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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

时间:2024-06-02 11:4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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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整个农村改革的重要方面,对于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密切党和政府与农民群众的联系,巩固工农联盟,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抓紧抓好。
一、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是一项重要的紧迫任务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根本问题。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40多年来,供销合作社在为农服务、促进城乡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作出了重要贡献。随着整个经济体制改革? 耐平?供销合作社改革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绩。实践证明,农业和农村是供销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供销合作社是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重视、加强供销合作社,农业、农村、农民就得利受益;忽视、削弱供销合作社,农业、农村、农民就受到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说,供? 献魃绲奈侍馐抵噬鲜桥┮怠⑴┐濉⑴┟裎侍狻?
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正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广大农民迫切要求提供各种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和联合起来进入市场,国家也需要对农村经济加强指导和调控。供销合作社应该在这些方面发挥作用,担当起责任。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供销合作社体制不顺,缺乏经营活力,为农
服务观念淡薄,服务工作削弱,基层社经营严重困难,没有起到它应有的作用。这种状况与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群众的要求很不适应,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很不适应。如果不尽快改变,供销合作社就会脱离广大农民群众,性质就会改变,功能就会萎缩,组织就会消亡。因此,必须把
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作为当前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的紧迫任务。
中央认为,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总体思路是:从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供销合作社自身改革的迫切需要出发,紧紧围绕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这个目标,抓住理顺组织体制、强化服务功能、完善经营机制、加强监督管理和给予
保护扶持等五个环节,以基层社为重点,采取切实有力的政策措施,使供销合作社真正体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真正实现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宗旨,真正成为加强党和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二、坚持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深化改革的根本目标,也是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要实现这个目标,最重要的是做到三个坚持:
必须坚持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性质。要保证入社农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供销合作社集体财产不能量化到人,不能分掉。一些地方存在的任意平调和处置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的财产,把供销合作社的财产量化到职工个人,把供销合作社改成股份公司、? 愎煞莺献髦频淖龇ǎ际俏ケ彻┫献魃缧灾实?必须坚决纠正。要从法律上、体制上、政策上真正体现所有者的地位,保护所有者的权益。
必须坚持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办社宗旨。供销合作社作为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主要任务就是围绕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工作,不断满足农民生产生活中多方面的实际需要,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把一家一户? 觳涣嘶虿缓冒斓氖虑榘炱鹄?把千家万户的分散经营与大市场连接在一起。
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要尊重农民的意愿,坚持自愿联合、互利互惠,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农民在供销合作社活动中的应有权力。
三、理顺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理顺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是实现供销合作社性质、宗旨、任务的组织保障,是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标志。
按照自愿的原则,争取更加广泛的农民群众入社,充分体现它的群众性。要坚持农民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绝不能搞强迫命令。
按照民主的原则,理顺供销合作社的内部管理体制。供销合作社实行代表会议制,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要有一定比例的社员代表参加。领导成员实行民主选举,职工实行招聘合同制,重大决策实行民主协商,经营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充分体现民主性。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日? 9ぷ魇敌欣硎禄嶂魅胃涸鹬啤? 按照联合的原则,理顺各级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关系。供销合作社分基层社,县、市联合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全国总社。各级供销合作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内部实行联合社为成员社服务、各级联合社为基层社服务的原则。联合社对成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 逃嘌等嗽钡脑鹑巍? 按照政社分开的原则,各级供销合作社退出政府行政机构序列。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权的某些职能,列席政府的有关会议。政府依照法律和政策,对其进行指导、协调、扶持、监督。
按照社企分开的原则,理顺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与其所属企业的关系。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财产受益权,但
不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
四、强化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的功能
各级供销合作社都要把为农服务放在首位,一切活动要围绕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工作。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农服务的观念,进一步转变经营作风,改进经营形式,在农产品购销活动中大力发展合同制、联营制、代理制和利润返还制,与农民建立
稳定的购销关系,使农业生产更符合市场需求,使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要积极拓展服务领域,扩大经营范围,只要有利于满足农业、农村和农民的需要,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的活动,供销合作社都应当依法积极去做,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建设。各涉农部门和各类农村服务组织都应遵循鼓励竞争、反对垄断、提倡联合、强化服务的原则,互相支持,密切合作。供销合作社要进一步从单纯的购销组织向农村经济的综合服务组织转变,大力发展以加工、销售企业为龙
头的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经营,带动千家万户连片兴办农产品商品基地和为城市服务的副食品基地,发展农产品加工、储藏、运输业和其他二、三产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积极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性、系列化的经济技术服务,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
要积极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增加出口创汇。政府有关部门对供销合作社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应给予积极支持,并依法管理。
五、完善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增强自身为农服务实力的基础上。
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供销合作社内部应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不断增强市场竞争意识,搞活企业经营,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无论实行哪一种经营责任制,都不得改变它的集体所有制性质,都必须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确保社员的经济权益。要进一步改革分配制度,打破“铁饭碗”和平均主义。
