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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

时间:2024-07-01 17:3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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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实施专利战略,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国家科技计划的引导、保障和激励作用,切实提高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总量,促进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高起点上创新,实现技术跨越发展,科技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二OO三年四月四日


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

为了加快实施专利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国家科技计划的引导、保障和激励作用,促进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高起点上创新,实现技术跨越发展,现就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立项、执行、验收以及监督管理中全面落实专利战略。各类科技计划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确定知识产权目标,把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护和运用,作为科技计划管理的重要内容。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包括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内的计划管理机构、受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等)、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实施的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强化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管理水平,明确职责和任务,切实做好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科技计划项目指南时,对于明确提出技术指标要求的重点领域,应委托有关机构对国内外(包括主要国家和地区、主要研究机构和企业等)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分析报告,作为制定发布指南的依据和确定项目研究开发路线的参考,避免研究开发盲目性和重复。
知识产权调查和分析报告向项目申请单位公开。
三、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具备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事务,有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专门经费,并为应用开发类申请项目指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协调员。
上述规定作为受理项目申请的必要条件,申请单位在申报项目时一并提交相关材料和情况。
四、申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写明项目拟达到的知识产权目标,包括通过研究开发所能获取的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及其获得的阶段,并附知识产权检索分析依据。
五、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知识产权作为独立指标列入科技计划项目评审指标体系,合理确定知识产权指标在整个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权重。
科技计划管理单位组织项目评审时,应根据需要聘请知识产权专家参加,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对同一项目申请者的知识产权目标可行性进行汇总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评审的依据。
对批准立项的项目,应在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明确约定项目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任务。
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下达任务书或签订合同时,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应当明确约定国家对研究成果拥有的权利,并指定机构负责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管理,同时保障研究开发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当享有的精神权利、奖励和报酬。
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强相关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一)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并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代理知识产权申请保护事宜。
(二)对项目执行中形成的资料、数据的保管和使用,专利申请、植物新品种登记、软件登记等保护手续的履行等,承担单位应当做出明确规定,使项目实施各阶段所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成果能够及时、准确、有效地得到保护。对可能形成专利的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论文发表的登记审查制度,以保证科研成果能够符合专利审查条件。
(三)对项目的知识产权权属问题做出详细规定,确保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清晰。内容包括:在单位已有科技成果基础上执行国家项目,国家项目成果与已有成果的界限;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购入技术的,与技术转让方的权利利益关系;项目实施中与第三方合作或向第三方转委托时,与第三方的权利利益关系等。承担单位为执行项目与第三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跟踪该领域的知识产权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对以取得自主知识产权为目标的项目,如发生原定技术目标已被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失去继续研究价值的,应当报请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及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重新调整研究开发方案。
(五)安排项目参与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培训,向有关人员说明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政策,并就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资料和数据保管与使用、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等签订协议。
八、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应当对项目执行中的知识产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作为中期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在中期检查中应当依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进行评价,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总体进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应当进一步采取的措施。
九、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根据需要吸收知识产权专家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以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为依据,对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情况做出评价。
项目承担单位在验收时应当提交项目形成的成果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论文、数据、非专利技术的技术秘密保护情况,专利、植物新品种、软件的知识产权申请、审查、登记或授权的法律文件;对项目研发中与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关系等做出说明。未能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的,应提交情况说明报告。
十、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维持费用等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可以列支知识产权事务经费,用于专利申请和维持等费用。
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家有关科研计划经费中可以开支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于补助负担上述费用确有困难的项目承担单位,和具有抢占国际专利竞争制高点意义的重大专利的国外专利申请和维持费。
对于在国家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科技计划项目成果,要积极利用专利优先审查机制,加快审查速度,依法维护国家利益。
十一、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十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对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获得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数量较高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并在新项目评审中优先安排;建立和完善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统计和公报制度,为公众提供计划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信息平台,促进计划项目成果的扩散和应用。
十三、为促进计划项目的产业化开发和应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引导项目承担单位以计划项目的研究开发为龙头,以向产业领域应用和转移为目的,与相关产业领域的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联盟。在研究开发阶段,联盟各单位实施的科技计划项目和自主创新活动实现合理分工,协同配套,约定知识产权分享原则;在获取知识产权后的应用阶段,各单位通过相互许可,为产业发展提供完整的技术权利支撑。
各类科技成果产业化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对知识产权联盟的科技创新活动给予重点支持。
十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工作。要制定长期培训计划,针对不同对象推动知识产权理论、操作实务、战略应用等方面的培训,对项目实施人员开展基础知识培训和专利说明书撰写等方面的辅导,对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系统进行管理方法、手段、方案以及知识产权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对计划管理人员和项目承担单位主要领导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和战略观念等,不断提高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形成一支专业化的知识产权管理队伍。
十五、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应发挥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扶持和规范科技查新、分析机构,鼓励有关行业科技信息机构加工采集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信息,形成一批为科技计划项目提供高质量服务的重点中介机构,使查新、分析、知识产权申请和保护等工作与科技创新活动实现有机结合。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领域和专项知识产权信息库,可以委托科技信息机构、研究机构建设或根据需要新建,跟踪国内外相关知识产权动态,为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提供信息服务。
十六、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政策法规部门根据本规定修改和完善相关科技计划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

