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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严明工作纪律加强作风建设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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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严明工作纪律加强作风建设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严明工作纪律加强作风建设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办发〔2005〕24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开发区工委、管委,市直各单位:
《关于严明工作纪律加强作风建设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2005年9月9日

关于严明工作纪律加强作风建设的监督检查
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了促进《关于严明工作纪律加强作风建设的通知》(池办发〔2005〕22号)精神的落实,推动全市机关作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 (一)加强经常性督查。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电话随访与实地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等方式开展督查。实地定期检查重要信息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随机抽查领导干部外出报告备案和请销假制度的落实情况;暗访主要领导干部节假日在岗情况、节假日值班联络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电话随访领导干部通信畅通情况。
 (二)强化社会监督。建立健全群众监督的工作机制,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办室要设立作风建设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 (三)建立通报制度。市委督查室和市政府督办室会同市纪委(监察局)对各地各部门的落实情况跟踪问效,以《落实与反馈》、《池州督查》等载体,定期与不定期通报督查情况。把抓落实作为各级干部工作实绩的评判标准,把督查结果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列入机关作风评议内容。对贯彻落实较好的,予以表彰,并推广其经验做法。
 (四)成立作风建设督查组。督查组由市委办公室牵头,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政府办公室、市人事局负责同志组成,负责专项督查督办工作。参加督查的人员必须严守组织纪律,真督实查,确保督查结果客观公正。
二、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领导干部外出报告和请销假、节假日值班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一次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成作出书面检查;第二次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第三次采取告诫、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措施。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相应的党纪政纪责任。
1、县区党政主要负责同志离开本市未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报告的,市直部门党政主要负责同志离开本市未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报告的;
2、各地各部门自行组织活动涉及领导干部外出以及主要负责同志因私外出,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的;
3、领导干部经批准外出,逾期不能回程且未说明情况的;
4、值班联络制度不落实,双休日、节假日县区及市直重要部门领导干部应在岗值班而未在岗的;
5、通信工具未能做到24小时畅通的(特殊情况除外);
6、县区未有效解决乡镇干部“走读”问题的。
(二)违反重要信息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一定影响的,责成部门和单位作出书面检查,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1、重要事项、重要活动、重要工作进展情况,未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的;
2、紧急重要信息未在2个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出的;
3、紧急重要信息瞒报、漏报、迟报的;
4、市直各部门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紧急重要信息,未经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或秘书长审核的;
5、对领导批示件未及时反馈办理结果或未按规定定期报送办理进展情况的。
(三)未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相关责任地和相关责任部门的主要领导未能立即赶赴现场靠前指挥并立即组织力量依法依规予以处置,造成一定影响的,责成其写出书面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采取告诫、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相应的党纪政纪责任。
(四)实施上述责任追究,需要给予县处级领导干部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以及通报批评处理的,由市机关作风建设督查组提出意见,报市委秘书长同意后实施;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办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池州市机关作风建设督查组人员名单池州市机关作风建设监督电话

附件:
池州市机关作风建设督查组人员名单

组 长: 叶福华 市委副秘书长)
 成 员: 林 旭 (市委组织部副部长)
刘礼生 (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胡德忠 (市人事局副局长)
张杰明 (市委督查室主任)
周啸虎 (市政府督办室主任)

池州市机关作风建设监督电话
市纪委(监察局) 2088300
市委督查室 2088919
市政府督办室 2041289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关系,发展和加深两国之间互利的邮电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组织法、万国邮政公约、万国邮政联盟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相互间的函件和包裹等业务。
  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公约以及国际电信联盟(ITU)电信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三、缔约双方寻求和组织邮电科技、工业等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邮电通信业务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书面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邮电联系。

  第三条 考虑到双方邮电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总包业务。
  一、函件:
  信函;
  明信片;
  印刷品;
  盲人读物;
  小包;
  二、包裹:
  普通包裹;
  三、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千克。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可以协商开办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缔约双方应将各自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二、缔约双方利用两国间的交通工具运递邮件,互换总包的地点、运输方式、交换频次和路由,由双方邮政主管部门以通信方式确定。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或地区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并利用发运本国邮件所利用的运输工具发运。

