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
第219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四日
为了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维护法制统一性,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修改如下:
一、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3号)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资质,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工作。
机动车经初次检验、年度检验,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的,由检测单位办理相应的合格手续。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在宁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获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二)净化装置的保质期大于1年。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企业,必须具有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发的二类(含二类)以上维修资质。
维修企业应当公开向车主承诺服务,根据车辆诊断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保证其治理的机动车在有效期内污染物排放达标。发现治理不达标的,属产品质量问题,由厂家负责赔偿或者更换产品;属安装问题,由原安装单位免费治理。
二、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地方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三、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
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符合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与承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相符的设施和运输工具,并经有关部门安全检测合格;
(二)驾驶人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验;
(三)配备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要求的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车辆、船舶和货物必须参加保险;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设备保养维护制度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四、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
删除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7号)
1、将第八条修改为:技防设施应该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主持,会同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设计施工单位及技术专家进行论证。
2、将第十条修改为:技防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技防管理部门组织安排,依照国家有关标准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以及网络报警服务的;
(二)技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4、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六、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
七、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
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重点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将项目的基本概况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八、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3号)
删除第十条。
九、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4号)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十、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5号)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十一、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9号)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涉外房屋租赁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承租人不得对抗第三人。
十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
1、将第四条第(三)、(四)、(五)项修改为:(三)受理招标文件的备案;(四)受理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申请;(五)受理施工合同的备案。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市建委备案。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送市建委备案。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6、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招标单位自行招标未备案,擅自组织招标的;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公布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公布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1987年7月1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为了加强全国土地管理战线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使土地管理人员真正成为全心全意为人民管地的公仆和名副其实的土地卫士,特制定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自觉遵循和认真执行这一土地管理战线职业道德建设的准则,对于推进土地管理各项改革,树立土地管理部门的好形象,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是:“忠于职守,通晓业务,秉公执法,热情服务。”忠于职守,就是要热爱本职工作,尽职尽责,高标准地完成本职任务;通晓业务,就是要认真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能熟练地办理本职各项工作;秉公执法,就是要大公无私,执法如山,敢于斗争,不怕打击报复;热情报务,就是要有明确的服务目的,积极、热情、周到地为人民、为四化服务。概括起来,这四句话、十六个字的核心,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公正、高效地去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职业道德建设,把它作为土地管理事业开基创业的重要基础工作,认真抓好。首先,要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造成一个强大的舆论力量,以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为荣,违反职业道德规范诬;其次,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并结合本地、本部门和个人的工作实际把它具体化;第三,要有检查督促的措施,把职业道德建设纳入工作责任制,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一项重要标准,保证落实;第四,要加强领导,从领导做起,带头模范执行职业道德规范,积极落实职业道德规范。国家土地管理局号召:全国土地管理战线的全体工作人员,认真遵守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为加快我国土地管理事业的发展,尽心竭力,埋头苦干,努力进取,多做贡献。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定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第(五)项修改为:“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二、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
十三、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四、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十七、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2005年8月30日8:58)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沈阳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邮政服务坚持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邮政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在邮政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沈阳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邮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收发室的,必须在六个月内由产权人补建。
信报箱间、信报箱群的维护、维修、更换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在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无偿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等设施,并开展流动服务。
第十四条农村应当按村(屯)设置通邮站,负责接收投递本村(屯)邮政用户的邮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村(屯)通邮站的设置,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偏远、贫困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七条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交易活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适合开办邮政业务的人员、场地、经营设施,并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
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受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统一的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二十一条邮政用户必须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必须按照规定封装,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应当到邮政部门办理通邮登记手续。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在60日内安排投递;
(二)保证邮件、电报传递时限和邮件的投递质量;
(三)按邮政信筒、邮政信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开取。
第二十五条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五)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订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持公安部门发给的通行证,在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三)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五)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印制明信片和通信使用信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九条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邮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