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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02:1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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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一字[2003]32号


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2年,各地按照国家六部(局)联合下发的通知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有针对性地解决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收到了明显效果:

一是基本摸清了非煤矿山的底数。经初步确认,全国共有非煤矿山134058座(处),其中无证矿山19786座(处)。二是关闭整顿工作初见成效。截至2002年底,全国共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26489处。通过整治,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条件得到了一定改善。三是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趋于好转。2002年全国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比上年下降24.4%和43.6%。

全国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虽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矿山违章、违规开采现象仍然存在,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据统计, 2002年非煤矿山共发生事故1634起、死亡2052人,分别比上年上升24.4%和6.2%。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整治工作重视不够。一些地区的县、乡基层领导没有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整治工作责任制不落实,特别对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山、小采石场,态度不坚决,甚至以停代整、以停代关、明停暗开,使整治工作流于形式。

二是非公有制小矿山仍是制约安全生产的主要矛盾。非煤矿山特别是小矿山安全基础差、安全投入少、技术含量低、办矿标准低、管理水平低的状况没有得到明显改变。

三是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力量严重不足。非煤矿山点多面广,安全监管的任务十分繁重,而目前各地从事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的人员严重不足,监管力量层层衰减的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县、乡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力量远远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

对于上述问题,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清醒地认识到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在总结分析前段工作的基础上,从薄弱环节抓起,从解决突出的问题入手,继续把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深入开展下去,力求取得更大的成效。

按照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要求,为进一步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现就2003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3年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目标

2003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深入落实《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六部(局)的通知要求,着眼于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立足防范,深化整治,强化监管,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通过整治,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的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山,淘汰落后的小矿山,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推进技术进步,从整体上提高非煤矿山的安全素质和防御能力,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

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重点对象:一是各类非法小矿山;二是事故频发、破坏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三是2002年事故和死亡人数比较多的浙江、广西、湖北、广东、云南、辽宁等省(区);四是矿山数量较多的山东、河北、福建等省;五是各类私营、个体小矿山和小采石场。

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主要目标:一是继续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的、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矿山、小采石场,防止已取缔、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二是结合整治,对70%以上的非煤矿山进行安全评估,实施分类指导,加强隐患整改,推进技术进步,使其安全技术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素质明显改观,防御能力明显增强;三是非煤矿山总的伤亡事故增幅下降,力争重、特大事故比2002年下降15%, 遏制一次伤亡30人以上的事故,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

二、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措施

(一)突出重点,依法开展整治工作,巩固发展整治成果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地区、行业、企业、部位、环节,特别是各类个体、私营的小矿山、小采石场,严格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深化整治工作。

对已通过验收的矿山企业,要搞“回头看”。凡是在验收后又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以及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限期重新进行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予以关闭; 对于已取缔、关闭的矿山企业,要进行巡查,严防死灰复燃; 对于目前正在整改的矿山企业,要严格依据整治的标准,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凡是证照不全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和自然资源法规明确禁止开采的,应依法予以取缔。对依法设立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未履行安全、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或虽履行了相关评价手续,但未按要求落实措施的,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各类矿山企业都要在专项整治中,做好防垮坝、防爆炸、防污染(中毒)、防透水、防冒落(片帮、坍塌)工作,并完善各主要生产工艺系统,改善作业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

(二)探索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努力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长治久安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要立足治本,抓好源头,做到标本兼治,通过深化整治,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水平。尤其要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等多种手段,从源头上对那些违法开采、以采代探和乱采滥挖,以及交叉重叠探采等危及安全生产的矿山企业进行彻底整治。要从防范入手,着眼于宣教培训、市场准入、安全投入、“三同时”把关,强化执法及监督约束等各方面和政府、企业、中介、社会等各层面,研究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三)结合专项整治搞好安全评估

2003年要对70%以上的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估。要着重从基础工作、装备水平、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划分出好的、一般的、差的和不合格的四个等级。通过安全评估,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档排队,实施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好的要总结提高,一般的要改进完善,差的要限期整改、缺啥补啥,不合格的要依法关闭。

