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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9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时间:2024-07-08 11:5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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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9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9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金融债券的作用,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支持经济发展,活跃金融市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银行,都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全国发行金融债券的总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综合信贷计划统一确定。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特种贷款。
第四条 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各银行总行应当根据各自的情况和特种贷款的实际需求量,制定本系统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和办法,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行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发行额度。各行批准其辖属分行发行金融债券的计划,要及时抄报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条 1989年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购买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金融债券从1989年3月份开始在银行柜台出售。各行可以根据自己的用款情况分期分批组织发行。
第七条 1989年发行一年、二年、三年期限的金融债券。一年期、二年期的,年利率比同期存款利率上浮两个百分点;三年期的,年利率在保值的基础上再上浮一个百分点。
第八条 1989年金融债券发行后即可进入市场转让和抵押。金融债券的转让,应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批准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该机构自己所发行金融债券的自营买卖业务。
第九条 1989年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已到期金融债券和发放特种贷款。特种贷款要严格控制在批准的额度内发放,只能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新建、扩建企业需要投产,目前不能备足百分之三十自有流动资金并要求贷款的,可在其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在这百分之三十以内发放特种贷款。
(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的计划内技术改造项目建成后所急需的流动资金;经济效益好、有还款能力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所急需的流动资金。
第十条 特种贷款利率最低为年息百分之十五点三四,最高可比三年期金融债券的利率高三个百分点;在此幅度内,根据不同地区、用款期限长短,划分档次,实行差别利率。
第十一条 各行应将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有关情况、问题、统计数字等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一次。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公布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3月4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1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二月三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规范农产品名牌的评价管理工作,促进农产品名牌的发展壮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岛农产品名牌是青岛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质量奖。
  本办法所称青岛农产品名牌,是指实物质量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消费者评价好并具较好发展前景的产品。包括种植、渔业、畜牧、林业四大类别的产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满足申报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企业),均可申报青岛农产品名牌。
  第四条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青岛农产品名牌发展战略,指导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以下称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产品名牌发展战略的组织实施和农产品名牌培育、评价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制定青岛农产品名牌培育计划;(二)组织青岛农产品名牌申报,受理企业的申请;(三)成立各专业评审组,组织起草评审细则并开展评审工作;(四)推荐我市农产品名牌申报国家、省名牌产品;(五)对已认定的农产品名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青岛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六条青岛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应当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二章申请条件及评价指标和程序
  第七条申请青岛农产品名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报企业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二)申报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三)申报的农产品商标应当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所持有;(四)申报农产品的产地环境条件、生产规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五)申报的农产品或者农产品的品种正式批量生产的时间不少于两年,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额居本市行业前列,或出口创汇居国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六)申报的农产品质量稳定,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出口商品检验中,近两年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七)申报的农产品达到无公害产品标准要求,并通过认证,实行质量承诺制度,顾客满意度高;(八)申报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检测监控体系及质量管理
体系并有效运行。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GB/T14000、HACCP、GMP等体系认证;产品获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等。
  第八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项目的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率或出口创汇率。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率反映消费者(用户)对申报产品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出口创汇率衡量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和程度。
  第十条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项目的质量水平和申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实物质量主要与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做比较;质量保证能力则反映企业稳定保持相应质量水平、不断进行质量改进的能力,体现企业质量管理的有效性等。
  第十一条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主要评价企业的持续发展能力。效益评价重点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单位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青岛农产品名牌按照以下程序评审:(一)青岛农产品名牌的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下发当年的名牌申报通知;(二)企业填写《青岛农产品名牌申请表》,报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三)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专业评审组对申报产品进行综合评审,汇总各评审组的评审结果,确定预选名单并将预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消费者(用户)意见;(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综合专家评审结果和消费者评价意见,形成评价报告,提交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领导机构审议,确定当年度青岛农产品名牌名单;(五)向获得农产品名牌称号的企业,颁发青岛农产品名牌证书和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青岛农产品名牌证书、标志的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可以重新进行申报。
  申报青岛农产品名牌的企业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的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由评价机构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青岛农产品名牌申请。
  第十四条获得青岛农产品名牌的企业,可以在广告宣传、使用说明、产品包装和有关材料中使用名牌标志,但是应当注明所获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的有效期,并不得扩大名牌标志的适用范围。
  第十五条青岛农产品名牌标志是产品质量标志,由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统一编号制作。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获得青岛农产品名牌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上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为名牌的动态管理提供参考依据。如发生较大质量波动或消费者(用户)反映质量问题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达不到名牌基本条件的,由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领导机构暂停直至撤销其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
  第十七条青岛农产品名牌在有效期内,列为“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重点保护产品。农产品名牌的生产企业,应当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打假工作。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制作、伪造或冒用名牌证书标志。
  未获得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的,不得冒用青岛农产品名牌标志;被暂停或撤销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的,以及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青岛农产品名牌标志。
  第十九条参与青岛农产品名牌评审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泄露申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二)违反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下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下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

办市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上海、重庆、天津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将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审批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确保网络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做到公开、规范、有序、高效。为各地规范行政审批,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法行政,规范审批工作。各地要严格依照文化部相关规定的条件程序开展审批工作,并向社会公示。

二、实施全国统一编码。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统一编码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文化部的编码制作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加强延续经营资质、变更事项管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后,此前由文化部批准设立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申请延续经营资质或变更有关事项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并报文化部统一编码备案。

四、各地要切实加强日常监管,不断总结完善各种制度。对在落实本通知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