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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8:0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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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的监管和《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管理,现就期货经纪机构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内容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营业场所,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必须向证监会提出《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按证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备审。
二、经证监会审核批准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内容的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必须在获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后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
三、《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内容已发生实际变动,尚未到证监会办理变更手续的期货经纪公司,在本通知下发后30个工作日内,向我会提出变更申请。
四、《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变更后,证监会将通知有关地方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发生变更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及时向地方政府期货监管部门报告。
五、期货经纪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程序,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两证内容不符,证监会将要求其限期改正,或要求期货交易所暂停其会员资格。对逾期不改并继续营业者,证监会将吊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六、期货兼营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期货营业场所、期货部负责人、期货经营范围,必须向证监会提出《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按证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备审;期货兼营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须及时向证监会备案。办理程序比照期货经纪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6年5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8〕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上级拨付本行政区域以及本级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完善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各级驻外机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目标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灾捐赠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也可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专项资金审批额度、报批程序和公示办法。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出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指导项目实施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预算年度终了后,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科目编入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定期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监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或审定资金分配计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组织绩效考评。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引进竞争机制,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实施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项目库排序选择,实行班子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涉及到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属于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的文件20个工作日内拟订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也要及时拟订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规定的标准开支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对采取评估论证、竞价投标等办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结果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办理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救灾专项资金报送备案制度。各级分配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救灾款物分配使用的方案或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救灾款物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年度终了或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以及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和监控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切实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通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

  (四)贪污、私分、挥霍、浪费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五)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不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原制定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75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本市市区无社会养老保障收入来源的城镇老年居民提供社会养老资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年满60周岁;

  (二)在2003年10月9日前取得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原城镇居民户籍且连续满15年;

  (三)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相关生活待遇,或享受的待遇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的。

  第三条 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审批等业务管理工作;区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社会化发放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的,报区劳动保障部门核批后,其养老补贴从批准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经批准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江苏银行南通分行各网点领取。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市区城镇老年居民,每月按100元的标准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款条件,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相关生活待遇的人员,其待遇低于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的,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予以补足。

  第六条 因按月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从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当月起停止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七条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资格管理制度,通过与公安部门交换户籍人口信息,每年对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审核。

  第八条 对不符合领取条件,故意骗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九条 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与区财政按“6 : 4”比例负担。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