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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9:5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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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加强资金的管理,决定设立四川省省级政府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由副省长张中伟任主任,下设工业、农业、财源、投资四个专业委员会,分别由副省长王金祥、敬正书、张中伟、邹广严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财政厅为各专业委员会成员,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
室设在省财政厅,不新增机构和编制。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的意见
省政府: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中央关于财政工作的各项政策,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地方财政支出结构,支持各项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按照《预算法》的有关规定,改革地方政府预算编制方法,强化财政监管,集中财力保重点,全面提高省级政府支持经济建设财政资金的使用效果,已势
在必行。为此,建议从1999年1月1日起,将省级政府财政用于生产建设等支持经济发展方面的资金,统一纳入省级政府经济发展资金预算管理,以更好发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调控经济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一、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
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是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按其性质和管理方式分为政策性扶持资金、政府投资(含高科技风险投资)、政府政策性补贴资金。
——政策性扶持资金是根据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目标,通过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向相关领域提供政策性扶持的资金。
——政府投资主要是指政府通过中介机构对于政府独资、控股或参股公司、企业股本金的投入,主要用于一些基础设施、生态工程、公用事业和高科技、高风险行业等方面的投资,以引导社会资金流向,促进新经济增长点的形成,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政策性补贴包括政策性贴息和补助。主要是为支持一些基础行业、基础产业、非盈利行业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进行补助、承担部分银行贷款贴补利息。
二、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来源及扶持范围
(一)政策性扶持资金来源。
当年省级预算编制中用于生产建设的资金预算;原政府有偿使用资金已形成存量,除原用于公用事业、农业基础设施、扶贫、民贸网点建设以及民族地区的资金符合条件的准予无偿使用或按规定核销,一部分有条件的改为投资增加国有资本金外,余下回收部分;经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政策性扶持资金分为三大类,即工业发展资金、农业发展资金和财源建设资金。
(二)政策性扶持资金扶持范围。
工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机制转换和工业企业重点技术改造等。
农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农业产业化及能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项目等。
财源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第三产业,经济欠发达的财政困难县财源建设和高成长、高风险、高科技的开发和应用等。
(三)政府投资及政策性补贴范围。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政府需要参与投资的项目,重点投资于基础设施、生态工程、公用事业和高风险、高科技产业等。
政策性补贴主要是用于有关部门和产业的补助、贴息等。
三、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的运行方式
(一)政策性扶持资金运行方式。
经济发展资金设立资金管委会,下设工业、农业、财源专业管委会。其管理的基本构架为:资金管委会(管委会办公室)——财政专设机构(职能处室)——资金托管人(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分别管理,相互协作,相互制约的原则运行。此外,设立投资管委会。
资金管理委员会:资金管委会主任由省政府领导担任,各专业资金管委会主任由省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参加。主要职责是制定重点扶持政策、扶持地区和扶持行业以及受扶企业条件;制定资金投向计划、政策指导和达到的目标选择;对经主管部门所推荐项
目进行平衡和审查;根据财政预算和资金计划,提出当年资金投放规模两倍以上具体项目计划。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务性工作。
财政专设机构:由省财政厅专门处(室)执行财政职能,编制年度预算中用于经济发展的预算和资金计划,对扶持项目计划进行汇总,制定政策性扶持资金委托管理办法,年终编报统一的决算,专设机构不直接推荐和确定项目。
资金托管人:按照资金管委会批准的扶持项目计划,受托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政府的政策导向和市场原则,在计划项目范围内,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咨询评估,写出结论报告,并按最后确定的项目进行贷款发放、回收等工作。
(二)政府投资及政策性补贴运行方式。
政府投资的管理:设立由分管省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参加的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政府用于地方基础设施等属于基本建设支出性质的资金。此外政府以独资、控股、参股、合资等形式直接投资部分,委托新设国有资产中介机构或经改造后的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
,但只对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取红利、股息,对资产进行价值经营,所得红利、股息和出售资产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受托公司按一定比例取得手续费作管理费用开支。
政策性补贴:按原支出渠道经批准后由财政直接办理。
四、省级政府加强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的配套办法
四川省省级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要严格规范,我们相应制定了《四川省省级政府政策性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请省政府审定后批转执行,专业管委会根据这些办法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加强和完善地方政府调控经济发展的手段,逐步缓解财政困难,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政府政策性扶持资金是经济发展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根据宏观经济政策,向相关领域提供政策性借款扶持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包括工业发展资金、农业发展资金和财源建设资金。
工业发展资金是指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转换机制和工业企业重点技术改造等方面的资金。
农业发展资金是指主要对农业产业化及其能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项目等方面的资金。
财源建设资金是指主要用于第三产业发展及高科技投资,支持培植财源等方面的资金。
第四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最高管理权力机构是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五条 为管理政策性扶持资金,设立工业、农业、财源和投资资金专业管委会。基本管理体制是:省政府——资金管委会(管委会办公室)——资金管理人(财政职能处)——资金托管人(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及预算管理
第六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二)收回以前年度的政策性借款扶持资金;
(三)政策性扶持资金收取的占用费、银行存款利息、罚息、赔偿等财务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七条 省财政预算安排的政策性扶持资金,必须按预算规定办理。资金管委会提出当年资金安排建议,财政汇总编制省级政府经济发展预算,报省政府通过后执行。如有调整,仍按以上程序编制报批年度调整计划方案。

