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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1:2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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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一字[2003]41号

关于开展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为全面掌握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现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强化监管的目的,《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在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的范围

这次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评估的对象是有相对独立的人事、 财务、生产经营权的物探、钻井、油建、采油、井下作业、测井、录井、集输、储运、海洋工程等与石油天然气开采直接相关的各油田企业。隐患严重、重大危险源集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是这次安全评估的重点。

二、评估的方法

着重从基础工作、基本条件、安全投入、安全管理人员配备、隐患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同时,各石油公司要根据实际情况,对照《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规及行业标准的要求和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分专业制订详细的评估办法。

通过安全评估,按照《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评估表》(见附件)的要求,将企业的安全等级划分为:“A(好)、B(一般)、C(差)、D(不合格)”四类。

三、时间安排

各单位按照《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评估表》的总体要求,于4月底前完成评估的具体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工作方案的制定工作,并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5月开始组织实施,10月底前完成,11月将评估工作总结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评估的要求

各单位要做好安全生产评估工作的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并加强领导,强化抓好落实,以保证这次评估工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要将评估工作与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做到统筹兼顾、互相促进。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从8月份开始进行抽查,各单位也要结合实际情况开展督查。

五、评估的组织与实施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评估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领导,各公司负责具体实施。

附件: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评估表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附件: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评估表



企业简介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详细地址

生产规模


从业人数

专职安全管理人数


评估标准

项 目
评 估 内 容
分 值
得 分

安全机构及制度建设(30分)
安全机构建设

(10分)
安全管理机构是否健全
6


专业技术安全人员配备情况
4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0分)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健全
4


安全规章制度完善,并能够不断改进
2


安全操作规程是否完善、有效
2


危险作业审批程序是否完善
2


安全管理体系

(10分)
是否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3


是否按计划进行内部评审
4


是否制定持续改进计划
3




职工权利保护(20分)
安全培训、教育 (12)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2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4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情况
2


消防知识培训与演练情况
2


海上救生培训与演练情况
2


工伤保险缴纳(3分)
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
3


劳动合同(2分)
劳动合同中安全生产项目是否合法
2


劳保用品发放(3分)
是否制定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3


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10分)
投产前(7分)
建设项目立项前是否进行了安全条件论证
1


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安全预评价
2


是否对设计方案中安全专篇进行了审查
2


投产前是否进行了安全验收
2


投产后(3分)
专项安全评价情况
2


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情况
1


               



评估标准(续)



事故防范措施

(30分)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5分)
特种设备设施档案是否齐全
2


特种设备设施安全检测情况
3


安全检查与现场管理

(5分)
是否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
2


安全出口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1


防护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
2


危险源监控(5分)
危险源档案是否齐全
1


危险源监控措施是否到位
2


是否建立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2


安全投入(12分)
是否具有重大隐患识别机制
1


是否遗留重大隐患
3


重大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2


安全投入是否满足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6


应急预案(3分)
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1


应急预案报送相关部门情况
1


应急预案演练情况
1


事故管理(10分)
安全指标考核

(4分)
是否制定了安全指标
1


事故是否控制在安全指标内
3


事故处理(6分)
事故情况(重伤、死亡)
2


事故结案情况,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是否规范
2


事故处理“四不放过”落实情况
2



合 计

100







说明:1、企业安全程度分类标准:A类>89 分;B类 80-89 分;C类 70-79 分;D类 <70分。

2、从事海洋石油作业员工需进行海上救生培训和演练,陆上石油企业无此项加2分。






大连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理与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章 仲裁申请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城镇辖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房屋以及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裁决。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管辖
第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使用、交换、赠与、分割、典当、侵占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发生的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属面积、共用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房产纠纷。
第六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下列纠纷和争议:
(一)因继承、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二)涉外房地产纠纷;
(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纠纷;
(四)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房地产争议。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仲裁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市)、区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受理或管辖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为主,吸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参加,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尽职尽责,秉公办理。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调解。
第十三条 凡需要裁决的案件,应由仲裁庭评议。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权将仲裁庭处理的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仲裁员、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仲裁员、鉴定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仲裁申请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机关的受理范围和受诉仲裁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代理其参加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按仲裁机关的规定填写。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接收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
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仲裁员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及文书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协助。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可组织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并由鉴定人或勘验人制作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进行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属庭院、场地和有关设施作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仲裁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时,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在调查中收集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确定其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机关应当进行裁决。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开庭处理案件,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申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依申请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和陈述,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裁决,裁决结果应当向当事人宣告。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关对裁决的案件,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送达给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申诉人自愿撤诉,被诉人又不提出反诉的,仲裁机关应当准予撤诉。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仲裁范围的,仲裁机关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县(市)、区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直接处理或指定原仲裁机关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六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遵守仲裁秩序。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关的裁决或调解不当,不宜执行时,可退回仲裁机关复议;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凡需要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在接到仲裁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拖延或妨碍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处理费按实际开支向当事人收取。
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人负担,也可由仲裁机关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四十一条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3日起实施。



1989年11月22日

重庆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72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和法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通知》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含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等非生产经营性用水,消防、环卫、园林等公共用水,居民生活用水和民政福利单位用水暂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条 重庆市城市建设局是城市排水设施的主管部门,重庆市排水收费办公室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区市县城乡委(局)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自来水公司(厂、站)受重庆市排水收费办公室委托代收集中公共供水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费标准仍按核定排水量每立方米0.08元征收;电力、矿山企业仍按核定排水量每立方米0.02元征收。
征费标准的调整,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城建局报市政府批准。
排水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不符合建设部《关于排水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按前款收费标准的2-5倍征收。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条 排水量按下列规定标准核定;
(一)有上水表的,按用水量的80%核定;
(二)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按用水量扣除产品含水量后的80%核定;
(三)使用自务水源且无上水表的,按同类企业排水标准或实测排水量扣除生活用水后核定。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企业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监章的收据。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月征收,月缴额不足100元的可按季征收。
使用自务水源且无上水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于当月25日彰向所在地城乡委(局)申报排水量,经核定后,按核定排水量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是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市城乡建委统一安排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对逾期未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除补足应缴费额外,并按日加收应缴费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收费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和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征收城镇排水费暂行办法》(重府行政规章「1989」17号)同时废止。



19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