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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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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印发《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3]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建委)、质检局、工商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装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特制定了《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附:

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装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规范建筑安全玻璃应用,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他玻璃制品,如安全中空玻璃等。

  单片半钢化玻璃(热增强玻璃)、单片夹丝玻璃不属于安全玻璃。

  第三条 国内所有从事建筑安全玻璃生产、进口、销售和建筑物建设、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单位,应执行本规定要求。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新建、扩建、改造、装修及维修工程等构筑物,应按本规定要求使用安装安全玻璃。

  第四条 国家质检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建筑安全玻璃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家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安全玻璃检验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建筑物使用、安装建筑安全玻璃的管理监督工作。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应通过引导企业遵守行规行约,实行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所有出厂的安全玻璃产品应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

  对进口安全玻璃按照国内同类产品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实施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建设、施工单位采购用于建筑物的安全玻璃必须具有强制性认证标志且提供证书复印件,对国产安全玻璃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对进口产品提供检验检疫证明。以上资料作为工程技术资料存档,资料不全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六条 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一)7层及7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

  (二)面积大于1.5m2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500mm的落地窗;

  (三)幕墙(全玻幕除外);

  (四)倾斜装配窗、各类天棚(含天窗、采光顶)、吊顶;

  (五)观光电梯及其外围护;

  (六)室内隔断、浴室围护和屏风;

  (七)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拦板;

  (八)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

  (九)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十)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十一)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本款第十一项是指《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ll3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所称的部位。

  第七条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能够独立组织生产,应有完整的工艺装备,有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应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必备的检验设备和质量管理机构。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取得国家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取得认证的企业生产的建筑安全玻璃不得出厂、销售和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八条 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设计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标明。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应核查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安装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设计方案和安装技术标准。对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应包含安全玻璃安装操作的内容。

  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装施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未经中间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 处罚

  (一)因安全玻璃本身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安全玻璃生产企业负相应法律责任,质量监督部门应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强制性认证机构应按相关规定撤销其认证证书。

  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对违反本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其销售的产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销售单位应负相应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本规定进口不合格安全玻璃的贸易关系人,其进口产品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对违反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3〕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乡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城乡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控制狂犬病等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实行登记备案、审核、审批制度。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区)卫生、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药监、城管、物价、广电等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重点限养区、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具体范围主要包括市区的幸福、古城、项里、河滨四个街道办事处、井头乡、双庄镇、宿迁经济开发区、宿迁市骆马湖生态农业示范区、宿豫县顺河镇、沭阳县沭城镇、泗阳县众兴镇、泗洪县青阳镇等县城镇;其余地区为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每户可以饲养一条小型观赏犬,严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的所有犬种,一律圈养或拴养。
  重点限养区内批准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规格由市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七条 一般限养区按照适当限制的原则,控制烈性犬、大型犬数量。
  一般限养区内养犬的,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派出所登记备案。
  第八条 本市重点限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养犬的,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批。
  市区范围内的由个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区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各县范围内的由个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单位和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九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专业户等确因警卫、科研、展览、表演任务或生产需要养犬的,由所在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临床诊断证明,从境外进口的犬,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本市常住户口身份证、暂住证件或者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三)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单户居住证明;
  (四)单位确需饲养特种犬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发出《犬类准养证》后5日内将发放《犬类准养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和卫生疾控机构。
  《犬类准养证》和犬牌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设计和制作。
  第十二条 凡获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在5日内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狂犬病疫苗(市区由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免疫证》。
  畜牧兽医部门对获准饲养的犬应建立预防控制狂犬病档案,一犬一档。
《犬免疫证》每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犬免疫证》和犬牌。
对弃养、走失的犬、无证犬和野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四条 《犬类准养证》实行审验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犬类准养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在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养犬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省定标准另行制定。
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犬类管理支出。
收费部门应当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在收费场所醒目处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交易、展览、表演等特殊需要外,不得携犬进入宾馆、饭店、浴室、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公用电梯;
  (三)在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可以由成年人牵领,于20时至22时之间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
  (四)一般限养区内所有犬必须束犬链,严防伤及他人;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预防注射疫苗。
  第十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准养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60日内及时报公安机关审批,办理《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并及时进行犬类免疫,领取《犬免疫证》。
  第十九条 一般限养区内准养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0日内及时登记备案,及时进行犬类免疫,领取《犬免疫证》。
  第二十条 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到疾控、医疗机构诊治,并依照相关法律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同时应当将伤人犬送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如确诊系狂犬病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扑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距离居民区、饮用水水源1000米以上;
  (二)具有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收购、销售的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规格;
  (三)收购、销售的犬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免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交易,不得流动收购、销售;
  (五)出售狗皮或活狗时,应向相关部门交回当年的《犬免疫证》和犬牌。
  第二十三条 设置犬类交易市场,应避开人口稠密、交通频繁地区,符合动物卫生规定,不得占用城、镇交通道路。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交易市场,须向当地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部门会同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发给经营许可证方可开办。
  工商、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犬只交易必须在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进场交易的犬只,应具备准养、检疫、免疫相关证件,出生未满60天的犬只,必须持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进场交易。
  禁止在重点限养区犬类交易市场交易非观赏犬。
  第二十六条 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严禁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应当以醒目的文字和图形标明兽用。
  第二十七条 申请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取得市、县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兽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治疗人员应具备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并经畜牧兽医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其医疗业务相应的场所及医疗设备;
  (三)有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
  (四)未经许可不得经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八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由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因实验需要饲养、养殖犬类的,必须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市区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7日前,向市级公安机关报告。县级行政区域内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7日前,向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县城镇,必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
境外人员携犬来本市市区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向疫情发生地疾控中心、畜牧兽医部门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疾控中心、畜牧兽医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县(区)、(乡)镇政府可根据本地疫情状况,适时对病犬、狂犬、无主犬进行突击捕杀,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卫生、畜牧兽医、公安、药监等部门要开展狂犬病等传染病预防知识宣传。
  第三十三条 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养犬人应当及时自行扑杀或者请求公安机关扑杀,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扑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扑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禽畜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禽畜。
  第三十四条 对冒用、涂改、伪造和非法买卖《犬类准养证》、《犬免疫证》的,由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处每只1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私自贩卖、生产、销售伪劣人用、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公安、药监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转让、涂改、伪造犬类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纵犬伤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质勘探安全规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ICS
A
GB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地质勘探安全规程