第三章 资金投放方向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扶持资金的投放方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符合省委、省政府制定的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具体投向是:
(一)用于政府发展战略和年度扶持重点的项目;
(二)用于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机制转换和重点技术改造的项目;
(三)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应用的产业;
(四)用于与增加财政收入,增强政府行政能力的相关项目。
第九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不能参与市场资本的竞争活动,不得用于投资房地产、证券行业。
第十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不得投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或与托管人有利害关系的企业。
第十一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不得用于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资金管委会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工业、农业、财源和投资资金重点投入领域及发展方向。

第四章 投资管委会
第十三条 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设立资金管委会,下设工业、农业、财源,投资专业委员会。资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资金管委会委员成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资金管委会由省政府副省长、省财政厅及省级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人数为奇数,资金管委会主任由省政府副省长担任。
第十五条 资金管委会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关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二)制定颁布全省产业结构及区域布局规划、财政消赤目标及其重点发展产业、资金投向等指导性文件;
(三)审查扶持资金投放项目和投放规模,确定扶持对象的资格及优惠政策;
(四)向财政部门提出年度扶持资金预算建议;
(五)审查、平衡主管部门上报的项目,并提供资金计划两倍以上的项目;
(六)对于资金托管人考察、论证未通过的项目,可交由财政部门实行专项委托,但数额不得超过当年资金发放计划的10%;
(七)其他相关的职责。
第十六条 资金管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是办理资金管委会的具体事宜,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具体任务。

第五章 财政部门专设机构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设立相应机构负责管理,对政策性扶持资金行使财政职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资金管委会提出的资金预算建议,编制经济发展资金预算;
(二)负责招标选择资金托管人;
(三)汇总资金管委会初审后的项目,按资金发放计划统一委托资金托管人具体办理;
(四)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按要求编报经济发展资金决算。

第六章 资金托管人
第十九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托管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经营作风稳健,经营行为规范,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持续盈利并保持良好财务状况;
(二)设有独立的资金管理机构并具有足够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条 资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所托管扶持资金安全和完整,承担托管资金的风险;
(二)组成专家评估论证小组对借款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对推荐项目进行审查,确定扶持借款项目,并按规定贷款程序办理资金发放和回收;
(三)出具资金业绩报告,陈述资金托管情况,向资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必须将所托管的资金与其自有资金严格分开,单独在商业银行开户,实行分帐管理,不得随意调用所托管资金。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有义务衔接开户行配套资金同政策性扶持资金一并对项目进行扶持。