(四)切实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督查工作,推动整治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各地在验收工作结束后,要将整治验收结果书面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抄报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内容包括:整治验收总体情况、采矿许可证吊销情况、工商营业执照收缴情况、整治环保治理情况、火工品证吊销情况、投入整治资金情况、投入整治人员情况,以及矿长资格证、矿山安全条件证等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在2003年三季度组织力量,采取异地互检互验的方法进行督查。四季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将联合开展验收督查工作,验收督查工作于年底结束。

(五)严格按照安全整治标准,加强验收工作,确保验收工作的质量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验收工作一定要注重质量,绝不能走过场,以防止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应付过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参考各地的验收标准,制定验收指导意见。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按计划、分步骤地对所辖市(地)或企业的整治工作进行验收,县(市)一级要对本地的非煤矿山逐个进行安全整治验收。各验收组要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各负其责。对验收合格的矿山企业,要经省级整治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恢复生产。对整治后仍达不到验收标准和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要依法予以关闭。对已通过验收的矿山企业,要抓深化和提高,巩固整治工作成果,提高安全管理水平。要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严把审批关、发证关、签字关。

三、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具体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

深化整治工作要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进行。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等部门的联系,主动做好工作,做到协调行动。要在总结分析前一阶段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基础上,针对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进一步完善整治方案,科学做出深化整治的安排,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务求实效。特别是县、乡的领导,一定要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把安全整治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责任。凡整治不力,死灰复燃严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整治期间发生特大事故的,要依法严加惩处。

(二)立足治本,搞好综合治理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应当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整顿和规范矿业秩序、调整产业结构和推进技术进步、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强化基础建设和日常监督管理、加强作风建设和反腐败等项工作结合起来。要立足治本,抓好源头,做到标本兼治。通过深化整治,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水平。尤其要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等多种手段,从源头上对那些违法开采、以采代探和乱采滥挖,以及交叉重叠探采等危及安全生产的矿山企业进行彻底整治。

(三)加强基础工作,搞好集中整治与经常监管的紧密结合

要指导督促各类非煤矿山企业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各项规定,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加强非公有制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国有大中型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建立健全和严格实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完善企业内部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要将集中整治与经常性的监督管理紧密结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从根本上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四)推进技术进步与创新,促进非煤矿山安全技术升级

要通过产业政策引导、法律约束、技术示范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非煤矿山企业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推动安全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依靠科技进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促进非煤矿山的安全技术升级。

(五)加快整治进度,确保按期完成整治任务

非煤矿山整治工作要严格按照六部(局)的通知要求进行,切实采取得力措施,加快进度,保证整治工作的质量和效果。要力戒形式主义,避免走过场,确保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整治工作全面按期完成。



二ΟΟ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程,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标底编制单位、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
  (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一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
  (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


  第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招标的条件与方式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已经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
  (三)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六)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两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三)协商议标。对于有保密性要求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等特殊情况,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可以进行协商议标。议标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招标与投标的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申报招标申请书、已经编制完成的招标文件、评标定标办法和标底。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认定后方可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文件、资料。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投标人的投标资质(资格)进行复查后,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价、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
  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
  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
  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与招投标管理机构联合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合同草案进行审查后,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人的要求,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资质(资格)等。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于投标截止日7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委托建设银行以及其他有能力的单位审核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投标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给予中止招标,取消中标资格和一定时期的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处罚,并可以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招标申请等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四)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投标人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或者有其他隐瞒自身真实情况的;
  (七)投标人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者无法定标的;
  (八)不按照合同规定,擅自将工程任务分包给资质(资格)等级不相适应的单位和倒手转包牟利的;
  (九)招标人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投标人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
  (十)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被签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
  (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
  (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
  (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


  第三十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关于颁发试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试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84年4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各省、市、自治区计委(计经委、建委):
根据我委和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出的计设[1983]102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精神,各有关部门编制了《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经我们审查,同意颁发,从文到之日起开始试行。文到之日前已完成的设计任务,仍按原协议执行。
本《工程设计收费标准》适用于设计单位承担国内投资项目的设计收费。对于承担外资、中外合资建设项目的设计收费,应根据国际上设计取费情况,由承包方与委托方具体协商确定。
希望你们在试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并将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告诉我们,以便及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