Safety regulations for geological prospecting operation














2×××-××-××发布 2×××-××-××实施






目 次

前言…………………………………………………………………………………………………2
1 范围………………………………………………………………………………………………3
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3 术语和定义………………………………………………………………………………………3
4 野外作业基本规定………………………………………………………………………………4
5 地质测绘…………………………………………………………………………………………5
6 地球物理勘探、地球化学探矿、地质遥感……………………………………………………5
7 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7
8 海洋地质…………………………………………………………………………………………8
9 钻探工程…………………………………………………………………………………………9
10 坑探工程………………………………………………………………………………………13
11 地质实验测试…………………………………………………………………………………17





前 言

本标准的制定考虑了地质工作高度流动、分散的野外作业要求,规定了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技术要求。
本标准覆盖了地质勘探技术手段和方法的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并考虑了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的现有文件的技术内容。
本标准无意包含地质勘探作业中所有必要的条款。使用者应对本标准的应用自负其责。使用者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并不免除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本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组织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


地 质 勘 探 安 全 规 程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地质勘探工作野外作业、地质测绘、地球物理勘探、地球化学探矿、地质遥感、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海洋地质和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地质实验测试等方面的安全要求以及职业健康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地质勘探工作设计、生产和安全评价、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使用地质勘探技术手段和方法从事其延伸业的设计、生产和安全评价、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
中国民用航空探矿飞行工作细则(1975)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GB 16424─1996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
GB/T 6067—1985 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GB/T 5972—1986 起重机械用钢丝绳检验和报废实用规范
GB 6722-2003 爆破安全规程
DZ/T 0141—1994 地质勘查坑探规程
GB 3787—1983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地质勘探 exploration, prospecting
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一定地区内的岩石、地层、构造、矿产、地下水、地貌等地质情况进行重点有所不同的调查研究工作。包括地质测绘、地球物理勘探、地球化学探矿、地质遥感、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海洋地质和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地质实验测试等。
3.2 艰险地区
是指海拔3000m以上无人居住的地质工作区。
4 野外作业基本规定
4·1 地质勘探单位,应建立地质勘探工作区安全档案,包括动物、植物、微生物伤害源,流行传染病种、疫情传染源,自然环境、人文地理、交通状况。
地质勘探工作区安全档案信息和预防措施应及时向野外作业从业人员交底。
4·2 地质勘探单位,应为野外地质勘探作业从业人员配备野外生存指南、救生包,为艰险地区野外地质勘探项目组配备有效的无线电通讯设备。
4·3 禁止单人进行野外地质勘探作业,禁止采、食不识别的野菜、野果。野外地质勘探作业人员应按约定时间和路线返回约定的营地。


