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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阿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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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阿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阿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从长期稳定地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和扩大贸易的愿望出发,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执行两国有关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方面的协议,提出扩大合作的倡议和改善合作条件,成立中阿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其主要工作是:
  一、研究两国贸易执行中的问题,提出扩大贸易的相应措施;
  二、商讨生产技术合作领域和具体合作项目,研究双方感兴趣的经贸合作问题;
  三、积极促进和支持双方被授权的企业和机构开展合作。

  第二条 混委会由中国方面和阿尔巴尼亚方面组成。混委会双方主席由缔约两国外贸部门的司局级干部担任。
  混委会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首都举行。会期和议程由混委会双方主席商定。
  混委会每次会议结果将写入会议纪要。

  第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一方未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
    代   表        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 品 清          康·霍 查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 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含自治县,下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小城市可根据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向承担编制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拨付费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总体规划,由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七款所称重要的详细规划是指下列地区的详细规划:
  (一)城市行政机关、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及主要广场、街道;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港口、城市出入口;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四)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以及用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在大城市的市区内,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占地多、劳动密集等扩大城市规模的工业项目;同时积极发展卫星城镇。鼓励新建、扩建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选址定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建设独立的工矿区、港口区、开发区等新区,应当对生活区及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简陋、交通不便、污染严重的地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批准与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消除危害。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应当迁出。
  第十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对经过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应当重点保护。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须附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核定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前项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以及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总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或水源保护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机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报送的图纸、资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到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三)开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进行临时建设和占用临时用地的,应当经过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占用道路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城建、公安等部门的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或挖掘道路批准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土地、城建、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因建设需要在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改变地形、地貌 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重点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在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按《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无故拖延审批时限等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