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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9:4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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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行人、乘车人、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单位,都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车辆维修保养,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四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下列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刷本车放大牌号和单位名称;
(二)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装饰)注册名称或标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三)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装饰)注册名称或标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刷(装饰)的放大牌号、单位名称、注册名称、注册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保持清晰完好。
第五条 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副制动器、副喇叭齐全有效(二轮摩托车和小型拖拉机除外);
(二)车身前后悬挂教练车号牌;
(三)不准载物。
第六条 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七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二千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必须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八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灭车器(二轮和轻便摩托车除外。
第九条 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
第十条 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其他机动车牵引故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
(二)连接牢固;
(三)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第十一条 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其他机动车拖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拖带一台;
(二)专用机械不准宽于拖带车;
(三)用硬连接拖带;
(四)连接装置牢固;
(五)专用机械与拖带车之间安装安全链和防护网;
(六)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带跨斗的自行车,跨斗及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不准越额乘人;
(二)不准赤足或赤背;
(三)不准收看电视;
(四)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
(五)不准将臂肘搭在车窗上;
(六)矫正视力的驾驶员戴符合标准的眼镜;
(七)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攀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牵引故障车;
(二)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三)不准驾驶试刹车的车辆。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身尾部悬挂“试刹车”标牌;
(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病人专用车;
(二)骑自行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
(三)不准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十七条 车辆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四章 车 辆 装 载
第十八条 客运汽车车身外部不准载物。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五十厘米,车辆高度在三点五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十九条 摩托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
(三)轻便摩托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第二十一条 除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外,非机动车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三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六十厘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
第二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高度、长度或宽度超过规定不足10%的,市区以内必须在二十二时后至翌晨五时前行驶,市区以外必须在二十时后至翌晨五时前行驶;高度、长度或宽度超过规定10%(含10%)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
驶。
特殊超限运输,按照《天津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时,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载物时,货物前或两侧不准附载押运、装卸人员;
(二)货运汽车车厢内载六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的,驾驶员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三)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二十一人以上的,车辆由车辆管理机关核定,驾驶员持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四)货运汽车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五)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四人,乘车人不准站立;
(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七)三轮车不准超过二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载物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八)带跨斗的自行车,斗内只准载学龄前儿童
(九)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第五章 车 辆 行 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隔离带)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隔离带)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公共汽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起重车、后三轮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轻便摩托车行驶;
(三)在本车道内依次行驶;
(四)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除轻便摩托车外,准许向左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超车或向右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没有通行证的载质量二千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不准在禁行的时间、道路内行驶。特殊情况,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胡同(里巷)、楼群甬道和车身两侧各不足一米的窄路,不准机动车通行,但上述范围内的单位、住户及有关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可以驶出或驶入。
第二十八条 起重车、大型平板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在市区道路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在郊县公路不准超过五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大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
(一)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驼峰桥;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
(三)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第三十条 机动车出入门口或倒车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专用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二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有障碍的路段,
(三)通过设有注意行人标志、注意儿童标志、注意危险标志、易滑标志、村庄标志、堤坝路标志、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将车停稳或驶离停车地点进入本车道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夜间使用车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灯由开至关的时间内,按规定使用车灯;
(二)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时,灯光照出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时,灯光照出一百米以外;
(三)前车已开远光灯,同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时后至翌晨五时前,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不准使用喇叭。
第三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在市区行驶,二十四时后至翌晨五时前,无特殊情况,不准使用警报器;两辆以上连续行驶时,无特殊情况,后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车辆通过五岔以上交叉路口时,右边隔一个路口的,必须按直行通过;右边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必须按左转弯通过,但直对的路口,必须按直行通过。
第三十八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之路口;
(五)未进入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行驶。
第四十条 车辆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必须紧靠山壁让对方先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或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时,不准超车。
第四十二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停在人行横道上。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路段掉头前,必须确认安全后,方可掉头。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准许倒车的路倒车,后方视线不清时,必须有人在车下■望。
第四十五条 交叉路口非机动车右转弯车道,不准左转弯或直行的车辆占用。
第四十六条 成年人在市区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但必须设置座椅并连接牢固;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必须下车推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不准停车;
(二)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离障碍物二十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准停车;
(三)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准在二十米以内。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六章 行 人 和 乘 车 人
第四十九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二)不准穿越隔离带或攀蹬护栏;
(三)不准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玩耍、抛物、泼水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十条 长列队伍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成二十米以内的若干小队,小队之间相距十米以上;
(二)迅速通过;
(三)队列中人员不准离队。
第五十一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二)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倒坐;
(五)在市区乘坐交通班车,依次在站点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上下。

