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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4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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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8月4日发布《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将本文废止。



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上海分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瑞士
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深圳分公司,
英国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履行制定、修改、审核备案保险条款费率的职责。现就外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对正在使用的和已经废止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进行清理,并于1999年2月10日以前将清理结果(文件及磁盘)上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二、为严肃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和开发,要求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的新险种开发权限应相对集中。
三、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开发的新险种应即时向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报备。报备的条款费率文本一式三份包括有关的市场分析预测报告。文本须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外文书写的条款,可作为附件,但中外文发生歧义时,以中文为准。保险条款业经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审核同意后,
方可执行。
四、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如需对已备案的保险条款进行修改,须重新报备。
五、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在报备保险条款时,须填写“财产保险条款备案表”(格式附后)一式三份。
六、未经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批准,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在执行已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时,不得擅自变更条款内容或浮动费率。
七、1999年2月10日以后,任何外资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使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
有效条款登记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
|序号|条款名称|经营区域|险别|批准单位|批准时间|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有效条款指目前正在使用的保险条款;
2.“险别”一栏填写主险或附加险;
3.“批准单位”填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具体分行。如未经批准或备
案,请在“备注”栏说明。

废止条款登记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
|序号|条款名称|经营区域|险别|批准单位|批准时间|废止时间|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废止条款包括曾经使用但目前已经废止的保险条款;
2.“险别”一栏填写主险或附加险;
3.“批准单位”填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具体分行。如未经批准或备
案,请在“备注”栏说明。

财产保险条款备案表
------------------------------
| 报备单位 | | 险种名称 | |
|------|---------|------|----|
| 险 别 | | 开办区域 | |
|------|---------|------|----|
| 报备时间 | | 受理时间 | |
|----------------------------|
|保| |
|险| |
|责| |
|任| |
|-|--------------------------|

|责| |
|任| |
|免| |
|除| |
|----------------------------|
| 保险费率 | |免 赔 率| |
|------|---------|-----|-----|
| 保险期限 | |无赔款退费| |
|----------------------------|
| | |
| 备 案 | |
| | |
| 说 明 | (印章) |
| | 年 月 日|
|----------------------------|
| | | |处| |
| | | |理| |
|同| |同|意| |
|意| |意|见| |
|备| |备|-|-----------|
|案| |案|部| |
|说| |时|领| |
|明| |间|导| |
| |经办人: | |批| |
| | 年 月 日 | |示| 年 月 日|
------------------------------
说明:1.外资财产保险分公司报备条款,填写此表一式三份;
2.险别中填写“主险”或“附加险”;
3.备案表统一采用A4纸。



1999年1月27日

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美化市容市貌,营造美丽的春城夜景,塑造昆明新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灯光夜景是指: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打灯、轮廓灯;

(二)建筑物顶端及立面霓虹灯;

(三)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私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门头灯箱、霓虹灯及橱窗装饰灯光;

(四)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五)道路、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照明灯光及夜景景观灯饰。

第四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灯光夜景工作,负责全市灯光夜景工程的规划、监督及检查。

根据昆明市灯光夜景工程实施方案,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灯光夜景工程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园林、工商、公安、消防、供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光夜景工程工作。

第五条 本市灯光夜景的设置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鼓励各单位积极安装灯光夜景设施,加强灯光夜景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灯光夜景设置效果、使用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必须按照经批准方案的位置、形式、期限设置安装。

第七条 凡本市10层以上(含10层)高层建筑和重要建筑,必须在顶端设置具有标志性的霓虹灯或经审查登记的广告性霓虹灯。

第八条 城镇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亭棚、大中型构筑物、门头的商店招牌,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产权单位负责。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经营者负责。

道路、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城管、园林等部门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非经营性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的安装,由使用者负责。

第九条 拟建和在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贸楼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应当以霓虹灯、灯箱、电脑喷绘外打灯、电子显示屏、电动翻转等新材料、新技术的形式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沿街商业经营性单位的门头招牌,应当以霓虹灯、灯箱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凡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灯光夜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逐步改造完善,提高灯光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五条 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责任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服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逐步进入灯光控制中心,实行统一开启和关闭。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改变、移动、拆除灯光夜景照明设施时,必须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灯光夜景的开启时间为:冬、春两季不得晚于19时30分,夏、秋两季不得晚于20时;关闭时间为:冬、春两季不得早于22时,夏、秋两季不得早于22时30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橱窗的装饰性灯光以及人行天桥的灯光夜景必须每日按时开启。

东风广场、金马碧鸡广场、近日公园、南屏街周边的标志性建筑、大中型建筑和春城路沿线的灯光夜景必须每日按时开启。

二环路以内的其它大中型建筑的灯光夜景必须在法定节假日按时开启。

立交桥的桥墩灯光必须每日开启,护栏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按时开启。

河道沿岸桥梁的装饰灯光必须每日按时开启,堤岸两侧的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按时开启。

各类灯光夜景的设置单位可提前开灯,延迟关灯。

第十九条 组织全市性重大活动或迎接重要外宾需要临时开放灯光夜景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按照要求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条 灯光夜景采取设置专用电表与核定用电基数相结合的方式计量。由灯光夜景的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供电部门设置专用电表,设置专用电表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电部门确认后,由供电部门核定用电基数。