第七章 资金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由借款转为投资比例不得超过当年已发放资金的20%。
第二十四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托管费按借款资金余额的0.7%提取作为托管人的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管委会办公室经费按借款余额的0.3%提取。
第二十六条 上述费用的提取必须在收到资金占用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借款利率、期限由资金管委会按扶持的行业及区域进行调控。借款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1-5年。
第二十八条 资金的发放应有科学、民主、公开、公正的决策体系,严格执行申请、立项、评估、审核、批复、验收的项目管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运行由财政部门监管,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财务与收益处理
第三十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比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应在每半年终了后二个月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门和资金管委会报告托管资金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资金收益除支付资金管理费、资金托管费和建立风险基金外,应全部转作政策性扶持资金。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资金托管人、使用人,凡违反本办法前述相关规定,不履行职责或造成损失的,将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的转变,发展地方经济,培植财源,盘活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是指政府运用经济发展资金以独资、控股、参股、合资等形式投入企业,并分取股(红)利的一种扶持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述地方政府直接投资形式的项目。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四条 政府直接投资,其资金来源有以下几方面:
(一)地方政府经济发展资金中用于投资部分;
(二)原省级政府有偿使用资金由借款转作投资部分;
(三)政策性扶持资金中指定项目由借款转投资部分;
(四)其他来源合法的投资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府投资实行委托管理方式,由中介投资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行使投资职能并行使股东权力。
第六条 原省级政府有偿使用资金转投资部分由财政部门直接办理转投资事宜,并委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地方政府经济发展资金中转投资部分由有关资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由财政统一委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投资范围及对象
第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范围:
(一)高科技、高风险产业;
(二)公用事业及地方基础设施行业;
(三)环保及生态工程;
(四)其他符合产业政策和地方政府扶持重点的项目。
第九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对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法人资格。
第十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企业,不分新建和扩建,按《公司法》运作,建立现代企业的运作机制。

第四章 委托管理及考核
第十一条 直接投资形成的资产和股份由受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营运和管理,同级财政部门对受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下达投资考核目标。
第十二条 考核目标由以下因素构成:
(一)投资股份是否安全和增值,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每两年评估一次,加以确认;
(二)财政部门下达的投资综合回报率。综合回报率的计算可根据资金投入企业的时间加权平均确定;
(三)投资企业缴纳的税利指标。
第十三条 受托管理投资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经营作风稳健,行为规范,具有专门的投资管理部门和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受托投资中介机构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所委托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已投资项目的管理和参与拟投资项目具体考察、论证;
(三)对股份形式的投资,按股份制企业规定派员出任股东、董事、董事长;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投资企业基本情况;
(五)投资中介管理机构对高风险投资可单独管理。
第十五条 受托投资中介管理机构对投资形成的资产及股份属国有资产,其处置权在省财政,受托机构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六条 受托投资中介机构不得参与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直接投资取得的国有资产出售收入、股息和红利收入,属省级财政预算收入。投资企业取得的收入,由受托投资中介机构开设专户,每半年清缴入省国库。
第十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取得的国有资产出售收入、股息和红利收入可按一定比例增加经济发展资金,用于再投资。
第十九条 在年度考核范围内,如果受托投资中介机构达到财政部门下达的考核目标,可按收取的红利收入或股息的8%、国有资产出让转让收入不超过5%的比例,提取手续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另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财政厅,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8年12月29日
公、私法的划分与宪政

谢维雁



【英 文 名】   Classification of Public and Private Law and Constitutionalism

【内容摘要】  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普遍意义。公、私法划分的传统对宪政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它不仅为宪政提供了现存的思维方式,孕育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政精神,而且还促进了宪法内容和形式的完善,宪法是公、私法划分的最高表现形式。社会主义国家应当重视和借鉴公、私法的划分方法。

【关 键 词】 公法 私法 宪政 宪法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忠县人,四川省司法厅办公室干部,法学硕士。

【联系电话】  (028)6758434(办),6694844(宅)

        95858-245661(传呼),13689091344(手机)

【通讯地址】  成都市上翔街24#,邮政编码:6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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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在发达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公、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法律传统。这一传统在社会主义国家长期遭到普遍而坚定的排拒。但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的研究显示:公、私法的划分对法学理论研究和部门法制建设具有积极意义。有民法学者已率先提出了公、私法的划分[1](29页)。有人断言,“西方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走了一条从私法到公法的道路”,而“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走的将是从公法到私法的道路”[2](13-14页)。到目前为止,公、私法的划分作为一种法的分类方法及其理论在我国法学界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其实,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法治的历史早已证明,公、私法的划分,无论对法学理论的研究,还是法律制度的建构,都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法。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建设,既要借鉴西方国家现存的法律制度,更要学习其有用的方法(如公、私法的划分)。或许,这才是一种科学而务实的态度。进一步言,公、私法的划分并没有包含我们传统理论所认为的那样多的意识形态成份,相反,它实际上具有某种价值上的中立性。因此,有必要深入系统地研究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及其对法学理论研究、法制建设的意义。在本文中,笔者尝试解读公、私法的划分与宪政的某些可能的内在关联,以就教于方家。



