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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工交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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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工交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工交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5日,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工交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91)财工字第105号文件同时废止。
请国务院工交各部门将此文尽快转发给所属企业及直属各单位,以利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顺利地开展工作。

附件: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工交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
为了便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充分发挥对中央工交企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作用,严格按照国家各项财政、税收法规,帮助、督促中央企事业单位加强财务管理。现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和中编办(1994)195号《关于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就授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监督检查中央工交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等有关事项做以下具体规定。
一、对企业所得税解缴及返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按企业所得税条例,财政部(94)财法字第3号、(94)财预字第9号、(94)财税字第009号、财工字〔1995〕54号和(93)财预字第145号文件规定,督促检查中央企业和中央企事业单位参与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所得税及时足额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定期检查企业所得税交库情况,摸清欠交原因,及时向财政部汇报,并提出解决企业欠税的措施。
2.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54号文件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报的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业共同参与投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有关出资比例、分成比例和应返所得税等材料,就地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上报财政部办理返还事宜。
二、审查企事业单位年度财务决算
3.负责中央企事业单位财务决算的审查,查出违纪问题,按财政部财监字〔1995〕1号文件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就地处理,并将“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抄报财政部工交司、监督司,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中央工交各部门(总公司)对直属企业年度决算的批复,要抄送当地派出机构。
4.年度财务决算已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查帐报告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可选择部分企业对社会中介机构查帐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抽查。由财政部指定中介机构查帐的,原则上不再审查其年度决算,如有需要,财政部可委托派出机构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重点检查。
三、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审批有关财务事项
5.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和有关财务制度,对中央企业实施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6.加强对中央工交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由这些直属事业单位兴办的各种公司和中央工交各部门在各地开办的经营性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7.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22号文件规定,对中央企业兴办的各种性质的企业,从国有资产转让、注册资本金来源、企业性质等方面进行监督,对企业兴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要纳入中央预算管理。
8.根据财政部(94)财工字第194号文件规定,各地派出机构要积极帮助、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建立合理、科学、有序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央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报当地派出机构审查备案。
9.加强对专项拨款的管理,各地派出机构对财政部拨给中央企事业的科技三项费用和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电子工业生产发展基金,应及时了解情况,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
10.为了防止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企业发生新的潜亏,对中央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存货等损失的核销要认真审查,并根据财政部(94)财工字第406号文件规定,严格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对企业递延资产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对中央企业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事项予以审批。
11.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审查中央企业坏帐损失。对企业按规定上报财政审批的坏帐损失金额,大型企业(按统计口径,下同)损失在50万元及以下、中型企业在30万元及以下、小型企业在10万元及以下的,报经省级派出机构认真审查后可直接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对坏帐损失大型企业在50万元以上、中型企业在30万元以上、小型企业在10万元以上的,由派出机构审查签注处理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
12.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文件规定,负责核定中央企业缴纳住房公积金因资金不足需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宜。
13.按财政部(94)财税字第009号、(94)财工字第406号文件和劳动部、财政部批准中央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审查企业工资列支,工效挂钩方案执行情况和所得税前扣除事项等事宜。
14.负责审查批准中央工交各部门所属二级行政性公司行政经费预算(包括外事经费),并报财政部及有关工交部门备案。有关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可比照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四、做好中央财政非税收性专项收入征管工作
15.按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监督检查铁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16.按国务院国办发〔1993〕34号和财政部(93)财工字第176号文件规定,负责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缴入库工作。
17.按财政部(94)财综字第138号、财综字〔1995〕32号文件规定,负责中央企业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并对确需减免照顾企业提出的申请经当地派出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
18.负责财政部授权的其他非税收性中央专项收入的征管工作。
五、做好中央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收益收缴工作。
19.按财政部(94)财工字第295号文件规定,负责中央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收缴方案,及时办理缴库,并按月(季、年)编报国有资产收益汇总表,按规定时间报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20.加强对中央工交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国有资产转移、损失等事宜予以监督,要及时了解各类国有资产存量变化情况,督促企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犯。
六、建立信息制度
21.各地派出机构除按有关规定向部里报送有关报表情况外,还要围绕宏观经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经常地及时地向部里反映中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好的经验和管理不善的事例,并深入解剖一两个有代表性企业,定期写出分析报告,注意发现影响中央财政预算和全局的带倾向性的问题,及时以书面材料向部里反映。
各地派出机构审查批准中央企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文件材料,在上报财政部同时,应抄送有关中央工交部门备案。
国务院各工交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派出机构的工作,在对所属企业下发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专项拨款和涉及劳动工资等内容的有关文件时,请抄送各地派出机构。
本规定所指工业交通企业,包括中央国有供销企业以及归口工业部门管理的医药、烟草商业企业。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加强对升挂、使用国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管理。
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第五条 (每日升挂国旗的场合)
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客运码头;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单位)
下列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市、区、县、乡、镇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七条 (节日升挂国旗的单位)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第八条 (插挂国旗的会议室)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会议室应当插挂国旗。
第九条 (升挂国旗的场合)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市和区、县举行大型庆祝活动,应当升挂国旗。
第十条 (升降国旗的时间)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一条 (可以不升挂国旗的天气)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一)风暴、台风;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三条 (悬挂国旗的位置)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四条 (插置国旗的位置)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十五条 (国旗的放置)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十六条 (升挂国旗仪式)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七条 (升挂国旗仪式的礼仪)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在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对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八条 (下半旗的规定)
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旗的制作、发行和回收)
国旗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制作、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发行。
国旗有破损、污损的,应当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其统一回收。
第二十条 (国旗的规格)
制作、发行的国旗,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人)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管理范围或者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发行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发行不合格的国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7日