4·4 地质勘探单位,应定期为野外地质勘探从业人员进行体检。野外地质勘探从业人员体质应适应野外工作要求。
4·5 在疫源地区从事野外地质勘探工作的从业人员,应接种疫苗;在传染病流行区从事野外地质勘探工作的从业人员,应注射预防针剂。
4·6 野外地质勘探施工,应收集历年山洪和最高洪水水位资料,并采取防洪措施。
4·7 在悬崖、陡坡进行地质勘探作业,应清除上部浮石。进行两层或多层地质勘探作业,上下层间应有安全防护设施。2m及以上高处作业,应系安全带。
4·8 地质勘探设备、材料、工具、仪表和安全设施、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应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4·9 野外地质勘探电力线路应采用电缆。电缆应架空架设,电缆经过通道、设备处应增加防护套。
野外地质勘探电器设备及其启动开关应安装在干燥、清洁、通风良好处。
电器设备熔断丝规格应与设备功率相匹配,禁止使用铁、铝等其它金属丝代替熔断丝。
4·10 野外电、气焊作业,电、气焊工作点与易燃、易爆物品10m以上。
4·11 野外地质勘探高架设备应设置避雷装置。雷雨天气,禁止在树木下、山顶避雨。
4·12 可能危及作业人员或他人人身安全的野外地质勘探作业,应设置安全标志。
4·13 地质勘探爆破作业,应遵守《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
4·14 地质勘探野外工作车辆,应具有良好越野性能,并在野外作业出队前进行车辆性能检测。野外工作车辆驾驶员,应具有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历。
4·15 野外营地选择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借住民房应进行消毒处理,并检查房屋周边环境、基础和结构。
b 野外营地应选择地面干燥、地势平坦、水源无污染背风场地。
c 挖掘锅灶或者设立厨房,应在营地下风侧,并距营地大于5m。
d 营地,应设排水沟,悬挂明显标志。
e 在林区、草原建造营地,应开辟防火道。
4·16 山区(雪地)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a 每日出发前,应了解气候、行进路线、路况、作业区地形地貌、地表覆盖等情况。
b 在大于30°的陡坡或者垂直的悬崖峭壁上作业,应使用保险绳、安全带。
c 山区(雪地)作业,两人间距离应不超出视线。
d 冰川、雪地作业,作业人员应成对联结,彼此间距应不小于15m。
e 在雪崩危险带作业,每个行进小组应保持5人以内。
f 在雪线以上高原地区进行地质勘探作业,气温低于-30℃时应有防冻措施或者停止作业。
4·17 林区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在林区作业,应随时确定自己位置,与其他作业人员保持联系。
b 在林区作业,生火时应有专人看守,禁止留下未熄灭的火堆。
c 在森林地区进行地质勘探作业,应遵守禁区防火规定。
d 林区出现火灾预兆时,应迅速撤离。林区发生火灾时,作业人员应迅速撤离到安全地带或者开辟不少于5m的防火线。
4·18 沙漠、荒漠地区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作业人员应合理饮水。禁止未经检验饮用新发现水源水和未经消毒处理水。
b 发生沙尘暴时,作业人员应聚集在背风处坐下,蒙头,戴护目镜或者把头低到膝部。
4·19 高原地区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初入高原者,应逐级登高,减小劳动强度,逐步适应高原环境。高原作业,严禁饮酒。
b 艰险地区野外作业,应配备氧气袋(瓶)、防寒用品用具。
c 人均每日饮用水量,应不少于3.5L。
4·20 沼泽地区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在沼泽地区作业,应佩戴黑绢网、皮手套,扎紧袖口和裤脚。
b 在沼泽地行走,应随身携带探测棒。
c 植物覆盖的沼泽地段、浮动草地、沼泽深坑地段,应绕道通行,标识已知危险区。
d 在沼泽地区作业,应配备救生用品、用具。
4·21 水系地区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a 水上地质勘探作业,应配备水上救生器具。
b 每天应对船和水上救生装备进行检查。
c 徒步涉水河流,水深应小于0.7m,流速小于3m/s,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4·22 岩溶发育地区及旧矿、老窿地区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a 调查、进入旧矿老井、老窿、竖井、探井、探槽,应预先了解有关情况,采取通风措施,并进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
b 在垂直、陡斜的旧井壁上取样,应设置绞车升降作业台或者吊桶。
c 洞穴调查作业,洞口应预留人员,进洞人员应采取安全措施。
4·23 特种矿产地区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在放射性异常地区作业,应进行辐射强度和铀、镭、钍、氡浓度检测,采取防护措施。
b 放射性异常矿体露头取样,应佩戴防护手套和口罩,尽量减少取样作业时间。井下作业应佩戴个人剂量计,限额作业时间。
c 放射性标本、样品应及时放入矿样袋,按规定地点存放、处理。
