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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国有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8:1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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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国有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3〕22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国有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国有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梧州市国有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梧州市市辖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和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机构,属自收自支事业法人单位,由市国土资源局管理,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等形式的转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市土地交易中心内公开进行:

(一)政府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用地和其他具有竞投性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等交易。

(四)企业改制中以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原授权经营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的除外)。

(五)以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涉及享受过减免地价(租金)的或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及分割转让等交易。

(六)为了抵押权的实现而进行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法院判决、裁定需拍卖、变卖用于偿还债务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工作范围:

(一)承办土地使用权交易具体业务。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成交确认、税费测算及代收等。

(二)承办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具体事务。

(三)提供信息服务。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定期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情、本地区地价水平以及有关政策法规信息等,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提供场地服务。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和举办招标、拍卖会提供场地,为地价评估、信息咨询、法律咨询、土地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营业场所。

(五)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型,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市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用地规划等,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建设规划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出让方案并按规定的出让方式把地块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双方协议等方式。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属商业、旅游、娱乐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1.除以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2.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

(二)邀请招标。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者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 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

(二) 属竞争性较弱的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给予优惠扶持的项目用地。

(三)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不改变原土地用途或虽改变用途但用于非经营性开发的项目,以直接安置本企业职工为目的且安置标准不超过有关规定的用地。

(四)城市私有房屋、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买卖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用地。

(五)政府批准实施的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拆迁安置房项目用地。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项目用地。

第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该地块标定地价的80%。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二十条 严格限定国有土地租赁范围。对新增建设用地,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租赁方式供应。

对原划拨的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方式。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不实行租赁方式供应。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实行短期租赁,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该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一般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对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擅自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租赁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租赁手续:

(一)需租赁新增建设用地的,到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国有土地租赁申请;需租赁原划拨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或有关权属证明,地上建筑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及有关材料,到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国有土地租赁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对国有土地租赁申请及产权进行审查,并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租赁期限、地租交纳时间等有关事宜。

(三)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 土地使用者持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租赁登记手续后,方可有偿使用土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申报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按转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须经原出让方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因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开发项目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再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对收回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其中涉及以减免地价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款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且转让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可以收回、收购或储备,并可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予以出让。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市人民政府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予以转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人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司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后,方可依法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地上无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在缴纳出让金和其他税费后,余下部分交由抵押权人。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用地需要转让,符合收购储备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不得私自转让。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申报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直接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出租(或改变用途作为商业性行为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七条 出租双方应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出租双方在合同终结15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与灭失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共同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抵押登记。单方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有对方委托文件。

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等10项安全生产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等10项安全生产制度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9]123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现将我厅制定、修订的《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等10项安全生产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晋建办字[2006]393号)、《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晋建办字[2006]394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消除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进一步推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含风景名胜区)对建筑施工安全、城市公用基础设施运营安全和直管公房使用安全的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生产隐患根据可能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小,检查发现后能够立即进行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止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和治理方能够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所属的施工项目、运营设施等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省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督查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要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每年组织一到两次集中的隐患排查。省建设厅负责指导、督查和抽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时要实行“一患一档”隐患登记,登记内容包括隐患部位、隐患类型、主要问题、公示情况、整改责任人、计划完成期限、整改资金落实情况、整改审查意见和验收结果等;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隐患,应建立排查档案,并督促整改、跟踪治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隐患要做到立即整改,对重大隐患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派专人进行24小时监控。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已发现的重大隐患,用警示性标牌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隐患名称、隐患状态、隐患位置、整改责任人、整改开始时间、整改计划完成时间等。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季度向社会公示现存的重大隐患,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重大隐患可能对周边社会公众、公共设施等造成危害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进行警示性公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应逐级上报,同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通报,要求协助治理。上报中应说明已采取的有关治理措施,通报中应说明要求协助治理有关事项及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查出的重大隐患拒不整改的,要依法查处,必要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启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确保隐患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完成重大隐患的整改后,应报请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设系统重大隐患和等级事故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及时发现和整治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建设系统重大隐患和等级事故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市政公用设施运营、直管公房使用中存在的重大隐患和发生的等级事故。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系统存在重大隐患和发生等级事故,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省建设厅接受举报部门设在厅安委会办公室。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确定专门的举报受理机构,专人负责,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安全生产隐患、事故举报后,应如实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应由其他部门受理的,按规定移送同级有关部门处理;应由上级部门或者下级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上报上级部门或者批转下级部门处理。移送、上报、批转的举报材料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举报人原则上向重大隐患和发生等级事故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也可向省建设厅直接举报。所举报的情况应具体明确,举报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当面举报等方式。
  第六条 省建设厅接到举报后,责成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省建设厅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调查核实。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结的举报事件,对署名举报的,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对上级交办的,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上级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要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案件过程中,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等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刁难、压制举报。对举报推诿、拖延不办或有意隐瞒真相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有关证人等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如实举报。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正常工作次序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查处部门办结案件后,可给举报人予以适当的奖励。对查处违法行为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省建设厅接受举报部门为厅安委会办公室。
  电 话:0351-3580075
  电子邮箱:jsaq@sxjs.gov.cn
  通信地址:太原市建设北路85号 邮编: 030013

