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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2:5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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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海及沿江、沿海滩涂等渔业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以及收购、利用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淡水渔业资源费。
第六条 海洋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从事外海捕捞作业的渔船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
(二)从事近海拖网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计征;个体渔船按3%计征。
(三)从事近海围网(含对网)、流网、钓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个体渔船按2%计征。
(四)从事定置作业的渔船,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计征,其中集体渔船从事高稀网、海蜇涨网、疏目转网、板曾网等作业的按2%计征。
(五)对持有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按同类型作业的征收标准加倍计征,但最高不得超过9%。
(六)教学单位的教学实习船根据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实习计划从事捕捞作业的,可减半征收;实习计划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
(七)科研单位的科研调查船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课题任务书、调查监测计划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免征;课题或计划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
(八)按规定属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渔业资源费的,按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订的收费标准计征。
凡从事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作业(包括国家限制发展和应当逐步淘汰的作业)的,其征收标准应高于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9%。
教学、科研单位需要减征或免征渔业资源费的,按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审批。
第七条 淡水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对从事钩子、丝网、扎网、抄网、扛网、虾笼、鳝笼、扒蚬(螺、蚌)等作业的船只或个人,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6%计征。
(二)对从事机拖蟹、机拖虾、珠网等作业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4~8%计征。
(三)对从事机吸蚬(螺)、软硬簖等作业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6~12%计征。
(四)在划定的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资源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15%计征;在重点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资源的,征收比例可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25%。


(五)在本市管辖的长江渔业水域从事流网、挑张网等作业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3%计征。
凡从事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作业(包括国家限制发展和应当逐步淘汰的作业)的,其征收标准应高于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5%,但最高不得超过20%。
非专业渔民从事季节性淡水捕捞作业的,应按同类型作业征收标准的200~300%计征。
第八条 对多种捕捞方式兼作的海洋或内陆水域渔船,按其产值较高的作业类型的征收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
对海洋、长江水域捕捞兼作的渔船,分别按相应的作业类型的征收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九条 对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属海洋的可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5%计征渔业资源费;属淡水的可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10%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条 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按不超过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15%的标准征收渔业资源费。其中从事鳗苗捕捞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10%计征渔业资源费,从事蟹苗捕捞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5%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一条 凡从事收购或经营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其收购或经营总金额的1.5~2.5%计征渔业资源费。
收购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直接用于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收购总金额的0.5~1%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二条 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因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本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在本市管辖水域作业的外省(市)渔船和个人,从事海洋捕捞的按本市同类型作业的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从事淡水捕捞的可高于本市同类型作业的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年总产值的25%。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向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减征或免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五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发证权限,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和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本市凡利用江、河、湖泊、河沟等自然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按当地平均亩产值的0.5~1%计征养殖保护管理费。
精养鱼塘、园沟、宅河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征收与否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定。凡征收养殖保护管理费的,每年每亩收费不得超过一元。
第十七条 市、县(区)两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权范围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及养殖保护管理费,在有关证书上记录缴款金额、加盖印章并出具收款收据。
已持有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年度审证时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
在规定日期内不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超过补缴限期仍不缴纳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吊销其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养殖使用证。
第十八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九条 渔业资源费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10%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90%留用。
(二)各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海洋、淡水渔业资源费,1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90%留用。
(三)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发捕捞许可证所代征的渔业资源费,8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20%由代征机构留用,其中代征的鳗苗渔业资源费,2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80%由代征机构留用。
前款规定应上缴的渔业资源费,征收单位应按季度上缴,不得截留坐支。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所征收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全部留用。
第二十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的使用范围是:
(一)购置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的增殖设施。
(二)为增殖保护渔业资源的科学研究提供经费补助,以及为渔业资源监测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提供经费补助。
(三)购置、更新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的渔政公务车、船,改善渔政管理设施。
(四)为保护渔业资源、渔场环境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提供经费补助。
(五)为保护特定渔业资源品种,借给生产单位用于转业或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依据本办法所征收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全部用于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资源增殖的开支原则上应高于用于保护管理的开支。
本市渔业资源费用于资源增殖和保护管理的比例为:资源增殖不得低于50%,保护管理不得高于50%,其中对采捕、收购、利用鳗苗所征收的渔业资源费,资源增殖不得低于40%,保护管理不得高于60%。
第二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应交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使用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应在年初编制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使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格式。
第二十三条 本市的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自一九八九年度起征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资金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补充条文,不另订实施细则。
各县(区)制订的补充条文应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产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六日上海市水产局、上海市财政局颁发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和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4月20日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2004年6月3日)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6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5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3年12月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废止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1994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的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述法规自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较大市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投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协助区人民政府管理环境保护工作,依照其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提倡节水、节能和绿色消费,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清洁生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其环境权利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有权对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经批准的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有关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开发利用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生态公益林、红树林、湿地和依法受保护的自然景观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及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物种生存的活动。


  第十条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造成危害的,引进或者推广应用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产养殖区、海滨浴场、海滨沙滩内,不得进行可能污染环境、危及受保护物种生存、造成生态破坏的项目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在石兜水库、坂头水库、汀溪水库、上李水库及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禁止在厦门西海域、同安湾进行减少纳潮量、缩短海岸线的围海填海,严格控制在本市其他海域及其海岸线进行围海填海。