第七章 道 路
第五十二条 占用道路的摊点、摊群、贸易市场,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及占路范围内营业,不准妨碍交通秩序。
第五十三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
在干路两侧的建筑物临街面利用窗口营业、新开门出入车辆或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必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五十四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道路施工需占用、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日常养护或小修,事先将月或季度计划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二)中修、大修、改建道路,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时间、范围等商妥后,再行施工;
(三)需立即抢修的,口头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五十五条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道路施工外,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越出批准的时间和范围;
(二)较大的施工现场,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三)需立即抢修的,口头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当日不能完工的,补办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道路,不准超出批准的时间和范围。
第五十七条 临时占路装卸货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装卸货物占路许可证;
(二)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
(三)装卸完毕,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五十八条 交通班车在市区道路停车上下乘客的,必须设置站点和站牌。站点的设置或迁移,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站点上,只准乘客等车,不准停车等人。
第五十九条 在道路上架设管道、线路、幔帐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行道上架设的,距地面五点五米以上;
(二)在人行道上架设的,距地面二点五米以上;
(三)横跨胡同(里巷)楼群甬道的,距地面三点五米以上。
第六十条 道路出现水毁、坍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抢修。
第六十一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妨碍交通时,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整修排除。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线、指挥灯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六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不准窄于道路的宽度。需要封闭铁路道口进行维修作业时,必须事先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六十五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停车场(库),不准改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 遇有特殊情况,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确定临时通行或禁行办法;可以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掘道路等事项。

第八章 处 罚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七)项规定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二)(三)(四)项、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三)(四)项、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四条 乘车人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五条 未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挖掘楼群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的,处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必须照价赔偿。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交通严重阻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九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受其委托的部门外,不准其他单位或个人扣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各种证照。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是指道路交通管理范围的市区,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划定。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镇街道、胡同(里巷),楼群甬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除另有注释的以外,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的处罚程序,由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的《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6月8日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1年第3号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商业银行的杠杆化程度,维护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一级资本与商业银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均不得低于4%。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的杠杆率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银监会对银行业的整体杠杆率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加强对银行业系统性风险的分析与防范。

第二章 杠杆率的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第八条 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为商业银行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计算资本充足率所采用的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

第九条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计算公式为:

  

第十条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一)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按照本办法附件所列示的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

(二)其他表内资产在扣减针对该项资产计提的准备后,计入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商业银行在计算表内资产余额时,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

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时,可以根据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对回购交易和衍生产品交易采用净额结算方法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一)表外项目中无条件可撤销承诺按照1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

(二)其他表外项目按照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

无条件可撤销承诺指商业银行在协议中书面列明无需事先通知、有权随时无条件撤销,而且撤销不会引起纠纷、诉讼或给银行带来成本的承诺。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杠杆率时,并表范围和计算方式依据银监会关于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杠杆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杠杆率管理的最终责任,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杠杆率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定不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目标杠杆率,有效控制杠杆化程度。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的要求定期报送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报表。

并表杠杆率报表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杠杆率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信息披露应当至少包括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一级资本扣减项、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等内容。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披露杠杆率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商业银行应当在主要营业场所公布本办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并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够及时获得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限期补充一级资本;

(二)要求商业银行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要求商业银行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除上述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依法对商业银行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银监会确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3年底前达到最低杠杆率要求,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6年底前达到最低杠杆率要求。在过渡期内,未达到最低杠杆率要求的银行应当制定达标规划,并向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现期风险暴露值的计算方法





附件:

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现期风险暴露值的计算方法



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主要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等。衍生产品敞口按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纳入表内资产余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不同剩余期限衍生产品的固定系数如下表:
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jsp/docView.jsp?docID=20110707388EF509EE9A0692FF046092309CCB00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鼓励外贸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做好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工作,根据《预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资金来源于中央级国有外贸企业上缴的“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收入。
第三条 凡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并且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及中央企业集团中的专业外贸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外贸企业),均可申请返还所得税。
中央外贸企业下属全资子公司及控股51%以上的非全资子公司均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中央外贸企业控股51%以下的子公司不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
第四条 中央外贸企业申请返还所得税的条件是: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全额上缴年度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
(三)申报材料、程序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五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统一按照“先征后退”的原则进行。中央外贸企业按税收条例等有关规定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部按照征税科目的实际收入实行比例返还。所得税返还应在企业完成全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手续后予以办理。
第六条 所得税返还金额依据中央外贸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的70%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全年应返还额=全年已缴所得税额×70%
“全年已缴所得税额”按中央外贸企业原始纳税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中所列明的全年实际入库数额确定。
第七条 中央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应在年度终了后,于次年的4个月内汇算清缴企业应缴所得税款,并在取得全年已上缴所得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凭证后,于5月30日前向财政部申报。
第八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的返还工作,统一由财政部涉外司负责办理。中央外贸企业提出所得税返还申请,并附所得税《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审核批复后,由企业开具“收入退库申请书”,财政部负责办理退库手续。
属于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集团,由外贸企业集团上报合并纳税凭证,纳税凭证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属于单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由中央外贸企业集团母公司汇总审核上报,并附所有单个企业的纳税凭证及所得税返还汇总表,纳税凭证
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
第九条 中央外贸企业收到财政返还的所得税,全部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第十条 中央外贸企业在办理所得税返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构成违规行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有关材料的;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返还所得税的;
(三)对返还的所得税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四)拒绝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中央外贸企业,视情节严重情况,财政及有关监督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追缴其已返还所得税;
(三)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