要切实加强供销合作社职工队伍的建设。几十年来,供销合作社已经建立起一支庞大的职工队伍,总的讲,这支队伍是好的,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中做出了巨大努力,取得了显著成绩。也应当看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职工队伍的现状与其所承担的任务很不适应,必须引起高? 戎厥印8骷豆┫献魃缍家阎肮ざ游榻ㄉ枳魑幌罨」ぷ骼醋ァR忧克枷胝喂ぷ?关心职工生活,保障职工权益,稳定职工队伍。要办好各类专业院校和培训中心,加强在职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要深化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管理人员实行招聘制,职工实行劳动合同? ?对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要广泛吸收各类优秀人才,优化人才结构,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更好地肩负起供销合作社的历史重任。
六、加强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
基层供销社是供销合作社的基础,是直接体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性质和实现为农服务宗旨的基本环节。基层社办得好不好,对农村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关系重大,也是农民关注的焦点。因此,必须花大力量把基层供销社建设好。
基层供销合作社要办成综合服务组织,根据农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急农民所急,想农民所想,办农民所需,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办好村级综合服务站和庄稼医院,及时地、保质保量地做好生产资料供应工作,帮助农民发展专业化生产,开拓市场,扩大经营,解决农民买难卖难问题。基层
供销合作社各类门店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除少数“边、小、微、亏”专销生活资料和从事饮食、服务业的门店、柜组外,一律不搞“社有个营”或“社有民营”。
适当调整基层社建社规模,提高规模经营效益。在有条件的地方,要以大集镇为中心建社,实行并社留店,适当扩大经营规模。要以县联社为龙头,广泛开展农产品的“分购联销”和工业品的“联购分销”,提高规模效益。联合社的经营所得,要有一定的比例返还给基层社,以加强基层社的建
设,增强其为农服务的功能。
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民主管理,是办好基层社的关键。要整顿强化基层社领导班子,选拔懂经营、会管理、有开拓精神、作风正派的人员充实基层社的领导,并注意吸收农民社员中的优秀分子参加管理。要按照社章规定,按期召开社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七、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监督和管理
加强监督和管理,是坚持供销合作社的性质和宗旨、促进供销合作社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又承担国家赋予的某些经济社会任务,在实际工作中要处理好与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供销合作社应建立监事会,其成员由政府有关经济部门负责人、社员
代表和专家组成,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监事会的主要职能是监督检查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国家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以及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等,以保证供销合作社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和集体财产的保值增值。
八、加强政府对供销合作社的保护和扶持
供销合作社担负着为农村经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提供系统化社会服务的重要任务,各级政府要给予保护和扶持。要保护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权益,保障其组织的完整性。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平调它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一些地方随意改变供销合? 魃缢羝笠盗ナ艄叵岛徒闵缦路鸥?镇)政府的做法,应予以纠正。
各级政府要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同时要兼顾它的经济利益。供销合作社应积极承担和保质保量完成国家委托的经营业务和社会服务任务。政府委托的任务应保障提供必要的资金,由此发生的政策性亏损应予补偿。供销合作社承担的重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国家储备任务,所需? 式鸢垂矣泄毓娑ò炖怼6怨┫献魃绻サ恼窈统械U腥挝袼纬傻恼咝钥魉?由国家计划、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新成立的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共同组织清理,并采取适当措施逐步解决。
鼓励供销合作社向政府承包农业开发项目、扶贫项目。供销合作社应设专门帐户,做到专款专用、承贷承还,管好用活资金。
加快对供销合作社的立法工作,用法律、法规形式明确其性质和宗旨,规范其行为,保护其权益。
九、抓紧组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组建工作要抓紧进行。
新成立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是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由国务院领导。它的职能和任务是:负责研究制订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和改革;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管理;维护各级供销合作社的
合法权益;协调同有关部门的关系,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业务活动,促进城乡物资交流;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代表中国合作社参与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各项活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监事会由代表会议选举产生。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认为,供销合作社改革不是单纯的流通领域改革,也不单是供销合作社自身的机构改革,而是整个经济体制特别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城市与农村、工业与农业、生产与流通等各方面的关系,影响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党委、政府应当从全面发展农村经济
的大局出发,加强对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领导,使这项改革有组织、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深入进行,见到实效。



1995年2月27日

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国内招标投标部分)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国内招标投标部分)
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电力工程设备供应市场秩序,规范竞争和交易行为,保障招标投标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电力工程设备采购工作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电力工业部对电力行业的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使用的电力生产、输送、供应所需的设备。

第二章 招标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电力工程所需的合同估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除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进行招标。
因国内质量不过关或供不应求且经初设审查批准需要进行的国际设备、材料采购,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必须进行招标。其中国家电力公司控股的项目由电力工业部成套设备局(简称成套局,下同)根据《关于加强电力项目应急补缺进口设备管理规定》统一组织进行。
第六条 合同估价应是单项合同的标的价格和为采购该标所支付的一切形式的酬金和其他直接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以上规定确定合同估价,不得为了回避招标将同类采购项目化大为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可不实行招标:
(一)国家及电力工业部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设备;
(二)只有一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不可预见且非招标人过失引起的紧急情况所需要的;
(四)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做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经电力工业部批准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电力工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根据(二)、(三)项条件不实行招标的采购,应由项目法人报送电力工业部备案。
第八条 招标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三种方式。
采用议标方式进行的主机和主要辅助设备的采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电力工业部审查同意:
(一)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
(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费用与拟招标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第九条 电力工程设备选择要根据国家产品系列进行选型,应选用已生产和定型的成熟产品。对有特殊需要或属今后发展的产品,要按新产品试制程序办理审查手续。
国内主机设备招标时要对其中的进口部套件严格审查。主要辅机设备招标时,要依据初步设计审批文件,严格控制进口设备范围,避免盲目进口,加大成本。
合理控制备品备件的品种、数量,避免积压闲置。
电力工业部成套局和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简称电规总院,下同)、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简称水规总院,下同)共同对允许进入电力工程设备市场的制造厂家进行资质审查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电力工业部成立电力工程设备招标审查领导小组(简称部审查领导小组,下同),负责对电力工程设备招标的领导、审查、协调和监督工作。部审查领导小组由主管副部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计划司、经调司、建设司、水农司、成套局、电规总院、水规总院组成。
