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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粮食农林部之间在农业研究方面进行的科技合作会谈纪要

时间:2024-07-12 12:0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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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粮食农林部之间在农业研究方面进行的科技合作会谈纪要

中国农业部 德国联邦粮食农林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粮食农林部之间在农业研究方面进行的科技合作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23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部长霍士廉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部长约瑟夫·埃特尔(Josef Ertl)一九七九年八月十日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在北京举行第二次会议期间就农业研究方面的科技合作进行了会谈。

 二、会谈内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加强农业科技合作协议草案的细节、双方就两国在农业研究方面进行科技合作的原则、内容和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将由联邦粮食农林部的议会国务秘书加卢斯(Gallus)在他一九八一年十一月访华期间与中方签署。

 三、会谈内容还包括一九八一年已开始并实现了的协作项目以及一九八二年在农业研究方面将要进行的项目。
  就一九八一年在作物栽培、作物育种和植物保护、土壤研究以及林业和木材经济科学方面已经实现的项目,代表团之间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双方对这些项目一致给予了积极的评价。
  之后,代表团商讨了一九八二年的合作项目以及它们的执行方式。双方同意,将一九八一年未实现的项目推迟到一九八二年去执行。此外,还对一九八二年的一批新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合作项目和它们的执行方式在本议定书的附件中详细说明。
  那些由代表团一致同意的一九八二年的合作项目应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在北京由两部签署的协议联系在一起加以确认,并作为一九八二年协议的组成部分加以执行。
  此协议有中文、德文两个文本,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合作项目和执行方式)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
     代   表             代   表
     李 德 淑             格哈德·格吕
     (签字)              (签字)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五部委局《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等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五部委局《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等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省封闭贷款业务的发展,规范封闭贷款管理,支持国有亏损企业的改革和脱困,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等五部委局《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6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
要求,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封闭贷款是国家帮助亏损企业扭亏增盈,走出困境,实现经济增长目标而发放的特定商业性贷款。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要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脱困、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齐心协力,紧密配合,切实抓出成效来。各
商业银行要克服“惧贷”情绪,积极开办封闭贷款业务,把支持亏损企业部分搞活与盘活信贷资产存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大胆实行封闭贷款。
二、加强组织领导,创造良好的环境。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封闭贷款协调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集中办公,及时协调解决封闭贷款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督促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封闭贷款的规定,认真落实好封闭贷款管理需要的外
部配套条件。凡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只能征收即期税收,不得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扣收封闭贷款前的欠税;各商业银行不能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扣收老欠贷款本息;电力部门不能从封闭贷款专户中划收企业封贷前的所欠电费;环保部门不得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收取企业封贷
前的环保欠费;劳动部门不得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扣收企业封贷前的各类劳保费用;供水、供热、供气等部门不能从封闭贷款专户中强收企业封贷前所欠费用;企业不能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支付拖欠的工资;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冻结封闭贷款专户帐号,划转封闭贷款专户资金。
三、严格实行封闭贷款专户管理,确保资金封闭运行。商业银行发放封闭贷款时,应为企业开立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封闭产品的回笼货款一律入封闭贷款专户,专户资金的使用实行信贷员和企业财务人员“双签”制度。企业要保证在采购、生产、库存、销售
各环节资金能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企业所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得擅自背书转让,不能擅自采取抵账和以物易物的方式销售。
四、严格贷款条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授权各级经贸委,以正式文件提供本级有救助方案的企业名单,省直企业由省经贸委提供名单,以利于有关商业银行按照《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操作。各级经贸委要认真做好封闭贷款企业的推荐工作,严格筛选,
提高推荐工作的质量。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封闭贷款的条件,选好、选准支持对象,真正把贷款用到有效益、有销路的产品和讲信誉的国有工业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上。对符合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各商业银行要根据企业正常周转需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切实按期足额到位。
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企业,可按照封闭贷款条件及时连续给予贷款支持。凡实行封闭贷款管理的企业,在封闭贷款本息未归还之前,不得进行资产重组、破产关闭等改制活动。对列入各级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确定的逃废债名单的企业,不属于封闭贷款支持的对
象。各行要在切实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同时,做好信贷资产的保全工作。
五、各金融机构要切实转变观念,改善金融服务。对符合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要提前进入企业调查,提高工作效率,缩短贷款审批时间,及时满足企业生产资金需要;对已经发放封闭贷款的企业,商业银行要派出驻厂信贷员,根据各企业实际情况,实行一厂一策,拟定具体贷款管理
方式。同时要多为企业出谋划策,当好参谋,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六、加强管理与监督,促进封闭贷款良性循环。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金融机构、经贸委要加强对封闭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与管理,定期检查,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企业,予以严厉制裁。企业要充分利用封闭贷款的有利
条件,进一步深化各项改革,改善内部管理,加强成本核算,努力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扭亏增盈,早日走出困境。企业要牢固树立信誉观,按时归还封闭贷款本息。通过各方的努力,促进封闭贷款良性循环,从而促进我省国有亏损企业的改革和脱困事业的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9月29日

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省政府《关于实施蓝天工程改善大气环境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路、航道、港口建设工程等)施工、房屋拆迁、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条线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相关责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园林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物栽种和养护、裸土的绿化和铺装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防治方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作为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工程概(预)算。该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在工程预算、投标报价或标底中应足额计取。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环评要求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开工条件的场地,并保证相关防尘污染资金落实到位。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连同其他有关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方案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工地现场应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作业记录台帐、费用列支计划和使用清单,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工程施工应当采用连续、密闭的围档施工,在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档,其余地区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档,围档的材质、色调应当统一并保持整洁,且不得擅自占道;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施工现场不得使用拌和机,但依法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的特殊情形除外;

(三)施工工地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内设置洗轮槽,完善排水设施,并配备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轮槽清洗,不得带泥上路;  

(五)施工中使用水泥、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时,应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档或围墙、采用防尘布盖等防尘措施;

(六)进出工地的物料运输车辆应采用密闭车斗,并确保物料不遗撒外漏;

(七)督促施工人员按作业规程装载物料;

(八)限制使用无组织排放尘埃的中小型粉碎、切割等机械设备;

(九)遇有扬尘的土方工程作业时应采取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组织施工;

(十)施工时应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得低于2000目/100厘米2)或防尘布;

(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和清理建筑垃圾,应采用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洒;

(十二)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十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第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九条 拆除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区域,应采用硬质封闭围栏,高度不低于2.0米,除不具备条件进行洒水喷淋或采取洒水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外,施工单位应对拆除部位进行洒水喷淋降尘。拆除施工中,禁止从高处抛洒建筑垃圾。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停止房屋爆破拆除施工或房屋主体拆除施工。

鼓励施工单位采取机械化拆除方式,缩短作业时间。

第十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硬化处理;

(二)采用围墙、围档或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其他防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应当构筑围墙或在废弃物堆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六)出口处设车辆清洗专用场地,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保洁等级为一级的道路至少每2日冲洗1次。鼓励利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周边五公里范围内道路冲洗应当采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要做好尾水供水工作;

(二)城市快速通道、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其他道路鼓励采用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路面破损时,应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修复。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的修复,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城市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当进行绿化,避免泥地裸露;

(二)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四)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四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十六条 建立扬尘污染控制定期通报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将扬尘污染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污染问题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要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和保洁作业技术规范定期考核范围。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超载、超速、遮挡车牌的,由市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