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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03 07:4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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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省档案馆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综合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包括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下同)。
  第三条 档案馆是地方或部门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
  第四条 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集中统一管理分管范围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历史真实面貌,积极提供利用,为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 档案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本馆发展计划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按分管范围接收和征集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科学地管理档案;
  (三)做好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四)编辑与公布、出版档案材料,开展研究工作;
  (五)参与编修史、志以及有关的社会文化活动。
  第六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提供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档案馆事业的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和解决发展档案馆事业的问题。各级综合档案馆的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预算支出科目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部门档案馆的经费,列入部门经费预算。

  第二章 档案馆工作体制、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八条 全省档案馆的具体设置,由省档案局统筹规划。
  第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归口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档案馆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的人员编制按照《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定编。部门档案馆的人员编制可以参照上述标准确定。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与征集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将分管范围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具有地方特色或专业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十二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与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馆的档案应当以全宗为基础进行科学的分类、整理、编目以及鉴定、保管、统计等工作,推进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部门档案馆的档案管理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不同的方法。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有符合档案保管条件和要求的库房。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珍贵和重点档案的保护和抢救工作;对已经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和复制。
  第十五条 保密档案、资料和管理、利用和出境,密级的变更和解除,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文史研究馆、纪念馆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
  第十七条 档案馆经其同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的复制件;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与国外组织和个人交换某些历史档案。禁止将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简化手续,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有效地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开辟阅览室、陈列室,应当逐步以重复件、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对珍贵档案,在具有与原件同等法律效力的缩微品后,不再提供原件。馆藏档案不借出馆外。
  第二十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除少数未解密或尚不宜公开者外,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除不宜公开者外,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国防、外事、公安、国家安全和经济、技术秘密、有关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一条 凡属开放的档案,应当将其中控制使用的档案区分清楚,并且做到有章可循,有目可查。
  第二十二条 国内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综合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应当制定利用未开放档案办法,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重大纪念活动公布档案,适时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
  第二十五条 保存在档案馆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其他利用档案的组织或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均无权公布。
  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如需提供利用或公布,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当征得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凡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所编著的出版物,编著者应当在出版物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以馆藏档案为对象的各项研究工作,逐步加强对档案内容的研究整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和在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档案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以及维护《档案法》,发展档案事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严重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分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各区、县的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包括:承办地名命名和更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编篡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的理论研究,负责地名的咨询工作;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 地名的命名应体现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习惯和愿望,并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 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五) 新建的居民地、小区、城镇街道及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必须在报建的同时向当地地名机构申报命名。