房产测量规范第1单元:房产测量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房产测量规范第1单元:房产测量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GB/T17986.1-2000


前言
本标准是在国家测绘局1991年5月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的基础上,结合近期科技的发展的生产的需求并参照国内外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的。
GB/T17986在《房产测量规范》的总标题下,包括以下两个单元:《第1单元:房产测量规定》;《第2单元:房产图图式》。
本标准的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附录B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提出。
本标准由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归口管理。
本标准由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研究所、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产籍处等单位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吕永江、华如宏、唐国芳、刘大可、黄保华、岳答孝、孟娟。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镇房产测量的内容与基本要求,适用于城市、建制镇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及其毗连居民点的房产测量。其他地区的房地产测量亦可参照执行。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2260-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6962-1985 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航空摄影规范
GB/T17986.2-2000 房产测量规范第2单元:房产图图式
CH1003-1995 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
3 总则
3.1 房产测量的目的和内容
3.1.1 房产测量的目的
房产测量主要是采集和表述房屋和房屋用地的有关信息,为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开发利用、交易、征收税费,以及为城镇规划建设提供数据和资料。
3.1.2 房产测量的基本内容
房产测量的基本内容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要素测量,房产图绘制,房产面积测算,变更测量,成果资料的检查与验收等。
3.1.3 房产测量的成果
房产测量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
3.2 房产测量的基本精度要求
3.2.1 房产测量的精度指标与限差
本标准以中误差作为评定精度的标准,以两倍中误差作为限差。
3.2.2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的基本精度要求
末级相邻基本控制点的相对点位中误差不超过±0.025m。
3.2.3 房产分幅平面图与房产要素测量的精度
3.2.3.1 模拟方法测绘的房产分幅平面图上的地物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中误差不超过图上±0.5mm。
3.2.3.2 利用已有的地籍图、地形图编绘房产分幅图时,地物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中误差不超过图上±0.6mm。
3.2.3.3 对全野外采集数据或野外解析测量等方法所测的房地产要素点和地物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中误差不超过±0.05m。
3.2.3.4 采用已有坐标或已有图件,展绘成房产分幅图时,展绘中误差不超过图上±0.1mm。
3.2.4 房产界址点的精度要求
房产界址点(以下简称界址点)的精度分三级,各级界址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误差和间距超过50m的相邻界址点的间距误差不超过表1的规定;间距未超过50m的界址点间的间距误差限差不应超过式(1)计算结果。
表1 房产界址点的精度要求 m
--------------------------------------
| | 界址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误差和相邻界址点间的间距误差 |
|界址点等级|------------------------------|
| | 限差 | 中误差 |
|-----|----------------|-------------|
| 一 | ±0.04 | ±0.02 |
|-----|----------------|-------------|
| 二 | ±0.10 | ±0.05 |
|-----|----------------|-------------|
| 三 | ±0.20 | ±0.10 |
--------------------------------------