第二十一条 灯光夜景用电按非居民照明用电的优惠电价计价收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确认的商业广告灯光用电除外),费用由灯光夜景的设置单位承担。

不得将灯光夜景用电转为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灯光夜景的检查和监督,各设置单位对灯光夜景应设专人管理,保持灯光夜景设施的完好,定期检修、维护和更新,出现故障或损坏时,要及时修复,确保灯光夜景安全、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爱护灯光夜景设施,对损毁灯光夜景设施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不及时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将灯光夜景用电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城建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灯光夜景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灯光夜景管理工作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和在执法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原昆政发[1999]4号《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灭火救援能力,解决我市公安消防警力不足的矛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多种形式消防队主要指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第三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由组建单位负责领导和管理,日常工作由本单位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的建立和人员编制,以本地、本单位的实际需要为原则,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多种形式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由本单位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其中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必须报省消防总队验收。各有关单位在任免、调动消防队干部时,应征求本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建队原则
第五条 下列单位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性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超过5分钟消防车行驶路程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六)年产值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镇、小城镇建设示范镇以及省政府确定的中心镇。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业繁华区要建立义务消防队(站)。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消防车配备数量,由建队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共同商定。义务消防队的队员人数,应根据本单位的人数、生产工艺、物质贮存量、火灾危险程度、周围环境、建筑状况等情况确定,企事业单位可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配备;火灾危险大的单位按不少于职工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
第七条 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人数在五十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本单位义务消防队员在30人以下的,成立义务消防中队;有两个中队以上的单位,可成立义务消防大队。

第三章 队伍组成
第八条 基本条件: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专职消防队员必须是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第九条 设队长、副队长若干人,并编成防火、宣传、灭火、疏散、破拆、警戒等分队或小组。队长、副队长等应由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熟悉消防基本常识的安全、保卫部门的人员担任,其中副队长、分队长等职务也可由部门、车间、工段、班组的行政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 队员应优先在本地、本单位中选调,并通过严格的政审和考核程序进行选拔。新进队员必须经过正规军事和业务训练并考核合格后,才能持证上岗,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用工形式,并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各类培训活动,为队员离队后的就业安排创造条件。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建立严格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防火档案,主要职责:
(一)定期深入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设施和条件,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要组织队员值班、巡逻,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二)大力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协助本地、本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督促本地、本单位其他人员共同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对各类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
(四)在本单位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要向所在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加强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五)定期向主管领导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汇报消防工作,如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六)定期组织灭火训练,掌握消防技能,对本地、本单位的消防器材进行检查,并督促做好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确保消防器材能够正常使用;
(七)积极扑救本地、本单位发生的火灾,援助扑救外单位或邻近地区发生的火灾,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火灾事故。
第十三条 业务训练和执勤备战参照国家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消防技能训练规则》和《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加强灭火战术、技术训练,对本单位重点保卫部位必须制定灭火作战方案,每半年进行实地演练不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设立值班室,值班室应配备火警接警电话和必要的消防器材以及队员个人装备,并实行昼夜执勤制度。
第十六条 随时作好灭火战斗准备,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扑救,及时抢救人员和物资,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当接到消防部门外出灭火的调令时,要迅速出动,听从指挥。
第十七条 执勤人员由执勤队长、战斗(班)员、驾驶员和电话员组成。执勤队长由队长、指导员(副队长)轮流担任。每辆水罐消防车或泡沫消防车,应配备执勤战斗员不少于3名;每辆轻便消防车配备执勤战斗员不少于3名;特种消防车(艇)的执勤战斗员应根据需要配备。

第五章 队伍管理
第十八条 坚持“从严治队、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方针,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健全计划、检查、考核、总结、奖惩等必要的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良好的生活秩序,作息时间可参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和各地消防大队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确定,星期日和节假日通常应当轮流休息。
第二十条 定期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如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时,要立即汇报;半年和年终还要向所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外出人员请假制度,对无故外出者应作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财务管理,严禁用不正当的手段为集体和个人谋取私利,严禁从事非法经济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加强消防器材装备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工作,确保消防器材装备经常保持战备状态。
第二十四条 发挥自身优势,定期向社会开放,每月开展一次以上“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的消防宣传活动;每季度对企业单位从业人员开展一次以上消防教育;适时开展消防灭火和逃生演习。

第六章 经费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器材装备费、队员的学习、训练、补贴和其他活动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资金来源困难的,可采取民办公助或在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下采取适当集资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为外单位扑救火灾消耗的燃料、灭火剂以及器材装备的折损等费用,由起火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队员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福利待遇。从社会上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及以后的晋级,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消防队员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由聘请单位依照当地企业缴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中受伤、致残、死亡,由起火单位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队员在训练或灭火中死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烈士和烈属待遇。
第二十九条 队员集体住宿必需的营具,由建队单位购置。因参加统一组织的消防活动误工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奖金。
第三十条 营房设施参照执行国家公安部《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有关规定,由建队单位负责营建。对消防车(艇)、器材、油料、通讯设备和人员的战斗装备等,应制定符合扑救本单位火灾特点的计划,报单位同意购置。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多种形式消防队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地、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组织健全,措施得力,防火、灭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及时组织扑灭火灾,积极援助邻近单位、地区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革新技术、工艺,对保证消防安全、提高灭火效率、效果显著的;
(四)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消防队员,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产财产,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队员违反消防法规,玩忽职守,在灭火中不听指挥的,由组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