d 气体矿产取样,应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
e 地下高温热水取样,应采取防护措施。
5 地质测绘
5.1高标观测仪器应架设平稳,各类拉绳及附属安全设施应拴结到位,操作员应站于安全、可靠处作业。
5.2地下管线测量,应了解管线的基本情况,进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管井下测量,应设专人指挥。
5.3 公路沿线测量,应设立明显标志,派专人指挥。
5.4 铁路沿线测量,应与铁道有关部门取得联系,设立了望哨岗。
5.5 登高观测作业,应检查攀登工具、安全带和观测工具,并保持完好。
5.6 建筑物测量,应了解建筑物结构坚固程度及周围情况,尽量避免在建筑物顶边缘作业。
5.7 露天矿区、坑道、高山陡坡和险峻地区测量作业,司尺人员应先勘明安全情况,后进行测量作业。
5.8 电网密集地区测量作业,应避开变压器、高压输电线等危险区,并禁止使用金属标尺。
5.9 雷雨临近或五级以上大风时,应停止测量作业。
6 地球物理勘探、地球化学探矿、地质遥感
6.1 电法勘探、磁法勘探
6.1.1 发送机应有有效的漏电保护电路。仪器外壳、面板旋钮、插孔等的绝缘电阻,应大于100MΩ/500V。工作电流、电压不得超过仪器额定值,进行电压换档时应关闭高压。
6.1.2 电路与设备外壳间绝缘电阻,应大于5MΩ/500V。电路配有可调平衡负载,严禁空载和超载运行电路。
6.1.3 导线绝缘电阻每公里应大于2MΩ/500V。
6.1.4 电法勘探、磁法勘探作业人员,应熟练掌握安全用电和触电急救知识。
6.1.5 供电电极附近应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6.1.6 观测前,操作员和电机员应检查仪器和通讯工具工作性能,测量供电回路电阻,在确认人员离开供电电极后,方可进行试供电。
6.1.7 导线铺设,应避开高压输电线路;必须经过高压输电线路时,应有隔离保护措施。
6.1.8 雷电天气,禁止进行电法野外勘探作业。
6.2 地面磁法勘探
6.2.1仪器操作应按仪器说明书或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将仪器输出专用插口与其它仪器联接。
6.2.2 仪器工作不正常或出现错误指示时,应先排除电源不足、接触不良及电路短路等外部原因,再使用仪器自检程序检查仪器。仪器检修时应关机,焊接时应切断烙铁电源。
6.2.3 按仪器激发按扭时,禁止触摸探头中元件。
6.3 地震勘探
6.3.1 车载仪器设备,应安装牢固并具有抗震功能,电线路布设合理。
6.3.2 仪器、设备操作人员应服从统一指挥,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6.3.3 爆破工作站应设立在上风侧安全区内,并与孔口保持良好通视。
6.3.4 未经批准,禁止在通航河道、海域和桥梁、水库、堤坝、地下通道、铁道、公路、工业设施、居民聚居区附近进行爆破勘探作业。在通航河道、海域进行地震爆破作业,应设置临时航标信号。
6.3.5 在井内装入炸药包前应探明井内情况。在浅水区或水坑内爆破时,装药点应距水面应至少1.5m。
6.3.6 汽车收、放电缆时,车辆行驶速度应小于5km/h。
6.3.7 排列地震电缆,应使用导向轮和导引拔叉。禁止用手排列地震电缆。
6.3.8 爆破作业船与地震勘探船间应保持通讯畅通。爆破作业船与地震勘探船之间距离,不得小于150m。
6.4 放射性勘探
6.4.1 放射源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并应建立放射源登记档案。
6.4.2 建立严格的放射源领取、退还管理制度。放射源库,应有防火、防潮、防盗设施。
6.4.3 装卸、使用放射源,应采取辐射防护措施。
6.4.4 放射性工作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专科身体检查。高辐射地区野外作业从业人员,应按规定穿戴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经常修剪指甲、头发,勤换洗衣服,保持皮肤清洁。
6.4.5 伽马辐射日照射量,应不超过50毫仑;如日照射量超过50毫仑,则周照射量应不超过200毫仑。
6.4.6 放射源运输,应专车专人押运。
6.4.7
6.4.8 每日野外工作结束,辐射仪应及时放置于指定地点。禁止辐射仪、放射源与人员共处一室。
6.4.9 发生放射源丢失、污染和危及人体健康事故,应立即报告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并采取防止事故扩大措施。
6.5 井中地球物理勘探
6.5.1 测井前应对钻孔地质、孔身结构等情况进行详细了解。
6.5.2 外接电源电压、频率,应符合仪器设备要求。仪器、设备接通电源后,操作人员不得离开岗位。
6.5.3 绞车、井口滑轮,应固定平整牢靠。绞车与滑轮应保持一定距离。电缆抗拉和抗磨强度应满足技术指标要求。
6.5.4 地表各类导线,应分类置放。电缆绝缘电阻,应大于5MΩ/500V。
6.5.5 井下仪器应密封,与井上仪器、设备连接良好,试验工作正常后方可下井作业。
6.5.6 测井作业中,应密切注意井下情况,根据不同物探测井方法,控制升、降速度。
6.5.7 雷雨天气,应暂停作业,断开仪器、设备电源,并将井下仪器提升至孔口。
6.5.8 放射性测井,执行7.4放射性勘探规定。
6.6 地球化学探矿
6.6.1 野外地球化学探矿工作人员,应配备GPS、手电筒、蛇药、跌打损伤等外用药品。
6.6.2 每日外出作业,应有当日的采样路线、汇合地点及宿营计划。
6.6.3 血吸虫疫区野外作业,应配备高筒套鞋、胶手套。返队后,应及时进行血防检查。
