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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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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通知
卫医发[1999]第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所确立的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决定成立“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其职责为:
1. 负责制定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的政策;
2. 负责指导、组织、评价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
3. 负责设置、管理和监督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并聘任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委员;
4. 负责制定医师资格考试方案、组织制定考试大纲和考试计划;
5. 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题、确定考试时间;
6. 负责监督、指导、评价考区、考点工作;
7. 确定考试合格分数线;
8. 负责与医师资格考试有关的其他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医政司,负责日常事务性工作。
附件:第一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名单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
抄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部直属单位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印发

第一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委员名单
主任委员: 张文康 卫生部部长
副主任委员: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傅 征 总后卫生部副部长
佘 靖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
委 员: 吴明江 卫生部医政司司长
祁国明 卫生部科教司司长
刘新明 卫生部规财司司长
李洪山 卫生部办公厅副主任
张爱莉(女) 卫生部人事司副司长
刘克玲(女) 卫生部基妇司副司长
朱宝铎 卫生部法监司副司长
邵瑞太 卫生部疾控司副司长
王耀宗 总后卫生部医疗局局长
孙塑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司长
赵白鸽(女) 国家计生委科教司司长
杨 镜 中华医学会副会长
周东海 卫生部考试中心副主任
陆道培 血液内科教授
杜如昱 外科学教授
王永炎 中医学教授
张震康 口腔学教授
曾 光 流行病学教授
办公室主任: 吴明江(兼任)
办公室副主任: 王 羽 卫生部医政司副司长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省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1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市 长:谭仲池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其户籍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男性年龄18-55周岁、女性年龄16-49周年的下列流动人口:
(一)离开户籍地到市外务工、经商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我市公民;
(二)离开户籍地来我市务工、经商或以生育为目的的居住的市外公民;
(三)离开户籍地跨乡(镇)、街道办事处务工、经商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本市四县(市)公民;
(四)离开户籍地跨区、县(市)务工、经销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本市五区农业人口。
(五)离开户籍地四县(市)务工、经销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本市五区非农业人口。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协调、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流动人口实行综合管理和服务,并服务必要的保障,同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产管理、城管、交通、教育、财政、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主动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负责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发放、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按规定开展避孕节育情况的查访;
(三)向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服务;
(四)组织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清查,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系制度,督促流动人口按照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流动人口在现居地或从业地已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寄回有效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的,流出地不得再要求流出人口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五条 居(村)委会、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是:
(一)审查流出人口年龄、婚育情况,发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签署意见,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并与流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二)具体承办流入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对无《婚育证明》的人员,发给催办通知书,逾期仍不交验《婚育证明》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基础管理工作,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对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进行查访,组织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及时发送计划生育药具,协助做好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五)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地或从业地和户籍地共同管理,以现居地或从业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 流出人口离开户籍地时,须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经村(居)委会、单位审核后,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婚育证明》,其中已婚育龄妇女须与村(居)委会或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八条 流入人口到达现居地三日内须向现居地或从业地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或居(村)委会、单位交验《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须在一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不能在我市经商、从业、居住。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证》由户籍地发放。流动人口凭户籍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地或从业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备案后,可以在现居地或从业地生育。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发放;无用人单位的,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发放。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须凭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办理《暂住证》。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委托公安部门,对流入人口统一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所收管理费用全额上交财政,专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须凭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流动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凭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明》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年检《营业执照》时,重新审验《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要查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无计划生育合同的,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相关证照时,均须查验《婚育证明》。
第十六条 为流动人口审批证照的同时,应将查验《婚育证明》的情况定期通报流动人口现居地或从业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含私人雇工)须凭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聘用流动人口。
第十八条 公、私房屋房主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售房屋时,须查验承租人、购房人的《婚育证明》,并及时向当地居(村)委会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反馈信息。房屋出租的,应按规定签订房屋出租计划生育合同。
租赁单位的房屋或单位职工房屋的流动人口及单位或单位职工雇用的流动人口由该单位管理;租赁其它房屋或购买房屋的流动人口由房屋所在地的居(村)委会管理。
第十九条 因征地开发、房屋拆迁等原因形成的人员流动,其计划生育工作,由开发商、户口所在地和现居地三方共同管理,以开展商管理为主。
开发过程中,因买房而迁入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开发商或物业管理部门设立计划生育机构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居委会建立后,列入辖区常住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不得为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提供躲避场所;发现计划外怀孕的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地或从业地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处理,现居地或从业地没有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由户籍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伪造、买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出具、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情形中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一)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接生,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计划生育部门的;
(二)为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取环、做吻合术、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
第二十四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户将房屋出租给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房屋的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对象提供躲避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或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经户籍地或现居住、从业地计划生育部门督促后仍拒绝办理或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房产管理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不查验《婚育证明》的,对单位按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追究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反复研究后已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谭仲池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位置
使用权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活动,确保户外广告位置使用的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拍卖。
第三条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工商、规划、城管、监察、公安、法制、物价、财政、建委、交通、民政、园林、市政、绿化、环卫、公用事业、环路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规划的实施;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拆除擅自设立的或过期的广告;监察部门对拍卖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公物拍卖行具体承办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拍卖工作,拍卖活动应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 下列属于政府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列入拍卖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
(三)公共建(构)筑物及桥梁;
(四)城市电杆、灯杆;
(五)公共汽车站台、公用电话亭;
(六)汽车站、火车站、机场、码头;
(七)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两侧;
(八)捐建的各类公用设施(捐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第七条 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每次拍卖的具体广告位置。
第八条 每个广告位置的拍卖底价由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审核后确定。广告位置、形式、规格、使用期限、底价组成等有关事项在拍卖前应告知竞买人。
第九条 通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使用期满后,由市政府收回,重新拍卖。
通过拍卖取得的广告位置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需要转让的须报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拆迁通过拍卖程序设置的户外广告或收回已拍卖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凡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拍卖范围内的广告位置的现有各类户外广告,到期后一律不再续展;未明确有效期的,塔式广告为5年,其他广告为3年,从批准之日起计算;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设立或超过审批期限的户外广告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竞买,应向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应持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的竞买通知书到拍卖行办理竞买手续,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买活动。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买受人与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办理交款手续。
第十四条 买受人申请发布广告时应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成交金额交讫收据,并按《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广告发布审批手续。
发布广告还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所得收入,在扣除拍卖过程中所需的必要费用和佣金后,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维护、管理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
拍卖委托经营单位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收益,原则上全额返回该单位。
拍卖非政府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由市政府从拍卖所得中给予拍卖单位适当补偿
捐建的项目,捐赠人要求补偿的按捐建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经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确定不拍卖的政府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体讨论,联合审批,按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广告场地使用费上缴市财政;审批委托经营单位产权的户外广告,广告场地使用费由该单位直接收取。广告设置涉及的绿化补偿及市政破路等费用,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收取后,按实核拨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已纳入拍卖范围的户外广告位置擅自审批使用的;
(二)已经拍卖成交,仍阻止买受人使用的;
(三)应联合审批而擅自审批的;
(四)擅自收取广告场地费和违法收取有关费用的。
第十八条 参与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工作的人员应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抚顺市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发[2006]62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六日