△D=±(mj+0.02mjD) …………………(1)
式中:mj——相应等级界址点的点位中误差,
m;
D——相邻界址点间的距离,m;
△D——界址点坐标计算的边长与实量边
长较差的限差,m。
3.2.5 房角点的精度要求
需要测定房角点的坐标时,房角点坐标的精度等级和限差执行与界址点相同的标准;不要求测定房角点坐标时则将房屋按3.2.3的精度要求表示于房产图上。
3.2.6 房产面积的精度要求
房产面积的精度分为三级,各级面积的限差和中误差不超过表2计算的结果。
表2 房产面积的精度要求 平方米
-----------------------------------------
|房产面积的精度等级| 限差 | 中误差 |
|---------|--------------|--------------|
| | -- | -- |
| 一 |0.02√S±0.0006S|0.01√S±0.0003S|
|---------|--------------|--------------|
| | -- | -- |
| 二 |0.04√S±0.002S |0.02√S±0.001S |
|---------|--------------|--------------|
| | -- | -- |
| 三 |0.08√S±0.006S |0.04√S±0.003S |
|---------------------------------------|
| 2 |
|注:S为房产面积,m 。 |
-----------------------------------------
3.3 测量基准
3.3.1 房产测量的坐标系统
房产测量应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或地方坐标系,采用地方坐标系时应和国家坐标系联测。
3.3.2 房产测量的平面投影
房产测量统一采用高斯投影。
3.3.3 高程测量基准
房产测量一般不测高程,需要进行高程测量时,由设计书另行规定,高程测量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4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
4.1 一般规定
4.1.1 房产平面控制网点的布设原则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布设,应遵循从整体到局部、从高级到低级、分级布网的原则,也可越级布网。
4.1.2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内容
房产平面控制点包括二、三、四等平面控制点和一、二、三级平面控制点。房产平面控制点均应埋设固定标志。
4.1.3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密度
建筑物密集区的控制点平均间距在100m左右,建筑物稀疏区的控制点平均间距在200m左右。
4.1.4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的方法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可选用,三角测量,三边测量,导线测量,GPS定位测量等方法。
4.1.5 各等级三角测量的主要技术指标
4.1.5.1 各等级三角网的主要技术指标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各等级三角网的技术指标
--------------------------------------------------------
| |平均边长|测角中误差| 起算边边长 | 最弱边边长 | 水平角观测测回数 |三角形最大 |
|等级| | | | |-----------| |
| | km | (″) | 相对中误差 | 相对中误差 |DJ1 |DJ2 |DJ6 |闭合差(″)|
|--|----|-----|------------|--------|---|---|---|------|
|二等| 9 |±1.0 |1/300000 |1/120000|12 | | | ±3.5 |
|三等| 5 |±1.8 |1/200000(首级)| | | | | |
| | | |1/120000(加密)|1/80000 | 6 | 9 | | ±7.0 |
--------------------------------------------------------