(六) 地名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岐义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 全市范围内的镇以上名称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 市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名称及居民地、小区、道路及街巷名称。
(三) 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岐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及第六条之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各方和当地群众协商之后予以更名。
(三)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八条 凡因旧城区改造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在重建前将所废弃的地名上报市地名办,并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
第九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
第十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其专名和通名一律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手续:
(一)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原则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但须事前征求地名机构的意见。
(三) 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机构会同邻市的有关市地名机构协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 市内涉及到两个区、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提出意见,经市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专业主管部门必须先征得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和市地名机构的同意,方可命名、更名,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名称报市地名
机构备案。
(六) 市区内新建的或规划中的居民地、小区、道路及桥梁名称,各县城镇的主干道路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市地名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 市区内的街巷等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所在区地名机构同意后,由市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八) 县域内各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机构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地名机构备案。
(九)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一式三份,并附四至图六份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规划中的地名名称,必须及时向当地地名机构申报命名,未经批准的规划地名名称,不得在任何场合使用。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 在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由市、县地名机构负责检查、监督。
(二) 市区的道路、街、巷名牌、门牌的设计和定位,由市地名办、市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邮政局、市电信局共同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后,方可实施制造、安装。
(三) 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交通部门负责。
(四) 市区的道路、街、巷名牌的制造、更换、安装工作,由各级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五) 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安装和更换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 企事业单位、学校内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七) 市区内各住宅区、单位需设立地名指示标志图及区位图等,其有关地名部份需经市地名机构审查。
(八) 县城内各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牌、门牌的设计、定位、制作、更换安装等工作,由县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九) 村庄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十) 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市地名办与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复原、赔偿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四条 市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名机构审定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机构公布。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机构组织编纂,报上级地名机构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市内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市地名机构审定。
凡使用非标准街道名称印制的广州市地图、导游图等不得发行销售。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单位使用地名时,一律以市、县地名机构公布和汇集出版的地名书刊为准。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为各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对于自定地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或不经咨询滥用地名而造成地名混乱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8月1日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颁发《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颁发《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订了《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滨江临海,发展水产生产的自然条件很好。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有些重要的水产资源和水域环境遭到破坏,影响了水产生产的发展,不能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充分重视。
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是加强水产资源保护,发展水产业的重要措施。有关地区要大力开展群众性的宣传教育工作。要正确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自觉遵守各项规定。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
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对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要严肃处理。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重点地、市、县要配备专职人员(列水产事业编制、附表略),加强渔政工作,管理和监督对条例及实施办法的执行。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使我省水产资源得以恢复和增殖,水产生产得以迅速发展。
对于本实施办法,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省水产局。

