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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矿山救护工作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2:5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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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矿山救护工作的决定

煤炭工业部


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矿山救护工作的决定

煤炭工业部

1994/09/12

煤安字(1994)第427号



  

  煤炭系统矿山救护工作在煤矿安全生产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矿山救护队是处理矿井火、瓦斯、煤尘、水和顶板等灾害的专业队伍,实行军事化管理。为了适应煤炭工业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要求,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总体推进”的方针,充分发挥矿山救护队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作用,对加强煤炭行业的矿山救护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煤炭行业矿山救护队实行军事化管理,统一指挥、统一行动

  根据我国煤矿矿山救护的特点和煤炭行业管理的职能,煤炭系统建立军事化救护总队——支队——大队——中队——辅助队的救护管理体制。煤炭部成立中国煤矿军事化矿山救护总队,它是全国煤矿救护队的领导和救灾指挥机关;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成立矿山救护支队,对所辖各区域救护大队实行全面军事化管理。总队设在部安全司,支队设在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的安监局。一个机构两个牌子,不增加人员编制。

  矿山救护队的指挥、调动机制是:跨省(区)调动由总队统一指挥;省(区)内跨区域调动由支队统一指挥;区域内调动由大队统一指挥。

  为了增强救护指战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证做到令行禁止、一切行动听指挥,矿山救护队实行军事化队衔制度。救护队的服装纳入国家规定的范围,指战员参照企业专职消防人员的服装统一着装,佩帽徽、领章。

  二、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对矿山救护队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设区域救护中心和救护网

  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对本省(区)界内的所有矿山救护队,不分管理体制,打破隶属关系,进行统一规划。煤炭部汇总各省(区)的规划后制定矿山救护总体规划。

  各省(区)将本省(区)的产煤地区,按煤矿分布、灾害程度、地理位置等情况,以100公里为服务半径,合理划分为若干个区域;对区域内不同隶属关系的矿山救护队进行综合比较后,选择一个交通位置适中、战斗力较强的救护队,作为重点建设的矿山救护中心,即区域矿山救护大队。

  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和矿山救护队的主管单位,要集中人力、财力、物力把区域救护大队建设成为救灾专家、救护装备和学习训练中心,负责区域内矿井重大灾变事故的处理,并对区域内所有矿山救护队进行业务领导。各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在本区域内适当位置设置矿山救护中队,部分边远煤矿设置辅助矿山救护队,形成大队——中队——辅助队的救护网络。

  新建救护队必须经总队批准;区域内设置中队必须经支队批准,报总队备案。

  三、矿山救护队实行队员服役合同制

  从1995年元月1日起,新招收的救护队员一律实行服役合同制。矿山救护队员从煤矿井下工人、辅助救护队员、技校毕业生中选拔,但必须符合队员条件,并经过培训、考核、试用,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救护工作。正式入队前,必须签定服役合同。合同期为5-10年。合同期满,必须按规定返回原单位,进行合理、妥善安排;优秀队员可以留用,服役年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在全国煤炭系统实行救护有偿服务制度

  全国煤炭系统所有矿山救护队的主管单位,必须保证救护队的正常经费。被选为区域救护大队的矿山救护队,其隶属关系和正常的经费渠道维持不变。所有煤矿都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没有救护队提供服务的矿井,要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区域救护大队的统一协调下,与就近的救护队签定救灾协议。煤矿按产量向救护队交纳一定数额的救护费用,救护队为煤矿提供抢救、预防检查和各项技术服务。矿山救护支队设立救护专项费用,从各区域救护大队收取的救护费用中以一定的比例提取上缴,合理分配到各区域矿山救护大队,作为救护队的建设发展和设备、材料损失补偿费用,或用于省(区)内跨区域调动矿山救护队。煤炭部用于矿山救护的安全技措资金,有重点地投入到各区域矿山救护大队。

  五、加强矿山救护队的自身建设,提高战斗素质,充分发挥矿山救护队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特殊作用

  矿山救护队必须继续从难、从严、从实战出发开展战备训练,特别是高温浓烟演习和大运动量的体质训练,不断提高指战员的技术、业务、身体素质,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完成各项抢险救灾任务。

  矿山救护队的各级主管部门必须坚持对救护战斗力的检查,不断提高救护队的管理水平,加强救护队的战备工作。在进行战斗力的检查时,要充分发挥矿山救护大区协作网的检查、指导、监督的作用。

  矿山救护队必须继续加强矿井安全预防检查工作。预防检查时,救护指战员要佩戴安全监察员标志,行使其权力;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要经常组织所辖救护队,开展巡回检查活动;矿井安全检查员要与救护队配合,发现事故隐患,立即进行妥善处理,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矿山救护队必须继续坚持“加强战备,严格训练,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原则,不断提高整体作战能力,闻警即到,速战能胜,使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国家财产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为煤矿安全生产作出积极贡献。

  




关于印发珠海市引进内资统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引进内资统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3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引进内资统计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珠海市引进内资统计试行办法

一、统计范围
(一)本办法所称内资,是指我市各区(含经济功能区,下同)引进的我国境内、珠海行政区域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珠海兴办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和城市功能定位的项目所进行的投资。
由市统筹安排的国家、广东省及其直属企业对供电、供水、通讯、交通等垄断性基础设施的投资不在本统计范围。
(二)企业或项目注册资本在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本办法针对引进企业资金来源,与企业注册性质无直接关系。

二、统计指标及统计办法
本办法设立两个统计指标,即引进内资注册金额和引进内资实际金额。
(一)引进内资注册金额。
该项金额为列入统计范围的企业或项目的注册资金中的内资部分。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1.统计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二)引进内资实际金额。
引进内资实际金额的认定,采用从高的原则,即未能再提供引进项目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引进内资实际金额等于引进内资注册额;如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引进内资投资额大于注册资本中相应部分的,则采用此项投资额为引进内资实际金额。

三、报送及审核办法
(一)采用“条条统计”方式组织实施,由各级经贸或招商部门逐级负责材料的收集和统计。
(二)各区指定的负责统计汇总的部门在每月后7天内填写上报本区上月的《引进内资统计表》及证明材料给市经贸局。
(三)年度数由市经贸局牵头,联合工商、财政、统计部门审核,确认数在次年3月份公布。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试行。
(二)引进内资的考核、奖励办法应以本办法的统计结果为依据。
(三)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2003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9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备案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监督的机构是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可以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省直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抄报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监督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监督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接受抄报的机关认为抄报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并在6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请人。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制定目录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由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