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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10:2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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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在党和政府“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的指导下,越来越多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身到教育事业之中。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快速发展,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我国经济建设
和社会发展培养了大批人才。为了加强党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作的领导,促进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现就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及时在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建立党的组织,理顺党组织的隶属关系
凡经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已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必须及时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按
照有关规定确定。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领导成员,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选出的书记、副书记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暂不具备选举条件的,可先由上级党组织指派或任命党组织的负责人,待条件成熟后,再按规定进行选举。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负责人,经选举可由学校行政负责人中的党
员担任。设校董会的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应进入校董会。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工作变动时,须征求上级党组织的意见。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高等学校,由举办单位党组织负责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举办单位确有困难或由公民个人及其他形式举办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负责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并领
导其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领导确有困难的,可商同级党委组织部,由党委组织部指定有关党组织负责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中等教育及其以下的学校,由举办单位党组织负责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举办单位确有困难或由公民个人及其他形式举办的学校,可由学校所在地的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等基层党组织负责学校党组织
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党务工作人员的配备,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对兼职党务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党务工作应计算一定的业务工作量。党组织活动经费应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党组织活动时间要有保证。
二、明确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在教职员工和学生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紧紧围绕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根本任务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决定,监督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和行政负责人认真执行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对学校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支持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和行政负责人依法办学。
(三)加强学校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工作和发展党员工作。
(四)领导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
(五)领导学校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大会(代表大会)。
(六)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对学校内民主党派的基层组织实行政治领导,支持他们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每个学校党组织都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职责范围,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
三、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要按照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党的建设,加强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提高领导班子成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教育和监督党员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表彰优秀党员,严肃处置不合格党员。
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有计划、有重点地做好发展党员工作,要特别重视在青年教师和高等学校的学生中发展党员。
在社会力量举办学校中从事专职工作半年以上的党员,应按照规定转移党员组织关系。教职工党员聘任期满后不再续聘的,应及时转移党员组织关系。因特殊情况不能将组织关系转入学校党组织的教职工党员的管理问题,由学校党组织同教职工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商定。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要把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作为重要任务常抓不懈。要切实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道德建设,引导他们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教学工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把教书与育人结合起来。要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作用。
四、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要把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先进经验。当前,要着力指导有关方面抓好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工作。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比较集中的地方,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政府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党组织应有专人负责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指导、评估学校工作时,应把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审
批部门要把学校党的建设工作作为学校年度工作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上级党组织,要把领导和指导学校党的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和经常性工作,明确领导分工,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2000年6月6日

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马 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分别成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副秘书长任组长,市司法局、卫生局、公安局、中级法院、食品药品监管局分管领导和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为成员,综合指导协调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第六条 市、县(区)司法与卫生行政部门牵头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等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鼓励引导社会各界支持、捐助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完善医调会调解人员选用、经费管理、岗位考核等内部管理制度;组织协调法律工作者、基层调解员等积极参与配合医调会开展工作,协调医调会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衔接配合工作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医疗行为。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相关保卫制度,配备落实必要保卫人员,在重要场所、部位落实人防物防技防设施;协助医调会、医疗机构等及时疏导、化解医患矛盾;依法及时制止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参与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督促责任单位自觉履行补偿协议。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其他因药品、医疗器械引发的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制定科学合理的投保、理赔办法和程序,不断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协调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医调会等加强衔接配合,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及时赔付。
第八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纷争。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  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管理部门,二级以上医院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他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可配备兼职人员。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管理部门、地点、接待时间及其联系方式。设立医疗投诉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接待场所安装视频摄像和录音装置,并做好存查工作。
  医疗机构投诉接待实行“首诉负责制”。对投诉能够当场协商处理的,应当尽量当场协商解决;对于无法当场协商处理的,接待的部门或科室应当主动引导投诉人到投诉管理部门投诉。对于情况较复杂,需调查、核实的投诉事项,一般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投诉涉及多个科室,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可延长到7个工作日。
对于涉及医疗质量安全、可能危及患者生命安全健康的投诉,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减少患者损害的发生。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法院、公安、医调会等单位应当对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风险防范建议,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和讨论,并将会诊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或群体事件,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七)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置,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1万元以下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要委托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司法、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医调会应当配备五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县(区)医调会应当配备二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和一名以上兼职调解员。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一年一聘,工资与实绩、实绩与聘用实行挂钩。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可以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成功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对于重大医疗纠纷,保险机构要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理赔要素齐全后尽快对医疗纠纷理赔案件进行理赔,理赔时间最迟不超过60天。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医疗责任保险共同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理赔不及时或不足额赔付,由保险行业协会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理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综治、平安工作考核内容。对不及时有效做好患者及其家属工作,造谣生事、煽动极端对立情绪,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农业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暂行办法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暂行办法


(2005年11月20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做好施教机构办学水平的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干部教育培训质量,根据农业部干部培训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人事劳动司主管的各类培训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单位是指负责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的单位和受委托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管理的单位;施教机构是指具体承办培训班的单位。
第四条 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简便易行、注重实效,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第五条 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项目包括培训班总体情况评估、教师教学情况评估、班主任评估和培训跟踪调查等项目 (见附表1-5)。
(一)培训班总体情况评估是对培训目标实现情况的评价。包括培训方案设计、教学水平、组织管理、培训效果、培训保障等内容。
(二)教师教学情况评估是对具体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进行评价。包括授课内容、教学讲解、教学手段、培训方法和教学效果等指标。
(三)班主任评估是对班主任教学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包括工作态度、教学组织、学员管理等指标。
(四)培训跟踪调查是在学员培训结束后,由参训学员个人及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对培训项目和学员参训效果等指标进行评价。
第六条 每项评估指标分为好(5分)、较好(4分)、一般(3分)、较差(2分)、差(1分)五个等次。评估结果分为:优秀 (4.5--5.0)、良好(4.0--4.5)、合格 (3.0--4.0)、不合格(3.0以下)四级。
第七条 根据培训班类别、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规模的不同,可对培训评估指标进行调整。
第八条 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以问卷调查为主。根据培训班的具体情况,也可通过对学员进行考试考核,召开由培训主管单位、施教机构和学员代表座谈会,组织专家听课,听取学员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施教机构负责四项评估,应及时对评估数据、跟踪调查情况进行分析,并写出评估报告报主管单位。主管单位负责对施教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培训主管单位和施教机构要建立培训班质量评估档案,将各类培训班的培训质量评估报告及培训方案、教学计划、学员成绩等材料一同归档。
第十一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主管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择优选择施教机构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
(一)对学员反映好、培训质量较高的施教机构,可在政策和培训任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对存在问题的施教机构,应限期整改,必要时可调整其承担的培训任务。
(三)对教学效果平均分值低于3分的,要调整教学内容或授课教师。
第十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主管单位不定期组织对施教机构进行培训质量检查评估。通过检查评比,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三条 其他培训班的质量评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附表1-5(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