抚顺市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铁矿行业税收秩序,加强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有效控管税源,确保资源税应收尽收,为振兴抚顺老工业基地创建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铁矿石开采、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按本办法缴纳资源税。

第三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按规定代扣代缴纳税人应缴未缴的资源税。

第四条 铁矿开采企业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税的依据。代扣代缴义务人(购货方)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否则由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所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五条 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特点及财务管理等情况,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方式主要采用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1. 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管理规范,账簿设置齐全,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

2. 能够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铁矿石开采数量、收购数量及金额、铁矿粉产量、销售数量和收入;

3. 铁矿石开采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

4. 能提供详实的参保登记表及缴费证明。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进行核定征收:

1. 依据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铁矿企业矿产储量和生产年限,确定其铁矿石年开采数量,计算核定其全年应纳资源税额。

2 . 采取“以电定产”的方式核定征收。根据纳税人每月生产经营消耗的电量确定其产量,核定其应纳资源税额。采用此种方式,要建立“以电定产”台账,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采集真实有效的数据。

(1)做好“以电定产”初始数据采集和录入工作。主管地税机关对每个纳税人至少派两名税务干部实地采集初始数据,在纳税人生产设备处于满负荷作业状态时,同步准确计量至少七个工作日的铁矿粉产量和实际耗电量,测算出每吨铁矿粉耗电量。

我市每吨铁矿粉平均耗电区间为50-65度,主管地税机关可在此区间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铁矿粉每吨耗电数量,超过以上幅度的,由企业书面申请,征收部门核实后按实际耗电量测定,报市地税局备案。

(2)每月月末要派专人负责抄录纳税人电表数据,并到供电部门进行核对,确定纳税人每月生产用电的准确数据,以此测算出每月铁矿粉产量,并按折算比计算出应纳资源税额。

3. 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本市核定征收确定每吨铁矿粉折算原矿的比为1:2.62,高于该比例的,各主管地税机关可对查实征收的铁选企业确定实际折算比。

第八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哪种征收方式,由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核确定。

第九条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铁矿行业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申请与认定书》,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批并报市地税局核准后方可执行,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对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进行年审,经审核不符合实行查账征收方式条件的,改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

第十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要认真审核,经实地调查后,填写《铁矿行业纳税人核定征收方式鉴定表》,详细说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并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扣缴的资源税,要按照矿石来源的行政区域,分别记账,在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并按月向地税机关报送《扣缴资源税明细表》,详细记载矿石来源、数量、价格等。主管地税机关依据代扣代缴资源税情况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论采取哪种征收方式,必须按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申报期限和纳税地点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依法征税,加大税款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并积极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国税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市地税局要对各征收部门铁矿开采生产资源税征管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征管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