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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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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7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其他附着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须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国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资源、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土地资源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外,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再进行出让。
国有土地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等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城市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调整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和保证金,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清后,定金、保证金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下列范围内核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
同,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投入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分割转让,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分割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边界应该清晰,边界确实不能划分的,土地使用者在其共有土地上拥有的使用权份额,按其拥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面
积占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房产、城市规划、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由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由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及有关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的,应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向受让方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租赁登记手续,并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出租价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按年度缴纳地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做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一所有权的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拍卖之前,应当由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及有关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条例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提前收回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办理登记。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
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的,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补交其逃漏部分,并处以双方逃漏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金)费、地租、土地管理费,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删去第四十九条。
三、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费、地租、土地管理费,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

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十月十九日省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黑龙江省对外开放,促进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绥芬河综保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绥芬河综保区位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是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并由海关统一监管的特殊功能区域。绥芬河综保区的规划控制面积为1.8平方公里,具体范围:东起沿河路西端转盘,南至301国道,西至自来水公司加压泵房,北至滨绥铁路。



  第三条 绥芬河综保区(以下简称综保区)的主要功能是物流、国际贸易和出口加工。主要开展货物的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业务,开展口岸作业以及与国际运输和国际贸易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等服务业务。



  第四条 综保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省政府的派出机构,委托绥芬河市政府管理,在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领导小组指导下,统一负责综保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管委会可以依法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综保区内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综保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综保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项,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依法实施。



  第六条 除口岸、公安部门以及在综保区内设立办事机构的部门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委会组织下,定期到综保区为企业提供相关服务。综保区内的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当场办理,但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除外。



  第七条 除公安等管理事项外,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委会可以在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四)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五)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六)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管委会应当将行政许可(审批)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委托权限和下列简化程序的规定,对综保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或者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可以一并进行;(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与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以及排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事项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管委会可以结合不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程序予以调整、简化。



  第九条 管委会委托的综保区开发公司对综保区内的土地进行前期基础开发,并为中外投资者提供相关服务。管委会设立相应机构,为综保区内的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指导和代办服务。



  第十条 综保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城市建设部门的相关规划,并由管委会负责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制定和公布综保区产业政策导向。综保区应当利用我省及俄罗斯资源,发展对俄罗斯及东北亚国家的出口加工业务,发展高新技术和高附加值的加工产业,尽快形成综保区自身产业特色。



  第十二条 在综保区内设立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综保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管委会分别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办理。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综保区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综保区的公共信息,实现综保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综保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管委会通报行政执法情况。管委会应当集中统一安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综保区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障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执法的方案。



  第十五条 承运货物的车辆进出综保区,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条件,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并接受海关的检查。管委会应当协调海关等有关方面,保证综保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车辆有序通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煤层气产业政策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公告

2013年第2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科学高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加快培育和发展煤层气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等法律法规,国家能源局制定了《煤层气产业政策》,现予发布。



                           国家能源局
                          2013年2月22日



附件名称:煤层气产业政策.doc
http://zfxxgk.nea.gov.cn/auto85/201303/P020130322371979253997.doc


附件:

煤层气产业政策


   煤层气是赋存于煤层及煤系地层中的烃类气体,主要成分是甲烷,发热量与常规天然气相当,是宝贵的能源资源。煤层气产业是新兴能源产业,发展煤层气产业对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科学高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加快培育和发展煤层气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产业政策。
发展目标
   第一条 坚持市场引导,统筹规划布局,创新体制机制,加大科技攻关,强化政策扶持,强力推进煤层气产业发展,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增加清洁能源供应,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把煤层气产业发展成为重要的新兴能源产业。
   第二条 “十二五”期间,建成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煤层气产业化基地,形成勘探开发、生产加工、输送利用一体化发展的产业体系。再用5—10年时间,新建3—5个产业化基地,实现煤层气开发利用与工程技术服务、重大装备制造等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总结和推广高阶煤煤层气高效开发技术,加快突破中低阶煤煤层气开发关键技术,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技术和装备。
   第四条 完善煤层气与煤炭资源综合勘查、合理布局、有序开发、高效利用等政策,加快并妥善解决煤层气与煤炭矿业权重叠问题,形成煤层气与煤炭资源协调开发机制。
市场准入
   第五条 从事煤层气勘探开发的企业应具备与项目勘探开发相适应的投资能力,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煤层气勘探开发企业应配齐地质勘查、钻探排采等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从事煤层气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安全评价等业务,应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资质。
   第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参与煤层气勘探开发利用,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和石油天然气企业成立专业化煤层气公司,培育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煤层气开发利用骨干企业和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形成以专业化煤层气公司为主体、中小企业和外资企业共同参与的产业组织结构。
产业布局
   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煤层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煤层气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全国煤层气开发利用规划内容包括总体要求、发展目标、勘探开发布局、重大建设项目等。有关地方政府和重点企业应编制本地区、本企业煤层气开发利用规划,落实全国规划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
   第八条 加快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等煤层气产业化基地建设,大幅度提高煤层气产量。加大新疆、辽宁、黑龙江、河南、四川、贵州、云南、甘肃等地区煤层气资源勘探力度,建设规模化开发示范工程。在河北、吉林、安徽、江西、湖南等地区开展勘探开发试验。
   第九条 煤层气以管道输送为主,就近利用、余气外输。煤层气优先用于居民用气、公共服务设施、工业燃料、汽车燃料等。鼓励建设储气库等调峰设施,因地制宜建设分布式能源系统,适度发展液化气或压缩气。统筹规划建设区域性输气管网,鼓励煤层气进入城市公共供气管网和天然气长输管网。输气管网运营企业应为煤层气用户提供公平、公正的管道运输服务。
勘探开发生产
   第十条 煤层气勘探开发应遵循整体部署、分期实施、滚动开发的原则,注重提高区块开发总体效率,努力降低建设运营成本,提高项目经济效益。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原则上按照评价选区、重点勘探、先导试验、探明储量、编制开发方案、产能建设、生产运营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坚持普查与重点勘探相结合,地质研究与勘探工程相结合,鼓励采用低成本的地震、钻探、测井、试井等多种勘探技术进行综合勘探,准确查明煤层气藏地质特征和各项参数,获取探明储量。复杂构造煤层气区块可通过三维地震等先进技术手段进行勘探。
   第十二条 煤层气总体开发方案应进行多方案经济技术比选,合理确定煤层气产能规模、建设工期和项目总投资,优化井型井网部署、钻井与完井工艺、排采集输技术,因地制宜采用直井、丛式井或水平井。根据产能建设实际情况,对钻井、完井、增产改造、排采等工艺技术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合理制定煤层气井排采工作制度,有效控制煤粉产出、生产压差和排采速度,实现煤层气井高产稳产。统筹规划建设煤层气田集输管网,合理确定集气站、增压站位置和数量,优先采用低压集输工艺流程。
技术政策
   第十四条 坚持自主研发和引进相结合、基础研究和技术创新相结合,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技支撑计划、“863”计划、“973”计划和产业化示范工程,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加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建设,发展技术咨询服务,提升煤层气产业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加强煤层气富集规律、产出机理等基础理论研究,突破中低阶煤、构造煤、深部煤层、多煤层等不同地质特征的煤层气勘探开发关键技术,掌握水平井钻完井、二氧化碳助排及泡沫压裂、水平井分段压裂、高压水力喷射等工艺技术。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煤层气开发利用重大装备自主研发,推进高性能空气钻机、连续油管成套设备国产化,提升水平井钻完井、压裂排采设备性能,研制高效压缩、液化设备和燃气发动机。
   第十七条 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空气钻进、大排量高效压裂、低压集输等先进技术,推进煤层气开采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煤层气标准体系,加快出台勘查开发、生产加工、集输利用标准。
煤层气与煤炭协调开发
   第十八条 煤炭远景区实施“先采气、后采煤”,优先进行煤层气地面开发。煤炭规划生产区实施“先抽后采”、“采煤采气一体化”,鼓励地面、井下联合抽采煤层气资源,煤层瓦斯含量降低到规定标准以下,方可开采煤炭资源。
   第十九条 在设置煤层气或煤炭探矿权的区域,探矿权人应对勘查区块范围内的煤层气和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提交煤层气和煤炭资源综合勘查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
   第二十条 在已设置煤炭矿业权但尚未设置煤层气矿业权的区域,经勘查具备煤层气地面规模化开发条件的,应依法办理煤层气勘查或开采许可证手续,由煤炭矿业权人自行或采取合作等方式进行煤层气开发。在已设置煤层气矿业权的区域,根据国家煤炭建设规划5年内需要建设煤矿的,按照煤层气开发服务于煤炭开发的原则,采取合作或调整煤层气矿业权范围等方式,保证煤炭资源开发需要,并有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煤层气与煤炭资源开发方案相互衔接、项目进展定期通报、资料留存共享等制度。煤层气开发必须兼顾煤矿安全生产,钻井井位应与煤矿采掘部署做好衔接,废弃钻井必须按有关规定封井,不得留下安全隐患。煤层气、煤炭生产企业应妥善保存地质和工程资料,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安全节能环保
   第二十二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煤层气企业应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煤层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加强节能降耗,推进煤层气产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煤层气建设项目应依法开展节能评估,推广使用高效节能设备,降低煤层气开发利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坚持最大化利用原则,加强勘探试采期煤层气的回收利用。
   第二十四条 煤层气建设项目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项目选址应避开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地等生态敏感区域。严格执行煤层气排放标准,禁止煤层气直接排放。煤层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等做到达标排放,妥善处置固体废物,避免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煤层气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有可能在较大范围和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煤层气资源调查评价,增加勘探区块投放数量,为煤层气规模化开发提供资源保障。采用市场竞争方式配置煤层气资源,择优确定开发主体。提高煤层气最低勘探投入标准,实行限期开发制度,对于已设置矿业权的区块,勘探投入不足或不能及时开发的,依据有关规定核减其矿业权面积。
   第二十七条 统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煤层气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关键技术装备研发和创新能力建设。鼓励民间资本、境外资金参与煤层气勘探开发和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安全、合规、自主的原则为煤层气项目提供授信支持和金融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煤层气企业发行债券、上市融资。完善煤层气价格政策,加强煤层气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煤层气开发、输送、利用等建设项目应根据项目投资主体、性质和规模,按照国家投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项目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银行贷款等手续,不得享受财政补贴、税费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九条 加强煤层气对外合作管理,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督促引导外国合同者加大勘探开发投入,加快推进对外合作区块规模化开发。根据签订的对外合作合同和执行情况,定期调整合作区块。
   第三十条 创新人才培养模式,鼓励企业和高等院校建立人才联合培养机制,加强创新型、技能型和复合型人才培养。鼓励企业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在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加强政策宣传和工作协调,保障现有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研究完善煤层气开发利用扶持政策,提高财政补贴标准,加大税费优惠力度,进一步调动企业积极性。优先安排煤层气开发利用项目及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加强煤层气行业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完善煤层气开发利用考核机制,对煤层气开发利用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通报,根据考核结果在项目审核、中央预算内资金安排等方面实行差别化政策。
   本产业政策适用于地面煤层气勘探、开发、生产、加工、集输、销售、储配与利用等,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