第十一条 部审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接收有关电力工程设备招标的报告、意见,接受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所报项目评标报审材料,并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请部审查领导小组审定。
办公室由计划司、经调司、建设司、水农司、成套局、电规总院、水规总院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成套局。
第十二条 大型电力工程项目主机设备招标应成立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报部审查领导小组批准,并接受其领导。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一般由项目法人、电力工业部主管司局(院)、设计单位、项目所在集团公司或电力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的领导组成。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负责对招标过程的领导,负责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报送部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可下设若干专业工作组。
第十三条 招标人(委托代理招标时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小组。主机和主要辅机设备招标的评标小组由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审批,接受项目招标领导小组的领导。
评标小组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设计部门等单位及其聘请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评标小组可根据情况分为若干专业组。
聘请的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技术方面的专家对本专业技术应有较高的水平,且熟知本专业有关设备的国内外技术水平及发展。经济方面的专家应对经济有关方面比较熟悉,对商务部分有实际工作经验。专家可以从有关单位内,也可以从其他单位聘请。
评标小组负责评标。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小组。

第四章 招标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除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电力工程火电主机设备招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上报国家计委;
(二)项目法人确定,有限责任公司(或筹备组)成立;
(三)银行贷款协议已签订;
(四)已列入国家五年滚动投产规划;
(五)主要技术条件已在可研中审查或已经初设审查部门提前认可。
第十五条 由于国家或电力工程项目特殊需要,经电力工业部批准,可以在未满足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条件的情形下提前进行主机设备招标,但必须满足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水电设备招标在国家已批准项目开工后进行。
第十七条 具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条件的电力工程项目,由项目法人向所在电力公司提出主机设备招标申请,所在电力公司审查同意后转报部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具体招标开始时间,由电力工业部计划司商有关司局根据国家电力建设计划安排和项目的进展、资金筹措等情况决定。
第十八条 火电其他设备和送变电设备的招标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进行。

第五章 招标投标参加人
第十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招标人是指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电力工程设备采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招标人具有相应的招标资质以及成套资质和达到招标采购所需要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二)自由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并检验其资质证明;
(三)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时,派其代表进入招标领导小组、评标小组;
(四)要求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情况的资料。
招标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时,应当向其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用;
(三)与中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指具备招标条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投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工作经验和业绩证明;
(三)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无直接利害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会;
(四)控告、检举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投标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二)交纳投标所需费用;
(三)中标后与招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或分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代理招标必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等级,并据此从事相应的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资质等级的认定按《电力工业部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办法》执行。
从事主机和主要辅机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还需同时具备由电力工业部核发的电力建设设备成套单位资质证书的相应等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组织和参与招标活动;
(二)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质;
(三)按规定标准收取招标代理费。
招标代理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电力工业部电力工程设备招标审查领导小组的管理和监督;
(二)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编制和向投标人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履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招标文件提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招标投标程序

一、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思考
经济史的研究成果表明,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一项伟大发现,西方曾有学者指出“即使蒸汽机和电力也远不能与其相媲美,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它引发了企业制度的一场革命,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是社会发展和法律进化的结果。正因如此,在当今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才能成为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形式。
任何一种制度皆有其存在的合理限度,超过限度范围制度必然要表现为非法或不合理。一方面,我们要正视人格否认制度所宣示的维护公司独立性之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不能无视其作用限度而放任其无限扩充。
尽管有责任制度有诸多优点,但它的消极因素亦不容忽视:首先,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股东作为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出资额的股息或红利。但如果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或破产,股东却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足清偿的损失却要由毫无过错的债权人承担,可见有限责任制度注意了对公司股东的保护,却对忽视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其次,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谋取违法利益创造了机会。公司的运行是靠人来实现的,这必然直接或间接地受到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影响。股东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有利于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公法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尤其是在公司集团中,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可以无视子公司的利益,谋取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及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责任。对于以上行为,若仍片面强调有限责任制度,则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制。其三,有限责任制度易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公司侵权场合,有限责任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外化了一部分因公司冒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样公司及股东从公司的冒险行为中获益,但却将损失转嫁到受害人和社会身上。