建材行业机械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机械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1994年3月17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建材机械的标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建筑材料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建材机械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和工程设计中建材专业设备选型配套(以下简称“选型配套设计”)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产品的设计、试制和鉴定,以及选型配套设计等工作均应遵循标准化要求,并由设计、制造单位按阶段完成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三条 标准化审查的基本依据,是有关的国家标准、建材行业标准、机电行业通用标准和企业标准。对强制性标准、国家建材局要求强制执行的专项技术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对推荐性标准应积极采用。

第二章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
第四条 为使产品设计符合标准化要求,在新产品开发和老产品改进的设计工作中,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对于首次设计的产品,尚应考虑产品的发展方向,标准化的总体要求和系列型谱要求。
第五条 对产品的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工作图设计等阶段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均应按设计阶段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完成标准化审查报告。该项报告作为产品设计的必备技术文件之一,其主要内容按本办法第8条(一)~(七)和(十)、(十一)项的要求。
第六条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工作应与设计工作协调安排。其主要要求是:
(一)在编制新产品设计任务书时,设计人员应会同标准化人员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其内容包括:
1、应贯彻的产品标准和各有关技术标准;
2、新产品预期达到的标准化要求;
3、对材料和元器件的标准化要求;
4、对新产品技术经济先进程度的标准化要求。
(二)标准化人员应参加对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的评审。
(三)工作图设计阶段,对图样及技术文件进行标准化审查。
(四)审查产品技术条件或企业标准草案。
第七条 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除应遵循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尚应按JB/T5054.7《产品图样及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进行。主要内容有:
(一)所设计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规定;
(二)优先采用定型的设计方案(结构方案)、标准件、通用件,最大限度地减少非标准件,以提高设计的继承性和产品的标准化程度;
(三)合理选用优先数系、零件的结构要素等基础标准和原材料标准;
(四)产品图样及设计文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达到正确、完整、统一。

第三章 新产品试制和鉴定标准化审查
第八条 在新产品试制的准备阶段和试制过程中,均应认真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在完成试制,进行新产品鉴定前,应提交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作为必备技术文件供鉴定中评价产品的标准化水平。标准化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产品种类、主要用途和生产批量;
(二)产品图样、设计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三)产品标准化系数;
(四)标准化经济效果;
(五)产品基本参数及性能指标符合产品标准情况;
(六)贯彻各类标准情况及未贯彻的原因;
(七)对新产品标准化情况的综合评价;
(八)工艺标准化情况;
(九)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十)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
(十一)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对工艺文件的标准化审查,按JB/Z338.7《工艺管理导则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选型配套设计标准化审查
第十条 为评定选型配套设计是否符合标准化要求,应在交付设计前完成标准化审查,并提出选型配套设计标准化审查报告。该报告作为报送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时必备的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选型配套设计标准化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中所选用的建材专业设备是否经过产品标准化审查,是否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对于未经产品标准化审查的专业设备要说明理由;
(二)选型配套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建材局关于专业设备选型配套的有关规定;
(三)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五章 标准化审查的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机构或岗位,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标准化审查工作。该工作应纳入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计划,并合理安排时间保证其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产品设计、试制鉴定和选型配套设计的标准化审查的责任单位是:
(一)产品和选型配套设计的标准化审查,由担任相应设计制造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负责;
(二)联合设计的新产品和选型配套设计的标准化审查,由主体设计单位负责或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建材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和标准化审查工作的状况负责监督检查,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价。对全行业建材机械的监督检查,委托国家建材局建材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

第六章 标准化审查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标准化审查人员依法对被审查的产品和选型配套设计是否贯彻了相关标准、规定和贯彻标准的正确性进行审查,提出标准化审查的结论,并对其负责。
第十六条 标准化审查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图样技术文件不予签字。凡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图样和技术文件不能生效。
第十七条 标准化人员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标准化审查的情况。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建材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审查工作开展较好的单位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开展不好的单位予以批评和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3条、33条、34条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