附: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一、重点保护对象的采捕规格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一般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为便于执行,对主要品种的可捕标准规定如下:
海水鱼:马鲛鱼一市斤以上,鳓鱼、鲐鱼七两以上,鲻梭鱼、大黄鱼半斤以上,黄姑鱼四两以上,鲳鱼三两五以上,带鱼、真鲷三两以上,小黄鱼二两五以上。
淡水鱼:青鱼、草鱼一斤半以上,鲢鱼、鳙鱼一市斤以上,鲤鱼半斤以上,■鱼、红鳍■鱼、扁鱼、鳗鱼三两以上,鲫鱼一两以上,梅齐鱼七厘米以上,银鱼四厘米以上。

虾蟹贝类:对虾十二厘米以上,淡水青虾五厘米以上,淡水白虾三厘米以上,竹蛏七厘米以上,文蛤三点五厘米以上,四角蛤蜊、青蛤三厘米以上,河蟹一两五以上。
在捕捞生产的渔获物中,不符合可捕标准的幼体超过百分之二十时,要立即转移渔场或停止生产。
二、禁渔区和禁捕期
对鱼、虾、蟹、贝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和其主要洄游过道,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渔具数量。
海洋渔业:
1.为了保护沿海水产资源,维护人民的长远利益,国务院一九五五年颁布的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必须严格执行。机帆渔船拖网,也不得再进入机轮拖网禁渔区内生产。
2.为使产卵鱼群得以进入吕泗渔场产卵,禁止迎捕进港鱼。自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期间,机动渔船拖网不准进入中日渔业协定规定的第四保护区捕捞;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间,可根据协定规定的我国渔船限额进入该区生产。机帆渔船大洋网(对网),自四月一日至六月五日
期间,不准进入一四七、一五四、一五五、一六二、一六三渔区捕捞。
3.从今年起,吕泗渔场小黄鱼禁捕三年。在此期间,各种作业均不能以小黄鱼为主要捕捞对象。三年后,视小黄鱼资源恢复情况另作规定。捕捞吕泗渔场大黄鱼的机帆渔船,最高限额为三百对,投产船只的分配,与有关省、市商定。
4.我省海州湾沿岸东经一百二十度以西,北纬三十五度以南的海域,为对虾繁殖保护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间,不准在此保护区内捕对虾。
车牛山、平岛、达山三岛周围四海里范围内是海珍品保护区,未经省水产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进入该海区采捕海珍品。
5.为保护海洋鱼虾幼体的成长,东台■港以南,每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港以北,每年七月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经济鱼虾幼体保护期。在此期间,沿海以幼鱼、幼虾为捕捞对象的定置张网、手推网等,一律禁止生产。
6.为保护贝类资源,全省统一规定,每年自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为文蛤禁捕期。每年自四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为四角蛤蜊禁捕期。在此期间,禁止一切工具采捕。

淡水渔业:
1.各湖泊要划定一定面积的常年繁殖保护区。繁保区的地点、范围,由各湖泊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与有关地、市、县商定。有的湖泊,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也可实行短期全湖性禁捕。
2.对主要经济鱼虾,实行季节性禁捕。鲥鱼,每年七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五日为禁捕期;河蟹,每年一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为禁捕期;梅齐、银鱼、鲤、鲫、扁、■鱼和青虾、白虾的禁捕期和禁捕区,由各湖泊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与有关地、市、县商定。严禁捕正在产卵的“咬子鱼
”。
3.沿海、沿江、沿湖的闸坝管理部门,应积极保护水产资源。每年四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是江海洄游性鱼类溯河、降河季节。上述时间内,禁止在闸坝上下拦捕,更不能在闸门上套网捕鱼。
4.凡属鱼、虾、蟹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水面拦捕,应当留出水面一半以上的宽度,以保证有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
5.禁渔区应设置明显标志,专人负责管理,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入内捕鱼、捉蟹、■贝、放鸭和捞草、罱泥。
三、开闸纳苗和人工放流
1.沿海、沿江、沿湖的闸坝,在鱼类繁殖洄游季节,要在不影响农田灌溉、排水滤卤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
2.水产、水利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鱼道管理,保证鱼道运转正常,严禁在鱼道进出口外及鱼道、鱼道明渠内捕鱼、洗涤和排放污水、污物。
3.在湖区每年要搞鱼、蟹等苗种放流。放流要注意质量,讲究效果。要充分利用湖泊浅滩栽植水生植物,不便种草的地方,鱼类产卵季节,要设置人工鱼巢。
四、限制和改革渔具渔法
1.海洋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根据国家水产总局的规定执行。马鲛鱼、鲐鱼、鳓鱼流网,网眼不得小于八点七厘米;鲳鱼流网,网眼不得小于十二点三厘米。
淡水捕捞的围、拖、扳、拉、张网,取鱼部分的网眼不得小于五厘米(银鱼网、梅齐网除外),流刺网、快丝网取鱼部分的网目,不得小于十厘米。
渔网加工厂要按照以上规定编织渔网。渔网出厂时需由省水产局指定的部门负责检验,发给检验合格证。
2.严禁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力、鸬■(水老鸦)、篦■(猛狩)、滩涂拍板、手推网、双层囊网等渔具渔法。
3.限制发展鱼簖、小罱、弓网等渔具。对现有鱼簖要进行整顿,实行定箔眼、定时间、定地点生产。
4.沿海定置张网、■■网的数量和作业范围要加以控制,由地、市制定具体规定。
对伤害水产资源的渔网,要在二、三年内进行改进或淘汰。对水老鸦、篦■等渔具渔法,各地、市、县应制定具体办法,有计划有步骤地淘汰,并积极帮助安排其他生产。
五、水域环境的维护
1.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质。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由于水域受到污染而使水产生产遭到损失的,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经济责任,赔偿损失。
2.交通和其他部门在港湾、沿江、湖边兴建港口、码头、锚地和其他厂房设施要占用渔业水域时,应统筹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和渔业生产阵地,并需征得水产主管部门同意。如因占用渔业水域影响渔业产量,减少集体收入的,应由建设单位贴补损失,并帮助受影响的渔业生产单
位安排其他生产。
3.卫生、农业部门为防疫和驱除虫害,需要向水域投放药物时,要事先和水产部门联系,尽量避开鱼虾产卵场所。
4.不得围湖造田。围海造田不能损害水产资源。未经批准围湖的垦地,应退田还湖。
六、奖 惩
对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凡违反《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应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没收渔具鱼货等处理。对损害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
究刑事责任。
七、组织领导
1.全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局主管,公安、司法、水利、农业、工业、交通、科研、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革委会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此项工作。要建立和健全湖泊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省海洋渔业指挥部、各湖
管会、长江渔业联防管理片以及各地的渔政船、指导船,都应认真执行渔政管理任务,做好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工作。
2.凡跨越省、地、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具体规定。
3.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凡下海、进滩、入湖、入江进行渔业生产的渔船和人员,都要由各级水产行政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审批,实行登记,发给渔业许可证或捕捞执照,按照规定时间、指定地点和作业方式进行生产。
4.人工投放水产苗种的水域或滩涂,凡前往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有关单位缴纳放流资金回收费。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79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