--------------------------------------------------------
|四等| 2 |±2.5 |1/120000(首级)| | | | | |
| | | |1/80000(加密) |1/45000 | 4 | 6 | | ±9.0 |
|一级|0.5 |±5.0 |1/60000(首级) | | | | | |
| | | |1/45000(加密) |1/20000 | | 2 | 6 | ±15.0|
|二级|0.2 |±10.0|1/20000 |1/10000 | | 1 | 3 | ±30.0|
--------------------------------------------------------
4.1.5.2 三角形内角不应小于30°,确有困难时,个别角可放宽至25°。
4.1.6 三边测量
4.1.6.1 各等级三边网的主要技术指标应符合表4的规定。
表4 各等级三边网的技术指标
-------------------------------------
| |平均边长| 测距 |测距中误差|使用测距| 测距测回数 |
|等级| | | | |-------|
| | km | 相对中误差 | mm |仪等级 | 往 | 返 |
|--|----|--------|-----|----|---|---|
|二等|9 |1/300000| ±30 | Ⅰ | 4 | 4 |
|--|----|--------|-----|----|---|---|
|三等|5 |1/160000| ±30 | Ⅰ、Ⅱ| 4 | 4 |
|--|----|--------|-----|----|---|---|
| | | | | Ⅰ | 2 | 2 |
|四等|2 |1/120000| ±16 | | | |
| | | | | Ⅱ | 4 | 4 |
|--|----|--------|-----|----|---|---|
|一级|0.5 |1/33000 | ±15 | Ⅱ | 2 | |
|--|----|--------|-----|----|---|---|
|二级|0.2 |1/17000 | ±12 | Ⅱ | 2 | |
|--|----|--------|-----|----|---|---|
|三级|0.1 |1/8000 | ±12 | Ⅱ | 2 | |
-------------------------------------
4.1.6.2 三角形内角不应小于30°,确有困难时,个别角可放宽至25°。
4.1.7 导线测量
4.1.7.1 各等级测距导线的主要技术指标应符合表5的规定。
表5 各等级测距导线的技术指标
--------------------------------------------------------
| |平均边长|附合导线 |每边测距中误差|测角中误差| 导线全长 | 水平角观测的测回数 |方位角闭合差|
|等级| | | | | |-----------| |
| | km |长度,km| mm | (″) | 相对闭合差 |DJ1 |DJ2 |DJ6 | (″) |
|--|----|-----|-------|-----|-------|---|---|---|------|
| | | | | | | | | | -- |
|三等|3.0 |15 | ±18 |±1.5 |1/60000|8 |12 | |±3√n |
| | | | | | | | | | -- |
|四等|1.6 |10 | ±18 |±2.5 |1/40000|4 |6 | |±5√n |
| | | | | | | | | | -- |
|一级|0.3 |3.6 | ±15 |±5.0 |1/14000| |2 |6 |±10√n |
| | | | | | | | | | -- |
|二级|0.2 |2.4 | ±12 |±8.0 |1/10000| |1 |3 |±16√n |
| | | | | | | | | | -- |
|三级|0.1 |1.5 | ±12 |±12.0|1/6000 | |1 |3 |±24√n |
|------------------------------------------------------|
|注:n为导线转折角的个数 |
--------------------------------------------------------
4.1.7.2 导线应尽量布设成直伸导线,并构成网形。
4.1.7.3 导线布成结点网时,结点与结点,结点与高级点间的附合导线长度,不超过表5中的附合导线长度的0.7倍。
4.1.7.4 当附合导线长度短于规定长度的1/2时,导线全长的闭合差可放宽至不超过0.12m。
4.1.7.5 各级导线测量的测距测回数等规定,依照表4相应等级执行。
4.1.8 GPS静态相对走位测量
4.1.8.1 各等级GPS静态相对定位测量的主要技术要求应符合表6和表7的规定。
表6 各等级GPS相对定位测量的仪器
----------------------------------------
| |平均边长| | | 接收机标称 |同步观测接收|
|等级| D |GPS接收机性能|测量量 | | |
| | km | | | 精度优于 | 机数量 |
|--|----|--------|----|---------|------|
|二等|9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2ppm| ≥2 |
|--|----|--------|----|---------|------|
|三等|5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四等|2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一级|0.5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二级|0.2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三级|0.1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表7 各等级GPS相对定位测量的技术指标
-----------------------------------------------
| |卫星高度角|有效观测卫星|时段中任一 |观测 | 观测 |数据采样间隔|点位几何图形|
|等级| | |卫星有效观测| |时段长度| | 强度因子 |
| | (°) | 总数 |时间,min|时段数|min | s | PDOP |
|--|-----|------|------|---|----|------|------|
|二等| ≥15 | ≥6 | ≥20 |≥2 |≥90 |15~60 | ≤6 |
|--|-----|------|------|---|----|------|------|
|三等| ≥15 | ≥4 | ≥5 |≥2 |≥10 |15~60 | ≤6 |
|--|-----|------|------|---|----|------|------|
|四等| ≥15 | ≥4 | ≥5 |≥2 |≥10 |15~60 | ≤8 |
|--|-----|------|------|---|----|------|------|
|一级| ≥15 | ≥4 | |≥1 | |15~60 | ≤8 |
|--|-----|------|------|---|----|------|------|
|二级| ≥15 | ≥4 | |≥1 | |15~60 | ≤8 |
|--|-----|------|------|---|----|------|------|
|三级| ≥15 | ≥4 | |≥1 | |15~60 | ≤8 |
-----------------------------------------------
4.1.8.2 GPS网应布设成三角网形或导线网形,或构成其他独立检核条件可以检核的图形。
4.1.8.3 GPS网点与原有控制网的高级点重合应不少于三个。当重合不足三个时,应与原控制网的高级点进行联测,重合点与联测点的总数不得少于三个。
4.1.9 对已有控制成果的利用
控制测量前,应充分收集测区已有的控制成果和资料,按本规范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比较和分析,凡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已有控制点成果,都应充分利用;对达不到本规范要求的控制网点,也应尽量利用其点位,并对有关点进行联测。
4.2 水平角观测
4.2.1 水平角观测的仪器
水平角观测使用DJ1、DJ2、DJ6三个等级系列的光学经纬仪或电子经纬仪,其在室外试验条件下的一测回水平方向标准偏差分别不超过±1″,±2″,±6″。
4.2.2 水平角观测的限差
水平角观测一般采用方向观测法,各项限差不超过表8的规定。
表8 水平角观测限差
--------------------------------------
| | 半测回归零差 |一测回内2C互差|同一方向值各测回互差|
|经纬仪型号| | | |
| | (″) | (″) | (″) |
|-----|----------|--------|----------|
| DJ1 | 6 | 9 | 6 |
|-----|----------|--------|----------|
| DJ2 | 8 | 13 | 9 |
|-----|----------|--------|----------|
| DJ6 | 18 | 30 | 24 |
--------------------------------------
4.3 距离测量
4.3.1 光电测距的作用
各级三角网的起始边、三边网或导线网的边长,主要使用相应精度的光电测距仪测定。
4.3.2 光电测距仪的等级
光电测距仪的精度等级,按制造厂家给定的1km的测距中误差m0的绝对值划分的二级:
Ⅰ级: |m0|≤5mm
Ⅱ级: 5mm<|m0|≤10mm
4.3.3 光电测距限差
光电测距各项较差不得超过表9的规定。
表9 光电测距限差
-------------------------------------------------
| | 一测回读数较差 | 单程读数差 | 往返测或不同时段 |
|仪器精度等级| | | |
| | mm | mm | 观测结果较差 |
|------|-----------|-----------|----------------|
| Ⅰ级 | 5 | 7 | |
|------|-----------|-----------| 2(a+b×D) |
| Ⅱ级 | 10 | 15 | |
|-----------------------------------------------|
| 注:a、b为光电测距仪的标称精度指标;a为固定误差,mm;b为比例误差;D为测距边长,m。|
-------------------------------------------------
4.3.4 气象数据的测定
光电测距时应测定气象数据。二、三、四等边的温度测记至0.2℃,气压测记至0.5hPa;一、二、三级边的温度测记至1℃,气压测记至1hPa。
4.4 平面控制测量成果的检验和整理。
4.4.1 三角测量的检验
4.4.1.1 当三角形个数超过20个时,测角中误差按式(2)计算:
-----
|〔WW〕
mβ=±√---- …………………………………(2)
3n
式中:W——三角形闭合差,(″);
n——三角形个数。
4.4.1.2 三角网极条件、边条件和方位角条件自由项的限差,分别按式(3)、式(4)、式(5)计算。
-------
2mβ| 2
W极允=±2---√Σctg β ……………………(3)

