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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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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130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元、梅列两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9日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梅列、三元两区各街道办事处(除荆西街道外)的辖区,白沙村、城东村、城南村、列东村、列西村、徐碧村本点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在限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下列部门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对养犬伤人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章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二)城监部门负责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以及查处犬主及准养犬在公共场所的违章行为,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进行疫病检查和日常犬类免疫管理,注射狂犬病疫苗,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血清的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负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查处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类的经营销售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军、警等警务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重要仓储单位及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并建立养犬管理制度,采取防疫措施。管理人员不得携犬外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区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的。
个人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性犬类。禁养狼犬、猎犬和其他大型凶猛犬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犬管理人员名单等资料和文件。
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持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区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在领取《犬类免疫证》7日内,持该证和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公安派出所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犬类准养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每只需交纳注册登记费3000元,并从批准的第二年起,缴纳年度审验费600元。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幼犬自养或送养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限养区的,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拴养,限制户外活动:单位饲养的犬只;待销售的犬只;在市区中转运输的犬只;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犬类准养证》的犬只。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允许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户外活动,但犬必须挂犬牌,由成年人牵领,并随带《犬类准养证》。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旅游景点、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公共汽车;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需在非规定时间携犬外出的,必须笼装,不得牵领。
第十五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应当向所在区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畜牧兽医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烈性犬并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
(二)在批准的经营场所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八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禁止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犬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注射预防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并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犬类准养证》年审的必需材料。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一切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人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一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在畜牧防疫检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消毒。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由城监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犬类管理,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83号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 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八月五日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活动,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各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和监督管理活 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 照特定程 序、法定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 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特许经营的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维护、交通(车队、船队、游路、索道 等)、漂流及必要的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和游客服务等。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列入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禁止开发建设和实施特许经营。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特许经营范围内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属于国家;经依法评估后,可以采 取作价入股、租赁等方式由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 
第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按规划在特许范围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风景名胜区所 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主体)。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整体项目的特许经营最长期限为20年。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可以对风景名 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的所有开发性和经营性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经营 ,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最长期限为15年。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可以对风景名胜 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的单个开发性或者经营性项目进行建设、经营,期 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 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省级、县(市)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并且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授权主体应当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开发计划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 营者。
开发计划应当包括保护措施、规划实施、项目设置、投资计划、投资分析、营销策略、开发 目标等内容。
通过依法招标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县( 市)级风景名胜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授权主体可以采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授予经 营者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的投标人主体资格;
(二)完整可行的开发计划;
(三)技术、经营负责人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四)相应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等;
(五)无失信记录。
第十三条 授权主体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依法确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范围、方式和期限;
(三)门票收取方式;
(四)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的措施及资金;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六)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七)债务的解决方式;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特许经营权收回和终止时的资源保护、资产处置;
(十)特许期满或者政府提前收回项目的方式、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草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后,由授权主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
省级、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草案,由授权主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后,报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草 案之日起 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 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六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由授权主体收取,纳入同级地方财政基金预算,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 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的整体特许经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经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标准制 定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5年内减缴、免缴。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按有关规定收取和管理。门票价格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内自主经营、自担风险,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应当向授权主 体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授权主体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 新 选择特许经营者。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以及风景 名胜资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授权主体对特许经营者的以下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二)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服务,并实行普遍服务; 
(三)按规划维护、更新、改造或者新建人文景观;
(四)按规划完善游路、供水、供电、排污以及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 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授权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负责拟订招标文件,组织招标;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督促特许经营者实施开发计划;
(三)受理并答复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授权主体应当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由授权主体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内容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三)经营活动严重违反规定,或者经营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授 权主体规 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档案移交授权主体。在授权主体 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 授权主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特许经营者每 2年实施一次评估。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主体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的产品、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被授权主体实施临时接管的 ,自被接管之日起3年内,该特许经营者不得在我省从事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授权 主体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活动中破坏特有景观或者使其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
(二)不按批准的景区规划建设的。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授权主 体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 权:
(一)2年内没有实施开发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风景名胜资源的;
(四)擅自变更特许经营内容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六)经营活动严重违反规定,经营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 。
第三十一条 授权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未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前,开发建设和实施特许经营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对风景名胜区内项目 的监督管 理职责,造成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授权主体的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授权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石油天然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印发《石油天然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土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保证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工业建设和发展,明确对石油天然气行业建设用地实行划拨和出让的界限,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石油天然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石油天然气行业工程建设需要新增用地的,本目录所列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相应费用;本目录未列的项目,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改组或新设的股份制企业需要新增用地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三、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应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也应按规定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四、目前尚不能明确提供土地使用权方式的项目,经进一步调查研究,确定后另行发布。
五、本目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请各地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函告我局建设用地管理司。
六、其他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由我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后发布。

附件:石油天然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 行)
一、生产及配套设施
1、油(气、水)井场及地面作业设施。
2、计量站、接转站、联合站、原油(气)库、注水站、油气水处理厂站、增压站、脱氧站等。
3、集、输油(气、汽、水)设施。
4、油(气)回收、利用设施。
5、自备电厂(站)、供配电站、输电线路及相应设施。
6、通讯站(塔)、通讯线路。
7、油(气)田道路、铁路专用线及站场、专用机场、航坞、码头、渡口。
8、水源、输水管线、沟渠等供排水设施。
9、消防站及防属设施。
二、辅助生产设施
1、油(气)机械、仪器、设备、管材加工和维修设施。
2、油(气)生产和建设物资仓储库(站)、露天货场、废旧料场、成品油(气)库(站)。
3、环保监测、治理污染及废旧料(物)综合利用设施。
4、油田防护设施。
5、行政管理设施。
6、职工(干部)培训设施。
7、科技、资料、档案等设施。
8、气象台(站)。
三、生活设施
1、职工住宅(含单身宿舍)、食堂、浴室及相应的道路、广场、绿地。
2、职工子弟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3、职工医院、疗养院、卫生所。
4、福利院。
5、职工文体活动设施。
6、广播、电视、报刊设施。



199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