山西省建设系统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系统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分级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确定的重大危险源除按照本制度进行监控管理外,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还应符合《山西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监控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企业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和监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重大危险源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范围,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危险因素进行安全分析,辨识出重大危险源,并根据危险的危害程度建立分级管理台帐。对于重大危险源应挂牌公示、监控。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应严格遵守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接受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管理体系,明确责任、落实责任。制定消除或减少其危险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编制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落实紧急救护器材、设备、措施等,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治理重大危险源或在其危险危害波及区域作业时,应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和签字,确保作业人员清楚掌握作业技术要领和存在的危险因素。其作业人员涉及特种作业的,应依法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或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应立即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山西省建设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建设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越级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事故报告应采用网上快报和书面报告。情况紧急时可先通过电话报告,随后进行网上快报和书面报告。并根据事故发展情况及时续报。
  第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事故月报零报告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次月5日前,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根据事故等级,按照《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进行处置。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省建设厅安全事故接报实行对口接收,统一上报。即按照业务归口由相关处室(站、办)对口接收、处置,由厅安委会办公室统一上报。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提出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意见,责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不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应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中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有关单位、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厅安委会)工作制度和机制,充分发挥厅安委会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作用,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厅安委会组成
  厅安委会主任由省建设厅厅长担任,副主任由与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关的分管厅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业务处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厅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安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厅安委会主要工作任务
  厅安委会是省建设厅的议事协调机构,同时作为省建设厅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厅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建设厅党组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确定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责任分工,研究制定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重要政策、措施,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厅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中长期规划、年度安全工作要点;
  (二)审议需提交厅办公会议审定的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三)研究拟定需经厅党组会议讨论决策的涉及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立、职能和预算经费调整等方面的措施建议;
  (四)分析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形势,指导、督查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安全生产督查和专项整治等工作;
  (五)完成省政府安委会和厅党组会议安排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其他工作;
  (六)指导各市建设系统安委会的工作。
  第五条 厅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拟定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要点;研究、提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重要政策、制度、措施;
  (二)提出开展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工作建议并组织实施;及时转发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文件和领导讲话,及时起草印发有关安全预警通知、重大事故通报等文件;
  (三)负责与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厅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市安委会及办公室的日常联系,报送、传达重要情况和有关信息;加强与成员单位的沟通与协调;
  (四)筹备厅安委会会议,印发会议通知,起草会议纪要;督促、检查厅安委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并及时向安委会负责人报告;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承办厅安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厅安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厅有关处室、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所管理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拟定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制度和措施,并牵头组织实施;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条件、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审批事项进行审查;
  (四)定期向厅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督查工作;
  (六)负责所管理行业、领域安全事故的接报和处置指导;
  (七)完成厅安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厅安委会有关制度
  (一)会议制度
  1、厅安委会会议分为例行会议和专题会议,由厅安委会主任主持召开。
  2、例行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主要听取各成员单位特别是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关于季度、全年安全生产、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情况汇报,下季度、下一年度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工作安排意见;研究讨论安委会办公室提交安委会审议的事项;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事项。
  3、专题会议可根据工作实际适时召开。
  4、例行会议和专题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印发厅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各市建设、园林、市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二)文件签发制度  
  厅安委会文件由安委会主任签发;厅安委会办公室文件由厅安委会办公室主任签发。 
  (三)事故接报和应急处置制度  
  厅安委会成员单位接到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后,应按《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进行报告和处置指导。 
  (四)事故现场调查制度
  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处室、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调查核实事故情况。
  1、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安全事故,有关处室、单位要派人赶赴现场; 
  2、发生一次死亡3至5人的安全事故,有关处室、单位负责人要赶赴现场; 
  3、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事故,分管厅长、有关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赶赴现场调查;
  4、调查情况要及时向厅安委会汇报。 
  (五)约谈制度 
  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谈。
  (六)专人联系制度
  厅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指定专人担任本处室、单位的联系人,承担以下工作:  
  1、负责与厅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系;
  2、收集、整理、传递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3、每季度末前10日向厅安委会办公室书面报送本季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下季度有关工作安排;  
  4、年度及时报有关本处室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下年度有关工作安排;   
  5、承办所在处室、单位安全事故的接报工作。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建立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是指省建设厅内设相关职能处室(站、办)(以下简称“职能处室”)的联合执法;超出省建设厅职责范围的,应按照《山西省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第三条 各职能处室按业务归口具体牵头负责安全生产联合执法组织工作,负责起草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需参与联合执法的相关职能处室等事项。
  第四条 各职能处室应根据联合执法方案要求,选派熟悉业务、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行动。
  第五条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坚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则,各职能处室根据职责和法定程序联合进行调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联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按照统一安排,各司其职,依法行政、廉政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联合执法主要检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各职能处室在日常工作中需要联合执法的,由牵头职能处室拟定联合执法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需要对安全生产专项执法检查的,由牵头职能处室拟定联合执法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项需要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执法行动的,牵头职能处室应立即拟定联合执法方案,经批准后,立即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职能处室在独立执法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由其他职能处室执法事项的,本职能处室应将该事项书面告知其他相关职能处室,提出执法建议。必要时及时启动联合执法机制。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省建设厅对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存在问题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见谈话。
  第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约谈:
  (一)发生较大等级以上事故的;
  (二)半年内发生两起一般等级事故的;
  (三)安全生产问题较多,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的;
  (四)发生对社会影响较大事件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约谈对象
