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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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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皖价商〔2003〕284号    
各市物价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制 定天然气价格应遵循自上而下梯次递增的原则,略高于上游而低于下游。考虑到我省首次使 用天然气,在价格形成机制和管理体制上可能会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待实施一 段时间后,我们将结合实施情况,再对《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并按程序发布。 附:《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 安徽省物价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天然气价格管理,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用户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西气东输有关价 格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天然气价格行为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是指到户销售价格和天然气新增用户建设安装价格(简称新增用户建安价格)。
第四条 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分类计价。根据用户的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气、工业用户用气和其他用户用气三类。
第五条 天然气价格制定必须符合国家能源产业政策,补偿企业合理成本并获得合理投资回报,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保持合理的能源比价关系。

 二、价格管理
第六条 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由井口气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和城市配气管网价格构成。合肥、芜湖、马鞍山、滁州四市到户销售价格 由井口气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和城市配气管网价格三部分组成。 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由设 计、建设、安装和材料价格构成。
第七条 天然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井口气价实行政府指导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城市配气管网价格和新增用户建安 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井口气价和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由省物价局提出方案,经过专家和有关方面 论证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配气管网价格由省辖市物价局依据本暂行办法提出方案, 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九条 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由省辖市物价局依据本暂行办法提出方案,经省物价局平衡协调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城市配气管网价格时,由省辖市物价局组织进行价格听证。

 三、计价办法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计价的天然气是指符合天然气国家标准GB17820— 1999规定,在 100325 KPa、20℃时的价格;所对应的年平均低位热值为 3481 MJ,高位热值为 3862 MJ。城市配气管网对应 的供气压力为 25 MPa。
第十二条 到户销售价格的计算公式: 到户销售价格=井口气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合肥、芜湖、马鞍山、滁州不加)+城市配气管网价格。
第十三条 井口气价和长输管道运输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城市配气管网价格采用成本加成法定价。
第十五条 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是指从长输管道交付点到城市管网交接点之间有短线管道运输的价格。计算公式为: 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项目经营期内平均单位成本(1+成本利润率)/ (1 -营业税率)
第十六条 城市配气管网价格是指城市燃气经营者利用城市管网为用户配送气的价格。计算公式为: 城市管网配气价格=项目经营期内平均单位成本(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率)
第十七条 计算省内短输管道运输和城市配气管网价格的成本利润率、成本核算的基本参数(气损率、折旧率、维修费率等)、经营期内的气量和投资成本按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气价格执行到户销售价格;工业用户用气和其他用户用气价格由省辖市物价局在到户销售价格基础上,根据用户承受能力和有利于开拓天然 气市场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初始定价后,根据上游价格的变动以及成本、气量、品质等变化因素,每三年校核、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新增天然气用户建安投资实行一次性折旧方式价外补 偿。补偿的范围是指联接用户灶具(不含用户灶具)到城市中压支管阀门(不含阀门)之间的一 切设备 设施。城市燃气经营者与开发商结算并计入商品房价格的,不得再重复向用户收取 。新增用户建安价格构成中的材料价格按实际中标价格确定,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 四、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物价局制定和调整的 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城市配气管网价格、新增用户建安价格 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天然气经营单位应在经 营场所明码标价,标示天然气的品质、计价单位、依据、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分类用户用 气价格)和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违反天然气价格政策制定的价格为无效价格,省物价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本暂行办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经营单位必须向省市物价局提供客观真实的成本资 料,省市物价局应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定期对天然气经营单位的经营成本进行监审。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超过规定的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和分类用户气价的;
(二)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计收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的;
(三)自定项目、自定标准在规定价格之外搭车收费的;
(四)天然气质价不符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 五、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1月20日起施行。


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9号



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完善行政罚款制度,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本办法的具体执行部门是省内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一、容器包装污秽不洁或严重破损,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

  二、经营的食品超过保存期限的;

  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盛放或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纸、塑料、橡胶、印铁和表面涂料的金属制品有毒、有害的;

  五、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敞开裸放,无完善的防蝇、防尘设备的;

  六、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的;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手不洁,工作服、帽不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使用售货工具,穿工作服去厕所或离开生产经营场所的;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当年未进行健康检查,或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九、置有卫生设施,但不经常使用或毁损,难以保证食品卫生的;

  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有苍蝇、老鼠、蟑螂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一、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合理,生、熟食品不分,原料与成品不分,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造成食品污染的;

   二、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塑料、橡胶制品和涂料的厂家,未经生产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许可或临时组织,而自行生产的;

   三、生产或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无产品说明,无商品标志,未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内容的;

  四、未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批自行播放、刊登食品广告的;

  五、食品未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出厂(店)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未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需要索证食品的范围和种类见省政府《关于从外地采购食品索取〈检验合格证〉的暂行规定》),未到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登记,或登记而未许可即销售的;

  七、造成食物中毒五十人以下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四百元: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或经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不符合卫生要求,即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者在未向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未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即进行生产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即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出口转内销食品或进口食品,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而自行销售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的厂房或场所的;

   六、没有相应的消毒、洗涤、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污水排放和存放垃圾、废弃物设施和条件的;

  七、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八、专供婴儿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的;

  九、造成五十人至一百人食物中毒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三千元至七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不按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二、经营、使用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或非指定厂家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的;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

  四、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未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的;

   五、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病人,仍参加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批发或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

  七、食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用原料加工原品的;

  九、生产经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的;

  十、食品中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一、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食品的除外);

   十二、食用作物施用农药等化学物质,没有安全性鉴定结论或其鉴定结论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未按农药登记规定进行登记的;

   十三、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

   十四、因车、船、飞机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包括仓库、站台、码头)不良,致使食品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十五、因违法生产、经营造成一百人以上食物中毒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七千元至二万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一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销售的食品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销售的食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使食用者发生食物中毒的;

   三、销售的食品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发生食物中毒或潜在性危害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给食用者造成食源性疾患或潜在性危害的。

  第九条对未建立建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未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在人员任免、工作承包和其他工作中放弃卫生管理职能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其主管领导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存在以上问题且发生食物中毒的,可增加一倍的罚款。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处罚,可按以上规定罚款数额的一至三倍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故意将昆虫、鼠和其他污秽物加入食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的;

  三、受行政处罚抗拒不改的;

  四、谩骂、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或进行挟嫌报复的;

  五、掩盖事实、毁灭证据或制造伪证的;

  六、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致人死亡的。

  第十一条对于同时违反本办法多项条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合并执行,其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各单项罚款额下限之和。

  第十二条其他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在本办法中无明确规定的,可比照本办法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处罚,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因违法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许可的时间内尽早改变违法状态,并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生产和经营。违法状态未纠正前禁止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收缴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检印的吉林省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食品检验所收缴罚款,要登记入帐,单独核算。

  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成本,个人罚款不得由公款报销。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行政罚款与《食品卫生法》中的行政处罚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单处。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白平等1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提请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议案。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决定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四、增加第二十三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优惠开放。”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增加第三十九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咽。”
九、增加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十、增加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十一、增加第四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
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羁押或者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和服刑期满释放、被解除收容教养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积极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的”。
十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活动的场所,不设禁入标志,或者明知是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仍允许其进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