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0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2012年10月12日
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泊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机动车停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机动车停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交通、安监、规划、服务业委、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泊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管理、保障道路畅通、方便群众出行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以公益服务性为主。
第七条 政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划和设计,依法投资建设、开办公共停车场,支持建设地下停车场、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设施,支持应用新设备、新技术、新方法管理停车场。
第八条 政府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专用停车场,鼓励既有居民住宅区推广应用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方法和技术,补建或扩建专用停车场。
第九条 政府提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停车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停车场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本市现行的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旅游景点、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宾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就近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进行至少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及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停车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做他用。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公安机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前款涉及占用城市道路的,还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停止使用和转让的,应当在1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停车场管理者身份证;
(三)停车场方位示意图及泊位布置图。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泊位数量、监督电话及其他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确保照明、消防、排水、通讯、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系统正常使用;
(三)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箭头指示方向停放;
(三)二台以上车辆并排停放时车头对齐;
(四)错时停车、限时停车等分时段停车泊位,应按规定时间停车;
(五)不得妨碍城市防洪排水和道路维修养护作业;
(六)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
第二十三条 用于装载易燃、易爆、毒害、腐蚀等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应当停放在政府指定的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补建、异地配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按设置障碍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改变、挪用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时,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未按箭头指示方向停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清原、新宾、抚顺县机动车停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城区楼房土地登记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是指对楼房共用宗地随着房屋产权的设定或转让而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或变更登记。
第三条 凡在市城区使用国有土地建设楼房并进行出售、交换、赠予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或转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应遵循共同共用分摊、共用公有不分摊、独自使用分清,相关权益均衡、不同权益得到体现,以及分割登记方法科学、标准统一和政策连续的原则。
第五条 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实行许可证制度。即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即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验收和登记发证,同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预登记手续。经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审批、核发该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楼房每一分割单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分割转让许可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分割转让的书面凭证,是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附件,楼房(单元)售出前,由开发建设产权单位持有,楼房(单元)售出后,由业主持有,并凭此证直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换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共用宗地的设定。
(一)住宅小区、商贸小区以及其他不宜整宗设定共用宗地的楼区,应采取按栋设宗的方法。即:以楼房基座占地面积为基数设定该楼房共用宗地。其共用宗地以外的公用部分土地面积,按原用途只造册、不登记。在造册时,明确该部分属该楼所有业主共有(城镇公共道路、绿地除外)。
(二)原宗地面积较大,按栋设宗后,剩余部分规划可利用的,应划为独立宗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土地使用者。
(三)单位自建楼房(房改房、集资房)已形成封闭界址的,按封闭界址划分宗地;无封闭界址的,或不宜整宗分摊的,应按栋设宗。
(四)单体楼房占地属独立宗地的,可按宗地面积划分共用宗地。
(五)共用宗地内的锅炉房、泵房、车库(楼底车库除外)、门卫房等附属建筑应单独设宗。
(六)以出让方式获得的楼房土地使用权,除特殊情况外,应以出让宗地面积为基数设定共用宗地面积。
(七)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已解体形成的无籍楼,均采取按栋设宗的办法设定共用宗地。其共用宗地以外的公用部分参照其他住宅小区的办法管理。
(八)本办法所称楼房基座占地,指以包括楼房周围地上线状物(台阶、基础线等)界线划定的宗地面积;或指无界线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和本宗地之外权利人权利的前提下,以该楼前后各延伸2米,左右各延伸1.5米标准设定的共用宗地。
第七条 共用宗地的分摊。
(一)共用宗地内的总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部门的测绘报告为准。无籍楼以国土资源部门的测绘结果为准,其楼盘表由申报者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
(二)单一用途的共用宗地,各权利人共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由各自所有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分摊面积=单元(户)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宗地面积。
(三)混合用途的共用宗地,各权利人的共有土地使用权份额按各自建筑面积分摊对应用途的用地面积。分摊面积=单元(户)建筑面积÷**用途总建筑面积×**用途用地面积。以出让宗地面积为基数设定的共用宗地,其楼基座以外的出让土地,按住宅用途分摊。一层权利人的土地有偿使用面积,按实际批准使用的建筑占地面积确认,并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依据。
(四)一楼车库建筑面积统计到住宅建筑面积中,分摊住宅用地面积,其用途为住宅(车库),按经营性用地管理。
第八条 办理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
(一)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投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2.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3.房屋产权执照、营业执照;
4.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契税凭证;
5.房产管理部门的测绘报告;
6.楼盘表;
7.其他相关资料。
(二)房屋的受让方,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分割转让许可证后9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2.房屋产权执照;
3.居民身份证明;
4.购房合同;
5.其他有关资料。
(三)已发放共用宗地土地使用证,尚未发放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的,购房者可凭房屋产权执照、居民身份证、购房合同等资料直接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商品房未售出部分,开发商应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四)公有住房出售和集资住宅楼,有单位的由原单位负责承办,应提供下列资料:
1.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2.法人代表、代理人身份证明;
3.房屋产权执照、机构代码证;
4.公房出售批准文件或房改审批表;
5.房产部门提供的测绘报告;
6.楼盘表。
(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造成原产权单位土地登记资料不全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经调查确认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的,可申请办理共用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六)原产权单位或开发企业解体的无籍楼,由申报者提供相关资料,资料不全的,经调查确认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的,用户可直接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第九条 凡在2001年5月30日之前发生的下列情况,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一)原划拨住宅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由现土地使用者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年租金)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
(二)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用地手续不完善及违法用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
(三)无籍楼房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超出批准用地面积的,可简化补办用地手续。涉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租金)的,由现土地使用者按实际使用面积缴纳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不能提供合法证明资料的;
(二)提供的证明资料不齐全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
(三)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查封未解除的;
(五)欠缴出让金或没有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建设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办理共用宗地土地登记和分割变更登记,将停止供应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并采取通知、公告等形式责令限期办理。
权利人(购房者)如不办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房屋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房改售房单位和集资建房单位,有义务组织单位职工做好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做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做出决定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从事土地登记的工作人员,需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方可进行土地登记工作。对违规操作造成错登漏登的,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违规登记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