ρ
-------------------------
| 2 2 2
| mβ 2 mD1 mD2
W边允=±2√(--) Σctg β+(--) +(--)

ρ D1 D2
……………………………………………………………(4)
-------------
| 2 2 2
W方允=±2√nm β+m a1+m a2………………(5)
式中:mβ——相应等级规定的测角中误差,(″);
β——传距角;
mD1 mD2
--,--——起算边边长相对中误差;
D1 D2
ma1,ma1——起算方位角中误差,(″);
n——方位角推算路线的测站数。

ρ =206265
4.4.2 三边测量的检验
4.4.2.1 用光电测距仪往返观测或不同时段观测时,距离测量的单位权中误差按(6)式计算。
------
|〔pdd〕
μ=√----- ……………………………………(6)
2n
根据μ及Pi估算任一边的实际测距中误
差,按(7)式计算。
---
|1
mDi=±μ√-- ……………………………………(7)
Pi
式中:d——往返测距离的较差,m;
n——测距边数;
1
p——距离测量的先验权,pi=---,δDi
2
δ Di
为测距的先验中误差,可以测距仪的标称精度
计算。
μ——距离测量的单位权中误差。
4.4.2.2 三边网中观测一个角度的观测值与由测距边计算的角值较差的检核。
a)根据各边平均测距中误差检核,按式(8)计算限差。
---------------------------
| mD ″ 2 2 2 2
W允=±2√(--ρ ) (cos α+cos β+1)+m β
h0
…………………………………………………………………(8)
b)根据各边的平均测距相对中误差检核,
按(9)式计算限差。
----------------------------------
| mD ″ 2 2 2 2
W允=±2√(--ρ ) (ctg α+ctg β+ctgactgβ)+m β

…………………………………………………………………(9)
式中:mD——观测边的平均测距中误差,m;
h0——观测角顶点至对边垂线长度,m;
α、β——三角形中观测角以外的另二个角
度;
mβ——相应等级规定的测角中误差,(″);
mD
--——各边的平均测距相对中误差。