目前,我国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决定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其典型特征是利用公司人格表面的合法性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在主观上是故意或恶意的,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公司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对滥用公司人格法律责任由谁承担、承担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方式等规定不明确,惩罚不力,导致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屡禁不止。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几种表现: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千变万化的、多种多样,具体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真正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一般表现为家族式公司。现代法学理论认为,公司的特征为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所以世界各国立法一般是禁止一人公司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为五人以上,因此,我国立法也是禁止一人公司的。现实生活中基本不存在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屡见不鲜, 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妻子、父母、子女或亲朋好友的姓名进行登记;有的一人投资,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一人管理,,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或成为公司空头股东。这里指的一人公司并不包括我国现有的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人公司,但因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传统的一人公司有本质区别,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例外。
2、空壳公司。投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投入的资金抽逃或转移,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成为空壳法人。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偿付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为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是法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空壳公司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所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一般空壳公司不是公司设立时就存在的,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定代表人强行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造成的,也不排除有的公司从成立之时就是一种“皮包公司”。空壳公司一般有下列几种表现:(1)公司没有自己拥有的财产;(2)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3)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4)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有的公司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3、“挂靠关系”公司。一般挂靠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投资者、操纵者、控制者实为个体或合伙,挂靠在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名下,大多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对“挂靠者”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不闻不问,“挂靠者”的目的是规避法律,逃税、逃避债务,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受利益趋动而为之。实践中“挂靠关系”公司又分“公开挂靠”和“秘密挂靠”。“公开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对外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以挂靠者之间财产关系明确,公司对挂靠者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秘密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秘密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4、脱壳经营。与空壳公司有所不同,指公司在大量举债情况下,故意不参加年检,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股东或出资者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而是以原有的营业场所、经营人员、董事会异地重新设立公司组织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实践中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
5、虚假出资或资产不足。某些地区,为了招商引资,庇护、甚至鼓励企业违规开设公司,投资者借机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本,不仅影响企业自身正常的经营活动,还影响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这里的“资产不足”不是指公司的注册资金低于法定限额,而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公司资金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一般说来,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和经济往来的安全,不致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公司资产不足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及无辜大众的嫌疑。公司资产是否充足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还取决于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通常情况下,资产是否充足应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
6、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设立子公司。表面上看,这些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实质上均由其母公司操纵、控制,成了母公司实现其目标的“工具”。当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欠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假借子公司独立人格这块挡箭牌,拒绝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道格拉斯忠告母公司必须遵循以下四项标准,以免遭子公司人格被否认的命运:1、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财政单位的地位必须得到维持;2、母子公司的日常营业应保持独立;3、应维持两公司管理机构的一般界限;4、两个公司不表现为一个整体,那些对外订约的人应充分表明他们独立的身份。
二、滥用公司人格现象产生的原因
1、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很难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工商登记部门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登记把关不严,缺乏行政监督。只有公司被控制者利用,进行了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债务,从而损害了债务人合法权益,且在有关当事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主张时,法院才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对公司人格进行审查。所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对于“空壳化公司”,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但对公司成立以后产生的空壳化现象还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和制裁,无论是工商登记机关,还是法院,都未建立系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空壳化公司得于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挂靠关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多次发出通知,坚决取缔“挂靠关系公司”,但挂靠公司还是屡禁不止。这是因为法律对“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惩罚不严,使他们有利可图,甚至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把公司财产说成是“挂靠者”的财产,规避法律制裁,发不义之财。
2、公司管理不规范。从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分析,滥用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情况较多,而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的情况几乎没有。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司对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公司的作用并不是自发地体现出来的,它需要相应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经济基础和文化氛围。目前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简便易行、组织机构简单灵活,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主要形式,但当公司缺乏法律制约,无规则运作的时候,公司给社会带来的将是混乱。相对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程序复杂,组织机构健全,设有董事会、监事会,管理较严,基本杜绝了他人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权的机会。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
