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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0:0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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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环保领导小组


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

1979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务院环保领导小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和中共中央中发(1978)79号文件批转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中关于大力推行“三废”综合利用奖励政策的精神,现将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通知如下:
一、工业“三废”,实质上是能源和资源的浪费。最大限度地利用能源和资源,是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根本途径,是挖掘工矿企业内部潜力、增产节约的一个重要方面。奖励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
二、工矿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是指除设计规定的产品外,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和回收利用的产品。如:
1.利用工矿企业的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粉尘、污泥和各种废渣生产的产品。
2.利用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废酸液、废碱液、废油和其他废液生产的产品;
3.利用工矿企业排出的各种气体生产的产品;
4.利用工矿企业污染环境的余热和余压等生产的热水、蒸汽和电能等;
5.利用工矿企业其他污染环境的废弃物生产的产品;
6.利用工矿、交通、城市垃圾生产的产品。
三、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外销和自用的产品,应单独核算成本,单独计算盈亏。这些产品,除由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同时进行治理“三废”污染项目的产品利润,应当上交国家,企业和主管部门不得留用外,不论资金来源,规模大小,盈利多少,按企业计算盈亏相抵后,如有盈余,可按以下办法提留:
1.中发(1978)79号文件下达以后,即1979年1月1日以后投产的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在5年以内不上交;1977年国环字3号文件下达后,即1977年、1978年投产的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3年以内不上交;在此以前投产的治理“三废”污染产品利润,过去已经纳入财政预算的,不能补留,也不能再划出来留给企业。但是,这些项目在1977年以后,由于增加新的措施扩大综合利用规模,而增加的利润,从1979年起可在5年内不上交。
2.企业用自筹资金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企业和主管部门共同投资或者主管部门投资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主要留给企业,主管部门如需要提留,其比例不得超过30%。
3.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只能提取一次利润,不应重复计算,即用这些产品作为原料生产其他产品的利润部分,不应计算在内。
4.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的提留,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不影响对工矿企业完成计划指标的考核。
5.治理“三废”的产品提留利润,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截留利润,影响财政收入。
四、工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留用的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要继续用于治理“三废”,改善环境,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使用。但完成治理“三废”任务的企业,应即按规定上交财政,不能再留用。这项资金的使用,受当地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五、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成绩好坏,应作为考核企业奖励的条件之一,由企业统一考核评定。所需奖金,应在企业按国务院(1978)91号文件规定提取的经常性生产奖金内统一开支。企业按规定提留的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不能再开支奖金。
六、工矿企业治理“三废”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问题,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本通知下达前执行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利润提留办法和减免税办法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桂发[2004]26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柳州铁路局,各大专院校: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4年7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工业兴桂战略,推动工业企业做大做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为在广西区内注册的独立核算法人工业企业和纳入现行国家企业集团统计制度的以工业为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集团。
第三条 奖励条件:
(一)年产品销售收入达30亿元及以上的盈利企业。分为30亿元及以上、50亿元以下;50亿元及以上、100亿元以下;100亿元及以上三个档次给予奖励。
(二)企业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四)企业领导班子廉洁团结。
第四条 奖励从2004年开始,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条件的企业只按一个档次给予奖励,每上一个档次奖励一次,且每个档次只奖一次,不重复计奖。
第五条 组织领导和成员单位职责。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自治区经委、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国资委、地税局、统计局、安监局、国税局等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委,办公室成员由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一)自治区经委: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及表彰工作的开展、督促和协调。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参与表彰工作并进行监督。
(三)自治区监察厅:根据有关纪律要求和监督检查规定,负责对表彰工作全过程的监督。
(四)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工作经费和奖金的落实。
(五)自治区审计厅:负责复核企业的财务数据。
(六)自治区国资委:参与表彰工作,对自治区授权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管理监督。
(七)自治区地税局:负责审核企业税收缴纳情况。
(八)自治区统计局:协助自治区经委布置收集、整理、审核企业指标数据。
(九)自治区安监局: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的审核。
(十)自治区国税局:负责审核企业税收缴纳情况。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企业按属地原则申报。企业数据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填报。并提供以下资料:
l、有关管理部门、市以上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申报表。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二)每年2月,领导小组对各市布置工作。
(三)每年3月上旬,由各市政府组织经委、发展改革委、监察、财政、审计、国资管理、地税、统计、安全监督、国税等部门对本市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进行审查,3月中旬前以政府名义将初定结果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领导小组在收到市一级政府上报的企业申报材料后,进行复审。
(五)将复审通过的申报企业在广西日报、广西电视台等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在规定期限内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进行核实。
(六)公示期满后,领导小组将拟奖励企业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奖励办法:
(一)年产品销售收入lOO亿元及以上的企业,每户奖金100万元;
(二)年产品销售收入50亿元及以上、100亿元以下的企业,每户奖金50万元;
(三)年产品销售收入30亿元及以上、50亿元以下的企业,每户奖金30万元。
奖金用于奖励企业领导班子。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获奖企业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荣誉牌匾。
第八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申报企业要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保证数据的真实可信,坚决杜绝虚报浮夸。如发现篡改统计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8〕43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21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张掖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土地,节约、集约、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国有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建立闲置土地登记台帐和处置检查制度,跟踪监督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有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未依法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为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开发的;

  (二)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无法开发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无法开发的。

  前款规定情形排除后,原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的意向和能力的,应在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六)《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闲置土地的事实和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相关依据;

  (四)可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五)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

  (六)救济途径。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包括:

  (一)经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建设利用;

  (三)政府收购储备;

  (四)依法无偿收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批准延期和改变土地用途继续开发的,要按照本章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交纳土地闲置费的,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约定的标准交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没有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用途按以下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闲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缴纳出让金额的20%收取;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闲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成本价的20%收取;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2‰计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原用地批准机关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没有约定期限的自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三)用地分宗发证且有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单宗用地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四)经批准机关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宗地,延长期满后仍未开发建设的。

  第十八条 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权益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已经批准设定抵押或经司法程序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优先收回或委托拍卖,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不得擅自组织或委托拍卖转让土地。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已设定抵押权的闲置土地,应及时函告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重新设定担保等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

  第十九条 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过户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函请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对闲置土地裁定过户的(处置机关已作出处置决定和涉及银行权益的除外),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收购权;人民政府不收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与新土地权益人签订土地开发协议,限期开发。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照规划的要求先进行前期开发,再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向社会供地。属市政府重点扶持的项目用地,供地方式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认定书规定的可选择的处置方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应当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延长期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应资金证明和材料。

  (三)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政府收购储备的,按市土地储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是否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不影响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土地资源最大利用原则,结合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式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已设定有抵押权或被查封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符合法定的无偿收回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已设定抵押或被查封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后,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违法占地论处,依法作出处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单体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