂名、厂址和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第八项改为第七项,第二十八条中所指的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相应也改为第六项。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今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六、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25日

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


《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津梁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减少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皋兰县、榆中县、永登县、红古区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本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分工明确、分级负责、综合监督、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三)掌握和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四)检查和督促重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纠正和处罚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六)领导和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七)建立和落实建设工程安全许可证制度;
(八)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并记录和公告相关不良行为。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及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动态考核管理工作,并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三)负责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条件备案;
(四)监督检查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建立、运行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五)负责组织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总结交流经验;
(六)监督管理建筑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七)组织开展建筑施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督促建筑施工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八)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发布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动态,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九)对各县、区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出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通知或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清出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特大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建立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和参与事故调查,并按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条件备案;
(二)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任何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施工;
(三)凡改动原工程设计方案会引起安全状况发生变化的建设活动,在施工前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重新提出设计方案,无设计方案或方案未经有关部门审查的不得施工;
(四)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五)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提供满足正常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
(六)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爆破作业的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全面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各施工单位分别负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下列制度,并形成督促、检查和落实机制: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
(五)安全消防责任制度;
(六)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等。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对施工现场、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等地下管线设施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加以防护;
(二)对建设单位支付的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要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制定拆除施工安全方案,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指定专人监护;
(五)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报请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备案情况进行核验,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六)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培训的相关规定接受施工安全教育培训;
(七)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严格执行有关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要求,并采取下列安全生产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一)市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按相关规定设置大门、门头和连续封闭的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设置“六牌一图”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
(三)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施;
(四)施工现场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不得随意排放;
(五)施工现场内的办公区、生活区、施工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安全施工专项方案,方案须经专家论证、审查。按要求需要检测的设备、设施,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在高温环境作业时,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暑降温,确保施工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做好施工安全生产记录,及时上报各类报表,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
安全生产资料档案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实施安全监理。
监理单位根据其安全监理的主要内容、工作程序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单位履行以下安全责任:
(一)对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的项目监理规划,对中型及以上项目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须编制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二)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要求,并签署审查意见;
(四)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五)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履行以下安全责任:
(一)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二)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
(三)核查施工现场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全验收手续,并由监理人员签字备案;
(四)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复查;
(六)对所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按规定进行阶段性评价;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对日常监理工作做好记录,在工程竣工后,连同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理责任制,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接受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之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请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仍擅自施工的;
(三)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设置的;
(四)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和建筑物临边等危险部位,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盖板和安全警示标志及夜间警示灯的;
(五)违反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拆除施工安全方案或者无专人负责指挥,封闭围挡等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未经论证、审查和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范围设置封闭围挡的;
(二)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安全生产的;
(三)在高温环境下坚持在室外作业的;
(四)施工现场内的地坪、道路和路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施工现场内无车辆泥污冲洗设施的;
(六)施工现场排水系统不畅通,随意排放的;
(七)施工现场的入口处未设置“六牌一图”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的;
(八)未做施工安全生产记录,未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未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三)未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未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的;
(四)未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未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的;
(五)未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未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的。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未及时制止现场违规作业的;
(二)未对施工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和安全设施进行审查核验并签署意见的;
(三)未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未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的;
(四)按规定须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而未履行职责的,或已履行了职责但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的;
(五)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未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复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国务院军安办关于表彰全国优秀退伍军人的决定

民政部 国务院军安办


民政部、国务院军安办关于表彰全国优秀退伍军人的决定
民政部、国务院军安办



在邓小平同志亲自倡导下,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高度重视和各级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经过各级民政部门辛勤工作,各有关部门大力支持,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工作在全国蓬勃开展,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广大复员退伍军人施展才华提供了广阔的天地。他们在改革开放
和两个文明建设中,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继承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勇于拼搏、开拓进取、艰苦奋斗、乐于奉献,在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振兴乡镇企业,发展个体、私营企业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涌现出一大批在全国具有影响的优秀复员退伍军人,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中发挥了生力军作用。
为了表彰复员退伍军人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的突出贡献,激励广大复员退伍军人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再立新功,在首都十余家新闻单位的协助下,民政部、国务院军安办组织了“全国退伍军人建功立业成才报国活动”。这次活动得到了广大复员退伍军人的积极响应,
得到了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受到了部队官兵的普遍好评,在全国产生了很好的影响。经各地民政部门自下而上推荐、评选,征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本次活动组委审核,民政部、国务院军安办决定授予侯景奇等119名同志为“全国优秀退伍军人”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珍惜荣誉,发扬成绩,无愧于“全国优秀退伍军人”的光荣称号,谦虚谨慎,戒骄戒躁,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希望全国广大复员退伍军人,要以他们为榜样,自力更生,开拓进取,建功立业,成才报国,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为实现“九五”
计划和2010年宏伟目标而努力。
附:全国优秀退伍军人名单(略)



19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