6.6.4 现场分析药品,应专人保管;现场试验,应保护环境,禁止随地丢弃药品。
6.6.5 野外作业,执行5野外作业基本规定。
6.7 航空地球物理勘探、地质遥感
6.7.1 航空勘探活动,应执行国家空中交通安全管制法规,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取得航空勘探飞行权和观测权,并依法接受空中飞行监管。
6.7.2 航空勘探单位,应会同飞行单位、航空管理部门制定、建立应急预案。
6.7.3 飞机体内外航空物探、遥感地质勘测仪器设备安装,应由具有航空器安装、维修专业技术资格单位承担。安装人员,应具有航空器安装、维修专业技术资格。
飞机体内外航空物探、遥感地质勘测仪器设备安装,应考虑飞机整体平衡、配重。
6.7.4 飞行勘探工作开始前,勘探队应与飞行机组、飞行保障部门召开安全协调会,研究作业区域气象、地理条件,确定飞行高度。
飞机起飞勘探作业前,飞行机组、勘探队应分别对飞机、勘测仪器、设备进行全面检查。
6.7.5 勘探队长,应了解执行勘测飞行任务的飞机性能及其定检、发动机使用小时等情况。
飞行勘测时,机上勘测技术人员应与飞机机组人员密切配合,随时检查记录飞行速度、离地高度,确保不突破飞行安全边界。
6.7.6 非封闭舱飞机飞行高度4000m以上勘测作业,应装备氧气瓶;海区飞行勘测作业,应配备救生衣。
6.7.7 航空勘探作业,应遵守航空磁测、航空遥感摄影技术规范规程。
6.7.8 航空勘探空勤技术人员,每天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h,168h内最长飞行小时不得超过50h。
6.7.9 航空勘探活动,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6.7.10 航空勘探活动,应执行《中国民用航空探矿飞行工作细则》。
7 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
7·1 水文地质
7·1·1 水点调查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对水井进行调查,应观察井壁稳固情况。
b 对钻孔水点进行调查,应熟悉区域地貌、钻孔布置和钻孔深度、结构、形状及口径。
7·1·2 泉水调查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山泉水源调查,在遇到风暴、悬崖、峭壁、峡谷、雷雨等情况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b 露天泉水源调查,调查人员应确认周围是否是沼泽地或泥泞地。
7·1·3 矿坑水点调查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下井调查前,应了解矿山井巷涌水量、含水层特点及其变化情况和地下水进入坑道的状态、坑道充水水源、井巷涌水点分布、矿井排水系统等。
b 老矿区、废弃坑道地区调查,应观察坑道口灌水、草遮盖情况。下坑观测前,应通风并进行坑内有毒有害水体、气体检测。
C 陡峭险峻河岸、容易发生地滑、山崩和塌方的倾斜河岸观测,应采取防护措施。
7·1·4 动态观测应遵守下列规定:
a 观测员应掌握安全信号含义和发出方法。
b 夜间动态观测,观测员应佩戴个人照明器具。
c 禁止观测员在草丛、灌木中或其它不易被人发现地方休息。
7·1·5 观测井(孔、泉)布设与安装应遵守下列规定:
a 观测孔台应高出地面0.5m。
b 选用饮水井或浅井作动态观测点,井口应安装防护井栏。
C 选用露天泉井水作观测点,泉井、引水渠、测流池、测流堰等应设置防护栏栅。
7·1·6 抽水试验应遵守下列规定:
a 靠近试验点的渠段及井口周围应设置防护栏栅。
b 压风机抽水试验,高压风管、水管接头应严密、牢固。
c 潜水泵抽水试验,潜水泵供电应使用漏电保护器。
7·2 环境地质
7·2·1 梅雨季节,江河流域野外环境地质调查,应制定防洪、防涝措施;高原、山区应防泥石流。
7·2·2 在山地崩塌和滑坡区野外环境地质调查,应避开雨水多发季节。
7·2·3 在高原冻土区,野外环境地质调查,应避开冬季。
7·2·4 在平原沙漠区,野外环境地质调查,应避开风沙季节。
7·3 工程地质
7·3·1 在工业及民用设施区工程地质施工,对工业及民用建筑物应有监测措施,同时应了解和掌握地下管网设施的埋设情况。
7·3·2 工程地质野外测试,应遵守仪器、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7·3·3 水上工程地质勘察应遵守10·10·1水上钻探施工规定。
8 海洋地质
8·1 出航准备
8·1·1 海洋地质调查每个航次应制定航行、作业计划。
8·1·2 每个航次起航前,应采取下列措施:
a 召开本航次航行、作业海区情况分析会。
b 对本航次航海图书资料和船舶证书进行检查。
c 制定本航次操纵、避碰、防台风、防火和海难应急预案。
8·1·3 船舶应提供下列保障:
a 出航前,船舶应补满各种油料和生活淡水。
b 主食品补给量,应大于计划工作日15天量。
c 配备专职或兼职医生,常用药品、必要医疗器械齐备。
8·1·4 海洋地质调查单位,应根据作业海区情况,制定敌情处置预案。
8·1·5 海洋地质调查单位在每航次出航前,应向当地海事部门申报作业海区,并发布航行作业通告。
8·1·6 海洋地质调查单位在船舶出海作业前,应对船舶进行综合检查。
8·2 海上作业
8·2·1 海洋地质调查作业人员,应遵守海洋地质取样、地震测量、磁力测量、重力测量、钻探、CTD温盐测深、海底摄像等机械、仪器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8·2·2 使用水下设备作业前,应采取下列措施:
a 检查船舶设备是否正常。
b 检查水下设备电缆、钢缆、保险绳接口是否牢固。
c 检查绞车、吊机液压泵油位是否符合工作要求。
d 查阅航海图书资料,核实海底地形、地貌是否符合拟使用设备的安全技术参数。
8·2·3 使用水下设备作业期间,应遵守下列规定:
a 船舶操纵,应满足水下设备技术参数和施工设计要求。
b 船舶,应按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悬挂危险信号和旗帜。
c 船舶收放电缆尾标,应停车进行。
d 收、放电缆,船速应小于3节;拖网作业,航速稳定在2节。
e 船上应建立、完善观察了望体系。
8·2·4 特殊情况下应采取下列措施:
a 船舶拖带水下设备在渔船活动多或国际航道附近海区作业时,应配备护航船只。
b 作业区渔船、渔标、鱼网过多,严重危及作业安全时,应收回水下设备,停止作业。
c 水下拖拽设备、吊放设备拉力超过钢缆最大扩张力时,应立即降低船速。
d 发现半潜状态漂浮物时,应迅速操纵船舶规避。
8·2·5 海上钻探应遵守下列规定:
a 抛锚后,应检查锚链受力强度是否均匀、刹车是否紧固。
b 按规定悬挂锚泊信号和作业信号。
c 钻机应按下列程序操作:离开离合器、启动动力机、合拢离合器、挂挡、启动水泵、加压钻进。
d 设置水文气象观察、记录员,海面风力大于6级、浪高大于2.5m时,应停止钻探作业。
e 值班驾驶员和水手应进行不间断巡视,保持船舶平稳。
9 钻探工程
9·1 修筑机场地基
9·1·1 机场地基应平整、坚固、稳定、适用。钻塔底座的填方部分,不得超过塔基面积的1/4。
9·1·2 在山坡修筑机场地基,当岩石坚固稳定时,坡度应小于80°;地层松散不稳定时,坡度应小于45°。
9·1·3 机场周围应有排水措施。在山谷、河沟、地势低洼地带或雨季施工时,机场地基应修筑拦水坝或修建防洪设施。
9·1·4 机场地基应满足钻孔边缘距地下电缆线路水平距离大于5m,距地下通讯电缆、构筑物、管道等水平距离应大于2m。
9·2 钻探设备安装、拆卸、搬迁
9·2·1 钻塔安装与拆卸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安装、拆卸钻塔前,应对钻塔构件、工具、绳索、挑杆和起落架等进行严格检查。
b 安装、拆卸钻塔应在安装队长、机长统一指挥下进行,作业人员要合理安排,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塔上塔下不得同时作业。
c 安装、拆卸钻塔时,起吊塔件使用的挑杆应有足够的强度。拆卸钻塔应从上而下逐层拆卸。
d 禁止穿带钉子或者硬底鞋上塔作业。
e 安、拆钻塔应铺设工作台板,塔板台板长度、厚度应符合安全要求。
f 夜间或5级以上大风、雷雨、雾、雪等天气禁止安装、拆卸钻塔作业。
9·2·2 钻架安装与拆卸应遵守下列规定:
a 起、放钻架,应在机长统一指挥下,有秩序地进行。
b 竖立或放倒钻架前,应当埋牢地锚。
c 竖立或放下钻架时,作业人员应离开钻架起落范围,并应专人控制绷绳。
d 钻架腿之间应当安装斜拉手。
e 钢管钻架应采用无缝钢管制作,钻架腿要在连接处的外部套上钢管结箍加固。
f 起、放钻架,钻架外边缘与输电线路边缘之间距离,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钻架与输电线路边缘之间的最小距离
电压(KV) <1 1-10 35-110 154-220 350-550
最小安全距离(m) 4 6 8 10 15
9·2·3 钻机设备安装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各种机械安装应稳固、周正水平。传动轮应纵向成线、横向平行,传动轴和传动轮应保持水平。
b 安装钻机时,井架天车轮前沿切点,钻机立轴中心与钻孔中心应成一条直线。
c 各种防护设施、安全装置应当齐全完好,外露的转动部位应设置可靠的防护罩或者防护栏杆。
d 电器设备应安装在干燥、清洁、通风良好的地方。
9·2·4 设备搬运应遵守下列规定:
a 用机动车搬运设备时,应有专人指挥;人工装卸时,应有足够强度的跳板;用吊车或葫芦起吊时,钢丝绳、绳卡、挂钩及吊架腿应牢固。
b 多人抬动设备时,应有专人指挥,相互配合。
c 轻型钻机整体迁移时,应在平坦短距离地面上进行,应采取防倾斜措施。
e 禁止在高压电线下和坡度超过15°坡上或凹凸不平和松软地面整体迁移钻机。
f 使用起重机械起吊钻机设备时,应遵守《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T 6067—1985)。
9·3 升降钻具
9·3·1 升降机的制动装置、离合装置、提引器、游动滑车、拧管机和拧卸工具等应灵活可靠。
9·3·2 使用钢丝绳应遵守下列规定:
a 钢丝绳安全系数应大于7。
b 提引器处于孔口时,升降机卷筒钢丝绳圈数不少于3圈。
c 钢丝绳固定连接绳卡,应不少于3个;绳卡距绳头,应大于钢丝绳直径的6倍。
d 钢丝绳,应定期检查;变形、磨损、断丝钢丝绳,应执行《起重机械用钢丝绳检验和报废实用规范》(GB/T 5972—1986)报废标准。
9·3·3 升降机,应平稳操作。严禁在升降过程手触摸钢丝绳。
9·3·4 提引器、提引钩,应有安全联锁装置;提落钻具或钻杆,提引器切口应朝下。
9·3·5 禁止手探摸悬吊钻具内的岩心或探视管内岩心。
9·3·6 操作拧管机和插垫叉、扭叉,应由一人操作;扭叉应有安全装置。
9·3·7 发生跑钻时,禁止抢插垫叉或强行抓抱钻杆。
9·4 钻进
9·4·1 开孔钻进前,应对设备、安全防护措施、设施进行检查验收。
9·4·2 机械转动时,禁止进行机器部件的擦洗、拆卸和维修;禁止跨越传动皮带、转动部位或从其上方传递物件;禁止戴手套挂皮带或打蜡;禁止用铁器拨、卸、挂传动中皮带。