  第七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套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将紧密合作,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稳定的和经济有效的电话和电报联系。双方将就所有与双方电信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以便在必要时商定并采取符合业务需要的和可行的适当措施。
  二、缔约双方利用本国通信电路接转对方发往第三国的业务。双方应相互通报现有转接路由的资料以及转接业务的费率。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开放下述各类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一、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可能性,开放国际电信联盟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E类建议书的“国际电话业务须知”,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电话业务。
  二、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开放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各类电报业务和特别业务。
  三、用户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开放私务用户电报和业务用户电报业务。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对开办其他电信业务进行协商。
  五、缔约双方根据业务需要商定开放两国边境地区直达通信。

  第十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国际邮电账务结算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协商双方之间开放的邮电业务所采用的国际结算价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对本协定规定的邮电业务按照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和公约及包裹协定和国际电信联盟的电信规则及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有关建议编造、交换帐单和账务结算。

             第五章 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英文或法文。
  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邮电合作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条款。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到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任何一方接到另一方的废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第十七条 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下述文件即行失效:
  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泰芳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签字)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4日通过的《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修订),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2月10日

  (1995年10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1月4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内划定核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和核心保护区的面积与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水土、林木、植被、矿产、鸟类与其他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工程项目和公共设施等的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和经营服务等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实施本条例。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周边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有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责任,应当教育和监督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与中央、省、部队驻山单位协调,及时处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环境资源保护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经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部门备案;因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规模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调整或改变规划不得缩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面积。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符合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八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边界线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它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它边界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破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禁止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货运站场、宾(旅)馆、别墅、住宅区、度假区、开发区、仓库、医院、疗(休)养院、学校、集市、射击场、操场、运动场、跑马场、游乐场、狩猎场、商用微波塔架以及其他破坏景观景物,破坏、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

  在重要景点周围,除必须的环境、资源、安全保护设施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项目。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的工程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塔、阁的建筑高度应当控制在二十五米以内,其他建(构)筑物的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二米以内。

  第十二条 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新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五米以内。

  第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报送审批之前,应当书面征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的除外。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原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允许保留,但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应当限期改造;依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迁出的单位和不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对限期改造、拆除、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等资源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接受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十日内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

  第十六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植保组织,健全防火、植保制度,设置防火、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分、林相改造的需要,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或其中部分地域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的具体时间、范围和办法,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抚育等需要砍伐的,应当向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砍伐的树种、数量、地点、理由和补种方案。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征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申请单位的除外。

  砍伐单位应当按照许可决定载明的树种、数量和地点进行砍伐,并按限期完成补种或异地造林任务。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

  第十九条 教学和科研单位,需要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应当向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采集的品种、数量、时间、地域和具体用途,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采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和时间、地域进行采集。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报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除依规划进行建设外,不得挖山平整土地。

  第二十一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已损毁的古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需要恢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应当恢复或应当实施遗址保护的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殡葬和筑坟。现有的坟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没有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的,应当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按无主坟墓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实行车辆限制进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保持人工湖、山塘和水库等水体的清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禁止向水体抛掷、倾倒废弃物。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围填水体,禁止抽取地下水。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立的水厂和抽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或停止使用;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三)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

  (四)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以及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

  (五)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瓜果皮核、纸屑及其他废弃物;(六)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他野生动物;(七)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八)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九)占道经营;(十)其他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责令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倾倒废弃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或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取用地表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单位取用地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取地表水自用的,应当予以劝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取地下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向水体抛掷废弃物的;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的;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在指定地带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的;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废弃物的;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随地丢弃烟头造成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景观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杀工具,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捕捉、捕杀或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建(构)筑物超过控制高度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后十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围填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违法占用或破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殡葬和筑坟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发现不属于本机构处罚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通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期限报送、审批的;

  (三)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毁坏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或机关通报,以致违法行为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公布前,依照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