一、 公、私法划分的历史及其普适性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肇端于罗马法。这种分类方法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来的[3](117页),其依据是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前言中选用了他的一句话:“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4](91页)。不过,罗马法虽然对公法、私法作出了划分,但其发展集中在私法,“几乎所有有关罗马法的文件都只涉及到私法”[4](91页)。在法学研究中,罗马法学家们把全部精力都集中在私法学上,以至有人认为,“罗马法学实质上就是罗马私法学”[5](53页)。罗马法中,公法并没有实在意义,有学者指出,“公法只是在罗马法分为公法与私法的范围内才有意义,其自身无实体价值”[4](91页)。公、私法的划分在中世纪通过一些法学家的著述得以承传,而当时著名的法典和法律汇编如《加罗林纳法典》、《萨克森明镜》、《波西瓦·克莱蒙特习惯法》等都没有对公法、私法作出划分。17、18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和中央集权统一国家的形成,公、私法的划分再次被赋予实在的意义,公法的地位大大提高,传统中仅具有从属地位或附随意义的公法获得了真正与私法相对意义上的价值。一般认为,古罗马留给后世的遗产主要是罗马私法,它的生命力在于它的大多数法权关系适应了现代的经济条件,“以至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马克思语)[1](33-34页)。但就公法而言,这一结论显然不适用。大陆法国家的公法与罗马法中的公法在内容上并无承继关系,也没有连贯性。乌尔比安时代的公法包括宗教法规、僧侣法规和裁判官法[4](91页)。而17、18世纪大陆法国家的公法是在近代资本主义革命特别是1789年法国革命的推动下兴起的[6](128页),其内容是宪法、行政法、刑法[4](89页)。这一时期,在公法领域中“通行的是代议制民主、三权分立、宪政、法治等原则和制度”[6](128页)。19世纪,在以法、德为代表的法典编纂和法制改革过程中,公、私法的划分得到了广泛运用[7](528页),“深深地渗透到”了“法院体系的结构、法律职业的划分之中”[4](89页)。此时,“公、私法之分几乎成了一个自明的真理”[6](121页),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和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门。这一划分甚至对普通法国家也产生了影响。在英国,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其重要的历史传统,但也有一些重要人物(如培根)曾主张英国也应该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4](104页)。在法学研究中,英国的法学家们也“日益趋向于划分公法与私法”[4](104页)。在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在1947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中就是对美国不同时期的公法、私法的发展分别论述的。

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社会主义国家,无论是法学研究还是法律体系均完全排除了公、私法的划分。史尚宽先生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私法几全部溶解于公法之中”[8](3页)。其真正原因可从列宁在“十月革命”后制定苏俄民法典时阐述的“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9](587页)的原则中得到解释。前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所长维克多·M·特西契西茨等认为,“列宁的话被这样解释: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没有私法,也没有传统意义的公法。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条件下,不存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抗,社会主义法取消公、私法的划分,不是因为公法取代了私法,而是因为这种划分失去了存在的基础”[1](54页)。可见,社会主义国家不采用公、私法划分方法的逻辑前提是:社会主义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之上,不存在任何私有制,缺乏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东欧剧变和前苏联解体,证明了这一理论的逻辑难以演绎成为事实的逻辑。在我国,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迄今,我国市场经济已初具规模,这实际上已经在根本上消解了拒绝公、私法划分的上述逻辑前提。据此,笔者认为,我们已经到了需要认真考虑在法的体系和法学研究中引进和借鉴公、私法划分的时候了。我这样主张,理由有二:其一,历史已经证明,公、私法的划分具有普适性。正如梅利曼所说的,公、私法的划分以及公法、私法概念已经“成为基本的、必要的和明确概念了”[7](528页)。美浓部达吉甚至进一步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法的基本原则”[7](530页)。普适性意味着公、私法的划分存在某种共通的、中立的价值内涵,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法的体系的本质及特点或法的阶级性作为拒绝进行这种划分的理由。作为一种方法或工具的存在,公、私法的划分应当是中性的。社会主义国家不必也不应因意识形态的缘故而排拒这一便捷、有效的工具及其价值。其二,严格说来,中国也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在我国近代,“清政府看到近邻日本通过明治维新而国力大增,中日两国历史文化又相近,因此决定仿效日本而实行法制改革,加入了大陆法系的行列”[2](41页)。既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就理应承继大陆法系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法律传统,即公、私法的划分。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我们既不应有制度上的拒斥,也不应有观念上的阻隔。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财产权不仅在制度上不断得到完善,而且在实践中逐渐获得有效保护,公、私法划分的基础已经具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及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二元法律结构以其在实现法治秩序方面的种种功能,理应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法治模式的理智选择”[1](53页)。我们有理由相信,公、私法的划分,不仅会极大地推动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而且会有力地推动我国宪政与法治的进步。