9·4·3 钻进时,禁止手扶持高压胶管或水龙头。修配高压胶管或水龙头应停机。
9·4·4 调整回转器、转盘时应停机检查,并将变速手把放在空档位置。
9·4·5 转盘钻机钻进时,严禁转盘上站人。
9·4·6 扩孔、扫脱落岩心、扫孔或遇溶洞、松散复杂地层钻进时,应由机班长或熟练技工操作。
9·5 孔内事故处理
9·5·1 孔内事故处理前,应全面检查钻塔(钻架)构件、天车、游动滑车、钢丝绳、绳卡、提引器、吊钩、地脚螺丝等。
9·5·2 处理孔内事故时,应有机班长或熟练技工操作升降机,并设专人指挥;除直接操作人员外,其它人员应撤离危险区。
9·5·3 禁止同时使用升降机、千斤顶或吊锤起拔孔内事故钻具。
9·5·4 禁止超负荷强行起拔孔内事故钻具。
9·5·5 打吊锤时,吊锤下部钻杆处应安装冲击把手或其它限位装置;禁止手扶、握钻杆或打箍;人力拉绳打吊锤时,应统一指挥。
9·5·6 使用千斤顶回杆时,禁止使用升降机提吊被顶起的事故钻具。
9·5·7 人工反钻具,搬杆回转范围内严禁站人;禁止使用链钳、管钳工具反事故钻具。
9·5·8 反转钻机反钻具,应采用低速慢转。
9·5·9 使用钢丝绳反管钻具,连接物件应牢固可靠。
9·5·10 钻孔爆破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下入爆破筒前,应进行孔径、孔深、偏斜度探测。
b 向钻孔内送药包时,应慢速下放。
c 爆破前应确定爆破危险边界,并做好爆破警戒工作。
9·6 机场安全防护设施
9·6·1 钻塔座式天车,应设安全挡板;吊式天车,应装保险绳。
9·6·2 钻机水龙头高压胶管,应设防缠绕、防坠安全装置和导向绳。
9·6·3 钻塔工作台,应安装可靠防护栏杆。防护栏高度,应大于1.2m,木质塔板厚度应大于50mm或采用防滑钢板。
9·6·4 塔梯,应坚固、可靠;梯阶间距,应小于400mm,坡度小于75°。
9·6·5 机场地板铺设,应平整、紧密、牢固;木地板厚度,应大于40mm或使用防滑钢板。
9·6·6 活动工作台安装、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a 工作台,应安装制动、防坠、防窜、行程限制、安全挂钩、手动定位器等安全装置。
b 工作台底盘、立柱、栏杆,应成整体。
c 工作台,应配置Φ30mm以上麻绳手拉绳。
d 工作台提引绳、重锤导向绳,应采用Φ9mm以上钢丝绳。
e 工作台平衡重锤与地面之间距离,应大于2.5m。
f 活动工作台每次准乘一人。
g 乘工作台高空作业时,应先闭锁手动制动装置后方可进行作业。
9·6·7 钻塔绷绳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a 钻塔绷绳应采用Φ12.5mm以上钢丝绳。
b 18m以下钻塔,应设4根绷绳; 18m以上钻塔,应分两层设8根绷绳。
c 绷绳安装,应牢固、对称;绷绳与水平面夹角,应小于45°。
d 地锚深度,应大于1m。
9·6·8 雷雨季节、落雷区钻塔应安装避雷针或其它防雷措施。
安装避雷针应符合下列要求:
a 避雷针与钻塔,应使用高压瓷瓶间隔。
b 接闪器,应高出塔顶1.5m以上。
c 引下线与钻塔绷绳间距,应大于1m。
d 接地极与电机接地、孔口管及绷绳地锚间距离,应大于3m;接地电阻,应小于15Ω。
9·7 机场用电
9·7·1 动力配电箱与照明配电箱,应分别设置。
9·7·2 每台钻机,应独立设置开关箱,实行“一机一闸一漏电保护器”。
9·7·3 移动式配电箱、开关箱,应安装在固定支架上,并有防潮、防雨、防晒措施。
9·7·4 机场电气设备,应根据供电系统要求进行保护接零或保护接地。保护接地电气接地极电阻,应小于4Ω。
9·7·5 使用手持式电动工具应执行《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 3787—1983)规定。
9·7·6 机场照明,应使用防水灯头;照明灯泡,应距离塔布表面300mm以上。
9·7·7 修理电气设备时,应切断电源,并挂警示牌或设专人监护。
9·8 机场防风、防洪
9·8·1 大风天气,应停止钻探作业,并应做好以下工作:
a 卸下塔衣、场房帐篷。
b 钻杆下入孔内,并卡上冲击把手。
c 检查钻塔绷绳及地锚牢固程度。
d 切断电源,关闭并盖好机电设备。
e 封盖好孔口。
9·8·2 大风后重新开始钻探作业前,应检查钻塔、绷绳、机电设备、供电线路等的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继续钻探作业。
9·8·3 暴雨、洪水季节,在河滩、山沟、凹谷等低洼地带施工时,应加高地基,修筑防洪设施。
9·8·4 易滑坡、崩塌、泥石流易发生地带施工,应采取防范措施。
9·9 机场防火、防寒
9·9·1 机台,应成立防火组织;作业人员,应掌握灭火器材使用方法。
9·9·2 机场应配备灭火器材。
9·9·3 机场内取暖,火炉距油料等易燃物品应大于10m,距机场塔布应大于1.5m。
9·9·4 寒冷季节施工,应有保温措施和取暖设施。
9·9·5 禁止明火直接加热机油,及烘烤柴油机油底壳。
9·10 特种钻探
9·10·1 水上钻探应遵守下列要求:
a 掌握工作区域有关水文、气象资料,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b 通航河流或湖泊施工作业,应遵守航务、港监等有关部门规定。
c 钻塔(架)地脚,应与钻探船牢固连接。
d 钻探船四周,应设置牢固防护栏杆,平台铺设稳固可靠。
e 禁止在钻探船上使用千斤顶及其它起重设备。
f 钻探船舶平台拼装,应使用同吨位船只。
g 钻探船舶地锚,应稳定、牢固可靠。
h 钻探船舶,应配备足够数量救生衣、救生圈等救生设备和消防设备,并经常检查。
i 勘探船舶停泊作业,应设置信号灯或航标。
j 四级以上大风,应停止作业。