  (一)发生事故或存在问题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监管的单位(机构)主要负责人;
  (三)其他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第五条 约谈前,省建设厅向被约谈单位发出约谈通知。被约谈单位按照约谈通知要求准备书面材料,内容包括:约谈事项基本情况、经过、性质、原因分析及教训、采取的措施,安全生产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下一步整改措施等。
  第六条 约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约谈单位负责人对事故的情况或存在的问题作说明。内容包括:原因及处理经过,目前存在的问题,应吸取的教训和采取的措施;
  (二)省建设厅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形成书面约谈记录。
  第七条 被约谈单位应当在约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建设厅写出约谈要求的落实情况报告。
  第八条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接受约谈或约谈后仍不采取改进措施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约谈的有关内容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督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促进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责任的落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督查由省建设厅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组织一至二次,专项督查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上级要求随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督查应当制定详细的督查方案,明确目标、时间、范围、形式、内容和要求。
  第四条 督查组应当抽调具有执法资格和具备较强建设行业安全生产知识的人员,明确督查人员的工作职责,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参加督查工作。
  第五条 督查组在督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对于重大隐患,应立即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督查组应做好督查记录,建立督查档案。督查组对限期整改或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书面通知有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督办,并限期办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督办情况书面材料按要求反馈上报督查组。
  第七条 对督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省建设厅应提请所在市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八条 督查结束后,省建设厅应认真进行总结,通报督查情况,查处有关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督查结果。
  第九条 省建设厅将督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书、重要资料存档。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建设系统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简称事故与灾害)的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确保省建设厅接报、应急处置的迅速、高效、有序,根据建设部工作程序,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省建设厅处理的建设系统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省建设厅应急机构分为应急管理机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应急管理工作机构三类。
  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安委会)是山西省建设厅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的应急管理工作。
  安委会办公室是省建设厅应急管理机构的办事机构,统筹指导、协调、督促并密切配合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职能处室(站、办)是省建设厅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职责分工如下:
  城市建设管理处为市政公用行业和风景名胜区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房地产业管理处为直管公房使用安全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勘察设计管理处为建设领域地震灾害方面的响应与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响应与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村镇建设管理处为村镇建设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并负责相应指导性应急预案的管理修订。
  省建筑安全监督站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第五条 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应根据省建设厅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 安委会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和业务工作特点,做好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相关的基础性工作:
  (一)注意各类媒体有关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信息,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单位核实情况后,报告分管厅领导;
  (二)定期开展安全形势分析,判断各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源和灾害源,有针对性的制定应急预案或对预案进行修订,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根据需要及时拟定有关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的政策和提出立法建议,并监督实施;
  (四)根据建设领域安全科技发展情况,推广应用新的安全防范技术;
  (五)及时组织制订、修订相关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与日常工作中各类专家组织相结合,建立应对各类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专家信息库;
  (七)建立省内外相关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基本情况的信息储备;
  (八)注重学习交流国内外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处置的先进经验。
  第七条 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接报实行对口接收,统一上报的原则。具体程序如下:
  (一)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对口接收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
  (二)立即向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分管相应工作的厅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向安委会办公室通报情况;
  (三)根据安委会指令,迅速向事发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传达省建设厅的初步应急处置意见;
  (四)根据事故和灾害类型及级别,必要时按规定程序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五)配合安委会办公室向省政府、建设部书面进行快报;
  (六)按规定派人赴事故现场调查了解事故有关情况;
  (七)向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安委会办公室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八)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在7日内向安委会书面报告事故详细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灾害)时间、地点、伤亡人数、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破坏情况、灾害及经济损失、事故初步原因分析等内容;
  (九)对本次事故有关资料(文件、文字资料、声像资料等)进行归纳、整理,纳入本处室(站、办)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数据库。
  第八条 其他情形的报告程序规定:
  (一)厅政务值班室接到来自建设部、省委、省政府、省直有关厅局发(转)来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后,根据事故类型由厅办公室负责直接报告厅长和分管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的厅领导,同时通知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
  (二)安委会办公室接到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后,要立即报告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同时通知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
  (三)有关应急管理工作机构接到不是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报告,应告知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同时通报安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有关职能处室(站、办)主要负责人是其职责范围内安全事故接报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差、出国、休假期间,应明确代理负责人,负责接报工作。
  第十条 建立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快报制度。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快报程序如下:
  (一)应急管理工作机构接报;
  (二)向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请示,通报安委会办公室;
  (三)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填写《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快报表》;
  (四)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阅,情况紧急时可通过电话审听(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与灾害由主任审阅,一般安全事故与较大、一般灾害由副主任审阅);
  (五)加盖“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印章;
  (六)安委会办公室向建设部和省政府值班室传真报出;
  (七)安委会办公室承办人向建设部和省政府值班室确认。
  (八)发生重大事件后,情况紧急时,经电话请示厅长同意后,用电话直接向省政府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告。
  第十一条 对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按下列两种方式进行分类应急处置:
  (一)按照省建设厅发布的各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
  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的,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应尽快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指导性预案,依据所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
  (二)按照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等级进行应急处置。
  1、特别重大事故与自然灾害:在省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厅长统筹协调,安委会办公室统筹协调,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处室站办协助配合。
  2、重大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按照省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由厅长决策,统一指挥,安委会办公室统筹协调,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处室站办协助配合。
  3、较大、一般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分管厅领导决策指挥,安委会办公室统筹协调,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其他处室站办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每年应将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与以往相关事故与灾害进行对比、分析,对于暴露出的重大安全管理问题,向安委会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安委会办公室应加强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加强对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数据库建设的指导,并建立省建设厅统一的《山西省建设厅建设领域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数据库》,作为厅领导进行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本工作程序包含六个附件:
  附件1、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分类
    2、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3、破坏性地震分级标准
    4、山西省建设厅应急处置职责分工表
    5、山西省建设厅应急机构主要职责
    6、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快报表


