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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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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






  《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婴幼儿童和孤残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基本权益,推进全市儿童福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遗弃的未成年婴幼儿童和孤残儿童(以下简称弃儿)的捡拾、救治、养护及对遗弃人的查找等工作,以及对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弃儿救护实行属地管辖、迅速捡拾、及时救护和查找遗弃人与送养救护相结合、专门救护与社会救护相结合的原则。
  弃儿救护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责任落实到人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儿童福利事业的投入,将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和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水平与当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形势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弃儿的治疗费、残疾矫治费、养育费、教育费、遗弃人查找费、申诉费及管理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供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弃儿救护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民政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区民政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市、县、区公安、卫生、医疗、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作好弃儿救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捡拾与救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弃儿后,应当捡拾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接到报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证明,帮助捡拾人将捡拾的弃儿及时转送当地政府指定的救治医院进行体检和救治。
  救治医院接到弃儿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儿童福利机构。
  非经法定程序,捡拾人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将弃儿自行收养或者送给他人收养。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二至三家具有较强医疗技术和设备的公立医院,作为弃儿救治医院,并明确其职责、义务和救治费用承担方式。
  未被指定为弃儿救治医院的其他医院,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承担与其技术水平、医疗条件和经济收入相适应的弃儿救治义务。
  第九条 弃儿救治医院接到弃儿后,应当及时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记录在案;对患有疾病的及时予以救治并建立详细病历,病愈后出具体检报告单和医疗诊断证明书;对有残疾的,还应出具残疾证明书。
  第十条 弃儿的救治费、住院费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按照下列规定和程序予以解决:
  (一)先由救治医院暂行垫支,并作出弃儿救治或者住院经费垫支明细帐目表;
  (二)自公安部门接到捡拾人报案报告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查找到遗弃人的,由遗弃人承担;
  (三)自公安部门接到捡拾人报案报告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查找不到遗弃人,或者查找到的遗弃人有证据证实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救治医院将经费垫支明细帐目表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加注书面意见后,报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核实后及时予以拨付。
  医院救治弃儿,不得从中盈利。

第三章 遗弃人查找

  第十一条 遗弃人查找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协同配合。
  公安派出所接到弃儿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找遗弃人。公安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应当对遗弃人查找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必要时,可以提请相关地区公安部门帮助查找,也可以在新闻媒体刊登查寻启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群众和有关单位,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查找遗弃人。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派出所查找遗弃人。
  弃儿的发现人、捡拾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派出所提供有关线索、反映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查找到的遗弃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领回弃儿、承担已发生的费用并具结悔过;对拒绝领回弃儿或者遗弃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弃儿养护

  第十四条 弃儿自捡拾人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之日起,除送救治医院救治或者住院外,均由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养护;符合代养条件的公民自愿代为养护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准许并给予必要的帮助,但应当登记备案。
  对自接到捡拾人报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查找不到遗弃人的无家可归的弃儿,公安部门应当将与其相关的调查取证材料、捡拾人的报案报告和捡拾人的身份证明移交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弃儿的正式收养手续。
  第十五条 弃儿主要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养,也可以由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收养,但均应依法办理收养手续。
  未建儿童福利机构的县、区,其应集中收养的弃儿可以送市儿童福利机构收养,但送养弃儿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养护弃儿所需的部分经费。
  本市及外地公民自愿收养弃儿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对于符合国家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且本人具有养护和教育能力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不符合国家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但本人自愿义务养护并具有养护和教育能力的,应当予以准许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弃儿的户籍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由儿童福利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二)公民依法收养的,由收养人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对弃儿户籍及时予以批准办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儿的基本生活经费和教育经费;其供给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弃儿的医疗康复经费,按照医疗机构不得从中盈利的原则,根据实际支出核拨。
  第十八条 弃儿养护所需的经费,除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外,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接受国内外社会捐赠;
  (二)其他合法来源。
  弃儿养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和民政部门应当对弃儿养护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禁止遗弃、歧视、虐待弃儿的任何行为。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弃儿的保护,及时查处遗弃、歧视、虐待弃儿的行为,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弃儿救护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了解弃儿的养护情况,帮助解决弃儿救护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依法查处侵犯弃儿权益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弃儿的基本权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院、诊所及其他医疗机构,为弃儿提供救治和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保证弃儿中可以上学的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弃儿,学校应当免收学杂费、书本费等各项费用;对就读于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弃儿,学校应当视具体情况免收相应费用,并采取其他助学措施支持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为弃儿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援助。
  弃儿的法律援助申请,可以由民政部门、公安部门或者弃儿的收养者提出,也可以由弃儿所在地的社区组织提出。
  第二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规范工作规程,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改善弃儿生活条件,确保弃儿健康成长。
  规划、土地、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对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予以支持和帮助,对其相关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五条 司法、教育等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少儿等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社会群众团体,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每年有计划地开展集中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儿童的守法意识和自觉性,树立全社会保护儿童的良好风气,创造人人关心、支持和参与保护儿童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加强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