k 浮筒、木筏作为钻探作业平台时,平台搭设,其基础和结构应稳定、牢固。
9·10·2 坑道钻探应遵守下列要求:
a 施工前,应进行场地安全检查和钻室支护。
b 施工仰孔,应当有安全措施。
c 遇含水层或涌水层时,应立即采用防水措施,禁止将钻具提出钻孔。
d 坑道内,应能良好通风。
10 坑探工程
10·1 工程设计
10·1·1 坑探工程应按照地质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坑探工程施工设计应有安全、职业卫生内容,并经地质勘探单位技术、安全部门审查批准。
10·1·2 坑探工程施工设计,应充分考虑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影响坑探工程施工因素。
10·2 坑探工程断面规格与使用条件
10·2·1 探槽长度应以地质设计为准,深度应小于3m,槽底宽度应大于0.6m。两壁坡度,应根据土质、探槽深浅确定:槽深小于1m的浅槽,坡度应小于90°;1~3m的深槽,结实土层,坡度应为75°~80°,松软土层,坡度应为60°~70°;潮湿、松软土层,坡度小于55°。
10·2·2 浅井深度应小于20m。断面规格及使用条件按表2确定。
表2 浅井断面规格及使用条件
深度(m) 断面规格(长×宽)(m2) 使用条件
0~5 0.8~1.0m(直径) 手摇绞车提升
0~10 1.2×0.8=0.96 不需排水,手摇绞车或者浅井提升机提升
1.2×1.0=1.2 吊桶排水,浅井提升机提升
0~20 1.3×1.1=1.43 吊桶或者潜水泵排水,浅井提升机提升
1.7×1.3=2.21 潜水泵排水,浅井提升机提升
10·2·3 斜井长度应小于300m,斜井高度应大于1.6m,斜井倾角应小于35°。断面规格及使用条件按表3确定。
表3 斜井断面规格及使用条件
深度(m) 断面规格(高×宽)(m2) 使用条件
0~30 1.7×1.0=1.70 小型机掘
0~100 1.7×1.2=2.04 提升矿车
1.7×1.9=3.32 提升矿车,设人行道
0~200 1.8×2.4=4.32 提升箕斗,设人行道
0~300 1.8×3=5.4 双道轨,提升箕斗,设人行道
10·2·4 竖井断面规格及使用条件按表4确定。
表4 竖井断面规格及使用条件
深度(m) 断面规格(长×宽)(m2) 使用条件
0~30 1.6×1.0=1.60 不设梯子间,单吊桶提升
0~50 2.0×1.2=2.40 设梯子间,单吊桶提升
0~100 3.0×2.0=6.00 设梯子间,,单罐笼提升
>100 4.0×2.4=9.6 设梯子间,双罐笼提升
10·2·5 平巷掘进断面高度应大于1.8m。运输设备最大宽度与巷道一侧的安全间隙大于0.25m。人行道宽度大于0.5m。断面规格及使用条件按表5确定。
表5 平巷断面规格及使用条件
深度(m) 断面规格(高×宽)(m2) 使用条件
0~50 1.8×1.2=2.16 手推车运输
0~100 1.8×1.5=2.70 矿车运输
0~300 2.0×1.8=3.60 铲运机或者矿车运输
0~500 2.0×2.2=4.40 机械化掘进作业线
0~1000 2.0×3.0=6.00 机械化掘进作业线
10·3 探槽掘进
10·3·1 人工掘进探槽时,禁止采用挖空槽壁自然塌落方法。
10·3·2 槽壁应保持平整,松石应及时清除。槽口两侧0.5m 内不得堆放土石和工具。
10·3·3 在松软易坍塌地层掘进探槽时,两壁应及时进行支护。
10·3·4 槽内2人以上同时作业时,相互间距应大于3m。
10·3·5 探槽满足地质要求后,应及时回填。
10·4 浅井掘进
10·4·1 井口应设置防护围栏,井口段井壁应支护。
10·4·2 在井壁不稳定砂砾层、含水层掘进时,应采取止水、降低水位、加强支护措施。
10·4·3 井下爆破,应采用电雷管。禁止采用导火索起爆。
10·4·4 提升吊桶时,井下应有安全护板。木质护板厚度不应小于50mm。
10·4·5 作业人员升井、下井应配挂安全带。禁止乘坐手摇吊桶(筐)或者沿绳索攀登、攀爬井壁升井、下井。
10·4·6 在山坡上掘进浅井时,应清除井口上方及附近浮石(土)。上、下均有井位时,应先完成下部浅井后,再掘进上部浅井。
井口5m内不准堆放工具、物料和石碴等。
10·4·7 拆除浅井支护时,应由下而上,边回填边拆除。
10·4·8 在满足地质要求后,浅井应及时回填。
10·5 平巷、斜井、竖井掘进
10·5·1 平巷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坑口岩石应完整、坚固。
b 地处道路上方或者陡坡坑口,应有防护措施。
c 交通干线下部坑探施工,坑道上方覆盖岩体厚度应大于15m。
d 坑道穿过铁路、公路时,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10·5·2 斜井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a 运输斜井应设人行道。
b 运输物料斜井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应设置隔墙。
c 斜井井口应设挡车器、阻车器。
10·5·3 竖井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a 梯子间梯子倾角小于80°,相邻两梯子平台距离小于6m,梯子平台长、宽分别大于0.7m和0.6m。
b 井口应设围栏、井口盖,井下应设护板。
c 使用吊桶升降人员,吊桶上部应有保护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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