山西省建设厅建筑安全联络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建筑安全生产信息,研究建筑安全管理对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是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总公司、各中央驻晋建筑施工单位指定的与省建设厅就建筑安全工作进行联络的专门人员。
  第三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专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担任联络员。
  第四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收集、整理、传递本地区内建筑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二)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反馈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三)督促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快报、事故处罚等有关情况的上报工作;
  (四)提出改进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意见及建议;
  (五)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近期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六)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意见。
  第五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会议由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建筑安全联络员会议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六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会议主要是分析全省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解决存在问题的建议,总结交流经验,及时沟通建筑安全生产信息。
  第七条 联络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印发联络员单位,并抄报厅安委会主要领导。



关于印发《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发〔2008〕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参加核试验的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和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省级财政承担安排外,其余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县(市、区)民政局;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如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县(市、区)民政局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补助,经审核,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一条 “三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简单算术平均值为参照基数计算。 具体的是: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110%、105%、100%计发。
第十二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残疾军人户籍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和离退休后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审核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对分散安置的,发给护理费。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年护理费为上年度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年护理费,为上年度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40%;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年护理费,为上年度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30%。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家庭按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
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一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一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需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退伍证明、服役期间因战或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和军队军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和病历,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并在指定医院鉴定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市民政局确认、省民政厅报评,并从批准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享受残疾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不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和交通住宿等一切费用由其本人自己负责。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票价50%的优待。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全市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和轮船;现役军人和“三属”凭有效证件,享受即时市场票价50%的优待。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等;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等应设置“优抚对象优先”标志。候车船室及城市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优抚对象专座。
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优抚对象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视优抚对象家庭的经济情况,全免或半价收取法律服务费。
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当地自来水公司减半收取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二)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分别乘以当地城乡人口比例的系数后再相加予以确定。测算公式为:一般义务兵优待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上年度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现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在校大学生的优待安置,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士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以上各类老复员军人在自然增长机制的基础上再增加中央新增的标准。
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在年终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依法终止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费用中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不低于50%。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三属”、老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和涉核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在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减半收取注射费、输液费。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优惠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提供医疗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三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驻台部队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权利。驻台部队军人子女需要转学、插班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驻台部队军人子女参加中考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加分。
第三十五条 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四)房屋拆迁,应当优先安排安置住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和涉核退役军人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从下一个月起不再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十七条 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发给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劳动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二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证件按照《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规定,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