ρ =206265
4.4.2.3 三边网角条件,包括圆周角条件与组合角条件自由项的检核按式(10)计算限差。
----
W角允=±2mD√〔aa〕 ……………………………(10)
式中:mD——观测边的平均测距中误差,mm;
a——圆周角条件或组合条件方程式的系
数。
4.4.3 导线测量的检核
4.4.3.1 按左右角观测的三、四等导线测量的测角中误差按式(11)计算。
-----
|〔▲▲〕
mβ=±√---- …………………………………(11)
2n
式中:△——测站圆周角闭合差,(″);
n——测站圆周角闭合差的个数。
4.4.3.2 以导线方位角闭合差计算测角中误差按式(12)计算。
-------
| 2
|1 f β
mβ=±√-〔---〕 ……………………………(12)
N n
式中:fβ——附合导线或闭合导线环的方位角
闭合差,(″);
n——计算fβ的测站数;
N——附合导线或闭合导线环的个数。
4.4.4 GPS静态相对定位测量成果的检核
4.4.4.1 同步观测量成果的检核
a)三边同步环的闭合差的限差按式(13)计算。
-- |
n √3 |
WX=Σ△X≤--σ |
1 5 |
-- |
n √3 |
WY=Σ△Y≤--σ |
1 5 |
} … (13)
-- |
n √3 |
WZ=Σ△Z≤--σ |
1 5 |
----------- |
| 2 2 2 3 |
W=√W X+W Y+W Z≤-σ |
5 |
b)多边同步环闭合差的限差按(14)式计
算。
-- |
√n |
WX=--σ |
5 |
-- |
√n |
WY=--σ |
5 |
}…(14)
-- |
√n |
WZ=--σ |
5 |
----------- --- |
| 2 2 2 √3n |
W=√W X+W Y +W Z≤---σ|
5 |
式中:WX,WY,WZ——各坐标差分量的闭合
差;
σ——相应等级规定的精度(按
平均边长计算);
n——闭合环的边数。
4.4.4.2 不同时段观测成果的检核
a)同一边任何两个时段的成果互差,应小
--
于接收机标称精度的2√2倍。
b)若干个独立观测边组成闭合环时,各坐标差分量闭合差应符合(15)式规定。
n -- |
WX=Σ△X≤3σ√n |
1 |
n -- |
WY=Σ△Y≤3σ√n } ……………… (15)
1 |
n -- |
WZ=Σ△Z≤3σ√n |
1 |
式中:WX,WY,WZ——各坐标差分量的闭合
差;
σ——相应等级规定的精度
(按平均边长计算);
n——闭合环的边数。
4.4.5 平差计算
二、三、四等和一、二、三级平面控制网都应分级进行统一平差或联合整体平差。平差后应进行精度评定。
4.4.6 计算取位
平差计算和数据处理的数字取位应符合表10的规定。
表10 平差计算和数据处理的数字取位
--------------------------------------------
| |水平角观测方向值及各项改正数|边长观测值及 | 边长与坐标 |方位角 |
| 等级 | | | | |
| | (″) |各项改正数,m| m |(″) |
|------|--------------|-------|-------|----|
|二等 | 0.01 |0.0001 | 0.001 |0.01|
|------|--------------|-------|-------|----|
|三、四等 | 0.1 |0.001 | 0.001 |0.1 |
|------|--------------|-------|-------|----|
|一、二、三级| 1 |0.001 | 0.001 |1 |
--------------------------------------------
5 房产调查
5.1 一般规定
5.1.1 房产调查的内容
房产调查,分房屋用地调查和房屋调查,包括对每个权属单元的位置、权界、权属、数量和利用状况等基本情况,以及地理名称和行政境界的调查。
5.1.2 房产调查表
房产调查应利用已有的地形图、地籍图、航摄像片,以及有关产籍等资料,按附录A中的A1、A2规定的“房屋调查表”和“房屋用地调查表”以丘和幢为单位逐项实地进行调查。
5.2 房产单元的分类
5.2.1 房屋用地的调查与测绘单元
房屋用地调查与测绘以丘为单元分户进行。
5.2.2 房屋的调查与测绘单元
房屋调查与测绘以幢为单元分户进行。
5.3 丘与丘号
5.3.1 丘的定义
丘是指地表上一块有界空间的地块。一个地块只属于一个产权单元时称独立丘,一个地块属于几个产权单元时称组合丘。
5.3.2 丘的划分
有固定界标的按固定界标划分、没有固定界标的按自然界线划分。
5.3.3 丘的编号
5.3.3.1 丘的编号按市、市辖区(县)、房产区、房产分区、丘五级编号。
5.3.3.2 房产区是以市行政建制区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的行政辖区,或房地产管理划分的区域为基础划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将房产区再划分为若干个房产分区。
5.3.3.3 丘以房产分区为单元划分。
5.3.3.4 编号方法:市、市辖区(县)的代码采用GB/T2260规定的代码。
房产区和房产分区均以两位自然数字从01至99依序编列;当未划分房产分区时,相应的房产分区编号用“01”表示。
丘的编号以房产分区为编号区,采用4位自然数字从0001至9999编列;以后新增丘接原编号顺序连续编立。
丘的编号格式如下:
市代码+市辖区(县)代码+房产区代码+
(2位) (2位) (2位)
房产分区代码+丘号
(2位) (4位)
丘的编号从北至南,从西至东以反S形顺序编列。
5.4 幢与幢号
5.4.1 幢的定义
幢是指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
5.4.2 幢号的编立
幢号以丘为单位,自进大门起,从左到右,从前到后,用数字1、2……顺序按S形编号。幢号注在房屋轮廓线内的左下角,并加括号表示。
