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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做好“十一五”国防动员发展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01:0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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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做好“十一五”国防动员发展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5〕10号



全国妇联关于做好“十一五”国防动员发展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十一五”期间国防动员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增强广大妇女的国防观念,引导和激励妇女群众为推进新时期的国防建设做贡献,根据《关于做好国防动员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国动综办字第23号)要求,现对做好“十一五”期间全国妇联国防动员发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以国防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国防动员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培养公民国防意识、增强国防综合实力的重要途径。加强国防教育,有利于引导广大群众正确认识我国安全环境面临的形势与严峻挑战,自觉强化国防观念;有利于凝聚全民族的意志和力量,为维护国家安全、加强国防建设提供有力保障;有利于更好地动员组织群众,打牢人民战争的基础。广大人民群众是开展国防教育的主要受众群体,占人口半数的妇女是其中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在社会、家庭以及子女教育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广大妇女中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的国防教育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配合党和政府做好国防教育工作责无旁贷。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妇联组织的优良传统。各级妇联组织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组织优势,把国防教育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绩。
二、扩大宣传教育声势,开展大规模的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活动
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我们的优良传统。进入新时期,进一步开展好“双拥”工作,对加强国防建设以及为战时开展国防动员工作打下良好的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妇联组织及其所属妇女报刊,要大力宣传献身国防事业的军人及军人家属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军队利益高于一切的爱国主义精神,尤其要大力宣传那些关心军人、理解军人,支持人民军队建设的优秀军队干部家属和拥军先进人物、先进集体的事迹。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举办征文、演讲、表彰等活动,通过深入社区,开展社区“双拥”工作和国防教育宣传日活动,让社会了解、关爱军人和军属这一特殊群体,为他们的工作和生活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增强做好国防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各级妇联组织要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结合形势需要和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在广大妇女中深入开展国防教育工作,努力增强国防教育的时代感、针对性和实效性。一要突出国防教育的重点内容。要重点抓好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等方面的教育,广泛宣传《国防教育法》,宣传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引导广大妇女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满腔热情地关心军人和军嫂,为推进新时期国防建设作贡献。二要丰富国防教育的活动形式和教育手段。要将开展国防教育与各地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与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双学双比、巾帼建功以及三八红旗手、三八红旗集体的评选表彰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与小公民道德建设暨“双合格”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妇联所属儿童少年活动阵地要广泛深入开展国防教育,从小培养孩子们的国防观念。三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到妇联干部教育培训计划。要在现有培训项目的基础上,通过增设国防教育课,聘请专家系统讲授《国防法》以及国防知识,编写国防知识学习提纲等,进一步提高干部职工的国防意识。同时妇联所属院校要将国防知识纳入课程重要内容,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国防观,为国防建设贡献力量。
四、明确工作重点,为军人及军人家属办好事、做实事、解难事
各级妇联组织要进一步明确目标,建立机制,强化措施,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力度。要把关心军嫂和军人家属,帮助她们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积极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积极营造关心爱护军队干部家属的良好氛围,作为支持国防建设和“双拥”工作的重要内容。要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落实全国妇联《关于配合做好军队干部家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并把帮助军队干部家属实现就业和再就业纳入到再就业工作规划之中,加大对军队干部家属的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力度,帮助她们提高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掌握创业方法,为她们实现自主创业和自主就业创造条件;引导军队干部家属转变择业观念,帮助争取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她们走兴办社区服务实体等多种形式的就业之路,解决她们在就业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每年“八一”、春节期间,各级妇联领导要带队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家属;要关心复转军人工作、生活情况,努力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全 国 妇 联
2005年2月24日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日 河北省政府第8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防止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全面、准确地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证件系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表明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赋予的权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人员应经有关机关批准,发放委托执法证明或证件。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系指由省人民政府发放的,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凡国务院行政法规未规定统一样式的,均按省政府标准样式统一制作,按系统分级发放,由本级政府审核备案。行政执法证件制发有国务院行政法规为依据的,持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到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行政执法标志由省政府各执法部门按执法类别设计,经省政府法制局审核备案后制发。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发放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审核,以保障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合法性。

第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制度。审核备案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备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申请表》。

(二)《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申请表》由行政执法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加盖行政执法部门公章后上报有权发证机关,由有权发证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本级政府统一审核批准。

(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审核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执法证件发放数量和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证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本级政府审核批准后以本级政府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后生效。

(四)行政执法证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钢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加盖省人民政府钢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放范围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资格审查。

省人民政府发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持证人只限在本辖区、本系统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内的监督检查权包括下列事项:

(一)对本级、同类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情况。

(六)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每年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年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每年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年检。

第十条 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证件或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定,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负责审核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责成发证机关收回其证件或标志,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对擅自使用未经审核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呈报政府批准后暂缓使用或予以废止。对造成后果的通报批评,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对直接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及负责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未按本办法制发的各类行政执法证件同时停止使用。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二、删除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即:“对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