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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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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4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5-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严格规范代征代扣税款的核算和代征代扣手续费的收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现将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后的有关税收会计核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代征代扣税款的核算范围为: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和缴款手续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税收征管制度规定签有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按协议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和缴款手续的代征税款。 
下列税收收入不得纳入代征代扣税款核算:
(一)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助征员)自收的现金税款(包括税收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自收现金收入);
(三)企业纳税人同城直接转帐缴纳的税款(包括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转帐收入,不包括税务机关委托银行向异地企业托收的转帐税款);
(四)未办理或未保存代扣代收税款申报材料和代征协议的。
二、各税收会计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必须单独设置“代征代扣税款登记簿”,并下设“代扣代收”“委托代征”二类明细科目,以辅助帐形式分税种登记反映代征代扣税款征收情况。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在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或结报票款时,必须同时向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格式见附件1)。税收会计以结报单作为核算代扣代收税款和计付代扣手续费的原始凭证。
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必须按代征协议规定的票款结报时间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并办理票款结报。税收会计以结报单作为核算代征税款和计付代征手续费的原始凭证。
各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必须将代征代扣税款结算单按月单独装订成册,并按税收会计档案要求保存备查。
四、为准确反映代征代扣税款征收情况,2002年税收会计报表中增设《代征代扣税款明细月报表》(表式见附件2)。从2002年8月份编报7月份税收会计报表起,各核算单位应根据“代征代扣税款登记簿”如实编报。同时,取消《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其中:银行代征”、“其中:其他代征”和“其中:代扣代缴”三栏目。有关计算机表格及参数将通过广域网下发各地。
五、各税务机关计会部门应根据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定期分户、分税种汇总代征代扣税款数,提供本单位财务部门作为计付代征或代扣税款手续费的依据。
凡是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未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的,税务机关不得向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支付代征代扣手续费。违规支付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从2002年7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代征代扣税款时,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报单,并据此核算代征代扣税款和支付代征代扣手续费;2002年7月1日前代征代扣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向税务机关领取手续费时,可由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向税务机关填报手续费领款申请单,并附实际代征代扣税款的有关申报或结报证明材料。

附件:1、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略)
    2、代征代扣税款明细月报表(略)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外汇指定银行是指国家外汇专业银行和其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但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并对其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
二、确属国家、地区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3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业务量及经营场所;
五、具有下列规定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1.全国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50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2.区域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4.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分别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1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
第六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及其组织章程;
二、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三、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它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部门就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简历。
第七条 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国性、区域性银行总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四、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分支行委托下属机构或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须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第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权利凭证。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始得办理外汇业务。
第九条 银行在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必须在两个月内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如停办外汇业务,应在90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外汇业务的,应在外汇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
汇业务许可证》。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最高权力机关或其上级银行作出的停办外汇业务的决定;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核实的近期的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汇头寸表;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汇款;
三、境内、外外汇借款;
四、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五、贸易、非贸易结算;
六、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七、外汇放款;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
九、外币兑换;
十、外汇担保;
十一、征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根据本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制定、办法,并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每年须按规定时间拟订下一年度本系统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将其下达给分支行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外汇放款审批权限、外汇担保权限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存款业务,并按规定缴纳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外汇指定银行在境内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应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和人民银行分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在境外筹措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和买方信贷,必须按规定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
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未经其总行授权,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境外借款。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每月末的短期境外借款帐面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短期借款指标。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与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在境外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由其总行统一规定,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短期外汇放款、购买的外国公债、存放同业款与各项外汇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同期外汇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吸收的外汇存款发放外汇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吸收的外汇存款总额的70%。
第二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境内机构对境外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其对外债务余额加对外担保余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20倍。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的对外负债及对外担保额,并入总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加对外担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30%。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不得超过其外汇营运资金的30%。
外汇指定银行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放款业务,必须建立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贸易和非贸易结算、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等外汇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
第二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存、贷款的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外汇业务、财务报表、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财务、统计制度。会计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借贷记帐法和外币分帐制。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报表和资料:
一、各种外币折成美元编制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季报),损益表(年报);
二、外币折成本币,与本币汇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损益表(年报);
三、外汇存款表(月报);
四、外汇放款表(月报);
五、国际结算情况表(月报);
六、国家外汇移存、提取情况表(月报);
七、外汇头寸表(月报);
八、外汇、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情况表(季报);
九、外汇业务年度总结报告;
十、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须汇总编制本系统第二十九条中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报表。
第三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应采取适当方式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通函。外汇管理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业务和外汇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并索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的外汇业务制度、办法,不得与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否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按规定程序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限期纠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5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局令第2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2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于2005年12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立法、行政决策等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组织的听证和依职权组织的听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立法、行政决策等过程中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条 依申请听证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依职权听证由承办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承担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听证由记录员负责记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司级以上人员担任。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由未参加过本行政许可审查和本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法制部门或者承办部门提出并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决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事项承办部门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
  (四)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听证会代表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听证内容发表意见;
  (二)进行质询。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章 依申请听证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申请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同时向利害关系人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听证告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法定期限和途径。
  听证告知应当以听证告知书形式作出。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附表1)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承办部门申请听证(附表3),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附表2)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部门申请听证(附表3)。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启动听证程序。承办部门应于收到听证申请2日内通知法制部门并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附表4、附表5),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姓名或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五)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途径;
  (六)听证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行政许可审查或者参与本行政处罚案件调查;
  (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一般应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内提出;有充分理由说明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可以在听证会陈述、申辩之前提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法制部门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回避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五条另行确定听证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名单,听证会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等,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证据和理由;行政处罚调查部门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对行政许可审查部门、行政处罚调查部门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或者行政处罚调查部门就听证所涉及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或者行政处罚调查部门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如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无法及时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由法制部门决定(附表6)。延期情形消除后,决定举行听证的,应重新发出听证通知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主要证据需要检验、鉴定的;
  (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会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附表7)。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会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出现可以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可以终止听证。
  终止听证的,由法制部门在3日内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应当在5日内决定(附表8)。

  第二十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附表9)。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承办部门的陈述意见;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辩论的内容;
  (八)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笔录有异议的,听证参加人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行政许可听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听证笔录等材料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于行政处罚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制作听证意见书(附表10),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起草、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起草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前;
  (三)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经批准后,由该承办部门会同法制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依职权听证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会代表报名条件等(附表11)。

  第二十六条 承办部门按照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从听证会代表报名者中确定听证会代表,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通知其参加听证,向其送达有关材料(附表12)。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三)听证会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附表13)。听证会记录经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签字后,于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分别提交承办部门和法制部门,作为立法、决策的重要依据。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提出听证意见,听证意见应当对听证会代表意见的采纳情况进行说明,对没有采纳的,应当阐述理由。

  第二十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立法事项、决策事项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及其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局长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在行政许可听证后,未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许可决定的,由局长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与承办部门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在听证活动中履行职责不当、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的,由局长或者监察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规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指行政处罚当事人与行政许可申请人;本规则所称利害关系人,指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本规则所称承办部门,指行政许可审查部门、行政处罚调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起草部门及行政决策起草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1.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听证申请书
     4.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6.听证延期通知书
     7.听证中止通知书
     8.听证终止通知书
     9.听证笔录
     10.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
     11.听证会公告
     12.听证会通知书
     13.听证会记录
     14.送达回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