法人独立原则与有限责任原则作为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中的基本制度,其法理意趣是为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一种风险与权利的平衡。当这一平衡被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所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矫正。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并不足奇,只有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有鉴于此,美国首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先河,随后,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确认了该制度,将其作为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例外,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重要共识。
1809年,美国最高法院为了维护联邦法院的司法审判权而用揭开公司面纱来确定公司背后股东的个人身份,这仅是现代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萌芽。美国揭开公司面纱(亦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真正创立是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法官Sanborn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由此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由判例的确认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在英美法系,由于有限责任理论被称为法人团体理论,故揭开公司面纱又称为揭开法人团体面纱,至今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仍承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固守传统的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法人人格否认仅是作为特例由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例时来运用。德国则将其喻为债权人穿过独立的法人实体,向其背后的股东追偿债务,即“直索责任”,亦有人将此称为公司中的“严格责任”。德国联邦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虽不应轻易的置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显而易见,英美法系的“揭开面纱”以及德国的“直索责任”,所直接维护的主体皆是公司的债权人,所指向的对象皆是公司背后的股东,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皆主要是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因此,公司人格否认是因有限责任制度而引发的。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克服法人人格独立及由此所引起的法人责任独立之弊端而出现的一项制度,就其内涵而言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从逻辑上看,也只有承认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即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该面纱揭开的问题。
2、仅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它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确认和揭示,是典型的个案否定,是在追求法律关系的具体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基础上的一种“反思性平衡”,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的全面的否定。
3、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它只是对股东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行为的否认,也就是说,其法律效力仅局限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该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之外,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不容否定。
4、适用目的是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来追究滥用者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种司法规制,而非立法规制,即是事后救济,而非立法预设,是体现平均的正义以补充分配的正义。它仅是公司结构中的一个例外规则,这种例外规则对于诱导公司更好地平衡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具有特殊作用。其本质意义在于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性质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有限责任变为股东无限责任。在大陆法系,又称为直索责任,在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因此,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亦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定,而是对公司人格本质内涵的严格恪守。
五、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范围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得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应扩展至诸如执行程序甚或行政执法程序,亦不适用于商事仲裁程序。从英美国家的审判实践看,运用该规则必须非常慎重,这样才能起到个案否认人格,但提升公司整体信誉的作用。如果扩张至审判以外的程序,公司的人格面临不同机关的审查,易于在实践中出现滥用否认权、本末倒置的局面,削弱了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地位。而且,对于特定案例中揭开公司面纱、忽略公司独立人格的决定,不做扩张性的解释,即在个案中绕开、忽略或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并不意味着全面和永久性地消灭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人格否认是法律最高价值----公平、正义在法人制度上的体现和反映。但是在适用上应当慎重,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
1、公司设立合法有效,并已取得独立人格。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股东只有在这样的公司中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其独立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独立人格但被依法取消的情况下,法律已对相关各方的利益规定了特定的救济方法,因此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2、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这是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前提条件。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是以到目前为止,只有英国公司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对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作出某些规定,如英国在1948年的公司法第31条中就规定,公司股东如果知道公司在不足法定最少股东人数的情况下经营业务已达6个月,则股东对公司的所有债务应予负责。
3、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股东对公司人格的利用,已逸出公司法人制度的社会目的之外,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法律当然不能承认这种滥用行为。这里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必须造成了损害后果。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人格否认的宗旨均在于如何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以实现一种利益均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则必须破坏这种利益均衡体系,就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来说,他们并不关注也无法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人格,只是关注自己遭受了损失,而这种损失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有关。所以需要通过公司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以实现一定的利益补偿。判断公司人格滥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既要考虑现实的,也要考虑潜在的;既可能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仅有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但未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未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则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二是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法律责任的基础,这就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与滥用公司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其向法院提请否认公司人格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六、公司人格否认的依据