5.4.3 房产权号
在他人用地范围内所建的房屋,应在幢号后面加编房产权号,房产权号用标识符A表示。
5.4.4 房屋共有权号
多户共有的房屋,在幢号后面加编共有权号,共有权号用标识符B表示。
5.5 房屋用地调查
5.5.1 房屋用地调查的内容
房屋用地调查的内容包括用地座落、产权性质、等级、税费、用地人、用地单位所有制性质、使用权来源、四至、界标、用地用途分类、用地面积和用地纠纷等基本情况,以及绘制用地范围略图。
5.5.2 房屋用地座落
房屋用地座落是指房屋用地所在街道的名称和门牌号。房屋用地座落在小的里弄、胡同和小巷时,应加注附近主要街道名称;缺门牌号时,应借用毗连房屋门牌号并加注东、南、西、北方位;房屋用地座落在两个以上街道或有两个以上门牌号时,应全部注明。
5.5.3 房屋用地的产权性质
房屋用地的产权性质按国有、集体两类填写。集体所有的还应注明土地所有单位的全称。
5.5.4 房屋用地的等级
房屋用地的等级按照当地有关部门制定的土地等级标准执行。
5.5.5 房屋用地的税费
房屋用地的税费是指房屋用地的使用人每年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以年度缴纳金额为准。
5.5.6 房屋用地的使用权主
房屋用地的使用权主是指房屋用地的产权主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5.5.7 房屋用地的使用人
房屋用地的使用人是指房屋用地的使用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5.5.8 用地来源
房屋用地来源是指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和方式,如转让、出让、征用、划拨等。
5.5.9 用地四至
用地四至是指用地范围与四邻接壤的情况,一般按东、南、西、北方向注明邻接丘号或街道名称。
5.5.10 用地范围的界标
用地范围的界标是指用地界线上的各种标志,包括道路、河流等自然界线;房屋墙体、围墙、栅栏等围护物体,以及界碑、界桩等埋石标志。
5.5.11 用地用途分类
用地用途分类按附录A中的A3执行。
5.5.12 用地略图
用地略图是以用地单元为单位绘制的略图,表示房屋用地位置、四至关系、用地界线、共用院落的界线,以及界标类别和归属,并注记房屋用地界线边长。
房屋用地界线是指房屋用地范围的界线。包括共用院落的界线,由产权人(用地人)指界与邻户认证来确定。提供不出证据或有争议的应根据实际使用范围标出争议部位,按未定界处理。
5.6 房屋调查
5.6.1 房屋调查的内容
房屋调查内容包括房屋座落、产权人、产别、层数、所在层次、建筑结构、建成年份、用途、墙体归属、权源、产权纠纷和他项权利等基本情况,以及绘制房屋权界线示意图。
5.6.2 房屋的座落
房屋的座落按5.5.2要求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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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促进我省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投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业务上接受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大中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基本配套;小城市、农垦和森工小城镇、铁路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设专项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和城市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住宅区规模和人口数量,配套建设供住宅区居民使用的文化设施。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适当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捐资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留名纪念。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共文化设施及时维修,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逐级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原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提供过渡使用设施和拆迁补偿。

易地重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将城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迁建到城市中心区域外。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易地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该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第

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