关于加强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
应用示范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

财建〔2010〕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建设厅(委、局)、能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建设局、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实施以来,各地财政、科技、建设、能源部门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取得了一定进展。为加强示范工程建设管理,进一步扩大国内光伏发电应用规模,降低光伏发电成本,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现决定对《财政部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 中有关政策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关键设备招标
  (一)示范工程采用的晶体硅光伏组件、并网逆变器以及储能铅酸蓄电池等关键设备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招标确定。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招标方案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确定中标企业、中标产品及其中标协议供货价格。
  (二)项目业主单位与中标企业以招标确定的设备型号、协议供货价格、质量和性能等为基础签订商业合同,中标企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条件、服务条款供货和提供售后服务。
  (三)光伏组件生产企业作为项目业主单位的,采用的关键设备性能不低于国家统一招标规定的条件,价格不高于国家统一招标确定的中标协议供货价格。
  二、关于示范项目选择和调整
  (一)示范工程重点支持大型工矿、商业企业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利用既有建筑等条件建设的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和在偏远无电地区建设的独立光伏发电项目。大型并网光伏电站原则上通过特许权招标等方式给予支持。
  (二)已纳入示范工程名单但尚未实施的项目,应按本通知要求选用关键设备。确实无法实施的项目,应申请取消,并可相应增加符合条件的项目。
  (三)选择部分可利用建筑面积充裕、电网接入条件较好、电力负荷较大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进行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集中连片建设试点,统筹规划,整体推进,规划装机总容量原则上不低于20兆瓦,一期装机容量不低于10兆瓦。各省(区、市)可结合本地条件选择1-2个开发区、园区进行示范,抓紧编制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具体要求见附件1),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电网企业落实电网接入等建设条件。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能源局共同组织进行论证,确定示范区域和示范项目。
  (四)建材型、构件型等太阳能光电建筑一体化项目由各省(区、市)财政、建设部门组织论证并单独上报,具体要求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另行制定。
  (五)在偏远地区建设的独立光伏发电项目要以县(及以上)为单位编制整体实施方案(具体要求见附件2),其中独立户用系统的实施地区重点为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
  三、关于补贴标准
  (一)中央财政对示范项目建设所用关键设备,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其中,2010年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补贴比例暂定为50%,偏远无电地区的独立光伏发电项目为70%。车用动力电池(不含铅酸电池)回收用于示范项目储能设施的,参照储能铅酸蓄电池补贴标准给予支持。
  (二)示范项目建设的其他费用采取定额补贴。2010年补贴标准暂定为: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4元/瓦(其中建材型和构件型光电建筑一体化项目为6元/瓦),偏远无电地区独立光伏发电项目10元/瓦(其中户用独立系统为6元/瓦)。
  四、关于资金申请和下达
  (一)省级财政、科技、建设、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示范项目补贴资金的申请工作。
  (二)项目业主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后,由项目业主单位统一申请补贴资金。财政部核定补贴金额,并将关键设备补贴资金和项目建设其他费用补贴分别下达给中标企业和项目业主单位,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拨付。
  五、关于项目监督管理
  (一)示范项目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地方财政、科技、建设、能源主管部门要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示范项目加快实施。项目完工后,要及时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对建设周期超过一年的项目,要查找原因,及时上报。
  (二)利用新建建筑实施光电建筑一体化的项目,建筑施工、验收要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三)地方能源主管部门按项目投资管理有关规定,负责示范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并会同财政、科技、建设部门,加强对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网发电项目申请审批时,须提供电网企业出具的接入意见,制定数据采集和实时监控系统配置方案,建立项目评估和跟踪机制,确保项目长期稳定运行。
  (四)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项目进度快、示范效果好的地区,在示范规模上给予支持;对实施进度缓慢的地区,将暂停该地区项目申报。
  六、关于示范项目并网
  (一)电网企业要积极支持示范项目在用户侧并网,进一步规范和简化并网程序,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为项目单位提供便利的并网条件。
  (二)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富余电量按国家核定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全额收购。
  (三)结合开发区、园区等集中连片建设的示范工程,支持智能电网示范建设,以及微电网建设和运行管理试点。鼓励业主单位利用储能技术平抑电压波动,提高电网对光伏发电的接纳能力。
  各省财政、科技、建设、能源等主管部门要依据本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按照职责分工,抓紧编制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示范项目调整方案以及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于2010年10月30日前报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能源局。同时,将已安排示范项目的建设进展情况和电网接入情况一并上报。
                财政部 科技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