  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必须预先筑造围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污染。


  鼓励和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在厦门本岛和其他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动物园和因教学、科研等原因确需养殖的除外。


  禁止在厦门西海域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采伐、运输、销售、加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禁止非法猎捕、运输、销售、加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展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初步设计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同时又没有初步设计的,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十日、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以及生产工艺相同的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对已经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开发区,入区建设项目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并附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产使用或经营。


  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条审批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规定的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单位应当明示公布,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实施。拒不实施的,可由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组织其他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施工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和听证会。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禁止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小电镀厂、小造纸厂、小制革厂、小冶炼厂、小水泥厂、小染整厂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鼓励排污者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条件的,给予扶持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准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以及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的,排污者不得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并提供有关资料。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需作重大变化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时,排污者应分别在变更前十五日或者紧急变更后三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限定排污者的作业时间和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


  第二十六条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征收。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有重大变化以及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而不申报变更登记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核定的或者实际抽测到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缴纳排污费,核定或抽测到的数据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使用自来水(含原水)的排污者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的排污者排放污水没有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应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依法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排污者应当按规定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排污者不得通过该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径排放污染物。排污者排放污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得向雨水管网排放污染物。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十八条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如实记录使用情况。


  因检修、更新需要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者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与排污有关的产品、生产工艺、原辅材料消耗及其他必要资料。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或者隔离施工,防止粉尘污染。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装卸作业、清理施工弃土、清扫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喷淋、覆盖、隔离等有效的防尘措施。


  建筑废土存放时应当采取封闭、覆盖及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施工、运输车辆驶出工地、矿场前应当冲洗,防止粉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运输、装卸、室外加工的,应当采取密封、喷淋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的餐饮业炉灶和单位食堂炉灶不得使用燃煤、燃油、木材以及其他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露天烧烤,必须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进行,并具备符合条件的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四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允许从事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立餐饮业专用烟道。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


  (一)住宅楼;(二)距离住宅楼10米以内的建筑物;(三)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四)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六条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经营者应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然后依次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经营者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行驶。


  在用机动车经目测排放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认定时应当做好相应取证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的检测、抽测。


  第三十九条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疗养区、居住区、文教区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前述时间段内超标排放噪声、振动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排放者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高考前十五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一百米范围内按居民、文教区Ⅰ类噪声、振动排放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禁止在住宅楼(包括商住楼的住宅部分)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四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居住区和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二条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


  宾馆、餐饮、娱乐、商贸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并及时清运,防止污染。


  第四十三条加强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的监控管理,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实行转移联单制度。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不得撒漏、丢弃,处置危险废物必须符合规定要求。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辖区外的危险废物运入本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


  第四十四条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理方案,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因环境功能和产业结构调整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海滨沙滩内进行污染环境、危及受保护物种生存、造成生态破坏等项目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规定不能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污染严重的企业的,或者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或者销毁产生污染的设备、原辅材料,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超标排污者在被限期治理期间,不履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经营餐饮业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擅自将辖区外的危险废物运入本市贮存、处置的,责令其依法予以处置,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未按要求报备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或者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规定的措施未落实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通过规范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径排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不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污者擅自变动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污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


  第四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驻区分局决定。其中对重点污染源的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粉尘污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炉灶和单位食堂炉灶使用禁用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禁用燃料的设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露天烧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烧烤工具;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的,责令关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营餐饮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在居住区和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使用的广播喇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从事产生噪声、干扰居民生活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域内非法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禁养区域内非法从事少量畜禽养殖的,按《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者,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分别组织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是指养殖禽类数量在五十只以上的,或者养殖畜类数量在二十头以上的。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5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 六月三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认真组织观看人口计生系统作风建设先进事迹演讲片和警示教育片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认真组织观看人口计生系统作风建设先进事迹演讲片和警示教育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近期,人口计生委陆续将人口计生系统作风建设先进事迹演讲片和警示教育片(以下简称“两片”)发放至县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两片”的发放是人口计生系统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干部队伍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的具体举措。各地要高度重视组织观看“两片”的工作,做到认真组织,周密安排,切实保证观看效果。为做好组织观看“两片”的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把组织观看“两片”与农村基层开展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结合起来。通过组织观看“两片”,结合党性分析,认真查摆自身在宗旨、信念和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不断加强党性锻炼,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没落思想的侵蚀,做到廉洁自律,警钟长鸣。

二、把组织观看“两片”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结合起来。“两片”是深入进行“八荣八耻”教育,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生动教材。各地在组织观看“两片”的同时,要教育党员干部加强道德修养和锻炼,自觉把“八荣八耻”作为端正人生态度和价值取向的标尺,既要有崇高的理想,又要有实际的行动;既要有高尚的道德追求,又要有严格的自我约束;做到明荣辱、辨是非、扬正气。

三、把组织观看“两片”与树立人口计生工作良好形象结合起来。人口计生系统的党员干部要以先进典型为榜样,学习他们把维护群众利益作为工作的第一目标,把满足群众需求作为工作的第一重点,把群众的满意程度作为衡量和评价工作的第一标准的优良作风。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和领导作风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各级人口计生委要继续深入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促进党中央提出的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理念和科学发展观的落实,树立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良好形象,为使人口计生事业真正成为造福于人民的伟大事业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