二、公、私法的划分为宪政提供了现存的思维模式



斯蒂芬·L·埃尔金提到,“宪政政体理论家们曾经宣称有必要在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之间划出某种界线”,“这条分界线将在政体的法律中划出:人民只在公共事务中起作用,政治权力不得介入私人领域”[10](157页)。埃尔金不仅推崇这一观点,而且还进一步认为,“一个立宪政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权力的侵犯”[10](161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公共领域又称国家或政治国家,私人领域又称社会或市民社会。事实上,并不是实行宪政有必要作出公、私领域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划分,相反,倒是宪政本身是公、私领域分离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结果,正如有人指出的,“宪政主义产生于国家与社会的界分的历史过程中”[11](250页)。如果说宪政与公、私法的划分有某种关联的话,则这种关联的根源在于它们分享了公(国家或政治国家)、私(社会或市民社会)领域分离这一共同的社会基础。

建立在公、私领域的划分或国家与社会的界分与对峙基础上的“宪政主义作为一种知识形式,采行对峙式思维”[11](252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对峙式思维模式导致了宪政对公、私领域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采取了不同的调控模式,对政治国家(公共领域)主要实行权力限制原则,对市民社会(私人领域),则主要实行保障原则。

对峙式思维模式并不是宪政特有的思维模式,它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传统。“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这本来就是一种“卓越的思维模式”[1](26页)。早在罗马法中,公、私法的划分仅是概念性的,而且“它自始就隐伏了一种跛脚巨人似的危机”[1](35页)即事实上罗马法只是私法的。而“在公法方面,罗马法从未提供过范例”[12](45页),“在罗马既不曾有公法,也不曾有行政法”[12](74页)。但是,公、私法划分的实质功能在罗马法时代已充分显示:它划定了一个政治国家不能插手的市民社会领域,罗马法学家们构筑起完备的私法体系,树立起了自然权利的权威,这实质上是为市民社会构筑了一道防御外来侵犯的坚固屏障。可以说,此时已初步建立起了对峙式思维模式。说初步建立,是因为此时重在市民权利的维护,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是消极、间接,而对国家权力积极的、直接的限制还未纳入罗马法学家的视野。近代市民阶级正是运用这种思维模式完成了公、私法划分从概念性分类到结构性分类的转变,并构建起了整个公、私法制度,这时对国家权力的限制采取了一种积极、直接的方式。三权分立的理论及制度的确立是对国家权力进行积极、直接限制的典型形式。公、私法划分所体现的对峙式思维模式正式确立,并深深地蕴含在公、私法划分的政治功能之中:维护市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公、私领域的分离构成了宪政的社会基础,以此为基础的公、私法划分的对峙式思维也就成了宪政的基本思维模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冀工商案(请)字(1995)第1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冀工商案(请)字(1995)第1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廊坊市轻纺工业供销服务公司非法经营棉花一案进行处罚的请示》〔冀工商案(请)字(1995)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廊坊市永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0月16日查获廊坊市轻纺工业供销服务公司非法经营棉花一案,适用《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4年度棉花购销工作的通知》(国发〔1994〕52号)定性处罚不妥,可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棉花市场监督管理的通
知》(工商公字〔1994〕第85号)第一条的规定,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定性处罚。



19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