(一)法理依据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依据在于,公司是法律确认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财产,此种人格和财产同公司的创立人以及公司股东的人格和财产是分离的,因而公司应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其对外债务及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及责任负责,即使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对外债务及责任,也不能让股东承担超出出资额的责任。但是,在公司股东或董事等个人滥用公司作为法人团体的法律人格,从事有损于公司债权人的不法行为,使公司成为掩盖其成员不法行为的工具时,如果仍坚持股东的有限责任,放任其规避法律、消遥法外,则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与法律设立法人制度的宗旨相悖。故在此情况下,法官不应拘泥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表象,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应直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个人的责任,让其对公司的对外债务及责任负责。这表明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许利用公司从事不法活动,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这是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是对法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
(二)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相关的明文规定加以调整,但现有法律也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1、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判例确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从“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民法原则出发,通过不断实践最终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而“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作为我国民法上的两大基本原则已有明文规定。因此,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可通过适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这两大基本原则来间接地、合法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给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相对方以一定的司法救济。“诚实信用原则”系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两大基本原则本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的宗旨在法律上对这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加以否定,通过对股东义务的阐释,进而揭开罩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这层面纱,抓到公司幕后的黑手—违背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试图以法人人格独立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股东。
2、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是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渊源。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早地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具体指导审判实践,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规定贯彻的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必须达到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规模。当公司资本不足时,股东不仅违背了其足额出资的法律义务,而且还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散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内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执行中也存有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形式,明确在执行程序中也可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加大了执行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的状况。
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一样,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直索责任是指将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然而,人格否认制度绝对不是对股东人格与法人人格相分离之分离原则之否认。相反,它恰恰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严格遵守,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为使命。该制度正是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从反正两个方面确保了法人的独立性,法人责任之独立性与股东责任之有限性。其次,该项制度之设立旨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科以不正当利用公司人格之股东以负担,从而维护公平和正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前提是公司独立,而公司独立性则表现为股东让其财产之所有权、经营权予公司,使公司享有独立所有权和经营权。如果股东未完成依该项条件所承担义务,则其不能享受有限责任之利益,否则有悖于公平正义此一现代法制之目标。同样,当公司与股东融为一体之时,则公司之债权人实际上是在与股东为交易,而非与独立主体为交易,如一方主体仅负有限责任,则另一方主体负无限责任,对后者殊为不利。再次,由人格否认而至股东之无限责任是逻辑推理之结果。在公司具独立性特征情况下,存在这样的公式:具独立性特征——承认公司之独立人格——股东之有限责任。如果当该公式第一个要素尚不具备时,则其后的结论无由成立。
八、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既涉及党的政策,又涉及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既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又涉及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与执行机构之间的权限分工。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大致有三种:一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承担有限责任。
1、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宗旨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其他当事人之间。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我国自《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开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就已经确立,不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成立四个条件的就可以对其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公司只不过是法人的一种形态,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追究负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在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实际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
2、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严格加以制裁。首先要明确责任范围及责任方式。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责任范围、责任方式如何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是按查明的事实,明确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作者承担责任。应严格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其控制者、利用者的实质关系,认真地把握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
(1)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和秘密“挂靠关系”公司。对于一人公司,其性质实际为个体或者合伙,对此种情况应通过工商登记部门、法院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先否认一人公司的人格,再让一人公司的开办者、投资者或操纵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很极端,好象简单地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但要看到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实为合伙或个体,且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这样处理,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公平、合理在此的体现。对于秘密挂靠公司,因挂靠者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对公司的债务,挂靠者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挂靠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给人们造成了一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错觉,具有欺骗性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该由挂靠者和操纵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挂靠者确实为公司承担了债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挂靠者和公司的财产争议可另案处理。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